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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邱文明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上訴人 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大山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佰肆拾叁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原審被告黃瑞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倉庫主管,上訴人則為訴外人全福車業之員工,被上訴人公司與全福車業均從事自行車製造業,上訴人利用與原審被告黃瑞麟業務接觸之機會,明知原審被告黃瑞麟所販賣進口自行車零件(零件品名、數量,詳如原審附表損失明細清單,下稱系爭零件),係屬原審被告黃瑞麟自100年間起業務侵占之贓物,直至被上訴人公司102年8月5日發現為止,上訴人陸續購買贓物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27,057元。上訴人該當故買贓物罪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故買贓物罪確定;又盜贓之收受、故買、牙保為另一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盜贓故買人,亦可請求回復其物或請求損害賠償。惟上訴人係故買贓物,則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黃瑞麟既對被上訴人公司皆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只要任一人全額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即獲得滿足,故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黃瑞麟應係對被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不真正連帶債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黃瑞麟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二)原審依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判決原審被告黃瑞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27,0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原審被告黃瑞麟、上訴人所命給付,如有任一人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及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就先位請求部分(主張原審被告黃瑞麟與上訴人2人共同盜賣被上訴人公司零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關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為依據,顯與刑事庭認定故買贓物之罪嫌,應依民法第948條之規定有所不同。上訴人否認有共同竊盜或牙保、故買贓物的犯罪事實,並無共同盜賣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雖有先位及備位聲明,卻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對原審附表所示金額與數量亦有爭執,當時是依照一般行情購買,並不知道是贓物,並沒有構成故買贓物。

又贓物是否已經滅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故贓物可能尚未滅失,還有回復原狀的可能性,如果尚未滅失,上訴人可能就不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欠缺法理請求權基礎;且就附表所示物品均為原審被告黃瑞麟所列品項,有關成本及市場價額部分,不能單純依照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的陳述為認定,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不符舉證責任之原則;爭執原審附表所列之金額過高等語。

(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本案上訴人遭臺南地方法院以故買贓物罪判刑,業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黃瑞麟於100 年3 月間起至102 年3 月間止,利用擔任被

上訴人公司庫存倉庫倉儲組長身分,於上班期間趁無人注意之時,竊取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自行車零件。

(二)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有明知附表物品為贓物而故買之行為?原審判

決附表所列數量、品名是否正確?成本是否屬實,成本有無過高?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3,627,057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有明知附表物品為贓物而故買之行為?㈠經查,上訴人知悉原審被告黃瑞麟所販售如附表所示零件

係向被上訴人公司竊取而來之贓物等事實,業據原審被告黃瑞麟於刑案偵查中、審理時證述明確,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竊取被上訴人公司之腳踏車變速器等零件,大約偷了30幾次,伊竊取後,將竊得之零件賣給上訴人,伊當時跟上訴人說因為這些零件公司很少用,伊從公司偷出來賣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嗣於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198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審理時則證稱:伊拿如附表所示零件去賣,從100年到102年3月,賣了30幾次以上,伊每次拿出去都是賣給上訴人,因為跟他比較熟,他對腳踏車的客戶比較熟,有門路;伊賣東西給上訴人時,都是由他指定一個地方,叫伊把東西放著就離開,再叫伊到另一個地方等他,他再拿錢出來給伊;有時候是在新化高鐵附近的路邊給錢,有時候則是在新市火車站前的釣蝦場;伊有跟他說這些東西公司進貨不怎麼用到,拿出來賣給他,伊說這是公司的東西,伊私底下拿出來賣他,他知道伊不可能有這些東西,伊很早就跟上訴人說這些是伊偷出來賣的;公司買賣一定要有發票、收據,伊跟上訴人的買賣完全沒有;伊第一次賣東西給上訴人時,他就知道這些東西是伊偷的,因為他同意幫伊賣,不會去報警,伊才去偷拿等語(見刑案原審卷第125頁背面、第128頁至130頁、第137頁)。衡酌其等間之交易模式,於交易時並未開立發票,或簽訂契約或收據等書面文件,而上訴人會先指定原審被告黃瑞麟交貨地點,再指定另一個地方交付價金,顯與一般公司對外交易情形迥異,縱屬個人間之交易,亦悖於常情。

