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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劉 秀 芳訴訟代理人 林 春 發 律師視 同上 訴 人 賴 順 成被上 訴人 賴 珍 琪

賴 義 中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嚴 麗 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昶 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04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063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買賣關係不存在,既為上訴人等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如附表不動產、系爭土地或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存否已不明確,且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土地建物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於先位聲明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視同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賴順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ꆼ上訴人賴順成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等之法定代理人(母親)

嚴麗君於民國(下同)88年04月23日結婚,嗣雙方於97年12月05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中記載上訴人賴順成願自97年11月起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等各新臺幣(下同) 12,500元,期間經被上訴人等於102年2月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其給付扶養費,並經原審法院於102年4月22日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027號裁定,命上訴人賴順成應給付被上訴人等共計 1,515,375元,後被上訴人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ꆼ上訴人賴順成於102年1月間即陷入遲延給付,且於被上訴人

向原審法院聲請(被上訴人誤載為起訴)其給付扶養費之際,隨即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之所有權予其女友即上訴人劉秀芳;核其移轉時間及上訴人等間之關係,系爭買賣行為應係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而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顯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該買賣之物權及債權行為均屬無效,系爭土地及建物仍為上訴人賴順成所有,依民法第767條及113條規定,上訴人賴順成有權請求劉秀芳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怠於行使,並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242條有關代位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劉秀芳應將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賴順成所有。

ꆼ又上訴人劉秀芳於賴順成移轉如附表不動產時,即已知悉賴

順成對被上訴人等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亦明知賴順成向其借款之原因除供給自己之生活費外,更用於給付被上訴人等之扶養費,上訴人劉秀芳主張自 101年12月底起即停止對上訴人賴順成之借貸,應得知悉賴順成於102年1月將陷入遲延給付而隨時有被訴求之虞。故上訴人等間於102年2月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移轉如附表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致使被上訴人等對賴順成無法求償,顯然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等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劉秀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最高法院67年第5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ꆼ縱認上訴人劉秀芳對賴順成確有借款債權,然其借款債權至

多僅有 445,000元。因依劉秀芳在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帳戶明細可知,其匯款至賴順成在臺灣銀行申設帳戶之金額僅 595,000元,而賴順成曾於101年3月10日匯款 150,000元至劉秀芳帳戶。至上訴人等雖主張另有交付現金約 450,000元,惟劉秀芳並無法提出交付上開金錢予賴順成之證據;且渠等對是否有寫借據、是否將借據返還、自行銷毀或遺留在大陸,說法多有矛盾之處。上訴人等間之借款債權至多僅 445,000元,卻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劉秀芳,顯然有損害於被上訴人等之權利,且劉秀芳亦知悉賴順成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同時已無支付能力,核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命上訴人劉秀芳將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賴順成名義。

ꆼ依上,爰本於通謀虛偽無效法律行為及代位等所衍生之請求

權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判命:ꆼ確認上訴人間於102年3月11日(即原因發生日期102年2月14日,登記日期102年3月11日)就如附表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ꆼ上訴人劉秀芳應將附表編號一至三不動產於102年3月11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賴順成所有。再本於民法第 244條第2、4項等規定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判命:ꆼ上訴人間於102年3月11日(即原因發生日期102年2月14日,登記日期102年3月11日)就如附表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ꆼ上訴人劉秀芳應將附表編號一至三不動產於102年3月11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賴順成所有之判決等語(原審依先位聲明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劉秀芳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ꆼ上訴人賴順成於102年1月間即陷入遲延給付,且於被上訴人

向原審法院請求其給付扶養費之際,隨即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其女友即上訴人劉秀芳;核其移轉時間及上訴人等間之關係,系爭買賣行為應係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而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顯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該買賣之物權及債權行為均屬無效。

ꆼ上訴人等二人顯然無法就為償還消費借貸債務而訂立買賣契

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證明上訴人間有以消費借貸債權為買賣價金之合意。

ꆼ至上訴人雖主張另有現金交付約 450,000元左右,惟依法律

要件分類說分配舉證責任,主張債權存在之上訴人等應就渠等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行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劉秀芳並無法提出交付上開金錢予賴順成之證據,對於是否有寫借據、是否將借據返還、自行銷毀或遺留在大陸,其說法多有矛盾之處,顯然無法形成確切之心證。

ꆼ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等部分:

一、上訴人劉秀芳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ꆼ依證人翁慧娟於原審證詞足見本件系爭買賣為真正,買賣價格為合理相當,並無損害債權人權益之情形:

ꆼ證人翁慧娟於原審(103年2月11日)證述:「(是否你去辦

理登記的?)是。」「(有無印象被告(即上訴人賴順成)何時跟你接觸要登記?)賴順成於 101年底先來我的事務所找我諮詢,問我太保這些房地即這四筆不動產的價格,我跟他建議以政府公告價格來參考,房屋有核定價格,土地有公告現值,就是用政府的公定價格來參考很合理,我那裡有資料,不知道是他拿給我,還是我幫他調的。因為賴順成都在大陸工作,他告訴我回來臺灣需要時間。」「(他們合意多少買賣?)我建議他政府公告價格,再參以附近房地的價格調整,所以我跟他建議 148萬元還算合理,因為公告價格只有 100多萬元而已,我問賴順成附近的生活機能,聽起來蠻荒涼的,雖然在大路邊。」「(四分之一的部分?)我是全部加在一起認為 148萬元合理。我要更正剛剛說的,應該是

