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范福平訴訟代理人 蕭天流
裘佩恩律師王盛鐸律師陳佩琪律師被 上訴人 張葉靜青訴訟代理人 張鷹
查名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19日所簽訂「行政院衛生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榮譽國民之家榮民夫婦自費安養進住契約書(下稱系爭安養契約)」之法律關係自102年12月10日起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臺南市○區○○路○○○號博愛堂223室(下稱博愛堂223室)遷出,並將博愛堂223室騰空返還上訴人。」(本院卷第4-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第三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9日所簽訂之系爭安養契約法律關係自102年12月11日起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博愛堂223室遷出,並將博愛堂223室騰空返還上訴人。」(本院卷第62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上訴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即榮民張壽齡依照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規定,併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核定夫婦自費安養,於94年5月19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安養契約,並於94年7月6日進住上訴人所設立之自費安養堂即「博愛堂」223室。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20條第2款規定:「退除役官兵亡故,其併同自費安置之配偶應停止併同安置,並即退住。」、及國軍退除役官兵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11條第3款規定:「榮民榮眷經自費安養後,身體殘(機)障,無法自理生活者(未遷離前所需特別護理,由當事人自理或委託辦理),中止其安養。」,且依系爭安養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若因病無法自理生活(含罹患失智症)時,得由親屬或榮家負責轉介至輔導會相關榮家自費養護安置」,另系爭安養契約第9條第3款則約定:「乙方進住後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契約終止,乙方應無條件退住。㈢經安置自費安養後,身體殘(機)障,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為遷離前所需特別護理,由當事人自理)」。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因骨質疏鬆開刀後仍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其三子張鷹於101年5月21日協調上訴人暫借養護病床1具供被上訴人使用,並申請外籍看護協助被上訴人生活照顧迄今,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係屬生活無法自理之養護範疇。而其配偶張壽齡於101年8月30日因病亡故,且其家屬一再拒絕接受榮家之身體評估及醫療照護,平日用藥情形亦拒絕告知,影響上訴人對於住民身心狀況、照顧計畫之掌握與調整,足以妨害上訴人依法執行之職務,且危及被上訴人自身權益,又外籍看護置於安養機構中似亦有不法之處。基上,上訴人不得不於102年11月13日函請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30日前提出近3個月內公立醫院開立之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作為賡續服務照顧之依據,逾期未提出則將終止契約。惟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家屬並未於期限內提出評估量表,上訴人遂於102年12月10日向被上訴人函知契約終止之意旨,並請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前遷出,該函於102年12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是兩造間之系爭安養契約法律關係自102年12月11日起即不存在,上訴人得依系爭安養契約第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無條件退住,遷出被上訴人目前所居住之博愛堂223室。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第三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9日所簽訂之系爭安養契約法律關係自102年12月11日起不存在。⒊被上訴人應自博愛堂223室遷出,並將博愛堂223室騰空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得基於契約關係,提起請求被上訴人遷離之訴,即非屬不得提起他訴訟之情形,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安養契約不存在之訴,於法顯有不合。而系爭安養契約第9條第3款雖約定:「受安養人經安置自費安養後,如有身體殘障,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視為契約終止,應無條件退住。」,亦即必以受安養人「身體殘障」且「已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條件成就後,受安養人始有退住之義務,所謂「身體殘障」且「已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標準,應綜觀簽立契約意旨及考究簽立系爭契約之宗旨及目的予以認定,非可僅因受安養人出入需依賴輪椅或有僱請外勞協助日常生活,即謂上開條件已成就。而上訴人之設立目的係為安養及保護榮民及家眷,俾使生活無後顧之憂,則系爭安養契約所稱「身體殘障」、「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等情,自應從嚴認定,方符合契約之真義及設立榮民之家之宗旨,亦即所謂身體殘障及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必以受安養人之身體殘障及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程度,已造成榮民之家管理上之困難,且足以影響其他安養人生活者,方屬該當。否則在未有增加榮民之家之負擔及困擾之情形下,年長之安養人基於生活上之便利,以輪椅代步,或為增加生活之舒適及安全,而自請外勞,倘因而謂已該當上開第9條第3款之條件,自有違比例原則。且住在上訴人「榮民之家」安養之許多榮民及榮眷大都係以輪椅代步,並自費僱請看護以協助日常生活起居等情甚眾,卻未曾見過上訴人或其他地區之榮民之家以受安養者「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為由令其退住,是有關系爭安養契約第9條第3款有關「身體殘障」、「已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解釋,自應作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即其認定標準應以已增加榮民之家管理上之困難,亦即上訴人必須增加人手照顧受安養人之生活者為準,倘未達此程度,基於成立榮民之家係為了照顧、救助、就養、養護榮民及榮眷前述精神下,上訴人實無令被上訴人退住之必要與權利。查被上訴人身體並無殘障,於101年4月間固曾因跌倒造成背部受傷,疼痛難當,乃添買輪椅作為被上訴人之代步工具,而依安養院現有之建築,被上訴人坐在輪椅能夠自行出入,暢行無阻,日常生活也都能自理,並未增加上訴人之負擔,亦未造成上訴人管理上之困難及不便,則上開退住之條件顯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仍有權繼續住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㈠被上訴人之配偶即榮民張壽齡依照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