㈡況參之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伊知道沒有出貨單就是代表

來源不明等語(見刑案警卷第7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9所示之零件,每組市價分別高達14,400元(3,500+4,700+3,100+3,100=14,400)、4,880元(1,000+1,180+700+1,000+1,000=4,880),有三司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6日第000000000號函可明(見刑案原審卷第117頁);編號10至14所示之零件,大忠公司買入價格,每組係1,141元(279+242+357+110+153=1,141),有統一發票可佐。上訴人既係從事自行車公司之倉管、販賣自行車行業,當信上訴人對附表自行車零件、或同類型自行車零件之市場行情,了然於胸,且若無利可圖,上訴人實無須為四處跑腿交易,則上訴人供稱附表編號1至4、5至9、10至14所示之零件,係依序以每組各2,800元、1,000元、400元價格向原審被告黃瑞麟購買,顯然上訴人知悉以上價格低於市價甚多。參酌以上證據資料,益徵上訴人明知附表所示自行車零件為原審被告黃瑞麟侵吞被上訴人之贓物至明。上訴人辯稱無故買贓物之行為,洵無可採。是上訴人明知系爭零件係原審被告黃瑞麟竊盜自被上訴人公司之物,卻仍購買後轉售他人,其所為核屬故買贓物行為無訛,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為可採。

(二)原審判決附表所列數量、品名是否正確?㈠上訴人對於如原審附表所示各項零件之數量表示爭執,經

查: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係依原審被告黃瑞麟填載在庫存物料管制卡上之結餘數量,與實際盤點倉庫現貨後之數量相比較,得出失竊自行車零件之數量,固據提出庫存物料管制卡為證(見原審卷第106頁至130頁)。然依據原審黃瑞麟及上訴人於刑案中均供述:雙方買賣係以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9、編號10至14等所示零件,分為3個組合,買賣均各別以各個組合之零件各1個為1組之單位進行買賣,此情應信為真。則3個組合的零件交易數量,每組合應屬一致。至原審附表記載各組數量有零數不一部分,據原審被告黃瑞麟於原審所證,應係其漏記,例如公司客戶有相同零件壞掉,其直接拿給客戶,沒有紀錄,有些零頭不知從何而來(見刑案原審卷第127頁正反面)。其中,附表編號1至4各販賣79個,共計79組,為原審被告黃瑞麟證述明確,復與前述管制卡所示相符,另附表編號5至9、10至14所示零件,原審附表編號5、6、7、8、9、10、11、12、13、14分別為782個、785個、778個、899個、798個、724個、721個、724個、702個、802個,此部分各編號之交易數量不一,與原審被告黃瑞麟及上訴人供證以各個組合為之零件各1個為1組之單位進行交易不符,已有未符;再依販賣價額以觀,依原審被告黃瑞麟及上訴人均供證是以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9、編號10至14各組分別計價,更可明雙方交易的數量,係以各該組所示編號各1個為湊成1組為計價單位,衡情應無可能就上訴人所故買之各組編號零件,出現不一致之數量。從而原審判決附表中所載各組數量既有零數不一之部分,顯難遽採,則關於購買之數量自應以原審被告黃瑞麟於刑事庭所證述之數量為依據(見刑案原審卷第128頁正反面),而如附表所示。

㈡雖原審被告黃瑞麟於刑案另證稱:實際清點之結果,若數

量不及於庫存物料管制卡上之結餘數量,短少的部分,就是伊私下拿去賣的,因為公司出的貨有記錄,伊私下賣的部分未做記錄等語(見刑案原審卷第126頁正、反面、第131頁反面)。則原審被告黃瑞麟既自承未做記錄,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庫存物料管制卡上原審被告黃瑞麟最後所簽章之結餘數量與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5日盤點剩餘數量,二者相減之餘額,即為被上訴人公司損失之數量一節,既未另外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數量,難認可採。

(三)附表所列成本是否屬實,成本有無過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3,627,057元,有無理由?㈠按盜贓之故買、牙保,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

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故買、牙保之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惟盜贓之故買、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故買、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故買贓物行為使被上訴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核屬對被上訴人為另一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零件業經轉售他人,已無從回復乙情,固為上訴人所爭執,惟稽以上訴人警詢時供稱均已轉售過路客等語(見刑事卷警卷第18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並無不合。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9之零件為日本進口,被上