138 萬,我這裡還有一份辦理完畢後的實價登錄資訊,剛才是口誤,我要更正 138萬才是合理。」「(何人決定這個成交價?)我跟他建議,他們在 102年2月初或是1月底一起過來,我就跟他建議公告現值的價格再提高到 138萬,他們也同意,我要求他們把證件帶過來,102年2月14日再打合約,證件過來我才願意正式打契約。」「(如何進行?你有幫他辦理還貸款的事情?)清償證明我去領,送清償抵押權設定,我再同時辦過戶,還款是賴順成自己去處理的。」「(所以何時辦理完過戶?)自用增值稅辦理比較久,所以我在102年3月6日才去送過戶。」該1,380,000萬元之買賣價格既係出於代書之建議,並經買賣雙方同意,顯係合理之價格;且證人並提出102年4月01日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請書影本為證,顯見買賣非虛。

ꆼ又不動產買賣價格取決於市場供需法則,同一區內之不動產

成交行情非屬均一,有高有低,事屬正常。而證人翁慧娟於原審亦證稱:「(土地、建物的價值會不會太低?)政府有公告現值可作為參考依據。」「「(這價格他們都不會覺得太低?)他問我,我提供諮詢,我用政府公告現值,實際價格由市場決定,我認為公告現值已經接近市價,就我的認知我認為138萬已經高於政府的公告價格。」ꆼ上訴人賴順成於 98年5月13日以如附表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120萬元之抵押權予合庫銀行,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於103年2月21日函覆原審法院時,雖稱:鑑估值為226.8萬元(核算土地增值稅213,000元後,扣稅後參考值為2,055,750元);惟既非由受訴法院選任,顯非屬鑑定,已無證據能力。且其檢附之鑑估資料並未敘明其鑑估之根據、鑑價方法,鄰近成交行情,故其鑑估值顯不足參考。若系爭房地真有2,268,000元之價值,何以上訴人賴順成僅能向合庫銀行借款1,000,000元?況合庫銀行鑑價時間為「 98年5月」,而本件上訴人賴順成與劉秀芳就系爭房地買賣時間為「102年2月14日」,相距三、四年以上,故顯不能以合庫銀行三、四年前之鑑價,認定上訴人間於102年2月14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即138萬元)為顯不相當之價格。

ꆼ詎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恝置不論,遽以:

「再依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函覆被告賴順成先前借款提供附表編號一、三不動產設定抵押,該行鑑估值約為 226.8萬元,有該行103年2月21日以合金北嘉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不動產調查表影本在卷可參‧‧,被告賴順成既曾以系爭房地之一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三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並經銀行評估價值,對於系爭房地價值應有所知悉,其依代書建議之公告地價加三成計算系爭房地總價 138萬元,已低於系爭房地之價值乙節,被告賴順成實難諉為不知。」可見原審判決顯然違誤。

ꆼ上訴人賴順成確實以上訴人劉秀芳於101年2月24日所匯之款

項 400,000元前去清償積欠合庫銀行之貸款,因上訴人劉秀芳在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申設之 0000000000000帳號,確有於101年2月24日以網路方式轉帳 400,015元(含網路轉帳費用15元)至上訴人賴順成在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太保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上訴人賴順成在原審已當庭陳稱:「劉秀芳匯款給我其中一筆40萬元,我拿去償還合作金庫的貸款。」又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於103年2月21日函覆原審法院稱:「借戶賴順成借款期間履約繳息正常,本筆借款於101年2月24日全數清償,‧‧」而還款明細表並有最後於101年02月24日清償348,910元之紀錄;足證上訴人賴順成確實以上訴人劉秀芳於101年2月24日所匯之上揭款項清償合庫銀行貸款。此項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客觀上足以證明系爭買賣為真正。乃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竟未於判決理由記載任何法律意見,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

ꆼ上訴人劉秀芳並不清楚上訴人賴順成之相關訴訟:

ꆼ依原審法院調取之102年度家親聲字第02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下稱系爭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封面載明收案日期為「102年3月4日」,上訴人賴順成於 102年12月6日民事答辯狀則表示其係「102年3月11日」接獲系爭給付扶養費事件公文,再對照買賣移轉契約書載明立約日期「102年2月14日」,並清楚載明「 102年3月6日」登記畢章,而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記載係102年3月6日繳納,印花稅係 102年2月27日繳納,在在足見本件如附表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系爭給付扶養費事件無關。

ꆼ上訴人劉秀芳於原審陳述:「(為何借給他這麼多錢?)之

前我們在交往,後來我才知道我借給他的錢,他拿去付扶養費,我在心態上也不太平衡。」足見上訴人劉秀芳並不清楚上訴人賴順成給付扶養費之情形及細節。又陳述:「(過戶時是否知道扶養費的事情?)我只知道他要付扶養費,他有去法院聲請酌減扶養費,是後來我收到這通知書,我才問賴順成為何有這些事情出來。」顯見上訴人劉秀芳確係不知情。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劉秀芳明知賴順成借款去付扶養費,顯與事實不符。

