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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葉能蓁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上 訴 人 詹閔凱即詹閔凱建築師事務所

樸作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祖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陳妍蓁 律師鄭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築設計酬金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4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葉能蓁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葉能蓁上訴部分由葉能蓁負擔。

原判決關於駁回詹閔凱即詹閔凱建築師事務所、樸作設計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反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葉能蓁應給付詹閔凱即詹閔凱建築師事務所、樸作設計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詹閔凱即詹閔凱建築師事務所、樸作設計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葉能蓁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詹閔凱即詹閔凱建築師事務所、樸作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詹閔凱即詹閔凱建築師事務所、樸作設計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葉能蓁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葉能蓁(下稱葉能蓁)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4

月13日簽訂建築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詹閔凱即詹閔凱建築師事務所、樸作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詹閔凱等2人)共同承攬葉能蓁「臺南善化飯店新建工程」之建築設計,工程地點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因上開2筆土地之地目為工業用地,葉能蓁前依「臺南縣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總量管制作業要點」之規定申請籌設旅館案,該案需於核定後6個月內提出申請建照,另因葉能蓁興建之臺南善化飯店新建工程其規畫設計為10樓旅館暨宴會廳,工程頗鉅,考量政府法令規定期限相當緊迫,詹閔凱等2人無法於短期間內完成全部設計,詹閔凱等2人即建議葉能蓁先行規畫草圖(其立面圖僅5樓,實際上係4樓加夾層,下稱5層樓建物)搶掛建照,後續再變更設計。嗣後,葉能蓁請詹閔凱等2人立即進行完成該旅館10樓(實際上應為地下1層、地上11層,下稱系爭10層樓建物)設計立面圖(原申請建照掛號其立面只5樓草圖),但詹閔凱等2人設計之立面圖經多次修改一直無法符合葉能蓁之預期構想,礙於新建飯店工程預定完成進度,葉能蓁特央請另設計師協同本案立面圖之設計,但詹閔凱等2人不予採用,且亦未配合葉能蓁之需求進行建物立面圖外觀之修改設計,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葉能蓁遂於101年8月29日及101年9月21日二次以「臺南善化飯店新建工程」之申請公司即法達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達公司)之名義發函予詹閔凱等2人,請其出面會談雙方解約細節,以利結案,惟迄今未有共識。嗣後,詹閔凱等2人對於立面圖外觀之修改仍堅持己見、無法溝通,葉能蓁於10l年12月5日再以法達公司之名義發函予詹閔凱等2人,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而系爭建照已於104年7月22日遭臺南市工務局駁回申請,是詹閔凱等2人之給付已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為求慎重,葉能蓁再次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葉能蓁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詹閔凱等2人返還已付之款項1,727,898元。原審駁回葉能蓁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葉能蓁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詹閔凱等2人應給付葉能蓁1,727,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詹閔凱等2人則以:葉能蓁委託伊進行設計,惟屢屢修改圖

面並擴大開發規模,原係單純之喜宴宴會廳,最後改成旅館含宴會廳,因葉能蓁之反覆,導致設計圖定案後一再修改,花費鉅大,為此雙方於101年4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以防一再變卦,雙方合約簽訂之內容係5樓建築,並已針對定案內容完成送審圖說向建築師公會掛號送審,案件並已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收件並完成初審,然葉能蓁一再反悔其定案內容,要求並增加飯店開發規模,伊仍本於以客為尊之精神,配合其開發需求多次與葉能蓁討論並多次修改設計,兩造並於101年7月27日達成協議,確認變更為10層樓飯店之變更設計費為260萬元。而於雙方達成協議不久後三週,伊原已依葉能蓁之要求加速完成第二次結構設計及建築執照圖繪製作業約百分之95,然葉能蓁忽又提出新的立面圖,並要求伊修改,然葉能蓁提出之圖面與原設計圖面之設計明顯不同,宴會廳面積大幅縮小一半以上,面積不同,結構斷面設計及建築開口率設計亦不相同,致相關建築法規檢討、消防、機電設施設計、管線、結構、皆必須重新設計,然葉能蓁卻不願就收費另議,本件乃葉能蓁違反約定,一再要求變更設計,伊並未違約,且法達公司與伊之間並無契約關係,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審駁回葉能蓁之請求,並無違誤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詹閔凱等2人反訴主張:葉能蓁已給付之1,727,898元係原先

