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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 何凱名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被上訴人 洪博仁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被上訴人為農產品收取商,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2

月份與被上訴人合作臺灣洋蔥及進口洋蔥等生意,由被上訴人至產地向農民蒐購洋蔥,加工處理後包裝交由上訴人經銷。嗣自101年11月後,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工廠(下稱系爭工廠)西南端之遮雨棚,被上訴人所蒐購之臺灣洋蔥由其僱用司機至契作農民處載運,再送至系爭工廠之廣場後,交付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員工劉訓生收受,嗣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洪蓮菊依契作農民提供之地磅單製作出貨單向上訴人請款。另就進口洋蔥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向臺北農產進口商買進洋蔥後,再交由上訴人販售,並經洪蓮菊確認交付數量後,再製作出貨單向上訴人請款。詎上訴人自101年10月後即有附表所示之貨款或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72萬5,475元(原審誤載為772萬5,505元)未付款,扣除其於102年1、2月間以支票、現金共給付250萬800元,尚積欠522萬4,675元(原審誤載為522萬4,705元)未予清償。

㈡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2萬4,675元(原審誤載為522萬4,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483萬8,395元,及自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諭知以一定之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判決後,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被上訴人運送至系爭工廠廣場之貨物,除附表編號10、編號

20至24所示品項經劉訓生(101年5、6月至102年6月份受僱於上訴人,負責管理工廠、點收貨品,於此之前曾為被上訴人之雇員,為被上訴人整理洋蔥)簽收者外,其餘為被上訴人出售予他人之貨物,故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0、編號20至24所示之貨款或費用合計118萬4,180元,上訴人確有購買該些貨品或服務;然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9、編號11至19所示之貨款或費用,亦為出貨與上訴人之貨款或費用等情,上訴人否認之。

㈡上訴人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1月底止,向被上訴人購買農

產品計簽發支票13紙,兌現金額高達631萬9,270元,可見兩造間交易往來正常,無欠款情事。上訴人確係因未收受附表編號1至9、編號11至19所示之貨品或服務,始拒絕付款。此外,上訴人曾於102年1月23日、102年1月30日,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分別簽發面額各100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並於102年2月7日及8日各借貸現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又因修繕系爭工廠之水溝代被上訴人墊付1萬800元,總計得扣除241萬800元(原答辯狀記載為250萬800元,顯係誤算)之貨款,則以該241萬800元抵上開118萬4,180元後,上訴人已無需再給付被上訴人貨款。

㈢至保全證據程序所保全之手抄對帳單,係按照被上訴人所傳

真之交易明細謄寫,係因擔心感熱紙失真而抄錄,並非表示有購買其上所載貨品,且其上「1月30日台蔥271425」之記載為洪蓮菊謄寫;地磅單亦是兩造於102年2月19日調解後,被上訴人才提供給上訴人核對,不能認為上訴人承認收受其上所載貨品等語,資為抗辯。

㈣依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下同)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之銷貨日期

向被上訴人進貨臺灣洋蔥,並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之貨款。

⒉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銷貨日期積欠被上訴人地租、農

產品代工費用13萬6,100元;又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4所示場地租金、電費、農產品代工費1萬4,100元。

⒊上訴人曾簽發發票日為102年1月23日、票號FA0000000號、

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乙紙,及發票日期為102年1月30日、票號FA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系爭兩紙支票均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

⒋上訴人曾於102年2月間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另於101年間分別給付5萬元、4萬元予被上訴人。

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建銘於97年5月6日向訴外人黃士嘉承租

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租賃期間至107年5月5日為止,嗣於101年11月1日將上開土地西南端遮雨棚出租予上訴人。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購買下列貨品?若有,金額應為若干