ꆼ上訴人賴順成曾於101年5月07日向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申請

貸款遭拒,有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可證,足見其係因貸款無著,始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劉秀芳。又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係借款加其他現金抵付買賣價金,其中借款金額為1,052,200元,至上訴人劉秀芳拿230,000元給賴順成時,系爭房地已過戶完成。

ꆼ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ꆼ原判決廢棄。

ꆼ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賴順成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賴順成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等之法定代理人嚴麗君於97年12月0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上訴人賴順成自97年11月起需每月給付被上訴人賴珍琪、賴義中等扶養費各12,500元,而給付期間乃至被上訴人賴珍琪、賴義中等各自成年之日為止。

二、嗣上訴人賴順成於102年1月未依前開協議履行,被上訴人等遂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請求上訴人賴順成給付扶養費用,經該法院於 102年4月22日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裁定,命上訴人賴順成應給付被上訴人賴珍琪273,750元,應給付被上訴人賴義中1,241,625元確定在案。

三、上訴人賴順成於102年2月14日與上訴人劉秀芳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 3月11日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劉秀芳所有。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等以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其債權,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劉秀芳應將系爭房地(附表編號一至三,下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賴順成名義,是否有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劉秀芳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賴順成名義,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另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931號裁判參照)。據上,本件被上訴人等於先位聲明係主張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上訴人則辯稱:因渠等間有借貸法律關係,惟上訴人賴順成無法清償,遂將借款轉為買賣價金,而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秀芳,以抵付積欠之借款等語;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等就其間確有借貸法律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順成係於積欠被上訴人等扶養費之情況下,先於102年2月14日與上訴人劉秀芳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復於同年 3月11日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劉秀芳名義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原審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027號裁定、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影本(見原審卷第05至13頁),及上訴人賴順成所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服務收費明細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及印花稅繳款書等影本各一份(見原審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

三、上訴人等雖辯稱:現金借款部分係自 100年6月至101年12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劉秀芳所借,金額共 450,000元等語。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ꆼ依上訴人劉秀芳於原審(103年2月0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

及於本院(103年7月04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暨爭點整理狀所載,其陳述上訴人賴順成於 100年6月至101年12月之期間向其借貸人民幣及新台幣現金之情形,乃係自100年9月21日至102年2月3日止,共向其借款新台幣180,000元及人民幣39,000元,核算金額為367,200元(即180,000+39,000×4.8=367,200);又從上訴人劉秀芳在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三重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分三次每次30,000元,匯款至上訴人賴順成在臺灣銀行太保分行之系爭帳戶,金額共90,000元;總計上訴人賴順成借貸之現金為 457,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究其金額已與上訴人等所主張者未合,且匯款至上訴人賴順成在臺灣銀行太保分行系爭帳戶之90,000元,其匯款時間係99年10月30日、99年12月13日及99年12月18日,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借貸現金期間,顯見上訴人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實有可議。

ꆼ經原審就上訴人間主張之借貸過程,對渠等加以調查詢問之結果為:

ꆼ上訴人賴順成陳稱:「(你跟劉秀芳是何關係?)我們是同

一個老闆公司的同事,偉群公司有分五金廠及成衣廠,劉秀芳是在偉群公司的成衣廠,我是在鑫茂公司工作,因為偉群公司老闆在鑫茂公司有股份,我們因業務上有往來而認識。」「(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我們八年前認識,我離婚之後我們才有交往,現在是普通朋友,不是男女朋友。」「(如何跟她借錢?)我失業之後還是持續支付每個月 2.5萬元的扶養費,我沒有收入的話,我先向劉秀芳借錢支付扶養費、生活費及找工作。」「(現金部分?)我找工作有到大陸去,在大陸有向劉秀芳借用人民幣,作為生活費及買機票費用,我在大陸也有買機票,總共45萬元,這45萬元一半是新臺幣,一半是人民幣。」「(45萬元有無借據?或如何計算出來?)我跟劉秀芳作房地買賣交易之後,我那些借據就沒有保留了,因我想說沒有作用了,土地移轉登記後,借據我就沒有保留。」「(有寫借據?)之前有寫借據。」「(現金部分是45萬元?期間、如何交付?)對, 100年6月到101年12月這段期間現金借了45萬元。劉秀芳回來臺灣時她會拿給我,匯款是她人在大陸,沒有辦法拿現金給我,用匯款的,她返台時會拿現金給我,或者我去大陸時她會拿人民幣給我。」「(一次拿多少給你?)新臺幣一次是1、2萬元,要支付我的生活費,有時候我要支付勞健保及人壽保險費,人民幣一次是1、2千元。」「(多久拿一次?)一個月一次到兩次,‧‧」「(有無寫借據?)有寫借條,但後來沒有保留。」「(何時返還借據?)今年 3月過完戶的時候,把全部的借據還我。」「(為何要借錢給你?)之前我在鑫茂公司一個月薪水約有45,000元,她認為我有能力償還這些借款,最壞的打算是如果我無法償還,我還有房子可以讓劉秀芳作抵押。」等語(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