5層樓設計之報酬及費用,並非本件10層樓大樓之設計報酬,而就10層樓建物之變更設計,伊已完成規劃草圖經葉能蓁同意,兩造並於101年7月27日達成給付10層樓建物設計報酬第2期款260萬元之協議,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契約附件四、101年7月27日協議書,請求葉能蓁依約給付2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建照申請已遭駁回,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其亦得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葉能蓁給付260萬元。原審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葉能蓁應給付詹閔凱等2人26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葉能蓁則以:兩造間僅存有一個建築設計合約,並於102年7

月27日達成協議就「臺南善化飯店新建工程」設計費總價議價為260萬元,設計之總樓地板面積概算為15508.4平方公尺,惟詹閔凱等2人迄未依其提案完成建案之立、平面圖供其確認,未完成所有建築設計委託之內容,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是詹閔凱等2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報酬。原審駁回詹閔凱等2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55-256頁)㈠兩造於101年4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詹閔凱等2人共

同承攬建築設計工程,承攬之工程名稱為:臺南善化飯店新建工程、工程地點: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契約上誤載工程地點為22-4、2-13地號土地】,原約定建築物為5層樓。(原審卷㈠第35-45頁)㈡詹閔凱等2人曾代法達公司申請臺南縣都市計畫甲、乙種工

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總量管制許可,並於101年1月4日取得許可公文。(原審卷㈠第42頁)㈢葉能蓁於101年5月31日存款1,727,898元至詹閔凱設於第一

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原審卷㈠第13頁),此款項係作為詹閔凱等2人代葉能蓁於建築師公會掛號之費用,同時也是系爭契約報酬之一部分,詹閔凱收取後,將其中1,479,400元存在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㈣詹閔凱有於101年6月8日代法達公司,向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提出建造執照申請。(原審卷㈠第130頁、原審卷㈡第21頁)㈤101年6月13日建案由詹閔凱領回修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

同日以101年6月13日府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詹閔凱建築師事務所,文到六月內改正完竣送請複審。改正事項:現況照片未檢附、查核有無重複套繪、圖說未齊全、乙種工業區可否設旅館等。(原審卷㈠第131頁、原審卷㈡第16頁)㈥兩造於101年7月27日簽訂被證二法達公司旅館暨宴會廳定案

版本報價單明細表(下稱系爭報價單明細表,原審卷㈠第46頁)後約一個月左右之101年8月間,葉能蓁曾提供被證三即本院卷第249頁所示立面圖(下稱系爭立面圖,原審卷㈠第69-70頁、本院卷第249頁)。

㈦法達公司以101年8月29日〈101〉激情密碼管字第801號函通

知詹閔凱等2人終止合約,並請詹閔凱等2人於文到3天內備妥文書資料,出面會談解約細節。(原審卷㈠第10、71頁)㈧蘇建榮律師於101年9月21日,代法達公司,以臺南地方法院

郵局第1300號存證信函通知詹閔凱於文到3日內,備妥文書資料,出面會談解約細節。(原審卷㈠第11-12、72-73頁)㈨詹閔凱於101年10月26日以101旅解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

法達公司⑴靜待葉能蓁回覆主動提出解約給付方案;⑵101年8月28日協調會議中,已告知葉能蓁依合約內容及作業成本合理計算相關作業及設計費用後,約為220萬元;⑶告知工程基地法規未來之修正方向。(原審卷㈠第74-76頁)㈩詹閔凱等2人於101年11月8日以新營民治路郵局第215號存證

