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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陳辰雄

陳良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黃溫信律師徐美玉律師黃紹文律師被上訴人 洪玉清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吳麗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5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分別係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山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被上訴人洪玉清則係立山公司董事(與其他董事黃杏娟、監察人黃琦琇合稱「黃氏家族」),因雙方對立山公司之經營理念不合,且因上訴人陳辰雄涉嫌掏空侵占立山公司之資金,致無法繼續共同經營立山公司,兩造乃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8日上午11時在立山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被上訴人等由黃俊仁代理出席),並作成會議結論,由被上訴人家族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承購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分別持有立山公司之股份1400股、1100股,並約定買賣價金550萬元於102年5月31日付清。嗣上訴人陳辰雄代表立山公司於102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黃杏娟及黃琦琇表明已將上訴人之股份讓與被上訴人家族,請被上訴人家族於102年5月31日前付清價金,詎於付款期限屆至,被上訴人已備妥550萬元,上訴人竟避不出面受領價款,致無法轉讓股份,嗣黃氏家族於102年6月21日協議將上開承購權利由被上訴人取得,爰依兩造於系爭股東會之協議,訴請上訴人2人於被上訴人給付550萬元同時,應分別將其所持有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400股、110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被上訴人,並向立山公司辦理上開股份過戶轉讓予被上訴人等語。

(原審判決於被上訴人給付550萬元同時,上訴人陳辰雄、

陳良政應分別將所持有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400股、110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股東會出席簽到表結論雖記載「立山公司由黃氏家族以

550萬元承購。一切稅金由買方負擔;102年5月31日付清550萬元」,惟該結論僅有訴外人黃俊仁及上訴人陳辰雄簽名,上訴人陳良政並未簽名。且上訴人陳良政於會議中曾表示「…就這樣而已,我們本來就沒有交集,所以你不用來問我這種東西」(譯文第48頁50:35),故本件股份買賣因當事人間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並未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㈡依系爭股東會會議錄音譯文內容:「黃俊仁:我們就是550

萬給你,這樣立山就是我們的;陳辰雄:對啦,對啦。這是沒有包括現有的,公司結算後,你公司,你銀行的錢,那難道都是你的;黃俊仁:沒有啦,銀行那個當然是要分好;陳辰雄:對啊。就是結算完,要結算嘛。對不對;黃俊仁:沒有啦。那個現金的部分就不用講了嘛,那個現金的部分,當然是一人一半,那就不用再說了嘛;陳辰雄:對啦,對啦;黃俊仁:那個就不用再說了,你有說這些做什麼?好像我要把你吃下去一樣;陳辰雄:對啦,對啦…」(譯文第51頁54:10)。且查黃俊仁於會議中表示:「黃俊仁:我們是錢給你,公司錢分完,就說我們已經跟你買了嘛;陳辰雄:嗯,對」(譯文第52頁54:52),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已成立,然立山公司「現金」尚未結算分配,故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因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生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股權,並無理由云云置辯。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陳辰雄持有立山公司之股份1400股,陳良政持有立山公司之股份1100股。

㈡立山公司於102年2月18日上午11時確有召開臨時股東會,上

訴人二人均有出席。該次股東會出席簽到表記載結論:「1.立山公司由黃氏家族以伍佰伍拾萬元承購。一切稅金由買方負擔。2.102年5月31日付清伍佰伍拾萬元。」㈢上開股東會會議討論情形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陳報

狀所附系爭股東會議記錄之錄音譯文相同(除譯文第61頁01:03:29:「吳:等一下,…出席表再簽一下」之記載,認為應改為「等一下,…改的這裡要再簽一下」外),兩造就該次錄音譯文均不爭執。

四、兩造於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中,有無達成上訴人以550萬元將伊在立山公司全部股份轉賣予被上訴人之合意?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合致,其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㈡經查,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分別係立山公司之董事長、董

事,分別持有立山公司股份1400股、1100股,被上訴人洪玉清持有1850股及其家族成員黃杏娟持有650股、黃琦琇分別擔任該公司董事、監察人,此有立山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按(原審卷第30頁)。又立山公司於102年2月18日上午11時召開臨時股東會,該次股東會出席簽到表記載結論「1.立山公司由黃氏家族以伍佰伍拾萬元承購。一切稅金由買方負擔。2.102年5月31日付清伍佰伍拾萬元」,上訴人2人及被上訴人(由其子黃俊仁代理)均出席,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次出席簽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上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記載之事實,堪信真正。