訴人購入成本除零件本身價格外,尚須支付進口費(×1.1)、倉管費(×1.06)、進口稅(×1.05),附表所列單價不含營業稅。以編號1.SHIMANO-XTRFD- M970系列為例,每組單價4,700(日圓)×0.3835(匯率)×1.1×1.06×1.05=2,207;編號10至14之零件,則有發票為證,並有進口報單為證,且援引三司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刑庭之函文,可證被上訴人主張的金額在市價範圍,並沒有過高等語,並有進口報單、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至40頁)。且稽以前揭三司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6日第000000000號函文所附市場建議售價表(見刑案原審卷第117頁),確實高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價格乙情,堪認如附表所示零件之購入金額總價3,431,117元為合理,則以此為填補其損害之金錢補償數額,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之如附表所示零件之賠償金額過高云云,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431,1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據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4日起(見原審卷第20頁所附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被告黃瑞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係基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負同一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核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故於原審被告黃瑞麟、上訴人間,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31,117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上訴人雖就如附表所示零件之價額聲請鑑定,惟上訴人之舉證已屬明確,核無再囑託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品 名│ 廠牌-系列 │ 規格 │數 量│單價 │金額 │進口日期 │├──┼────┼────────┼──────┼───┼───┼─────┼────────┤│1 │前變速器│SHIMANO-XTR │FD-M970 │79 │2,207 │174,353 │98.2.4 │├──┼────┼────────┼──────┼───┼───┼─────┼────────┤│2 │後變速器│SHIMANO-XTR │RD-M971 │79 │2,950 │233,050 │98.2.4 │├──┼────┼────────┼──────┼───┼───┼─────┼────────┤│3 │前變速桿│SHIMANO-XTR │SL-M970A(L) │79 │1,925 │152,075 │98.2.4 │├──┼────┼────────┼──────┼───┼───┼─────┼────────┤│4 │後變速桿│SHIMANO-XTR │SL-M970A(R) │79 │1,925 │152,075 │98.2.4 │├──┼────┼────────┼──────┼───┼───┼─────┼────────┤│5 │前變速器│SHIMANO- TIAGRA │FD-R443 │748 │467 │349,316 │97.10.1 │├──┼────┼────────┼──────┼───┼───┼─────┼────────┤│6 │後變速器│SHIMANO- TIAGRA │RD-4500 │748 │643 │480,964 │97.10.1 │├──┼────┼────────┼──────┼───┼───┼─────┼────────┤│7 │變速飛輪│SHIMANO- TIAGRA │CS-HG50-9 │748 │370 │276,760 │97.10.1、98.2.4 │├──┼────┼────────┼──────┼───┼───┼─────┼────────┤│8 │前變速桿│SHIMANO- TIAGRA │SL-R441(BL) │748 │544 │406,912 │97.10.1 │├──┼────┼────────┼──────┼───┼───┼─────┼────────┤│9 │後變速桿│SHIMANO- TIAGRA │SL-R440(BR) │748 │544 │406,912 │97.10.1 │├──┼────┼────────┼──────┼───┼───┼─────┼────────┤│10 │前變速器│MICROSHIFT │FD-R439-B │700 │242 │169,400 │國內購買 │├──┼────┼────────┼──────┼───┼───┼─────┼────────┤│11 │後變速器│MICROSHIFT │RD-R56 │700 │357 │249,900 │國內購買 │├──┼────┼────────┼──────┼───┼───┼─────┼────────┤│12 │變速飛輪│SRAM │PG-950 │700 │279 │195,300 │國內購買 │├──┼────┼────────┼──────┼───┼───┼─────┼────────┤│13 │前變速桿│MICROSHIFT │TS-73-LI │700 │110 │77,000 │國內購買 │├──┼────┼────────┼──────┼───┼───┼─────┼────────┤│14 │後變速桿│MICROSHIFT │TS-73-9R │700 │153 │107,100 │國內購買 │├──┼────┼────────┼──────┼───┼───┼─────┼────────┤│總計│ │ │ │ │ │3,431,117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