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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陳泰山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 理 人 嚴天琮 律師上 訴 人 陳金銅

陳久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淵慎上 訴 人 陳宥佐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德仁上 訴 人 陳定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美珍上 訴 人 陳益和

陳禀文陳崑霖陳棟樑陳劍書陳英誠陳英錞陳 旭陳水返陳孟雄陳建志陳英田陳柏松陳國雄陳益林陳森茂陳正宗陳德標陳德松陳德能陳德呼陳德誠陳太福陳再成陳麗菁鄭信聲陳文斌陳文興陳俊彥黃凰儀陳怡樺李春蓮陳進儀陳宏明陳典琦劉育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成淑玉上 訴 人 陳鄭玉圓(即陳漳之繼承人)

陳堃堂(即陳漳之繼承人)陳慧珍(即陳漳之繼承人)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失蹤人陳春木

之財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複代 理 人 丁維儀上 訴 人 陳哲彥

陳羅滿陳義勇陳昭安陳昭仁陳文瑞陳文樹陳文長陳文洲陳世音張滿女蕭美惠陳福忠張震源張志誠張素貞張素琴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素蘋上 訴 人 陳益勝

陳德壽徐筱琪(00年0月0日生)徐筱湘(00年0月0日生)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徐益雄

張月仙上 訴 人 陳炫錡(即陳平富之承受訴訟人)

陳蔡秀霞(即陳進武之承受訴訟人)陳姬伶(即陳進武之承受訴訟人)陳怡如(即陳進武之承受訴訟人)陳怡君(即陳進武之承受訴訟人)陳虹妏(即陳進武之承受訴訟人)陳信銘(即陳進武之承受訴訟人)陳明彥(即陳進武之承受訴訟人)被上 訴 人 陳韋丞(原名陳威守)

陳威志陳也修陳江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複 代 理人 楊雨錚 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昆達 律師被上 訴 人 陳崑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協明

江秀宜被上 訴 人 劉建源(即劉烱賶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下列第二、三項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753.13平方公尺,分割為如後附圖B方案所示:

編號⒈部分面積30.1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文瑞、陳文樹、陳文長、陳文洲、陳世音、李春蓮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6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⒉部分面積68.55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⒊部分面積226.1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定國取得。

編號⒋部分面積961.99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⒌部分面積113.0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益和取得。

編號⒍部分面積64.6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鄭信聲、陳文斌、陳文興、張滿女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⒎部分面積67.8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久雄取得。

編號⒏部分面積117.65平方公尺、編號部分面積50.0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泰山取得。

編號⒐部分面積96.9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麗菁取得。

編號⒑部分面積96.9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崑柏取得。

編號⒒部分面積148.2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崑霖取得。

編號⒓部分面積96.9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典琦取得。

編號⒔部分面積193.8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宥佐取得。

編號⒔之1部分面積67.8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德仁取得。

編號⒕部分面積73.5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再成取得。

編號⒖部分面積226.1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德標、陳德松、陳德能、陳德呼、陳德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陳德標、陳德松、陳德能各1/6,陳德呼、陳德誠各1/4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⒖之1部分面積113.0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德壽取得。編號⒗部分面積96.9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徐筱琪、徐筱湘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⒘部分面積109.75平方公尺、編號部分面積92.41平方公尺,分歸中華民國取得(管理機關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編號⒙部分面積113.0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正宗取得。

編號⒚部分面積42.4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劉建源取得。

編號⒛部分面積64.6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失蹤人陳春木之財產管理人)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42.4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俊彥、陳哲彥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84.8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進儀、陳宏明(已移轉登記陳武彥名義)、及陳進武之承受訴訟人陳蔡秀霞、陳姬伶、陳怡如、陳怡君、陳虹妏、陳信銘、陳明彥等7人(7人公同共有,已移轉登記陳蔡秀霞名義)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鄭玉圓、陳堃堂、陳慧珍以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42.4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柏松、陳國雄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75.3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棟樑、陳劍書、陳英誠、陳英錞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75.3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金銅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75.3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也修、陳韋丞、陳威志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67.8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旭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20.6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太福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30.1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羅滿(已移轉登記陳淑漂名義)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64.69平方公尺,分由除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外之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84.8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志誠、張震源、張素貞、張素琴、張素蘋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5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96.9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禀文、陳福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64.5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凰儀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96.9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蕭美惠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96.9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益勝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62.8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昭安、陳昭仁、陳怡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478.22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113.0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益林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13.0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森茂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54.2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江圳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54.2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義勇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67.8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英田、陳炫錡、陳孟雄、陳建志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67.8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水返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67.8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育嘉取得。