㈢茲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102年2月18日股東會錄音譯文,上

訴人陳辰雄多次表示「就是550萬元,吃下來」、「550萬元,你要吃也好,我要吃也好,公司這些錢分完」、「以550萬元為基礎,由誰承購」(原審卷第81頁),嗣被上訴人代理人黃俊仁稱「同意用550萬」、「550萬元來買立山」,上訴人陳辰雄則稱「好,好」(原審卷第89頁背面)、被上訴人代理人黃俊仁稱「你就給他寫550萬元由我們承購就好了」、上訴人陳辰雄稱「550萬,我們以550萬賣清的啦」、被上訴人代理人黃俊仁稱「你寫,你寫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黃氏家族以550萬元承購」、上訴人陳辰雄稱「我是賣你550萬元,我是沒有要給你繳稅金什麼的喔,我是賣清的喔」、被上訴人代理人黃俊仁稱「我們就是550萬元給你,這樣立山就是我們的」、上訴人陳辰雄稱「對啦,對啦」(原審卷第97、98頁),足見雙方係以550萬元為基礎,指示證人(公司業務經理)吳添寶製作會議結論,由上訴人2人將立山公司之股權2500股以550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復於102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立山公司董事黃琦琇、監察人黃杏娟闡述102年2月18日股東臨時會結論「1、立山股份有限公司由洪玉清之黃氏家族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承購,一切稅金由買方負擔。2、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須於102年5月31日一次付清。...」(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堪信兩造就標的物買賣股權(2500股)及買賣價金550萬元,雙方業已達成意思合致,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㈣另本院傳訊證人吳添寶到庭證稱「102年2月18日立山公司之

股東臨時會會議結論係伊記載,是陳辰雄提說以550萬元作為基準,看哪一方要吃下來,後來黃俊仁說要買下來」、「該日會議結論公司由黃氏家族以550萬元承購,稅金由買方負擔,550萬元是指房子的部分,銀行存款是雙方各一半,當時公司的資產有銀行存款、不動產就是廠房,兩造講說以550萬元為基準,看誰要就把房子給誰。」(原審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至於證人吳添寶雖證述550萬元僅係公司廠房部分,然觀以上開會議錄音譯文之文義,兩造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係針對立山公司由何人繼續經營及交接事宜進行協調,上訴人陳辰雄多次表示「看誰要吃下去」,且該次譯文記載「黃(被上訴人代理人黃俊仁):今天最重要的事是這間公司要歸誰?陳1(上訴人陳辰雄):嗯!黃:你如果說是我們買。陳1:好啊!我不要緊,我就是這個價錢,你要吃,還是我吃都不要緊。黃:你是說550萬。陳1:對!吳(證人吳添寶):你是說股權,還是..陳1:沒有,沒有,沒有,只是我們的股權,銀行的錢不算,銀行的錢照比例分。..黃:陳san你說550萬,如果是我們要就我們吃。陳1:要就給你。吳:房子的部分。陳1:就房子和這些有的、沒有的,鍋爐...等,銀行的錢當然依現在現有的下去分,這樣有聽懂嗎?」(原審卷第84頁背面至85頁)暨陳辰雄以立山公司名義發給董事洪玉清、黃杏娟、監察人黃琦琇上開102年2月21日存證信函內容不符,足見兩造於臨時股東會時確有合意由被上訴人家族以550萬元承購上訴人之股權並接手立山公司之經營之決議。且查系爭坐落台南市○○○○段○○○○號建號建物,其所有權為立山公司,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76至77頁),上訴人以550萬元承購接手立山公司之經營,依一般交易常情,自亦包括股權及廠房在內,證人吳添寶上開「550萬元是指房子的部分」之證言,查與事實不符,且有偏頗,不足採信。

㈤另上訴人陳良政雖辯稱:伊於會議中曾表示「..就這樣而

已,我們本來就沒有交集,所以你不用來問我這種東西」,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買賣合意云云。然上訴人陳良政確實有參與系爭股東會,為兩造所不爭,證人吳添寶亦證述:「陳良政從頭到尾都有參與會議,他很少發言,但沒有表示不同意出售股權、沒有反對」(原審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48頁),復觀以前揭會議錄音譯文,上訴人陳良政稱「現在是賣立山」、「條件就是一樣,你就說誰要就好了」、「最簡單的說法,就是條件一樣,看你要,還是不要」、「反正就是講,你,條件一樣,雙方面看誰要,這樣而已啊,不用考慮那麼多」(原審卷第87頁背面、第94頁),足見上訴人陳良政確曾表示願以相同條件轉讓股份,嗣於三方討論結算基準日時表示:「陳1(陳辰雄):我們那些訂單到什麼時候?我們那個稅金,沒有,稅金他們負責,那個不用考慮那麼多。陳2(陳良政)三月吧?陳2:最晚應該到五月。陳1:

五月,要不然到五月底,五月底你這筆錢要給我。黃:好啊!你把它寫進去,五月底。陳1:五月底做基準日啦!黃:好啊,五月底。」(原審卷第101頁),益見上訴人陳良政確亦與被上訴人達成買賣股份之合意,所辯「兩造無達成買賣之合意」云云,不足採信。