ꆼ上訴人劉秀芳則陳述:「(你們最近有聯絡?)因為這件事

情才聯絡,訴訟之前我一直在大陸上班,我在 9月17日回來,休假回來臺灣的時間約一星期,我最近離職,他在去年年底跟我借錢時我就希望他能償還我的借款,‧‧」「(賴順成積欠妳多少錢?)他去大陸找工作,我有給他一些人民幣,算一算約有138萬元左右,其實我沒有算他利息,‧‧。

」「(借款金額多少?)代書費用都是我付的,實際借錢金額 105萬元左右,‧‧。」「(如何借款?)我有一些用轉帳付款,他有時候到大陸會去找我拿錢,我有時候用現金,有時候用匯款,因時間很長,我有稍微紀錄一下。」「(有無記錄單據?)賴順成過戶給我之後就銷燬,本來有記帳,‧‧移轉登記以後我就丟了。」「(有多少是用現金?有多少是用匯款?)我查一查,轉帳部分約60萬元,現金約45萬元左右,‧‧。」「(你們何關係?)之前是同事關係,後來我們交往應該有三年左右。」「現在是一般朋友。」「(為何借他這麼多錢?)之前我們在交往,後來才知借他的錢拿去付扶養費,我在心態上也不太平衡。」「(45萬元如何給賴順成?)我是分批給他錢,有時給人民幣兩千到 5千都有,給新臺幣 1、兩萬元都有。」「(借款頻率?)一個月

一、兩次。」「(一個月借多少錢?)有時候他不見得會借款,不一定。」「(都有寫借據?)沒有寫,我們都有紀錄。」「(何時開始跟妳借錢?)100年10月份左右,101年12月底我就沒有借他錢。」等情(原審卷第55至58頁)。ꆼ綜核上訴人等分別陳述之上揭內容以觀,渠等間就其主張之

借貸現金日期、每次金額、交付借款方式及次數等攸關系爭借貸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的陳述,確已互不一致,且與上訴人劉秀芳於前揭民事答辯狀及民事上訴理由暨爭點整理狀所陳述借貸經過情形,亦有不符。此外,上訴人等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尚不能僅憑上訴人等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渠等有借貸關係之認定。

ꆼ至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前揭系爭帳號固有三筆各匯款30,000元

之記錄(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惟經本院核閱結果,匯款日期為99年10月30日、99年12月13日及99年12月18日,而上訴人賴順成於原審就借貸之過程係陳稱:若上訴人劉秀芳在大陸時才會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其借款現金等語,然由上訴人劉秀芳於原審提出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所載,其上並無99年10月間進出中國大陸之記錄,另99年12月之出入情形,則僅有香港特別行政區之關防,且於99年12月11日已自中國大陸之「沙頭角」出境(見原審卷第67至75頁);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劉秀芳於前揭三匯款日期係身在中國大陸地區;況此三匯款日期亦非上訴人賴順成主張借貸現金之期間,已如前述;依此,自仍不能憑此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匯款記錄遽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

四、上訴人等又辯稱:上訴人劉秀芳自 100年10月21日至102年2月5日共匯8筆款項予賴順成,金額共計 595,000元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劉秀芳名義之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存摺明細及上訴人賴順成名義之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惟此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

ꆼ經原審就上訴人間主張之以匯款方式為借貸過程,對其加以調查詢問之結果為:

ꆼ上訴人賴順成陳稱:「( 8筆匯款係以匯款方式給你?)對

。」「匯款是她人在大陸,沒有辦法拿現金給我,用匯款的,她返台時會拿現金給我,或者我去大陸時她會拿人民幣給我。」「「(多久拿一次?)一個月一次到兩次,‧‧」「(有無劉秀芳的墊款在裡面?)劉秀芳匯款給我其中一筆40萬元,我拿去償還合作金庫的貸款。」「我沒有收入,但我必須償還銀行貸款,所以必須跟她借錢, 2月份劉秀芳有領年終獎金約70萬元,我跟她借款先還銀行的貸款,之後就不用支付利息,所以我用這筆40萬元還抵押債務。」等語(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4頁反面)。

ꆼ上訴人劉秀芳則陳述:「(如何借款?)我有一些用轉帳付

款,他有時候到大陸會去找我拿錢,我有時候用現金,有時候用匯款,因時間很長,我有稍微紀錄一下。」「(有多少是用現金?有多少是用匯款?)我查一查,轉帳部分約60萬元,現金約45萬元左右,‧‧。」「(借款頻率?)一個月

一、兩次。」「(一個月借多少錢?)有時候他不見得會借款,不一定。」「(為何匯款中有匯40萬元給他?)我沒有問他這筆40萬元的用途,印象中他跟我說他要跟朋友投資的,或做其他用途,我就借給他。」等情(原審卷第55至58頁)。

ꆼ綜觀上訴人等分別陳述之上揭內容,渠等間就其主張之以匯

款方式借貸之總金額、次數等攸關系爭借貸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的陳述,已有互不一致之處,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仍不能僅憑上訴人等互不一致之陳述,即採為渠等有借貸關係之認定。