?┌──┬─────┬───┬────┬──────┐│編號│ 銷貨日期 │ 品名 │ 金額 │ 原審卷 ││ │ │ │ │ 頁數 │├──┼─────┼───┼────┼──────┤│ 1 │101.10.06 │ 洋蔥 │ 473,280│卷(一) ││ │ │ │ │P.8-10 │├──┼─────┼───┼────┼──────┤│ 2 │101.10.31 │ 洋蔥 │ 112,000│卷(一) ││ │ │ │ │P.11-13 │├──┼─────┼───┼────┼──────┤│ 3 │101.10.31 │ 洋蔥 │ 370,400│卷(一) ││ │ │ │ │P.14-16 │├──┼─────┼───┼────┼──────┤│ 4 │101.11.01 │ 洋蔥 │ 160,400│卷(一) ││ │ │ │ │P.19 │├──┼─────┼───┼────┼──────┤│ 5 │101.11.02 │ 洋蔥 │ 397,220│卷(一) ││ │ │ │ │P.20-22 ││ │ │ │ │ │├──┼─────┼───┼────┼──────┤│ 6 │101.11.14 │ 洋蔥 │ 789,000│卷(一) ││ │ │ │ │P.23-25 │├──┼─────┼───┼────┼──────┤│ 7 │101.11.21 │ 洋蔥 │ 830,560│卷(一) ││ │ │ │ │P.26-27 │├──┼─────┼───┼────┼──────┤│ 8 │102.01.09 │洋蔥 │ 94,315 │卷(一) ││ │ │(台蔥)│ │P.31、33-34 │├──┼─────┼───┼────┼──────┤│ 9 │102.01.12 │洋蔥 │ 501,600│卷(一) ││ │ │(台蔥)│ │P.32-34 ││ │ │ │ │ │├──┼─────┼───┼────┼──────┤│ 10 │102.01.12 │ 洋蔥 │ 452,400│卷(一) ││ │ │ │ │P.35、38-39 ││ │ │ │ │ │├──┼─────┼───┼────┼──────┤│ 11 │102.01.22 │ 洋蔥 │ 584,640│卷(一) ││ │ │ │ │P.36、38、40│├──┼─────┼───┼────┼──────┤│ 12 │102.01.29 │ 洋蔥 │ 574,200│卷(一) ││ │ │ │ │P.37、41-42 │├──┼─────┼───┼────┼──────┤│ 13 │102.01.15 │ 洋蔥 │ 300,450│卷(一) ││ │ │(台蔥)│ │P.43-44 │├──┼─────┼───┼────┼──────┤│ 14 │102.01.23 │ 洋蔥 │ 150,150│卷(一) ││ │ │(台蔥)│ │P.45-48 │├──┼─────┼───┼────┼──────┤│ 15 │102.01.24 │ 洋蔥 │ 112,200│卷(一) ││ │ │(台蔥)│ │P.48-50 │├──┼─────┼───┼────┼──────┤│ 16 │102.01.26 │ 洋蔥 │ 195,900│卷(一) ││ │ │(台蔥)│ │P.51-53 │└──┴─────┴───┴────┴──────┘⒉關於買賣事實及價金多寡,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地租及農產品代工費用733

萬9,195元,於法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初達成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進貨農

產品之協議,合作之模式為由被上訴人僱用司機至契作農民處載運洋蔥,再送至系爭工廠之廣場等情,核與上訴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69號詐欺案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告訴人(即上訴人)…自101年3月間開始向被告(即被上訴人)訂購農產品…,載運之模式為:被告自行請大貨車司機先駕駛空車過磅,嗣載裝農產品後再磅秤,司機便直接將貨品載運到…西螺菜市場之處所卸貨」等文相符(見該案卷第1頁),並經原審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再參以上訴人復不爭執其有向被上訴人訂購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貨品以觀,顯見兩造確有於101年初就買賣農產品交易達成一致協議,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附表編號1至9、編號11至19所示貨

款或費用未給付,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些出貨單或地磅單未經劉訓生簽名,上訴人即未收受該些貨品或服務等語,惟查:

1.本件被上訴人曾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上訴人提出其收受被上訴人貨品之紀錄以證明進貨之事實,上訴人先稱收受貨品紀錄很多不一定找得到,嗣又改稱一年多前的紀錄已經銷毀,伊沒有這個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被上訴人遂向原審聲請就上訴人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向被上訴人進貨之發票、帳簿、地磅單等相關進貨明細為保全證據,經原審以102年度全字第46號(下稱系爭保全證據案)裁定准予保全證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於該保全證據卷宗可憑。而於保全證據程序中,受命法官至上訴人辦公室當場命其提出持有之會計帳簿、地磅單、發票等相關進貨明細,並告以拒絕提出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仍稱:伊沒有發票、帳簿等紀錄等語,而拒絕提出,惟經受命法官檢視上訴人辦公桌抽屜內文件後,發現有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粉紅色及白色之出貨單、地磅單及上訴人手寫之結算單據,此有保全證據筆錄、現場照片31張、出貨單、地磅單及手寫結算單據影本附於系爭保全證據案卷可稽(見該案卷第17至70頁,其中含101年10月1日之後地磅單,如第21、23、24、25、26、27、

39、49、50、51、52頁),足認上訴人確持有地磅單、出貨單等相關進貨明細,而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原審提出文書之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自得審酌情形認被上訴人依該文書主張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地磅單等相關文件為被上訴人協調本件貨款爭議時才給上訴人的等語;然查,上訴人辦公室抽屜中猶有銷貨日期101年4、5、6、7、8月間之出貨單(見系爭保全證據案卷第

40、54、56至70頁),該些貨款兩造並無爭議,且保存時間甚久(銷貨時間至原審保全證據時已逾1年餘),可見上訴人確有保存已收受貨品出貨單之習慣,是其辯稱一年前之紀錄均會銷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為可採。又於辦公室抽屜發現之出貨單、地磅單,並未與無爭議之出貨單分開存放,而係散見抽屜內部,顯然該些出貨單、地磅單應同屬被上訴人出貨予上訴人時交上訴人確認之出貨明細,否則衡諸常理有爭議之出貨單與無爭議之出貨單混雜存放,上訴人又如何區分?如何依出貨單對帳?由此益徵該些出貨單、地磅單應同屬上訴人收受貨品之進貨明細無誤,是其空言辯稱此些單據並非被上訴人之進貨明細,係被上訴人提供其對帳之用云云,並非可採。

2.次查,上開保全證據程序中,於上訴人辦公桌抽屜內發現2張上訴人手寫單據,其上書寫日期、品名、單價、總價,核與附表編號11至20所示日期、貨款所示,除有部分貨品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反應品質不佳而自行調降單價外,均大致相符,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上訴人自行保存之出貨單或地磅單附卷可稽(詳見附表編號11至21所示原審卷、保全卷頁數),衡情上訴人如非確有收受上開貨品,於已收受被上訴人提供之出貨單、地磅單之情形下,應無再行親手謄寫上開單據之必要,由此堪認上訴人確有收受附表編號11至20所示貨品無誤。至上訴人否認上開手寫單據上如附表編號21所示貨品、金額等記載為伊所謄寫乙節,因附表編號21所示貨品已經劉訓生簽收,亦堪認定該部分貨品已由上訴人收受無訛。此外,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9所示貨款及費用,上訴人亦有保存出貨單,此有出貨單影本附於系爭保全證據案卷可稽(見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9所示保全卷頁數),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相符,衡情如上訴人未收受上開貨物或服務,理應向被上訴人反應並將該些出貨單退還方是,惟上訴人捨此不為,竟仍保留該些出貨單逾1年,再參酌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8所示貨品均為進口洋蔥,而證人江豐彬(為被上訴人管理冰庫、進出貨)於原審證稱:伊負責進口洋蔥的進貨,伊會跟上訴人收貨櫃的費用1,000元,如果伊給上訴人的貨跟單據不符,上訴人應該會跟伊反應,但是都沒有反應過有不符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1至205頁),足見就上訴人收取之進口洋蔥,其進貨數量並無與單據不符之情。綜合審酌上開事證,並斟酌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原審命提出地磅單等相關進貨明細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收受附表編號1至3、附表編號5至8之貨品,並積欠附表編號9之費用等情,亦堪認為真實。