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除陳泰山、陳德仁、陳定國、陳益和、陳孟雄、陳再成、陳文興、陳武彥、陳文樹、陳福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失蹤人陳春木之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之其餘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崑柏及江秀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分別依到場被上訴人陳江圳等4人及上訴人陳泰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陳進武於103年12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聲明由繼承人陳蔡秀霞、陳姬伶、陳怡如、陳怡君、陳虹妏、陳信銘、陳明彥承受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③第129-14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嗣於訴訟進行中,陳進武之繼承人因分割繼承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登記予陳蔡秀霞,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⑦第45頁),惟上訴人陳蔡秀霞雖經書面通知迄未為承當訴訟。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惟該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又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及第4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繫屬中,雖其中共有人即上訴人陳宏明、陳羅滿先後將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武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陳淑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里○○街○○○號);陳進武之繼承人因分割繼承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陳蔡秀霞,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⑥第126頁、本院卷⑦第45頁),然依前述說明,於訴訟並無影響,當事人並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而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亦依職權通知訴外人即現土地登記共有人陳武彥、陳淑漂及承受訴訟人陳蔡秀霞承當訴訟,陳淑漂及陳蔡秀霞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陳武彥雖到庭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然其並未為承當訴訟之表示而為其他共有人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均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承當訴訟之規定,本院自不得逕以訴外人陳武彥、陳淑漂、及陳蔡秀霞即陳進武之承受訴訟人取代上訴人陳宏明、陳羅滿及全體陳進武承受訴訟人之地位而為當事人,仍應列原共有人陳宏明、陳羅滿、及陳進武承受訴訟人全體為當事人。此乃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所謂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其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即登記名義人之訴外人亦有效力。即在判決確定後,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之陳武彥、陳淑漂、及陳蔡秀霞即陳進武之承受訴訟人均受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復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原物分割。後附B分割方案,配合系爭土地地籍線規劃各宗土地,地形方正,便於利用,提升經濟價值,實屬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方案。

上訴人陳泰山為保留其建築年份久遠價值有限的木竹造平房及前側違章搭蓋之大理石牆面,所主張之A分割方案,道路歪斜影響裡地共有人通行進出,且致其他共有人所分配土地地形歪斜不正,增加共有人分割後土地使用困難及減少市場經濟價格,並不可採等情。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依附圖B方案分割。

被上訴人劉建源、陳崑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劉建源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為何陳述或聲明。陳崑柏前此到庭陳述及聲明:雖B方案為尊重伊保住前面樓房僅拆部分後面舊屋之意願而規劃製作,惟嗣上訴人陳泰山協調以支持A方案保證不拆伊房屋,而改同意A分割方案,因為該方案分割之土地,不會拆房屋且方便將來的使用執照,而B方案會拆到伊後面舊屋。聲明求為依A方案為分割。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陳淵慎、陳禀文、陳棟樑、陳劍書、陳英誠、陳英

錞、陳旭、陳水返、陳建志、陳英田、陳柏松、陳國雄、陳德標、陳德松、陳德能、陳德呼、陳德誠、陳太福、陳俊彥、黃凰儀、李春蓮、陳進儀、陳宏明、陳典琦、陳鄭玉圓(即陳漳繼承人)、陳堃堂(即陳漳繼承人)、陳慧珍(即陳漳繼承人)、陳哲彥、陳羅滿、陳義勇、陳文瑞、陳文長、陳文洲、蕭美惠、張震源、陳益勝、陳德壽、徐筱琪、徐益雄、張月仙、徐益雄張月仙、徐筱湘、徐益雄、張月仙、徐益雄張月仙、陳炫錡(即陳平富之繼承人)、陳蔡秀霞(即陳進武之繼承人)、陳姬伶(即陳進武之繼承人)、陳怡如(即陳進武之繼承人)、陳怡君(即陳進武之繼承人)、陳虹妏(即陳進武之繼承人)、陳信銘(即陳進武之繼承人)、陳明彥(即陳進武之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作何陳述及聲明。