ꆼ又經本院核閱系爭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存摺明細所載,上訴

人賴順成於101年3月10日亦曾以「跨行轉入」方式,自臺灣銀行太保分行系爭帳戶匯款 150,000元至上訴人劉秀芳在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之帳戶(見原審卷第36頁),顯然上訴人等於此期間互有金錢之往來,而非僅上訴人劉秀芳單方之匯款行為;再參以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於此段期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間除上揭之ꆼ筆匯款外,尚有其他金錢往來情形等無訛在卷,堪認上揭期間之匯款行為應係上訴人間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而為生活經濟上互相支應、互通有無者;況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出入境記錄明細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所載(見原審卷第66至79頁),上訴人賴順成於100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8日、101年12月2日至102年2月7日間,上訴人劉秀芳則於100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23日、100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28日、101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6日及101年12月15日至102年3月24日間,均身在中國大陸地區;惟上訴人劉秀芳仍先後於100年10月21日、100年11月18日、101年12月20日及102年2月5日匯款至上訴人賴順成在臺灣銀行太保分行之系爭帳戶,金額依序為60,000元、50,000元、20,000元及 5,000元;依此本於一般常情,堪認上訴人劉秀芳前揭匯款行為,應係因上訴人賴順成於當時並無工作收入,而其本於男女朋友關係為支應賴順成生活所需花費所給予者,較屬合理;易言之,尚難僅憑前揭匯款即執為上訴人間有借貸合意之認定;否則,若上揭匯款係屬借貸關係,則為何渠等間均未約定清償日期,且上訴人劉秀芳經一年餘之期間均未對賴順成為催討積欠借款之行為?顯與一般常情及經驗定則有違。則徵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ꆼ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ꆼ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以觀,尚難認上訴人間前揭匯款行為已成立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另上訴人劉秀芳就上訴人賴順成前揭跨行轉入款項乙事雖辯稱:其於 101年3月17日至4月22日在中國大陸已將等值之人民幣 3萬餘元交付賴順成等語,惟上訴人劉秀芳當時帳戶內尚有存款多達 795,825元,究之並無急需用款卻無現金可用之情事,且渠等又無法對為何互為匯款、交付人民幣之原因提出確切之說明,自非可採。

ꆼ至上訴人劉秀芳在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系爭帳戶,固有於10

1年2月24日以「網路方式」轉帳 400,015元(含網路轉帳費用15元)至上訴人賴順成在台灣銀行太保分行申設之系爭帳戶,且上訴人賴順成在合庫銀行之貸款,並於同日全數清償貸款(348,910元),有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 103年2月21日合金北嘉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等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 122、126至127頁);惟依法定證據原則,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劉秀芳確有以「網路方式」轉帳400,015元至上訴人賴順成前揭帳戶之事實而已,至該筆匯款是否屬借貸之法律關係,仍需依民法有關消費借貸成立要件規定而為判斷。而依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函附之「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所載(見原審卷第127頁),於101年02月24日用以繳納當時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349,017元)之款項,係以轉帳(即CHI

T )方式還本繳息;而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易言之,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惟本件上訴人等迄今仍未提出上訴人賴順成有於101年2月24日自台灣銀行太保分行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匯上揭現金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依此,上訴人等所陳借貸金額既高達 400,000元,雙方均應會慎重其事,惟上訴人賴順成於原審係陳稱:「‧‧貸款,所以必須跟她借錢,2月份劉秀芳有領年終獎金約 70萬元,我跟她借款先還銀行的貸款,之後就不用支付利息,所以我用這筆40萬元還抵押債務。」而上訴人劉秀芳則陳述「(為何匯款中有匯40萬元給他?)我沒有問他這筆40萬元的用途,印象中他跟我說他要跟朋友投資,或做其他用途,我就借給他。」渠等對匯款原因之所陳竟顯不一致;且上訴人劉秀芳貸與之款項金額既達 400,000元之鉅,為何未與上訴人賴順成約定返還借款之日期?且衡情其為避免將來無法獲償之風險,理應要求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將來能受清償方是,惟其並未如此為之,甚至歷經近一年均未向上訴人賴順成催討,究此實已與一般借貸之常態顯然有違(因之基於「優勢之風險承擔人」之標準判斷,應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始能達成契約最經濟效率之目的)。此外,上訴人就渠等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徵諸「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0709號判例參照),仍尚不能僅憑前揭匯款之事實即遽採為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之認定。

五、至上訴人劉秀芳另辯稱:該 1,380,000萬元之買賣價格既係出於代書之建議,並經買賣雙方同意,顯係合理之價格;至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雖稱鑑估值為 226.8萬元,惟既非由受訴法院選任,顯非屬鑑定,已無證據能力,且與系爭房地買賣時間相距3、4年以上,顯不能以該鑑價認定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為顯不相當之價格。又被上訴人指其明知賴順成借款去付扶養費,顯與事實不符。另賴順成係因於101年5月07日向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申請貸款遭拒,致貸款無著,始出售系爭房地予她。至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係借款加其他現金抵付買賣價金,其中借款金額為 1,052,200元,另其拿 230,000元給賴順成時,系爭房地已過戶完成等語。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

ꆼ經原審就上訴人間主張買賣系爭附表不動產之協商過程等事

項,對渠等及證人即辦理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翁慧娟加以調查詢問之結果為:

ꆼ上訴人賴順成陳稱:「(這幾筆土地的價值就是 138萬元?

