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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 孫九仁

孫兆明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上訴裁判費,雖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予以駁回,嗣於103年12月18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分別於103年12月19日送達上訴人孫九仁,及於104年1月5日送達上訴人孫兆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即103年12月23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算至104年1月2日適逢假日,延至000年0月0日生效),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又上訴人固對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出抗告,惟最高法院業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

三、上訴人迄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