信函通知葉能蓁儘速依約付款260萬元及配合施工,葉能蓁於101年11月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原審卷㈠第77-80頁)蘇建榮律師於101年12月5日,代法達公司,以臺南地方法院

第1713號存證信函通知詹閔凱等2人解除契約。(原審卷㈠第81-84頁)葉能蓁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詹閔凱等2人通知解除兩造間建築

設計委託契約。(原審卷㈠第6頁)詹閔凱於101年6月8日代法達公司向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提出

之建照申請,已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9月22日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駁回。(本院卷第215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56頁)㈠本訴部分:

⒈葉能蓁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有無理由?本件不完全給付是否係可歸責於詹閔凱等2人之事由所致?⒉葉能蓁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詹閔凱

等2人給付1,727,898元,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

詹閔凱等2人依兩造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四及系爭報價單明細表、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葉能蓁給付26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本訴部分:

⒈葉能蓁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有無理由?本件不完全給付是否係可歸責於詹閔凱等2人之事由所致?①葉能蓁主張詹閔凱等2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無非以詹閔

凱等2人於101年8月間不願依其所提出之系爭立面圖繪製平立面設計圖說等情為據,而詹閔凱等2人雖不否認其有未依系爭立面圖繪製平立面設計圖說之情事,然辯稱:兩造於101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報價單明細表時,設計圖說業已定案,且約定若繪製施工圖期間有大變動更換圖面內容時,收費內容須雙方另議,而其已完成101年7月27日定案之圖說,葉能蓁事後所提出之系爭立面圖,與101年7月27日定案之圖說差距甚大,其又拒絕另議報酬,是其並未違約等語。是本件首應究明者,乃兩造於101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報價單明細表時,就設計圖面是否業已定案。

②經查,據證人即擔任系爭建案建築設計人員陳昭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到庭結證稱:一開始規劃即陸續參與系爭建案之討論,101年7月27日簽署系爭報價單明細表時其有在場,當時水電、結構、營造等顧問均有到場參與,報價單明細表簽署前有提出各層立面圖及平面圖及3D透視圖之列印圖討論,並有以投影機放映,外觀部分有討論並已確定,當日整個平面圖均已討論完成,有就各廠商提出之問題及平面上應調整部分作修正,其有在旁看他們討論,並以手記修正他們討論的部分,當日算是定案了,建築師拿出明細表簽立證明,簽立後才能作細部圖面作業,葉能蓁說接下來要出國,希望儘快處理後續執照作業程序等語(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且101年7月27日當日除兩造在場外,尚有負責空調之人員、水電技師、負責弱電控制之曾木祥、營造廠商葉天福、廚具廠商等人在場,亦據證人即法達公司經理黃國原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而曾為法達公司規劃旅館暨宴會廳(即善化飯店)廚具之芳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稱該公司為廚房用具規劃之前提為建築設計必須完成,有該公司104年1月23日芳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6頁),足認兩造於101年7月27日確有就系爭10層樓建案之立面圖、平面圖及外觀等圖說為討論並請相關設備廠商到場為細部討論修正。

