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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林恭喜訴訟代理人 陳諸想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岱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翁千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林務局已將上開土地交由伊管領,是伊自得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乃上訴人並無合法權源,竟占用系爭三筆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5835.49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

283.61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10.50平方公尺土地,分別建有廢棄污水處理設施、磚造鐵皮屋、鐵皮屋及鋪設有水泥、水泥柏油、爐渣柏油,顯均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所鋪設之水泥、水泥柏油、爐渣柏油剷除,且將系爭三筆土地交還伊。

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伊併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民國(下同)98年1月10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3年1月9日)止,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得請求上訴人應自103年1月10日起至拆屋還地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計付因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系爭三筆土地之申報地價於上開請求之五年期間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20元,上訴人無權占用之總面積為6129.6平方公尺,是其占用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為6萬7,426元,五年之總額為33萬7,130元,爰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7,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1月10日起至拆屋還地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6萬7,13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一)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林務局則登記為管理者,是本件訴訟自應由林務局起訴主張之,乃本件竟由被上訴人出面起訴,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當事人顯不適格;(二)系爭三筆土地早經上訴人之先祖,自44年間開墾占有使用迄今,從未見有人對之主張權利,故系爭三筆土地應由上訴人之先祖依先占理論而取得所有權,嗣由上訴人之父親繼承,再由上訴人繼承而為所有權人,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雖因首次登記錯誤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中華民國仍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權利;(三)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顯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雲林縣○○鄉○○段○○○○○○○○○○○○○○○號三筆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5835.49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283.61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10.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9,700元,及自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1月10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萬3,940元,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有關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40頁),應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雲林縣○○鄉○○段○○○○○○○○○○○○○○號三筆土地於75年6月16日經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自92年間起,管理者為林務局,林務局已將系爭三筆土地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領。

(二)上訴人占有系爭三筆土地之情形,係如原審判決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0日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50頁)所示:甲、乙、丙部分建有廢棄污水處理設施、磚造鐵皮屋、鐵皮屋及鋪設有水泥、水泥柏油、爐渣柏油等。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爰訴請上訴人將系爭三筆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剷除,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一)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有無當事人能力?是否當事人不適格?(二)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三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若干為合理?(四)被上訴人本件訴訟請求,是否構成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有無當事人能力?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1.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2.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系爭三筆土地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林務局,林務局已將系爭三筆土地交由被上訴人管領,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該國有土地既為實際管理機關,自得起訴代國家行使所有權。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顯有當事人能力,且為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具當事人能力且非適格當事人云云,要無可採。

(二)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5835.49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283.61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10.50平方公尺土地,分別建有廢棄污水處理設施、磚造鐵皮屋、鐵皮屋及鋪設有水泥、水泥柏油、爐渣柏油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占用土地空拍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為證,並經原審於103年5月2日前往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囑託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而上訴人對於其確有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雖辯稱:渠先祖於系爭三筆土地經登記為國有之前,即已在其上占有使用數十年,依先占理論已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嗣由上訴人之父親繼承,再由伊繼承而為所有權人,自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明定: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等語。查系爭三筆土地於75年6月16日經登記為國有之前,乃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應無疑義,依上說明,系爭三筆土地自屬國有財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上開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不合,尚非可採。

3.再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一條及第五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系爭三筆土地均屬國土保安林地,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3頁),依上說明,系爭三筆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該土地即因屬森林而為國有,是縱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仍不適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有關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

上訴人辯稱:其先祖於系爭三筆土地經登記為國有之前,即已在其上占有使用數十年,依先占理論已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嗣由上訴人之父親繼承,再由伊繼承而為所有權人,自非無權占有云云,亦顯與森林法暨前揭判例意旨相違,要無可採。

4.上訴人雖又辯稱:渠已就系爭三筆土地申請辦理登記為地上權人,自可主張其對系爭三筆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屬有權占有云云。惟按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者,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訴請本件拆屋還地之前,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依上說明,其就系爭三筆土地顯未取得地上權,自無從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仍非可採。

5.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究有何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正當權源,依據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所占用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即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三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若干為合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其對於該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三筆土地,既屬無權占有,已詳如前述,則依上說明,應堪認其確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本件起訴前五年內(即自98年1月10日起),迄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10條、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耕地租用地租之酌定,所需考量之因素,亦大致相同。查系爭三筆土地均屬國土保安用之林地,已詳如前述,用途原受限制,且屬偏僻地區,外觀荒蕪,附近幾無工商事業活動,前經原審到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原始用途為保安林,土壤並不肥沃,從事農作之利潤有限,即使於其上建屋居住使用,生活機能亦非便利,爰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三筆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稍嫌過高,應以年息4%計算較為適當。

3.查系爭三筆土地自98年1月10日起迄本件起訴時止,其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3頁),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係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58

35.49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283.61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10.50平方公尺土地(共計為6129.6平方公尺),已詳如前述,是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起訴前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6萬9,700元(220元×6129.6平方公尺×4%×5年≒26萬9,700元);起訴後即自103年1月10日起至交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上訴人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萬3,940元(220×6129.6平方公尺×4%≒5萬3,940元)。

(四)被上訴人本件訴訟請求,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1.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顯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云云。惟查,依司法院大法官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業經登記之不動產,縱使其不動產所有權已遭侵害逾15年以上,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以排除侵害。本件縱有土地所有權人多年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情事,亦不得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本為正當之行使權利,要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2.又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亦係因上訴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當然結果,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均屬依法行使正當權利,難認逾越必要範圍,且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顯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請求加給自103年4月8日(即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雲林縣○○鄉○○段○○○○○○○○○○○○○○○號三筆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5835.49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283.61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10.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而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6萬9,700元,及自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1月10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萬3,9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並就該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復請求本院:(1)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898號全案卷證、(2)向雲林縣政府調取系爭土地之管理情形及清查清冊、(3)向林務局函詢被上訴人是否為分支組織單位,有無獨立財產,是否可編列預算及經費,系爭土地是否由林務局交予被上訴人實際管理、(4)向林務局調閱系爭土地之歷次航照圖,欲證明:(1)本件由被上訴人出面起訴,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當事人顯不適格;(2)系爭三筆土地已由上訴人之先祖依先占理論而取得所有權,嗣再由上訴人之父親繼承,嗣再由上訴人繼承而為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占有;(3)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顯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云云。經核上訴人此部分欲主張證明之事項,業經本院調查審認並予詳細論斷如前,此部分之證據方法,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亦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