)公告地價兩筆加起來是 104萬元,按公告價加30%來計算,總共是 138萬元。」「(有無加建物價值部分?)全部都加了,是按公告地價加30%來計算。」「(為何決定將不動產過戶給劉秀芳?)就在今年年初快要過年了,她匯一筆 5千元給我後,她就不太願意將錢借給我,因借了 1年半,後來我跟她談的結果,是將我不動產的部分賣給劉秀芳作為償還‧‧,就在過年時,又卡到年關公務機關休假,本來二月初我們就開始辦理過戶動作了。」「(用不動產跟劉秀芳結清,在年初什麼時候講好的?)我先去詢問律師,土地有20幾年沒有辦過戶,光一筆增值稅要繳56,000元,我跟劉秀芳談,由她繳土地增值稅及稅金72,000元,這些都含在總價裡。代書是說登記費用各半,增值稅部分‧‧,因我沒經濟能力,所以都是劉秀芳繳,由買賣金額去抵扣。」「(買賣價金扣除費用支出後之金額比借款多?)移轉登記給劉秀芳,除了扣除費用以外,最後她還再給我23萬元。」「(在何處拿23萬元給你?)在大利街的家裡,她領了年終獎金,她用年終獎金給我。」「(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只有我們兩個人。」「(何時完成買賣?)我們 2月初就開始辦理,水上地政事務所是2月14日受理,我接到訴訟通知是在3月11日,我在2月8日就將印鑑證明交給代書去辦理。」「去年(101年)8月我有去合作金庫問想作設定,合作金庫說我貸不到了,因我沒有收入貸款不到,所以在 9月份提起減免扶養費訴訟,但我敗訴,‧‧」「我有問代書‧‧可以賣多少錢,這個金額是代書跟我講的,這幾筆加起來是 138萬元,有一筆沒有辦法登記根本沒有價值。」「我有先問代書可以賣多少,代書也是仲介。」等語(原審卷第50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54頁、58頁)。

ꆼ上訴人劉秀芳陳述:「(何處付款?)因過年,我有領獎金

,我拿現金23萬元給賴順成。」「(在那裡拿錢給賴順成?)應該在我們家附近,我也忘記了。」「(為何要跟賴順成結算這筆錢?)12月我就有跟他提還款的事情,年前我們就請代書幫我們辦這些事情。」「(年前是指?)農曆年前。我看他工作不穩定,我積極跟他要錢。剛開始他說要去借錢,後來他說要賣給我。」「(為何借他這麼多錢?)之前我們在交往,後來才知借他的錢拿去付扶養費,我在心態上也不太平衡。」「賴順成用公告地價賣給我,我只好等增值。」「有無調查行情?)賴順成有查,他願意給我這個金額,我同意就這樣。」「(過戶時是否知道扶養費的事情?)我只知道他要付扶養費,他有去法院聲請酌減扶養費,是後來我收到這通知書,我才問賴順成為何有這些事情出來。」「(借錢給他時是否知道他有這些不動產?)我知道。之前我知道他有付扶養費,後來我也不知為何沒有付,我借給他錢時他也有在付扶養費,‧‧。」等情(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

ꆼ證人翁慧娟則具結證稱:「(是你去辦理登記的?)是。」

「有無印象被告(即賴順成)何時跟你接觸要登記?)賴順成於 101年年底先來我的事務所找我諮詢,問我太保這四筆不動產的價格,我建議以政府公告價格來參考,房屋有核定價格,土地有公告現值,就是用政府的公定價格來參考很合理,我那裡有資料,‧‧」「(土地與建物合起來買賣?)對。」「(合意多少買賣?)我建議他政府公告價格,再參以附近房地的價格調整,所以我跟他建議 148萬元還算合理,因為公告價格只有 100多萬元而已,我問賴順成附近的生活機能,聽起來蠻荒涼的,雖然在大路邊。」「我要更正剛剛說的,應該是 138萬,我這裡還有一份辦理完畢後的實價登錄資訊,剛才是口誤,我要更正 138萬才是合理。」「(你們定的私契﹝提示原審卷第43頁﹞?)是,就是買賣契約,公契的價格總共103萬多,私契是138萬,是他們的成交價。」「( 138萬會不會太便宜?)要看附近生活機能,附近沒有店家。」「(你在那附近有接觸過其他買賣嗎?)不常有。有的話,也有一段距離,不能拿來比較。」「賴順成於101年10 月份來問我市場價格、過戶要負擔多少費用、稅要繳多少。」「(何人決定這個成交價?)我跟他建議,他們在102年2月初或是 1月底一起過來,我就跟他建議公告現值的價格再提高到 138萬,他們也同意,我要求他們把證件帶過來,102年2月14日再打合約,證件過來我才願意正式打契約。」「(他們交款情形是否清楚?)他們自己說之前已經有付過一些款項,其他的他們要自己交款。」「(他們現場沒有交付金錢的狀況?)沒有,我有提醒賴順成要先把銀行貸款清償才可以辦過戶。」「(如何進行?你有幫他辦理還貸款的事情?)清償證明我去領,送清償抵押權設定,我再同時辦過戶,還款是賴順成自己去處理的。」「因自用增值稅辦理比較久,所以我在 102年3月6日才去送過戶。」「(有無聽到他們說還有欠多少沒付?)我沒有聽到。」「他(指賴順成)沒有講的很清楚,是我去太保縣政府都會經過那附近,我憑印象參考的。」「我提醒賴順成要還銀行貸款,他們就有口頭討論還貸款的事情,我要他們自己去交付,我沒有注意他們在討論什麼。」「賴順成電話中跟我說銀行貸款都已經還清,清償證明我可以去領並辦理塗銷,我就去辦過戶,他們中間付款的部分我不參予,我告訴賴順成銀行貸款還清之後再聯絡我,我再去辦塗銷。」「(有無聽到他們提起兩人間有債務問題?)沒有。」「(過戶費用、稅費是誰付的?)最後是劉秀芳來跟我付費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2至108頁)。