③另觀之兩造於101年7月27日簽立之系爭報價單明細表,其名

稱詳載為「法達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旅館暨宴會廳『定案版本』報價單明細表」,而其備註欄第五點記載:「因本案平立面及設計內容須經業主確認定案並同意報價內容後,本事務所方得同步啟動後續結構設計及施工圖繪製,以確認後之版本下去施作,若繪製施工圖期間若有大變動更換圖面內容,其收費內容須雙方另議。」,備註欄第三點則記載:「本案定案面積版本為101年7月27日,其總樓地板面積概算版本為…15,508.4㎡*(法定工程造價6,000)=93,050,400元」,備註欄第四點設計費亦係以前開工程造價93,050,400元作為計算之基礎(原審卷㈠第46頁),益徵兩造於101年7月27日簽立系爭報價單明細表時,其平立面及設計圖說內容應已定案,否則如何據以作為報價及議價之基礎?至證人黃國原雖證稱當日有先檢討外觀,葉能蓁說要先修改,回來再看,當日有提出圖說討論,但葉能蓁還是不滿意,外觀請建築師再修改等語(本院卷第89頁),然證人黃國原為法達公司之經理,與詹閔凱等2人立場對立,已有偏頗葉能蓁之嫌,且其亦自承外觀尚未完成,面積會因此有所差異等語(本院卷第89頁),而外觀之變動既會影響細部立面圖、平面圖說面積、設計等,依一般常情,建築師焉有於外觀尚未確定之際,即進行後續圖說繪製之理?是證人黃國原前開所述,顯不可採。再據證人即結構技師洪世原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工程10層樓結構計算書及附圖係在101年7月設計完成,通常是建築設計定案後,其才會完成結構計算書等語(原審卷二第103頁背面、第104頁),而樸作設計有限公司係於101年7月31日將系爭10層樓建物之定案平面圖以電子郵件寄予證人洪世原,有證人洪世原提出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善化定案平面圖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23-129頁),而由證人洪世原提出之電腦存檔記錄觀之(原審卷二第131頁),亦可知證人洪世原於101年8月7日亦有將10層樓建物之結構計算書完成存檔。衡諸常情,若系爭10層樓建物之平立面及設計圖說尚未定案,詹閔凱等2人焉有增加無益支出,委請證人洪世原就未定案之圖說製作結構計算書之理?綜上,應認兩造於101年7月27日就系爭10層樓建物之平立面及設計圖說應已定案。

④葉能蓁雖於簽署系爭報價單明細表後之101年8月間,另提供

系爭立面圖要求詹閔凱等2人須以該立面圖來繪製平立面設計圖,然系爭立面圖與101年7月27日定案建築物之造型並不相同,且可能牽動建築物平面架構、面積、結構變更等相關建築法規問題,而經本院委請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就「詹閔凱等2人已製作之10層樓建築圖說,如要更換如系爭立面圖之立面,是否為全面影響原先之建築結構?是否須重新製作、變更結構計算或建築設計圖?影響之圖面範圍為何?如須重新製作、變更相關圖說,所需費用為若干?」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如要更換如系爭立面圖之立面,如主體結構不變,則不至於全面影響原先之建築結構。依檢附立面圖圖示,可能影響宴會廳之出入口、汽車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及宴會廳、地下室之局部結構。依檢附立面圖圖標示,飯店大樓主體結構未改變,僅立面凹凸面之變更,宴會廳之主結構及地下室之結構局部變更,結構部分仍須修正,結構計算書仍需重出,其影響之設計圖說為配置圖、地盤圖、各層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外牆剖面圖、宴會廳及地下室汽車坡道之剖面詳圖、門窗圖、結構平面圖、部分樑柱配筋詳圖及地下室開挖安全措施圖,如重新製作、變更相關圖說其費用為618,298元。」,有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9月17日104南市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外放),且經鑑定人即土木技師蔡鐘淵到庭證稱:系爭立面圖之建物結構與原設計圖百分之九十以上相同,但因為係供公眾使用,所以還是要請結構技師重新計算,又建築物外牆位置改變及門窗造型尺寸改變,影響之圖面包括平面圖、立面圖及剖面圖、門窗詳圖及整套結構平面圖,等於要重新製圖,會影響建築師酬金之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6頁),則詹閔凱等2人主張葉能蓁上開要求屬大變動更換圖面內容,其得依報價單明細表備註欄第五點之約定,要求另行議價等語,應為可採。