㈡上訴人陳久雄、陳崑霖、劉育嘉、陳世音、張志誠、張素

貞、張素琴、張素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此到庭所為陳述及聲明:

⒈陳久雄:編號7位置以前就是先父居住由伊繼承,並非

強佔。陳泰山之分割方案歪斜不正,土地價值減貶,不符合多數人利益,原本方正的編號7要改成梯形,不能接受該方案。對估價報告沒有意見。

⒉陳崑霖:使用的位置在現況圖即附圖二BB位置,聲明請求依B方案分割。

⒊劉育嘉:非陳氏後代,不同意分到陳氏宗祠前如附圖一編號47,希望分到當初向陳久雄買受的位置即編號7。

鑑價找補金額,還可以接受。請求為適當之判決。

⒋陳世音:對兩造分割方案都沒有意見。

⒌張志誠、張震源、張素貞、張素琴、張素蘋:不同意分

割後面積減少,另編號4迴車道的缺角部分無法使用,影響權利。請求為適當之判決。

㈢上訴人陳金銅、陳益林、陳森茂、陳正宗、陳麗菁、鄭信

聲、陳文斌、陳怡樺、陳昭安、陳昭仁、張滿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此到庭及所提書狀,及上訴人陳定國、陳益和、陳宥佐、陳德仁、陳文興到庭所為陳述及聲明:就系爭土地共有人在陳公祖厝開會協議製圖至訴訟階段,多次口頭及書面邀上訴人陳泰山參與協調均遭拒絕出席會議,並非未經協商亂分配。固因屬家族祖厝、父祖輩所遺財產等因素,具有情感上之重要性,惟如一概遷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眾多共有人將無以獲至可行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B分割方案,配合系爭土地地籍線規劃各宗土地,地形方正,便於利用,提升經濟價值,實屬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方案。上訴人陳泰山之木竹造平房建築年份久遠價值有限,如完全保留,將致其他共有人所分配土地歪斜不正,未成平行線,削減分割後土地利用完整性及經濟價值之市場價格,並增加日後轉手之困難及使用上不便,是不同意陳泰山之A方案將系爭土地歪七扭八分配。上訴人陳泰山所提A案及被上訴人陳江圳等所提B案,在編號4東西向私設巷道以北區塊,及以陳公祖厝為中心之橫向區塊影響較大,即B案中之:編號3陳定國、5陳益和、6鄭信聲、陳文斌、陳文興、張滿女、9陳麗菁、10陳崑柏、11陳崑霖、13陳德仁、13-1陳宥佐、18陳正宗等均同意被上訴人陳江圳等之B方案。至其餘部分則A、B兩案之分配大致相同,對各受分配人而言,並無太大差異。被上訴人B分割方案已盡可能參酌現利用情況,且僅陳泰山對一審判決上訴,其餘共有人均無意見,可認B方案為兼顧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利益,符合分割整體效益並合於公平之原則。又陳宥佐、陳德仁另以:兩方案都要拆房屋,為分割後之方正及利用,贊成B方案。陳定國、陳益和另以:依B分割方案,分割後比較方正、公平,合乎現代化。A方案道路歪斜,使2,3,5,7至9土地不方正,伊編號3將成梯形,不好利用;且臨劉厝路歪斜,大卡車會撞到廟角,且進出看不到車況而不安全。對估價報告及找補方式沒有意見。A分割方案將致伊分得土地歪斜不正,若將廟地切掉兩邊會產生銳角,容易發生交通事故,較不可採。均聲明請求依B分割方案圖裁判分割。

㈣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上訴人:

⒈陳泰山:伊房屋坐落現況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X,

希望分的土地比較正方形。B分割方案編號7、8號部分土地早期由伊父陳居財農舍及伊母豬舍等農業用途使用,陳久雄於88年間強行占有編號7部分,蓋違章鐵皮屋作倉庫使用,屬侵權行為的不當得利,應由伊取得,編號10土地應分配伊弟陳再成取得,得併連排列。A方案將私設巷道規劃在屋前空地,保留編號7至11地上房屋,且將編號7,8與編號10間以直線分隔,方便以後使用。B方案將屋前巷道從3米增為6米且西移,會拆編號7至11房屋而不可採。估價報告不正確,如編號7臨路角地價格竟與編號2小廟榕樹沒人要的土地相同之不合理。

臨路土地有每坪12.5萬元成交,本案竟僅估9.1萬元,估價過低,且巷內土地估8.5萬元,致鑑價找補金額太低。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改依如後附A分割方案為分割。