3.上訴人雖以上開手寫單據係依被上訴人傳給伊之傳真抄錄的,因伊擔心感熱紙以後會模糊,後來伊將單據交給被上訴人回去對帳,因為對帳結果被上訴人提不出伊有簽名的證據,所以伊才沒有付款等語置辯。然仍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傳真單據與伊之事實,其辯解實難為可採。況上訴人影印上開單據後對帳應非難事,尚無親自以手謄寫之必要,且上訴人辦公室內即有多功能事務機一部,原審保全證據之相關證據影本均係於該事務機影印,上訴人如有抄寫需求應可以該事務機影印,斷無親自抄寫對帳單之必要,益徵上訴人辯稱為避免感熱紙模糊故謄寫上開單據云云,顯悖於常理;準此,應認上訴人確係基於其認知,於上開單據上謄寫其所承認之貨款提供與被上訴人核對,如此始有親自謄寫該部分貨款之必要,較為合理,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仍非可採。

4.上訴人又以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9、編號11至19之貨品,出貨單或地磅單並無伊或劉訓生簽名,辯稱,並無收受該些貨品或服務等語。惟查:

⑴證人江豐彬於原審證稱:伊之前在系爭工廠工作,幫被上

訴人管理冰庫、進出貨,101年11月以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進貨的情形他了解,當時伊給上訴人的貨都是進口洋蔥,臺灣洋蔥不是伊負責,進口洋蔥卸完貨後伊會叫上訴人來看,如果上訴人不在就找劉訓生收,當時收貨都不需要簽名就可以把貨收走,被上訴人之姊洪蓮菊會再跟伊確認上訴人進貨數量,再拿單子向上訴人請款,11月以前沒有台蔥,所以11月以前我給上訴人的貨都是進口洋蔥,進口洋蔥只有貨櫃單,沒有地磅單,台蔥才會有地磅單,台蔥不是我負責的範圍,11月以後我也有在250號附近租一個位置,有的時候我會向上訴人進洋蔥,所以我會知道11月以後有些洋蔥的進貨狀況。【(問:請庭上提示原證12,這三筆進口洋蔥上訴人有沒有購買?)有。(102年)1月12日這有調三板174包給蘇國賓,剩下870包給何董(即上訴人),1月22日1044包本來已經放在我們公司門口,何董騎摩托車到我們公司門口說不要在我們這邊下貨,他叫司機拖去別的地方,司機就跟他走了。1月29日這個我就沒有遇到,他有退紫蔥回來我知道,洪董(被上訴人)有跟我講退回來的紫蔥是1月29日的,11月以後雖然自己出來開業,洪董租場地,給我比較便宜,所以我都有幫他管理進出貨及冰庫部分事項。】【(問:你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在102年3月份曾經一起開過協調會?)有,好像在西螺調解委員會。有講到這些,何董有承認這三筆,但兩造還是有爭議,何董說他錢已經給被上訴人了。】【(如果102年1月22日、102年1月29日上面都記載著,1044包是否代表這二次貨櫃進的貨都是給上訴人?)是。】(見原審卷㈠第201-205頁)。足見交付進口洋蔥無須上訴人或其員工簽名收受甚明。

⑵證人即運送臺灣洋蔥之司機林俊安於原審具結證稱:101

年11月至102年2月間伊有替被上訴人運送臺灣洋蔥至系爭工廠,就伊所知被上訴人沒有找其他司機於上開期間運送臺灣洋蔥,伊都會把臺灣洋蔥卸在廣場,把地磅單交給江豐彬、劉訓生或被上訴人,他們都不會要求在地磅單上簽名,因為被上訴人沒有說要簽名,伊也沒有看過收受地磅單的人在上面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8頁-231頁)。

