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蔡清吉被上訴人 蔡水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胞妹,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蔡蕭加走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死亡前,曾將現金新台幣(下同)410萬元寄託被上訴人保管,豈料被上訴人竟以上開金錢投資股票而失利,經兩造母親於生前催討後,被上訴人僅償還100萬元,由被上訴人之住居所臺北市匯款入兩造母親中華郵政新營區民生郵局帳戶內,但尚有310萬元並未清償。因兩造母親之繼承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每人繼承155萬元(計算式:3,100,000÷2=1,550,000),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上訴人。為此,爰依繼承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年輕時家窮,因上訴人住院需要用錢,被上訴人賺的錢都交給母親,嗣於被上訴人結婚時母親有給被上訴人一筆錢,就是410萬元,係因被上訴人給家裡的錢,遠超過這個數字,這算是彌補被上訴人的,並非借款。至於被上訴人每個月或逢年過節都會匯款給母親,係因母親年老並未賺錢,並不是為了要清償債務。
(二)兩造的母親後來發生車禍傷害,復罹患失智症,都係由被上訴人支付醫藥費,另兩造之母親過世前,以被上訴人的名義之定期存款,被上訴人也同意由上訴人去領取,作為上訴人照顧母親的費用。又兩造的母親生前先以上訴人的名義購買不動產,嗣母親欲更名為兩造共有,但因上訴人不同意而作罷,被上訴人也未與上訴人計較。
(三)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親生前曾陸續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金額統計約410萬元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而上訴人主張母親與被上訴人間就此410萬元間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按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清償,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消費寄託,或為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係本於消費寄託關係而為金錢之交付。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消費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而上訴人主張母親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首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其母生前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雙方係基於消費寄託之合意而為金錢之交付;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是消費寄託,而稱:「(法官問: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母親交給被上訴人的410萬元是讓被上訴人保管,並無贈與之意,有何證據可證?)這是我母親領給她保管的,沒有證據。」等語,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郵局存摺資料,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5月份起至101年6月份(距兩造之母蔡蕭加走死亡前6個月),每月分二次匯款至其母親蔡蕭加走所開設之新營民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簿內,共計100萬元作為分期清償借款之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作為孝順母親供作生活費用,並非清償債務等語,足徵上訴人就主張兩造之母親與被上訴人間係基於消費寄託之合意而為金錢之交付一節並無法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授受金錢之雙方即被上訴人與兩造之母親間,就系爭410萬元之金錢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云云,尚乏所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