⒉陳再成:可利用空地作為北聯劉厝路巷道,以保陳泰山

其建物完整,B方案編號4劉厝路出口偏西,道路歪斜影響用路安全,A方案道路偏東,進出較為安全。請依如後附A分割方案為分割。

⒊陳孟雄:伊受分配到路邊編號45,A、B方案都沒關係。

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失蹤

人陳春木之財產管理人):對A、B分割方案及估價報告均無意見。

⒌陳文樹:剛開始覺得會拆到陳泰山房屋不利,但發現要

拆房屋的很多,實際爭點只有陳泰山及陳崑柏,所以A、B分割方案均可。

⒍陳福忠:希望不要拆到陳泰山房屋,贊成A方案。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命為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753.13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系爭土地為嘉義市劉厝地區都市計畫之住宅區,有嘉義市政府出具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於估價報告書可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本件之分割方案有後附所示:除兩造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情形與原審判決相同,共有當事人均無爭議外,上訴人陳泰山提出之A方案,及被上訴人陳江圳等四人提出之B方案:就編號⒖至⒘、⒚至、至部分之分割方法大致相同。其差異處在:編號⒈至⒕、⒙、至部分。是應審究者為應採取何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妥適?經查:

㈠系爭土地面積廣達5753.13平方公尺,略成方形,以北側

之劉厝路與南側之劉富街為對外之聯外道路,東西兩側毗鄰地均已建有建物,系爭土地上除有瓦屋磚木造陳氏宗祠、營頭公廟及大榕樹外,並有共有人建有建物:陳德仁、陳宥佐鐵骨造、陳稟文木造石灰牆鐵皮頂平房、陳義勇木造鐵皮頂平房、陳孟雄木造石灰牆鐵皮頂平房、陳水返黑瓦木造平房、陳崑霖為鐵骨造(經營錦龍醬油廠)、陳崑柏前棟為二層鋼筋混凝土造(另搭三層鐵皮)後棟為磚木造、陳久雄為鐵骨造、陳泰山磚木造屋前側外構造以大理石牆面(經營居財紀念動物醫院)、陳麗菁黑瓦厝磚造平房、陳太福陳再成木造石灰牆鐵皮頂平房、陳久雄竹木造石灰牆黑瓦屋頂平房、陳也修磚造黑瓦厝平房、陳金銅磚造鐵骨鐵皮造二層、陳英誠磚造鐵骨鐵皮造二層、張志誠等鐵皮平房(出租訴外人陳鴻明)、劉建源鐵骨造平房、陳進儀石灰牆鐵皮平房、陳水蓮(共有人陳俊彥之父)木竹造石灰牆平房造、陳文瑞等磚造鐵皮(經營水電行)、陳德標等磚造鐵皮平房、陳德壽矮磚牆石灰竹木造黑瓦造平房、及原共有人陳大江(應有部分已移由共有人陳崑霖取得)坐落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並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空照圖、現場照面及使用情形(原審卷①第210-213、217-232、241-242頁、卷②第102、104-108頁)在卷可稽。

㈡就該二分割方案之優劣點比較:上訴人陳泰山提出之A方

案:優點在於可避免拆除上訴人陳泰山、陳崑柏房屋及上訴人陳泰山受配1筆土地。被上訴人陳江圳等四人提出之B方案:聯劉厝路之巷道較為垂直,分割後各宗土地方整,價值高且便於利用。該二分割方案差異處在:編號⒈至⒕、⒙、至部分,即編號4東西向私設巷道以北區域,及以陳公祖厝中心之橫向區塊。受影響較大的共有人中:⑴贊成上訴人陳泰山A案有:⒈陳文樹、陳文瑞、陳文長

、陳文洲、陳世音、(另缺李春蓮有疑義)、⒏陳泰山、⒕陳再成、⒒陳崑霖、陳太福、陳淑漂、陳稟文、陳福忠等,有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⑤第142-

152、154-160頁)。⑵贊成被上訴人陳江圳等人之B方案有:編號⒊陳定國、

編號⒌陳益和、編號⒍鄭信聲、陳文斌(上訴人陳泰山據以主張A方案之卷⑤第161頁同意書為影本與此不符)、陳文興、張滿女、編號⒐陳麗菁、編號⒒陳崑霖(上訴人陳泰山據以主張A方案之卷⑤第160頁同意書為影本與此不符)、編號⒔-1陳宥佐、編號⒔陳德仁、編號⒙陳正宗,有同意書附具印鑑證明為證(見卷⑤第217-241頁)。