辦法規定,併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核定夫婦自費安養,於94年5月19日與上訴人簽立原審卷第15-17頁所示之系爭安養契約,並於94年7月6日進住上訴人所設立之自費安養堂即「博愛堂」223室,嗣101年8月30日張壽齡因病亡故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㈡上訴人於102年5月16日接獲被上訴人之子張鷹所交付如原審卷第26頁所示之被上訴人巴氏量表。
㈢上訴人於102年11月13日以台南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61
號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30日前提出近3個月內公立醫院開立之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作為賡續服務照顧之依據,逾期未提出則將終止契約,然被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提出評估量表,上訴人又於102年12月10日以台南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93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函知契約終止之意旨,並請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前遷出,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1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上訴人又於103年1月27日以南榮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隨函並附上開2份存證信函,再次函知契約終止之意旨。
㈣上訴人所屬博愛堂尚有唐啟才夫婦、蘇鼎銘夫婦、王介夫婦
、姚止良夫婦、張家榮夫婦、張家昌夫婦、周韓秋婉女士、被上訴人聘請看護進住於博愛堂。
㈤上訴人所屬仁愛堂進住之女性僅有賈樊主英女士、羅巫彩琴女士二人。
五、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㈠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是否符合系爭安養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
:「乙方進住後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契約終止,乙方應無條件退住。…㈢經安置自費安養後,身體殘(機)障,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為遷離前所需特別護理,由當事人自理)」?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94年5月19日所簽訂之系爭安養契約
法律關係自102年12月11日起不存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博愛堂223室遷出,並將前開223室
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是否符合系爭安養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
:「乙方進住後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契約終止,乙方應無條件退住。…㈢經安置自費安養後,身體殘(機)障,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為遷離前所需特別護理,由當事人自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符合系爭安養契約第9條第3款所定「身體殘(機)障,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要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再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安養契約第9條第3款乃約定:「乙方進住後如有
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契約終止,乙方應無條件退住。…㈢經安置自費安養後,身體殘(機)障,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為遷離前所需特別護理,由當事人自理)」,是依據契約文義,已明定受安養人退住之要件為「身體殘(機)障」且達於「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程度。而參酌上訴人之上級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上訴人乃退輔會為安置傷殘與衰老之退除役官兵就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7條規定所設置之安置就養機構,退輔會得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對就養退除役官兵之配偶、父母及子女,以自費方式併同安置,則上訴人之設立目的乃係為安養及保護榮民及家眷,俾使其生活無後顧之憂,此參廢止前退輔會榮譽國民之家組織規程第1條,及退輔會組織法第2條第2、3款規定:「本會掌理下列事項:⑵退除役官兵之服務、照顧及救助。⑶退除役官兵之就養、養護及權益。」可明。則系爭安養契約所稱「身體殘障」、「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解釋,自應符合前開榮民之家設立之宗旨,即應以受安養人之身體殘障且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程度,已造成榮民之家管理上之困難,且足以影響其他安養人生活者,方屬該當。另參酌坊間各家保險契約條款就「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定義,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是以,倘受安養人非完全不能自理日常生活,於其未造成榮民之家管理困難,亦未影響其他安養人之生活時,基於成立榮民之家係為了照顧、救助、就養、養護榮民及榮眷之目的,應認並不該當系爭安養契約第9條第3款所定「身體殘障及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要件。從而,尚不得僅以受安養人需輪椅代步或聘請看護協助日常生活,即謂其已屬「身體殘障且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情形。
⒊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因骨質疏鬆開刀後
行動不便,經其三子張鷹於101年5月21日協調上訴人暫借養護病床一具供被上訴人使用,並申請外籍看護協助被上訴人生活照顧迄今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原審卷第106頁),該證明書載明:「病患於101.4.22入住本院,呈虛弱、肢體乏力,於住院期間行椎體成形術,目前膀胱功能失調,尿管使用中,需繼續門診追蹤」,並於「照護需求評估」欄載明「需24小時照顧:⍌是」,因此認被上訴人已處於身體殘障,需24小時照顧之失能狀態,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於103年2、5、6、7、10、11月間拍攝之生活照片(原審卷114至116頁、本院卷第76-80頁),顯示被上訴人能站立使用輔助器行動,並能從事下跳棋、閱報、自己拿碗吃飯、夾菜、刷牙,而具有自行活動之能力。且經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至博愛堂223室勘驗結果,被上訴人得自行起身以助行器行走,從客廳走至床邊坐下,並自行在床上躺下、起身,再從床邊走回客廳、坐到輪椅上,對於本院詢問其從早到晚之作息為何,其應答如流、意識清晰,有本院10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43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僅因101年4月間因跌倒造成背部受傷,疼痛難當,故而使用輪椅作為代步工具,並聘請看護照護,然現已回復而僅需看護協助部分日常生活等語,應為可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巴氏量表之評估作為被上訴人是否可以自