ꆼ綜閱上訴人及證人翁慧娟等分別陳(證)述之上揭內容,發

現:上訴人賴順成及證人翁慧娟就系爭買賣價金決定依據、磋商過程及增值稅、塗銷費用、契稅、登記規費、過戶代書費如何負擔等細節,渠等之陳(證)述內容並不相符。又上訴人等對何時與代書磋商決定買賣價格、決定將系爭附表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劉秀芳,及所謂以積欠之借款抵付價金之數額為若干等事實,其所陳內容亦互不一致,並與證人翁慧娟所證述者未合。另上訴人等對所謂價款中之 230,000元係在何處交付之陳述,亦不相符,其中上訴人劉秀芳甚至含糊其詞,實有可議。再者,上訴人等於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時,若雙方認以借款折抵買賣價金後,上訴人劉秀芳尚應給付230,000 元,此乃事關買賣價金已否完全給付,即上訴人劉秀芳能否請求交付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問題,則對此重要事項理應於買賣契約詳為記載方是;惟經本院核閱上訴人劉秀芳於原審所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見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等竟未於其上為有另交付現金 230,000元之記載,顯與一般事理有違;此外,上訴人劉秀芳就其抗辯有於102年2月領取年終獎金乙情,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尚不能僅憑上訴人及證人翁慧娟前揭互不一致之陳(證)述內容即採為上訴人間就系爭附表不動產有成立買賣關係之認定。

ꆼ又依證人即代書翁慧娟於原審之上揭證述內容,參以其於原

審所提出由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於101年10月9日核發之上訴人賴順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原審卷第113頁),可知上訴人賴順成確於101年10月間即向代書翁慧娟詢問有關系爭附表不動產之過戶資訊資料。再上訴人賴順成係於101年9月0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酌減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事件(101年度家親聲字第064號),並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2月17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則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5頁);依此,上訴人賴順成於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秀芳前,確已因無法履行給付對被上訴人等之扶養費而向原審法院另件聲請酌減給付金額,並已向代書翁慧娟諮詢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事宜,應堪認定。易言之,上訴人賴順成於被上訴人等提起(102年2月1日具狀)前揭原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前,即已存有擬以「處分」系爭附表不動產方式,以逃避遭被上訴人等依法追索扶養費之通謀虛偽意思,亦堪認定。

ꆼ另經原審向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函詢上訴人賴順成以系爭房

地為抵押標的而向其貸款之情形,已經該分行函覆:「ꆼ‧‧申貸借款‧‧之不動產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地號及789000建號,本行鑑估值約為226.8萬元,‧。

」有該分行103年2月21日合金北嘉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不動產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依此,上訴人賴順成既曾以系爭附表不動產之一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並經借貸銀行評估其當時價值,衡情其對於系爭房地之價值應有所知悉;又系爭土地均屬建地,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鑑估價值時(即98年)正處臺灣地區房地產價格起漲之始升段,而上訴人等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即 102年),因受國際金融市場貨幣寬鬆政策影響,資金嚴重氾濫,造成臺灣地區房地產價格飆漲,且為社會上稍具常識者所知悉;易言之,系爭編號一、三所示不動產於 102年之不動產市場價值絕對比上揭銀行鑑估值高出許多,況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之標的尚包括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不動產;因之,本院認上訴人等記載之買賣價金,乃係為迎合渠等間所主張之當時往來金額之總合,即係為掩飾非真意買賣行為之所為,堪認容為不實。否則,上訴人賴順成若確有資金缺口或陷於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理當再以系爭附表不動產持向銀行抵押借款以為支應始為正辦,惟其並未如此,反以遠低於市場價格將之出售予上訴人劉秀芳,顯有違一般情理。再參以上訴人劉秀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訴人賴順成需支付扶養費予被上訴人乙情,已表示知情;且上訴人等均一致表示現已是一般朋友關係,惟上訴人賴順成現仍設籍在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建物地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而上訴人劉秀芳卻仍未置疑,亦與一般買賣不動產交易常情不符以觀;益徵上訴人賴順成確有「假藉買賣」脫產,以逃避遭被上訴人等依法追索扶養費之行為;且上訴人劉秀芳應知買賣系爭房地非真意,並與上訴人賴順成為非真意之合意。