⑶編號⒑陳崑柏原贊成被上訴人陳江圳等人之B方案,嗣

因上訴人陳泰山保證不拆其房屋,即改贊成上訴人陳泰山A案(見卷⑤第138頁反面)。

⑷另A、B兩案其餘就編號⒖至⒘、⒚至、至部分之

分割方法大致相同,對各受分配人而言,並無太大差異,是陳哲彥、陳進儀、陳武彥、陳英錞、陳英誠、陳旭、陳義勇、陳孟雄、陳炫錡、陳英田贊成上訴人陳泰山A案(見本院卷⑤第149-151、157-159頁)。另陳金銅、陳也修、陳韋丞、陳威志、陳昭安、陳昭仁、陳怡樺、陳益林、陳森茂、陳江圳贊成陳江圳等四人提出之B方案(見卷⑤第217-241頁),表示意見供參考。

㈢本院認宜採B方案之理由如下:

⒈被上訴人陳江圳等人提出之B方案,共有人所受分配各

宗土地,地形方正,便於利用,提升經濟價值,實屬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權益,而合於公平之原則。上訴人陳泰山A分割方案,除編號8,10外,將致其他共有人受分配編號3,5,6,11至14,18,30,32,34,35等土地歪斜不正,未成垂直或平行線分割後土地使用不便,利用完整性及經濟上價值降低,此由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就B方案之價值總額較A方案為高,亦得以證明。

⒉系爭土地面積廣達5753.17平方公尺,為利於眾多配分

裡地共有人利用私設巷道對外聯絡,臨劉厝路之私設巷道較為垂直之B方案,對用路之裡地共有人較為方便及安全;A方案臨劉厝路之私設巷道較呈東北與西南走向斜交,歪斜程度較大,用路人較為不便,且易肇車禍事故;且該巷道右側編號2與編號3間未成一直線,亦有瑕疵。又A方案編號2廟樹,較靠近路旁缺祭拜腹地。⒊上訴人陳泰山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其主體為磚木造平

房,屋前外側再構造以大理石牆面(見原審卷①第220頁、本院卷②第3-6頁、105年1月21日估價報告書內附現場照片第2頁中右),又自民國38年以前即擁有該房屋、在55年間翻修,為上訴人在原審所自稱(見原審卷⑤第88頁)其年份實已久遠。在原審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應分得如原判決附圖編號7和8的位置、陳再成應分受在編號10位置、或分在編號7和8的位置(見原審卷④第106-107、187-189頁),其主張受分配土地為長方形,主要考量點在是否能臨劉厝路,是否拆除其現有房屋或屋前外側再構造以大理石牆面則不在考量範圍。其後在103年3月31日、4月10日提出新分割方案,雖提到為保留其房屋,但由其所繪分割方案,不惜分得土地之畸形,目的顯係為臨劉厝路(見原審卷⑥210-213、⑦第1-6頁)。則採B分割方案,保留陳崑柏所有前棟為二層半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另加搭第三層鐵皮),拆除上訴人陳泰山興建已有50年之原有房屋及違章增建部分、上訴人陳崑柏部分後棟老舊鐵皮平房,對比全體共有人在分割後之各宗土地方正利用增益價值,認尚屬應可容忍。

再上訴人陳泰山原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792/60480,於本件繫屬二審時之103年9月再自其弟陳再成取得700/60480,其受分配編號8、33,其中編號8面積117.65平方公尺,較原所有權應有部分1792/60480,應分配面積120.56平方公尺(即陳羅滿<陳淑漂> 448/60480受配面積

30.16平方公尺的四倍),少2.91平方公尺。亦取得受讓原配分陳再成編號33之50.05平方公尺補足。

⒋上訴人陳泰山分受之編號8,面積117.65平方公尺,除

西北角係為保持編號10陳崑柏之前棟為二層半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另加搭第三層鐵皮),不要被拆除,而有一凹陷外,土地形狀面寬約12公尺、深約10公尺之幾近正方形,與其在原審所主張之分得正方形地形之意願較為接近(原審卷②第93頁、卷③第5頁)。被上訴人因陳崑柏表明意在保住前棟為二層半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另加搭第三層鐵皮),不要被拆除,而製作成B分割方案(見本院卷④第103頁)。自不得嗣因上訴人陳泰山有協調保證陳崑柏支持A方案將不拆其房屋,其方便將來的使用執照,而B方案會拆到伊後面鐵皮屋,而改同意A分割方案之影響。

