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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36號聲 請 人 陳建志代 理 人 葉飼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固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惟所稱「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正,必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僅原告起訴陳報之該當事人姓名或名稱有誤,且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法院亦係對於該當事人為裁判者,始有上開法文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係由共有人陳江圳(具狀聲請更正判決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等六人,以其他共有人為對造,起訴請求法院就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陳江圳於第一審主張共有人之一「陳建志」之年籍為民國五十六年*月**日、身分證字號A一二五******、戶籍設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樓,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見原法院訴字卷㈠第一五八頁)。嗣於第一、二審程序中,法院均對於該陳建志之上開住所為送達,本院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載之「陳建志」,亦依上述年籍為記載。可知本院受理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事件,均係就設籍淡水區之陳建志為審理、判決,所為系爭判決難認有何顯然錯誤。

三、聲請人雖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共有人云云;惟依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共有人「陳建志」之年籍固載為「出生日期:六十六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Q一二二******、住址:台北縣○○市○○里○○鄰○○○街○○號○樓」(見本院卷㈦第三九頁),明顯與系爭判決所載不同,倘法院確未對於系爭土地之真正共有人為審理、裁判,所為裁判雖有不當、違法或無效之情事,相關利害關係人非不得另行主張其權益,然本件實際參與訴訟之當事人係設籍淡水區之「陳建志」,法院亦係對之為裁判,至於聲請人則否。則聲請人與系爭判決之「陳建志」既無同一性,系爭判決所為相關記載即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更正系爭判決,自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