ꆼ至證人翁慧娟於原審雖具結證稱:「賴順成於 101年年底先

來我的事務所找我諮詢,問我太保這四筆不動產的價格,我建議以政府公告價格來參考,房屋有核定價格,土地有公告現值,就是用政府的公定價格來參考很合理,所以我跟他建議148萬元還算合理,因為公告價格只有100多萬元而已,我要更正剛剛說的,應該是 138萬才是合理。」惟此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依目前社會上有關不動產交易之商業習慣,當時買賣價格(即市價)之磋商決定標準,鮮有以公告現值、核定價格為參考依據,概此二者乃政府課稅或徵收時之計算標準,決非課稅標的之當時市價;易言之,公告現值、核定價格與當時市價恆相差甚鉅,此由前揭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函附之不動產調查表,已評估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於98年每平方公尺(單價)價值達15,125元可證(見原審卷第0123頁)。顯然證人翁慧娟前揭證述已不符常情,而有可議,亦與本院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不符。究之乃其為避免將來遭受其他民刑事追訴、求償風險,所為之自保證詞,自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論據。

六、依上,上訴人等主張用以抵付買賣價金之借款,其中自 100年6月至101年12月間向上訴人劉秀芳所借之 450,000元,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又中信銀行三重分行系爭帳號固有三筆各匯款30,000元之記錄,惟經本院核閱結果,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劉秀芳於前揭三匯款日期係身在中國大陸地區,且此三匯款日期亦非上訴人賴順成主張借貸現金之期間,致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另上訴人劉秀芳自 100年10月21日至102年2月5日共匯8筆款項予賴順成,金額共計595,00

0 元部分,上訴人間就其主張之以匯款方式借貸之總金額、次數等攸關系爭借貸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的陳述,已有互不一致之處,而上訴人等於此期間互有金錢之往來,而非僅上訴人劉秀芳單方之匯款行為,堪認上揭期間之匯款行為應係上訴人間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而為生活經濟上互相支應、互通有無者,較屬合理;至上訴人劉秀芳在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系爭帳戶,以「網路方式」轉帳 400,015元至上訴人賴順成在台灣銀行太保分行申設之系爭帳戶部分,僅能證明上訴人劉秀芳確有以「網路方式」轉帳之事實而已,至該筆匯款是否屬借貸之法律關係,仍需依民法有關消費借貸成立要件規定而為判斷;惟上訴人等迄今仍未提出上訴人賴順成有於101年2月24日自台灣銀行太保分行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匯上揭現金之證據資料,且上訴人間對匯款原因之所陳竟顯不一致;基於舉證之責及「優勢之風險承擔人」之標準,仍尚不能僅憑前揭匯款之事實即遽採為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之認定。因之,基於當事人間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因一般債權人實難知悉上訴人間之主觀惡意情形,故多以:買賣雙方所約定之價金是否顯不相當、債務人是否確實收受買賣價金、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負擔義務人(如抵押權人)為何人、買受人是否知悉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且逾期未清償及買賣關係之成立時點是否發生於債務人逾期不清償而陷於無資力後等相關事實,資為認定雙方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之依據;本院認定上訴人賴順成確有「假藉買賣」脫產,以逃避遭被上訴人等依法追索扶養費之行為;而上訴人劉秀芳應知買賣系爭房地非真意,並與上訴人賴順成為非真意之合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七、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房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者,債權人可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次按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亦即物權行為係獨立於債權行為之外而單獨存在,是以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究否因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致意思表示無效者,仍應各別獨立觀察,而無待言。本件上訴人間就附表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附表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房地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無效,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而上訴人間買賣附表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指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之物權行為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當然無效,上訴人賴順成本得請求上訴人劉秀芳塗銷附表編號一至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至上訴人賴順成名義;惟上訴人賴順成並未行使,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主張代位上訴人賴順成請求上訴人劉秀芳應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亦屬有據。

八、另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而為裁判,因之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茲被上訴人所提之上揭先位之訴請求,既為有理由,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備位之訴(即本件兩造爭執事項ꆼ部分)為裁判,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通謀虛偽無效法律行為及代位權等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判決:ꆼ確認上訴人間於102年3月11日(即原因發生日期102年2月14日,登記日期102年3月11日)就如附表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ꆼ上訴人劉秀芳應將附表編號一至三不動產於102年3月11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賴順成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ꆼ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ꆼ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一 │○○縣○○市○○○○段頂港 │ 150 │ 全部 │劉○○ ││ │小段8地號土地 │ │ │ │├──┼──────────────┼─────┼────┼────┤│ 二 │○○縣○○市○○○○段頂港小│ 111 │ 1/4 │劉○○ ││ │段8之2地號土地 │ │ │ │├──┼──────────────┼─────┼────┼────┤│ 三 │坐落○○縣○○市○○○○段頂│ 92.4 │ 全部 │劉○○ ││ │港小段8地號土地上,同段789建│ │ │ ││ │號,即門牌號碼:○○縣○○市│ │ │ ││ │○○里1鄰崙子頂1之13號建物 │ │ │ │├──┼──────────────┼─────┼────┼────┤│ 四 │坐落○○縣○○市○○○○段頂│ 201 │ 1/4 │劉○○ ││ │港小段8之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 │ ││ │碼:○○縣市○○里1鄰崙 │ │ │ ││ │子頂1之15號建物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