⑤至葉能蓁雖主張縱平立面圖已定案,然仍可補足結構變更設

計費10萬元以變更設計云云,然其於101年8月間要求詹閔凱等2人另繪製圖面未果後,其發函予詹閔凱等2人之內容,均僅在通知欲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全未提及有同意補足結構變更設計費10萬元以變更設計之意,此有法達公司101年8月29日〈101〉激情密碼管字第801號函、蘇建榮律師於101年9月21日以法達公司名義寄送之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300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可稽(原審卷㈠第10-12頁),甚而於詹閔凱於101年10月26日以101旅解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會後業主方(即法達公司)突然要求大幅修改建築物造型,因立面造型牽動建築物平面架構、面積、結構變更及開口率等相關建築法規問題,須整套變更設計以符合建築法規規定,會上已告知業主方這樣違反定案之約定,相關影響及規定作業,應依說明二:備註五(即報價單明細表備註欄第五點之約定)辦理…」等語(原審卷㈡第74-76頁),即要求重新議價後,葉能蓁仍委請蘇建榮律師以法達公司名義寄送存證信函通知欲解除契約,有101年12月5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713號存證信函影本1件可稽(原審卷㈠第81-84頁),顯見葉能蓁並未同意補足結構變更設計費10萬元或重新議價甚明。

⑥綜上所述,葉能蓁於101年7月27日定案後,要求詹閔凱等2

人變更設計,其請求修改變更設計之範疇已影響原定案之圖說及結構,而需大幅度變更圖說設計,然因其不支付增加之費用,亦未同意另行議價,詹閔凱等2人始未配合辦理,致迄今仍未能請領建照,且因逾期未補正而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駁回建照之申請,核屬因可歸責於葉能蓁之事由所致,而不可歸責於詹閔凱等2人,則葉能蓁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無理由,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⒉葉能蓁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詹閔凱

等2人給付1,727,898元,有無理由?葉能蓁不得依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系爭契約既仍存在,則詹閔凱等2人受領1,727,898元之報酬,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葉能蓁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詹閔凱等2人給付1,727,89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詹閔凱等2人雖主張葉能蓁已給付之1,727,898元乃原來5層

樓建物之設計費用及報酬,與系爭10層樓建案無關,兩造於101年7月27日達成協議,確認10層樓建物之設計費用為5,222,772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契約附件四,葉能蓁應繳納第2期款即百分之70之設計費3,655,940元予詹閔凱等2人,經議價後,兩造達成協議由葉能蓁先給付第2期款260萬元予伊等情,然為葉能蓁所否認,辯稱臺南善化飯店新建工程之規畫設計為10樓旅館暨宴會廳,因工程頗鉅,乃由詹閔凱等2人先行規畫5層樓建物之草圖搶掛建照,後續再變更設計,兩造101年7月27日就系爭旅館建案所議定之總報酬為260萬元等語。經查:

①詹閔凱等2人雖主張兩造所確認10層樓建物之設計費為5,222

,772元,依附件四第2期百分之70之設計費為3,655,940元,經議價後,兩造達成協議由葉能蓁先給付260萬元予伊,是260萬元乃10層樓建物設計費用之第2期報酬等語,然兩造間僅存有一個建築設計委託契約,係將5層樓變更設計為10層樓,業據詹閔凱等2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79頁)。而觀之兩造於101年4月13日所簽署之系爭契約附件三,其預估設計費係以法定設計費7折即160萬元收費,另加計其他費用,合計188.5萬元(原審卷一第43頁),再觀之系爭報價單明細表備註四所載,可知5,222,772元實乃10層樓建物之法定設計費,則對照前開系爭契約附件三所載,系爭契約之預估設計費既係以法定設計費打7折收費,兩造自不可能於變更設計為10層樓建物後,反約定逕以法定設計費5,222,772元作為設計承攬報酬,是詹閔凱等人主張兩造所確認10層樓建物之設計費為5,222,772元,顯難憑採。