則就臺灣洋蔥之進貨部分,亦無收受貨物時需由劉訓生簽名乙情,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收受貨物時既未必須由上訴人或劉訓生簽名,自尚難僅憑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9、編號11至19之出貨單無上訴人或劉訓生簽名,即遽認上訴人無收受該些貨品或服務。

⑶至證人劉訓生於原審雖證稱:11月以後被上訴人的司機載

洋蔥到廣場,拿地磅單給伊,伊從11月以後開始後都有簽名,沒有一張沒有簽名的,伊沒有接觸出貨單,伊都簽名在磅單下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6頁);然經提示附表編號20至24之出貨單後,嗣又改稱伊磅單、出貨單均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7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證述:【(問:你所謂在單據上簽名,是在出貨單或估價單?)出貨單,磅單的部分是與司機的關係。】【(問:

你在地院曾經說在磅單上面簽名?)那是陳述錯誤,那是出貨單,不是磅單,當時是因為時間久了忘記了,實際上是出貨單上才有簽名。】【(問:你說你都會在出貨單上面簽名,是指你到被上訴人出租給上訴人工廠那邊開始?)是的,只要是台蔥的部分我都有簽名。】【(問:上訴人102年1月之前是沒有用簽名確認的,102年1月之後才是用簽名確認,所以請你仔細回想到底是什麼時候開始會在出貨單上面簽名?)印象中是我過去租的地點後就開始簽名了。】【(問:提示保全證據卷第39-70頁與證人閱覽,這些出貨單全部都是在上訴人工廠所取得,其中包括101年10月到102年2月,這段期間是你所述管理工廠的日子,但是這些上訴人所持有的出貨單全部沒有你的簽名,與你所述有出入,有何意見?)我們是在11月底或12月初的時候過去的,沒簽名就表示我那時候人不在那邊,只要我有在那邊,我就有簽收。這些出貨單可能是我還沒有過去的時候的。】(見本院卷第99-101頁)。足見其證詞反覆,真實性顯有疑義;復參酌附表編號20、21之貨品曾經上訴人收受,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於地磅單上並無劉訓生之簽名(見原審卷㈠第57-59頁,系爭保全證據案卷第23頁),且綜觀原審保全證據取得之地磅單影本全無劉訓生之簽名,益徵劉訓生所述與事實不符,再參以上訴人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係自102年1月以後由伊或劉訓生簽名確認後才會給付貨款,與證人劉訓生所述自101年11月後均有簽名等語亦相齟齬,堪認劉訓生證述有諸多瑕疵,而與事實有違,其證述尚難予採信。從而,上訴人所辯無伊或劉訓生簽名表示無進貨云云,尚非有據,未可憑採。

⑷證人洪蓮菊(被上訴人之姊姊,為被上訴人工廠之會計,

管理出入帳及處理工廠事務)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問:在本件案子裡面,台蔥及進口洋蔥的交易流程妳是否清楚?)洋蔥部分,一般一開始上訴人會到被上訴人辦公室說好價錢,等過來了,被上訴人會寫價錢給我,我會打好單子送給上訴人。台蔥的部分因為都去產地,也是他們兩個老闆先協調好價錢等,我都是依照被上訴人給我的價錢,如果上訴人覺得貨色不好,會降個五角或一元,我再打好單子送給上訴人。】【(問:妳交給上訴人的時候他會不會在上面簽名?)沒有簽名。因為他們都講好了,我拿去就把後面一張粉紅色的單子給他,他就依照這樣付錢給我。】【(問:妳除了拿去瑞豐給上訴人外,出貨單還會交給誰?)都只有交給上訴人,那時候他們還沒有進駐。

】【(問:妳在上訴人他們進駐之後,出貨單會交給劉訓生嗎?)劉訓生如果在我會交給他,我曾經拿去瑞豐給上訴人。我如果交給劉訓生他會簽名,剛開始簽名也沒幾張。】【(問:有每一張出貨單都簽名嗎?)剛開始沒有,後來才簽。】【(問:剛開始是什麼時候?)進駐以後,也是有些沒有簽,到了後來5、6張才簽。】(見本院卷第