⒌綜上,為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權益,並合於公平原則,本院認應以B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五、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如後附B分割方案而為原物分割,又兩造之因共有人分得土地之臨路條件、地形等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㈠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

如後A、B二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考量:國內外經濟,領先、同時、及落後指標等景氣指標,貨幣供給額等各項景氣對策信號等影響不動產價格一般因素;全國住宅資訊人口家戶、住宅供給、交易課稅、住宅金融、住宅補貼等不動產市場概況,及區域環境發展條件、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並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因素分析,以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建蔽率60%,容積率180 %,地上現坐落有未保存登記建物,整體土地利用屬低度利用。週圍環境以透天厝居多,亦有大樓華廈。分析後兼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根據當地市場交易行情及勘估之立地條件,並檢視不同價格下蒐集資料之可信度,及各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以相同權重對其價格做適當修正,而決定編號42比準地之評估價格為8萬4000元。再就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分配位置,宗地之長寬比、臨路寬度、土地形狀、路衝情形、發展潛力,等影響價格之因素,進行比較、分析及調整,逐筆估算附圖方案A、B分割後各宗土地價值,並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及分配價值,並據以計算其間之差額找補,有該所105年1月27日105嘉歐字第013號函附鑑定書附存卷外足憑(見本院卷⑤第247頁)。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故評估土地時值應屬合理,所計算出之如後附各共有人間差額找補參考表,自得採為本件共有人間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

㈡上訴人陳泰山主張系爭土地附近之劉厝段玉山小段138地

號在102年3月6日成交價每坪12萬5000元,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據,質疑鄰北側道路之各筆土地估價過低云云。惟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本件報告所蒐集之市場案例及上述買賣契約資料顯示,當地建地於價格日期當時市場行情約在8-13萬/坪之間,依使用現況、地形、臨路條件、面積大小等不同而有所差異。所在地區多為住宅社區使用,經該所實地訪查與評估,臨12~15米路之土地其價格並無明顯差異。依上述買賣契約資料顯示,劉厝段玉山小段138地號土地係為路角地(雙面皆計畫道路),北臨12米大信街、東臨12米大吉街、形狀為長方形,就臨路條件與土地規劃性來看,利用條件仍較優於系爭分割後北臨15米道路土地部分。另系爭分割後北臨15米道路土地部分之評估價格亦符合當地建地之市場行情,故應屬合理。有該所105年4月20日歐估嘉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⑥第143頁)。上訴人陳泰山質疑系爭分割後鄰北側道路之各筆土地估價過低云云,即無可採。㈢本件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既非等值,則實際分得價值