理生活之標準云云,然系爭安養契約並未約定應以巴氏量表之評估作為判斷是否無法自理生活之標準,則其前開主張已失所據。況據被上訴人所提出103年10月17日之巴氏量表所載,其雖需他人協助取用或切好食物、站立後需他人協助移位至椅子,如廁過程需協助、上下樓梯需稍微扶持,然其可自行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自行完成盆浴或淋浴、自行穿脫衣褲鞋襪,必要時使用輔具,大小便不會失禁、可獨立操作輪椅並推行50公尺以上,總分為65分(本院卷第89頁),核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及照片所示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並未達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程度,則上訴人聲請另行委請專業單位對被上訴人進行巴氏量表之評估云云,即無必要。
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用外籍看護,應已符合雇主申請家
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第三點規定,堪認被上訴人於申請外籍看護時,已達不能自理日常生活之情,且外籍看護置於安養機構似有不合法之處云云。然依上開規定,符合:㈠受監護人持有經社政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屬「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㈡受監護人經合格醫院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簽註有罹患「特定病症」項目之一者,並依該規定第五點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或診斷證明書,即可申請外籍看護工,至於是否不能自理日常生活,並非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要件,上訴人據此所為前開主張,已難憑採。況被上訴人抗辯其僱用外籍看護曾經上訴人同意,且現與被上訴人同住於博愛堂之唐啟才夫婦、姚止良夫婦、張家昌夫婦亦均僱請外籍看護進住於博愛堂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01頁),則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僱用外籍看護在先,且依上訴人自身實踐之結果,亦同意其他受安養人僱用外籍看護,足見被上訴人自行僱用外籍看護,並未增加上訴人管理上之困難。
⒍上訴人另主張其服務對象為單身榮民及自費安養夫妻,其於
94年間係與張壽齡簽訂系爭安養契約,張壽齡為契約主體,被上訴人並非契約主體,係因張壽齡才能進住,張壽齡既已亡故,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20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應辦理退住云云,然觀之系爭安養契約,立契約書人為上訴人(甲方)及榮民張壽齡(乙方)、配偶張葉靜青(乙方),且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張壽齡均有於系爭契約上簽章(原審卷第17頁),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顯不可採。另上訴人所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20條第2款:「退除役官兵亡故,其併同自費安置之配偶應停止併同安置,並即退住」之規定,係於9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而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張壽齡係於前開辦法修正前之94年5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安養契約,觀之當時有效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並未規範「退除役官兵亡故,其併同自費安置之配偶應停止併同安置,並即退住」(本院卷第95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為不可採。另依系爭安養契約第16條約定:「進住之榮民夫婦,於爾後其中一人產生問題,剩餘一人,得繳交兩人之服務費,一人之伙食費,單獨居住乙間,不然則與他人共住(同樣狀況者),否則逕行搬出,」,而被上訴人抗辯其目前是繳二人服務費及二人伙食費(含外籍看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之配偶張壽齡雖已亡故,然被上訴人既依前開約定繳納服務費及伙食費,上訴人自不得以其配偶業已亡故為由,逕行請求被上訴人退住搬出。
⒎綜上,應認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3
款所定「身體殘(機)障,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要件,被上訴人並得依系爭契約16條之約定,於其配偶過世後,請求繼續居住於博愛堂223室。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94年5月19日所簽訂系爭安養契約之
法律關係自102年12月11日起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安養契約法律關係自102年12月11日起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安養契約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執,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非不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所簽訂系爭安養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已符合系爭安養契約
第9條第3款所定「身體殘(機)障及無法自理生活」之要件,則其依據前開約定,終止系爭安養契約,即不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系爭安養契約法律關係仍係存在。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94年5月19日所簽訂系爭安養契約之法律關係自102年12月11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博愛堂223室遷出,並將前開223室
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承前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安養契約既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博愛堂223室遷出,並將前開223室返還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符合系爭安養契約第9條第3款所定「身體殘(機)障及無法自理生活」之要件,為不足採,其終止系爭安養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系爭安養契約仍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94年5月19日所簽訂系爭安養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自博愛堂223室遷出,並將前開223室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