②另觀之系爭報價單明細表細目,其第叁欄為「搶掛建照事務

所額外支出設計費用明細」,其下之細目為「⒈結構技師第一次搶掛設計簽證費20萬元。⒉搶掛建照施工圖面繪製15萬元。⒊從六月份開始案件方案次數成本統計264,000元」,而本件僅有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掛號申請建照一次,則前開第叁欄第1項、第2項所載,應即為5層樓建物之結構技師簽證費及建照施工圖面繪製費用。又其備註六亦記載「由本事務所及樸作設計共同承攬,其設計階段看圖及設計修改過程統計資料:3月份-7次、4月份-10次、5月份-6次、6月份-9次、7月份-含今天10次,如果以5月中掛建照圖為界,第一次建照圖前-20次,建照圖之後-22次,一共修改圖面及設計共42次討論(不含修改不成案的部分)」,顯已將5層樓建物及10層樓建物之看圖、設計修改次數併同統計。又其第壹欄下之「⒉建築物節能計算費3萬元、⒊總量管制許可申請10萬元、⒋無障礙設施簽證費用1萬元、⒌拆除執照申請3萬元」及第貳欄之「⒈建築線指定作業費用15,000元」,亦與兩造於101年4月13日所簽訂系爭契約「建築設計費用明細表」其他費用欄所載「⒉總量許可申請10萬、⒊建築線申請1.5萬、⒋拆除執照申請3萬、⒌節能設計報告書3萬、⒍無障礙設施簽證費用1萬」之項目及金額相同(原審卷一第43頁),益徵詹閔凱等2人於製作101年7月27日報價明細表時,係連同5層樓搶掛及建照施工圖面等費用,與變更設計為10層樓建物之設計費一併計入報價甚明。

③而依兩造於101年4月13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甲方(即葉能蓁)應付給乙方(即詹閔凱等2人)酬金之給付辦法(詳附件四):酬金部分依附件四之進度給付設計費。」,另依附件四所載,報酬分四期給付,第一期(契約簽訂完成、現場勘測完成、設計進度表提出)付款比例為10%,第二期(完成規劃草圖經甲方同意,繪製建築執照送審圖說作業)給付70%,第三期(建築執照取得)付款比例為10%,第四期(使用執照請領完成)付款比例為10%,是依約其設計承攬報酬乃議定總價後,按期依比例給付,是詹閔凱等2人主張101年7月27日所議定之報酬260萬元僅為附件四第二期之設計費用等語,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意旨不符。況若依詹閔凱等2人之前開主張,其第3期、第4期之報酬將無據以計算之基礎,亦與交易常情相悖。

④另參酌詹閔凱101年10月26日101旅解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文所示:「包括㈠規劃設計階段、㈡建築執照圖作業階段及相關附委託費用(包括⒈建築線申請、⒉台南縣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總量管制許可申請、⒊建築執照圖說繪製及簽證申請作業)㈢設計階段看圖及設計修改過程(含3月份至8月份共44次),其所初估之作業成本約為220萬元」(原審卷一第75-76頁),即前開估計之費用220萬元,乃包括5層樓建物之討論、設計修改階段及建築執照圖說繪製及簽證申請等,則詹閔凱等2人主張葉能蓁已給付之1,727,898元為原來5層樓建物之設計費用及報酬,與系爭10層樓建案無關,系爭260萬元乃10層樓建物設計費之第2期報酬云云,亦與其前開函文之計算方式及內容相違。