較高之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補償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應屬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綜上,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應以如後附之B分割方案較為可採。又本件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既非等值,則實際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補償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方屬合理。原判決為分割並命互為找補,惟當事人之分割方案既有變更,找補金額亦有變異,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裕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中升農機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義務人陳錕鑽)、富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義務人陳益和),於訴訟繫屬中業經為共有人之被上訴人聲請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見原審卷③第117-125頁),關於本件受告知人裕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中升農機股份有限公司、富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移存於抵押義務人陳錕鑽、陳益和所分得部分,於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於主文諭知。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美惠【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 登記所有人 │ 現所有人 │ 原應有部分及 │ 備註 ││ │ │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陳文瑞 │同左 │810分之1 │ │├───┼──────────┼────────┼────────┼────┤│ 2 │陳文樹 │同左 │810分之1 │ │├───┼──────────┼────────┼────────┼────┤│ 3 │陳文長 │同左 │810分之1 │ │├───┼──────────┼────────┼────────┼────┤│ 4 │陳文洲 │同左 │810分之1 │ │├───┼──────────┼────────┼────────┼────┤│ 5 │陳世音 │同左 │810分之1 │ │├───┼──────────┼────────┼────────┼────┤│ 6 │李春蓮 │同左 │810分之1 │ │├───┼──────────┼────────┼────────┼────┤│ 7 │陳定國 │同左 │60480分之3360 │ │├───┼──────────┼────────┼────────┼────┤│ 8 │陳益和 │同左 │60480分之1680 │ │├───┼──────────┼────────┼────────┼────┤│ 9 │鄭信聲 │同左 │60480分之240 │ │├───┼──────────┼────────┼────────┼────┤│ 10 │陳文斌 │同左 │60480分之240 │ │├───┼──────────┼────────┼────────┼────┤│ 11 │陳文興 │同左 │60480分之240 │ │├───┼──────────┼────────┼────────┼────┤│ 12 │張滿女 │同左 │60480分之240 │ │├───┼──────────┼────────┼────────┼────┤│ 13 │陳久雄 │同左 │60480分之1008 │ │├───┼──────────┼────────┼────────┼────┤│ 14 │陳泰山 │同左 │60480分之1792 │ │├───┼──────────┼────────┼────────┼────┤│ 15 │陳麗菁 │同左 │60480分之1440 │ │├───┼──────────┼────────┼────────┼────┤│ 16 │陳崑柏 │同左 │60480分之1440 │ │├───┼──────────┼────────┼────────┼────┤│ 17 │陳崑霖 │同左 │60480分之2203 │ │├───┼──────────┼────────┼────────┼────┤│ 18 │陳典琦 │同左 │60480分之1440 │ │├───┼──────────┼────────┼────────┼────┤│ 19 │陳宥佐 │同左 │60480分之2880 │ │├───┼──────────┼────────┼────────┼────┤│ 20 │陳德仁 │同左 │60480分之1008 │ │├───┼──────────┼────────┼────────┼────┤│ 21 │陳再成 │同左 │60480分之1792 │ │├───┼──────────┼────────┼────────┼────┤│ 22 │陳德標 │同左 │60480分之560 │ │├───┼──────────┼────────┼────────┼────┤│ 23 │陳德松 │同左 │60480分之560 │ │├───┼──────────┼────────┼────────┼────┤│ 24 │陳德能 │同左 │60480分之560 │ │├───┼──────────┼────────┼────────┼────┤│ 25 │陳德呼 │同左 │60480分之840 │ │├───┼──────────┼────────┼────────┼────┤│ 26 │陳德誠 │同左 │60480分之840 │ │├───┼──────────┼────────┼────────┼────┤│ 27 │陳德壽 │同左 │60480分之1680 │ │├───┼──────────┼────────┼────────┼────┤│ 28 │徐筱湘 │同左 │60480分之720 │ │├───┼──────────┼────────┼────────┼────┤│ 29 │徐筱琪 │同左 │60480分之720 │ │├───┼──────────┼────────┼────────┼────┤│ 30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即│同左 │60480分之2880 │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 │├───┼──────────┼────────┼────────┼────┤│ 31 │陳正宗 │同左 │60480分之1680 │ │├───┼──────────┼────────┼────────┼────┤│ 32 │劉建源 │同左 │60480分之630 │ │├───┼──────────┼────────┼────────┼────┤│ 33 │陳春木(財政部國有財│同左 │60480分之960 │ ││ │產署南區分署即失蹤人│ │ │ ││ │陳春木之財產管理人)│ │ │ │├───┼──────────┼────────┼────────┼────┤│ 34 │陳俊彥 │同左 │60480分之315 │ │├───┼──────────┼────────┼────────┼────┤│ 35 │陳哲彥 │同左 │60480分之315 │ │├───┼──────────┼────────┼────────┼────┤│ │陳蔡秀霞、陳姬伶、陳│ │ │ ││ │怡如、陳怡君、陳虹妏│ │ │ ││ 36 │、陳信銘、陳明彥(7 │同左 │60480分之420 │ ││ │人即陳進武之承受訴訟│ │ │ ││ │人,已由陳蔡秀霞辦妥│ │ │ ││ │繼承登記) │ │ │ │├───┼──────────┼────────┼────────┼────┤│ 37 │陳進儀 │同左 │60480分之420 │ │├───┼──────────┼────────┼────────┼────┤│ │陳宏明(已於訴訟繫屬│ │ │ ││ 38 │中贈與登記予訴外人陳│同左 │60480分之420 │ ││ │武彥取得) │ │ │ │├───┼──────────┼────────┼────────┼────┤│ │ │陳鄭玉圓、陳堃堂│192分之1 │訴訟費用││ 39 │陳漳 │、陳慧珍(即陳漳│(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之繼承人) │ │ │├───┼──────────┼────────┼────────┼────┤│ 40 │陳柏松 │同左 │192分之1 │ │├───┼──────────┼────────┼────────┼────┤│ 41 │陳國雄 │同左 │192分之1 │ │├───┼──────────┼────────┼────────┼────┤│ 42 │陳棟樑 │同左 │216分之1 │ │├───┼──────────┼────────┼────────┼────┤│ 43 │陳劍書 │同左 │216分之1 │ │├───┼──────────┼────────┼────────┼────┤│ 44 │陳英誠 │同左 │216分之1 │ │├───┼──────────┼────────┼────────┼────┤│ 45 │陳英錞 │同左 │216分之1 │ │├───┼──────────┼────────┼────────┼────┤│ 46 │陳金銅 │同左 │54分之1 │ │├───┼──────────┼────────┼────────┼────┤│ 47 │陳也修 │同左 │162分之1 │ │├───┼──────────┼────────┼────────┼────┤│ 48 │陳韋丞 │同左 │162分之1 │ │├───┼──────────┼────────┼────────┼────┤│ 49 │陳威志 │同左 │162分之1 │ │├───┼──────────┼────────┼────────┼────┤│ 50 │陳旭 │同左 │60480分之1008 │ │├───┼──────────┼────────┼────────┼────┤│ 51 │陳太福 │同左 │60480分之1792 │ │├───┼──────────┼────────┼────────┼────┤│ 52 │陳羅滿(已於訴訟繫屬│同左 │60480分之448 │ ││ │中贈與登記予訴外人陳│ │ │ ││ │淑漂取得) │ │ │ │├───┼──────────┼────────┼────────┼────┤│ 53 │張志誠 │同左 │60480分之252 │ │├───┼──────────┼────────┼────────┼────┤│ 54 │張震源 │同左 │60480分之252 │ │├───┼──────────┼────────┼────────┼────┤│ 55 │張素貞 │同左 │60480分之252 │ │├───┼──────────┼────────┼────────┼────┤│ 56 │張素琴 │同左 │60480分之252 │ │├───┼──────────┼────────┼────────┼────┤│ 57 │張素蘋 │同左 │60480分之252 │ │├───┼──────────┼────────┼────────┼────┤│ 58 │陳禀文 │同左 │60480分之720 │ │├───┼──────────┼────────┼────────┼────┤│ 59 │陳福忠 │同左 │60480分之720 │ │├───┼──────────┼────────┼────────┼────┤│ 60 │黃凰儀 │同左 │60480分之960 │ │├───┼──────────┼────────┼────────┼────┤│ 61 │蕭美惠 │同左 │60480分之1440 │ │├───┼──────────┼────────┼────────┼────┤│ 62 │陳益勝 │同左 │60480分之1440 │ │├───┼──────────┼────────┼────────┼────┤│ 63 │陳昭安 │同左 │604800分之8064 │ │├───┼──────────┼────────┼────────┼────┤│ 64 │陳昭仁 │同左 │604800分之8064 │ │├───┼──────────┼────────┼────────┼────┤│ 65 │陳怡樺 │同左 │604800分之8064 │ │├───┼──────────┼────────┼────────┼────┤│ 66 │陳益林 │同左 │60480分之1680 │ │├───┼──────────┼────────┼────────┼────┤│ 67 │陳森茂 │同左 │60480分之1680 │ │├───┼──────────┼────────┼────────┼────┤│ 68 │陳江圳 │同左 │604800分之8064 │ │├───┼──────────┼────────┼────────┼────┤│ 69 │陳義勇 │同左 │604800分之8064 │ │├───┼──────────┼────────┼────────┼────┤│ 70 │陳英田 │同左 │60480分之252 │ │├───┼──────────┼────────┼────────┼────┤│ 71 │陳炫錡 │同左 │60480分之252 │ │├───┼──────────┼────────┼────────┼────┤│ 72 │陳孟雄 │同左 │60480分之252 │ │├───┼──────────┼────────┼────────┼────┤│ 73 │陳建志 │同左 │60480分之252 │ │├───┼──────────┼────────┼────────┼────┤│ 74 │陳水返 │同左 │60480分之1008 │ │├───┼──────────┼────────┼────────┼────┤│ 75 │劉育嘉 │同左 │60480分之1008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