132 -134頁)。觀其證述內容應可認定於上訴人進駐前,並未在出貨單簽名,進駐後劉訓生方在出貨單上簽名,且亦非全部皆有簽名。是上訴人辯稱:所有出貨單皆應簽名,否則即未出貨云云,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兩造間就買賣之價金、數量未達成意思表示

一致,就附表編號所示之貨品未成立買賣契約等語。然兩造間合作模式係以由被上訴人僱用司機至其契作農民處載運洋蔥至系爭工廠廣場交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員工,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復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69號詐欺案件偵查程序中,主張兩造結帳之方式均為每月底由被上訴人提出出貨單、過磅單交付上訴人審閱後給付貨款(見該案卷第1頁),足見兩造係以上訴人收受貨物數量多寡,乘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市場行情,作為買賣契約之價金,於上訴人或上訴人員工收受貨物時,買賣價金、買賣標的數量均屬可得確定,應認兩造就農產品之買賣契約已然成立。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之貨送到系爭工廠廣場是伊或劉訓生確認收到的是伊的貨,如果品質、大小伊不滿意就不會跟被上訴人收地磅單,就是不會跟他購買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5頁反面),足見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上訴人或上訴人員工收受上開貨品時即已成立,不因兩造未於每次進貨時約定進貨數量、金額而有所不同;而上訴人確有收受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1至23所示之洋蔥業經認定如前,則兩造間就此部分洋蔥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洵堪認定,上訴人所辯此部分貨品兩造無買賣之合意,顯與其自陳之合作模式相齟齬,不足採信。

6.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伊買受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1至23所示之洋蔥,亦有積欠如附表編號9、10、24所示之地租或費用,均堪以認定。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貨款,因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相關進貨明細而未予提出,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收受附表編號4所示貨品,則此部分貨款即難認應由上訴人負給付之責。準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24之貨款或地租、費用,合計733萬9,195元。又上訴人曾簽發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2紙總計200萬元支票與被上訴人並經兌現,復曾於102年2月間給付40萬元,另於101年間給付5萬元、4萬元予被上訴人,又曾因修繕水溝代墊1萬8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7頁),則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50萬800元,兩造亦表示就前開250萬800元自貨款中予以扣除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5頁、卷㈡第37頁),則將上開貨款扣除250萬80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83萬8,395元。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收受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