⑤綜上可知,詹閔凱等2人乃就5層樓建物搶掛建照之相關費用

及10層樓建物之設計費用併同報價,而經兩造議價後,議定總報酬為260萬元,兩造始於系爭報價明細表上簽名確認,堪以認定。

⒉兩造於101年7月27日簽立報價單明細表時,乃就斯時已定案

之平立面及設計內容為議價,已如前述,至於該筆酬金260萬元之給付辦法,仍應回歸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即依附件四之記載而定,而依附件四記載第2期之付款條件為「完成規劃草圖經甲方(即葉能蓁)同意,繪製建築執照送審圖說作業」、第3期之付款條件為「建築執照取得」、第4期之付款條件為「使用執照請領完成」(原審卷一第44頁),惟詹閔凱於101年6月8日代法達公司向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提出之建照申請,因超過六個月未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補正,已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9月22日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駁回,有前開函文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頁),且因建照申請案遭駁回,屬於未於籌設許可後六月內申請建照之狀態,原許可已失效,依都市計畫法台南市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原審卷二第184頁背面),系爭基地已無法申請籌設旅館,則詹閔凱等2人顯已無法完成繪製建築執照送審圖說作業及後續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請領等工作,是系爭契約附件四第2期、第3期、第4期之付款條件顯難以成就。

⒊惟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

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所以遲遲無法完成第2期以後之工作,乃因葉能蓁於定案後突然提出系爭立面圖,要求更換,卻拒絕另行議價,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並阻止詹閔凱等2人依101年7月27日定案內容送件,是其指示顯非適當。而詹閔凱等2人已於101年10月26日以101旅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告知葉能蓁「原台南市並無工業區可供作旅館設立之總量管制法令,且縣市合併之故,原台南縣法令確定一定廢除,日後若本案超過101年12月份若未完成解約,本案基地將無法重新提出申請旅館設立許可使用」(原審卷一第76頁),復於103年7月8日再具狀將利害關係通知葉能蓁(原審卷一第178-179頁),嗣系爭建照申請案因未補正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駁回,系爭基地依都市計畫法台南市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已無法申請籌設旅館,詹閔凱等2人因而無法完成系爭建築設計委託工作。則本件工作所以未能完成,實乃因葉能蓁指示不適當所致,而詹閔凱等2人已及時將其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葉能蓁,則詹閔凱等2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葉能蓁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酬,應屬有據。

⒋而經本院就「繪製系爭10層樓建物圖說所需之合理設計及勞

務費用為若干?」委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繪製前開圖說所需之合理設計及勞務費用為2,392,042元,有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又詹閔凱等2人已代法達公司申請臺南縣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總量管制許可,於101年1月4日取得許可公文(原審卷㈠第42頁),並於101年5月30日完成指定建築線之申請,有其提出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頁),則依系爭契約附件三所載(原審卷一第42、43頁),詹閔凱等2人亦得請求總量許可申請費10萬元及建築線申請費15,000元,惟葉能蓁已給付詹閔凱等2人設計報酬1,727,898元,是扣除前開葉能蓁已給付之1,727,898元後,詹閔凱等2人依民法第509條規定,尚得請求葉能蓁給付779,144元(計算式:2,392,042+100,000+15,000-1,727,898=779,144)。

⒌至兩造就何時同意變更設計為10層樓建物之時點雖有爭執,

然詹閔凱等2人係就5層樓建物搶掛建照之相關費用及10層樓建物之設計費用併同報價,經兩造議價後,議定總報酬為260萬元,已如前述,則兩造於何時同意變更設計為10層樓建物,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葉能蓁於101年7月27日定案後,始提出系爭立面圖要求詹閔凱等2人變更設計,然不同意另行議價或支付增加之費用,詹閔凱等2人始未配合辦理,致因逾期未補正而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駁回建照之申請,致無法完成工作,核係因可歸責於葉能蓁之事由所致,不可歸責於詹閔凱等2人,則葉能蓁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不合法,其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詹閔凱等2人返還已付報酬1,727,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葉能蓁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葉能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葉能蓁指示不適當致工作無法完成,而詹閔凱等2人已及時將其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葉能蓁,則詹閔凱等2人主張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葉能蓁給付779,14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關於反訴部分,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詹閔凱等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詹閔凱等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詹閔凱等2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詹閔凱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詹閔凱等2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葉能蓁上訴為無理由,詹閔凱等2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