㈥又系爭會議決議結論固僅有黃琦琇及黃杏娟之代理人黃俊仁

及上訴人陳辰雄於結論記載「一切稅金由買方負擔」處簽名,上訴人陳良政並未簽名。然上訴人陳辰雄於系爭會議中表示「你稅金什麼的,你當然要承擔,我就拿你550萬,難道我還要繳納稅金嗎?」、「沒有,沒有,因為你現在還有在營運,這稅金由甲方(即買方),要再寫稅金」(原審卷第90頁背面),及證人吳添寶稱:「等一下,..出席表,再簽一下」(原審卷第103頁),暨系爭錄音譯文前後文義以觀,上訴人陳辰雄與黃琦琇及黃杏娟代理人黃俊仁因稅金由何人繳納一情進行討論,於系爭會議中協商後達成稅金由買方即被上訴人承擔之合意,故僅由上訴人陳辰雄與黃俊仁於系爭會議紀錄關於「稅金」約定之處簽名,縱上訴人陳良政於系爭會議中對稅金負擔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會議紀錄結論處簽名,惟稅金之繳納並非買賣股份之必要之點,此應無礙於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成立,上訴人所辯「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並無理由。

五、兩造間之買賣是否附有「立山公司銀行存款之現金未結算分配,則系爭買賣股份之約定未生效力」云云之停止條件?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民法第98條

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依本件102年2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結論雖僅記載「1.立山公司由黃氏家族以伍佰伍拾萬元承購。一切稅金由買方負擔。2.102年5月31日付清伍佰伍拾萬元。」,惟參酌上訴人陳辰雄以立山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02年2月21日發給被上訴人等人之存證信函內容,兩造就「立山公司由黃氏家族以伍佰伍拾萬元承購」部分之真意,應係上訴人同意黃氏家族(即被上訴人、黃杏娟、黃琦琇)另出資550萬元購買上訴人陳辰雄在立山公司股份1400股及上訴人陳良政在立山公司股份1100股,亦即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全面退出立山公司,由黃氏家族取得立山公司全部資產(含不動產及廠房等,惟公司銀行帳戶存款部分另有約定除外)及公司經營權,此非黃氏家族以550萬元直接購買立山公司甚明,應先敘明。

㈡復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會議錄音譯文以觀,兩造係就立山公

司之經營理念不合,因而於102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立山公司後續經營問題,被上訴人代理人與上訴人2人於會議中分別就員工年終獎金、承購金額、稅金負擔及業務交接等事項進行討論後,由證人吳添寶將會議結論記載於系爭出席簽到表,以兩造就立山公司經營問題發生齟齬之情形,及被上訴人代理人與上訴人陳辰雄對於稅金由誰負擔等細節均要求記明於會議紀錄一情,若於系爭會議中有達成「立山公司現金分配結算後,買賣股份始生效力」之合意,此對兩造權益至關重大,衡情應會於系爭會議結論記載明確,以免日後發生糾紛。

㈢再者,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時錄音譯文之文義,兩造係就「黃

氏家族以550萬元承購上訴人之股權,並應於101年5月31日付清」暨「公司銀行存款結算後兩造各取得一半」達成合意,惟並未附有應於「公司銀行存款結算分配後,買賣股份部分始生效力」之停止條件,衡以上訴人陳辰雄斯時為立山公司之董事長,公司財務均由其掌控,倘其不配合結算,則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將永無成就之日。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協議系爭買賣附有於「立山公司現金結算後,買賣契約始生效力」之停止條件,所辯「系爭股份之買賣尚不生效力」云云,難認可採。

六、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以上「被上訴人、黃杏娟、黃琦琇等黃氏家族以550萬元購買上訴人陳辰雄在立山公司股份1400股及上訴人陳良政股份1100股,且應於102年5月31日付清」買賣契約雙方既已合致,買賣契約應已成立。茲被上訴人洪玉清經黃氏家族同意承受上開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原審卷第10頁),依上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負有給付上訴人550萬元之義務,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則負有移轉1400股及1100股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七、復查兩造於臨時股東會時,曾協議公司銀行存款兩造各取得一半,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業如上述,應認兩造就立山公司銀行存款部分如何處理意思表示業已一致。按兩造協議被上訴人應於102年5月31日提出買賣價金550萬元給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解釋上立山公司銀行存款部分之結算,亦應以102年5月31日為基準日,以符兩造之真意。茲上訴人並不否認目前立山公司資產仍由上訴人經營管領中(含公司銀行存款簿及印鑑),則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同時,除應移轉股權共2500股外(其中陳辰雄1400股、陳良政1100股),亦負有移交管領之全部立山公司資產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此項義務內容當然包含102年5月31日立山公司結算後公司銀行存款金額二分之一在內(另公司銀行存款二分之一部分則由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取得),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項應負「給付立山公司102年5月31日公司銀行存款一半義務」部分,並未於起訴時併為請求,該部分既未起訴,本院依法不得就此部分為訴外之裁判。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確曾於臨時股東會中同意將彼等持有立山公司股份1400股、1100股,以總價550萬元價格出售與被上訴人洪玉清、黃杏娟所代表之黃氏家族,嗣後黃氏家族協議由被上訴人洪玉清取得契約買受人之權利,此有同意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0頁),系爭買賣契約雙方意思表示既已一致成立。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應於被上訴人給付550萬元同時,應分別將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持有立山公司1400股、110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辦理公司,原審予以准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因系爭買賣關係所負之義務,尚含交付立山公司102年5月31日結算後公司銀行存款一半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公司銀行存款一半部分併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院無從併為裁判,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請求轉讓股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