11至23所示之貨品,亦確有積欠附表編號9、10、24之地租或費用,惟難認上訴人確有收受附表編號4所示貨品,則扣除附表編號4部分後,總共附表部分之貨款、地租、費用合計為733萬9,195元,扣除已給付之250萬,800元後為483萬8,395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3萬8,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蘭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出貨單銷貨日期 │品名 │金額 │本院卷頁數│保全卷頁數│被告手寫筆記│備註 │├──┼─────────┼───────┼─────┼─────┼─────┼──────┼─────────┤│1 │101.10.06 │洋蔥 │473,280 │卷㈠P.8 │P.43 │ │ │├──┼─────────┼───────┼─────┼─────┼─────┼──────┼─────────┤│2 │101.10.31 │洋蔥 │112,000 │卷㈠P.11 │P.44 │ │ │├──┼─────────┼───────┼─────┼─────┼─────┼──────┼─────────┤│3 │101.10.31 │洋蔥 │370,400 │卷㈠P.14 │P.44 │ │ │├──┼─────────┼───────┼─────┼─────┼─────┼──────┼─────────┤│4 │101.11.09 │洋蔥 │386,280 │卷㈠P.17 │ │ │ │├──┼─────────┼───────┼─────┼─────┼─────┼──────┼─────────┤│5 │101.11.01 │洋蔥 │160,400 │卷㈠P.19 │P.45 │ │ │├──┼─────────┼───────┼─────┼─────┼─────┼──────┼─────────┤│6 │101.11.02 │洋蔥 │397,220 │卷㈠P.20 │P.46 │ │ │├──┼─────────┼───────┼─────┼─────┼─────┼──────┼─────────┤│7 │101.11.14 │洋蔥 │789,000 │卷㈠P.23 │P.46 │ │ │├──┼─────────┼───────┼─────┼─────┼─────┼──────┼─────────┤│8 │101.11.21 │洋蔥 │830,560 │卷㈠P.26 │P.48 │ │含11/21 、28、30貨││ │ │ │ │ │ │ │款 │├──┼─────────┼───────┼─────┼─────┼─────┼──────┼─────────┤│9 │101.11.01 │代削費用 │56,300 │卷㈠P.28 │P.47 │ │ │├──┼─────────┼───────┼─────┼─────┼─────┼──────┼─────────┤│10 │102.01.01 │地租/代烘費用 │136,100 │卷㈠P.30 │ │ │劉訓生有簽收 │├──┼─────────┼───────┼─────┼─────┼─────┼──────┼─────────┤│11 │102.01.09 │洋蔥 │94,315 │卷㈠P.31 │P.52 │有 │ │├──┼─────────┼───────┼─────┼─────┼─────┼──────┼─────────┤│12 │102.01.12 │洋蔥 │501,600 │卷㈠P.32 │P.50、51 │有 │以公斤計價 │├──┼─────────┼───────┼─────┼─────┼─────┼──────┼─────────┤│13 │102.01.12 │洋蔥 │452,400 │卷㈠P.35 │P.53 │有 │ │├──┼─────────┼───────┼─────┼─────┼─────┼──────┼─────────┤│14 │102.01.22 │洋蔥 │584,640 │卷㈠P.36 │ │有 │ │├──┼─────────┼───────┼─────┼─────┼─────┼──────┼─────────┤│15 │102.01.29 │洋蔥 │574,200 │卷㈠P.37 │P.53 │有 │ │├──┼─────────┼───────┼─────┼─────┼─────┼──────┼─────────┤│16 │102.01.15 │洋蔥 │300,450 │卷㈠P.43 │P.39 │有 │以公斤計價 │├──┼─────────┼───────┼─────┼─────┼─────┼──────┼─────────┤│17 │102.01.23 │洋蔥 │150,150 │卷㈠P.45 │P.49 │有 │以公斤計價 │├──┼─────────┼───────┼─────┼─────┼─────┼──────┼─────────┤│18 │102.01.24 │洋蔥 │112,200 │卷㈠P.48 │P.27 │有 │以公斤計價 │├──┼─────────┼───────┼─────┼─────┼─────┼──────┼─────────┤│19 │102.01.26 │洋蔥 │195,900 │卷㈠P.51 │ │有 │以公斤計價 │├──┼─────────┼───────┼─────┼─────┼─────┼──────┼─────────┤│20 │102.01.28 │洋蔥 │66,420 │卷㈠P.54 │P.27 │有 │劉訓生有簽收,以公││ │ │ │ │ │ │ │斤計價 │├──┼─────────┼───────┼─────┼─────┼─────┼──────┼─────────┤│21 │102.01.30 │洋蔥 │271,425 │卷㈠P.55 │P.23 │有 │劉訓生有簽收,以公││ │ │ │ │ │ │ │斤計價 │├──┼─────────┼───────┼─────┼─────┼─────┼──────┼─────────┤│22 │102.02.01 │洋蔥 │401,235 │卷㈠P.60 │P.21 │ │劉訓生有簽收,以公││ │ │ │ │ │ │ │斤計價 │├──┼─────────┼───────┼─────┼─────┼─────┼──────┼─────────┤│23 │102.02.15 │洋蔥 │294,900 │卷㈠P.66 │P.26 │ │劉訓生有簽收,以公││ │ │ │ │ │ │ │斤計價 │├──┼─────────┼───────┼─────┼─────┼─────┼──────┼─────────┤│24 │102.03.11 │地租/代烘費用 │14,100 │卷㈠P.69 │P.36 │ │劉訓生有簽收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