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9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冠翔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金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龍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鳳卿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陳妍蓁 律師鄭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戴金和,嗣於原審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許淑棉,而由許淑棉聲請承受訴訟,於兩造提起上訴後,復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戴金和,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是戴金和聲請承受本件訴訟程序,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即原告冠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翔公司)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與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簽訂石油焦外售載運及裝船作業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即原告以挖土機、卡車負責將石油焦自台塑石化公司指定之儲存場載運至碼頭後線轉運場,再以自備之輸送帶設備將石油焦由轉運場轉運至碼頭區裝船,工作期限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每月平均裝運工作量為21,000噸,每噸單價新臺幣(下同)101元。嗣上訴人即被告向上訴人即原告承攬上開工作項目,並於102年9月4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以每噸70元之代價承運,且於承攬期間遵守台塑石化公司與上訴人即原告間之相關規範,及無條件於102年9月12日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130萬元之顧問費等。詎上訴人即被告竟於102年9月18日以麥寮橋頭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即原告取消本件承攬合約,因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及民法規定,應不生效力,上訴人即被告依約仍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130萬元之顧問費。
㈡又因上訴人即被告片面違反契約應提供輸送帶機具之約定,
預示拒絕提出給付,上訴人即原告為能於履約期限前完成輸送帶之設置工作,不得已於102年9月27日、102年10月22日與訴外人秦慶家即楨中企業社(下稱楨中企業社)簽訂輸送機設備買賣合約書及工程附屬協議書,由楨中企業社增加一個班次之人力、設備及場地趕製輸送帶設備工程,所增加之額外支出依上訴人即原告與楨中企業社之約定,應由上訴人即原告無條件負擔。完工後經上訴人即原告與楨中企業社共同確認增加之費用為205萬元,上訴人即被告自應賠償因其違約所生上開額外趕製輸送機工程之費用205萬元。
㈢本件石油焦輸送帶設備因上訴人即被告違約而未能於上訴人
即原告原先預定之期限完成,上訴人即原告隨即發包楨中企業社趕製新建,惟工程仍無法於台塑石化公司預定之裝船日期前完成,導致台塑石化公司無法按時將石油焦裝船出貨,因而遭提貨船隻求償船隻等待裝運之延遲費用,索賠費用經商議後降為514,648元,已由台塑石化公司立案賠償客戶,並自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之作業款項中抵銷扣除,是上訴人即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
㈣綜上,上訴人即原告得依系爭合約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顧問費130萬元,賠償趕製輸送帶設備增加之額外費用205萬元及遭台塑石化公司扣款所生之損害514,648元,共計3,864,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即原告關於台塑石化公司扣款514,648元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原告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514,648元,及自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審判命上訴人即被告給付上訴人即原告335萬元本息部分,則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龍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盟公司)則以:㈠上訴人即被告雖於102年9月4日與上訴人即原告簽訂系爭合
約書,惟上訴人即被告因於102年9月13日與上訴人即原告及台塑石化公司進行三方會議協商時,始知悉台塑石化公司於與上訴人即原告簽訂之外包工作承攬書中第12條第11款限制上訴人即原告不得再將本件石油焦裝卸工程轉讓他人再承攬,如有違反,台塑石化公司得終止該承攬契約關係。故縱使上訴人即被告與上訴人即原告簽訂再承攬契約,因不被台塑石化公司承認,上訴人即被告仍無法進入台塑石化公司廠區施工而無法履約,為免責任混淆不清,造成上訴人即被告公司營運困難,因此上訴人即被告於系爭工程履行期開始之日(102年11月1日)前之102年9月18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即原告取消兩造間之契約;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上訴人即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後,隨即於102年9月27日與楨中企業社簽訂輸送帶買賣契約,而進行本件石油焦裝卸工程之準備工作,足認上訴人即原告已同意上訴人即被告解除兩造間之合約,該合約效力已不存在,上訴人即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顧問費130萬元。
㈡上訴人即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第12條11款明
確約定不得轉包,顯然讓上訴人即被告陷於隨時可能被台塑石化公司停工之狀態,給付顯有瑕疵。而上訴人即被告為確保工程不會因為台塑石化公司對上訴人即原告終止契約而順利進行,103年9月4日簽約當時即派黃明進與上訴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戴金和協商,針對有關介面責任區(即進出廠區之證件申請、網路登錄、如何申請施工、責任區劃分等介面)及上訴人即原告應取得台塑石化公司同意本件轉包契約等議題與戴金和協商,當時上訴人即被告即表示如果無法解決前開問題,上訴人即原告必需派員增設辦公室駐廠負責,當時上訴人即原告允諾會解決,然遲至同年9月18日,上訴人即原告對於前開容易解決之必要事項,無法達成上訴人即被告之要求,而拒絕履行協力義務,上訴人即被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自無庸負遲延責任,且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㈢又上訴人即被告乃因台塑石化公司不准上訴人即原告將系爭
石油焦裝卸工程再轉由他人承包,始於102年9月18日發函通知解除兩造之契約,因此若認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不能,亦屬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即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被告免給付義務,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若認上訴人即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原告亦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為原定之給付,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顧問費130萬元。況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仍須於履行期日屆至後定期催告上訴人即被告履行,上訴人即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惟上訴人即原告並未催告,上訴人即被告自無庸負遲延責任。
㈣再上訴人即原告明知台塑石化公司限制本件工程再轉包他人
承攬,而仍與上訴人即被告簽訂再承攬合約,亦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又上訴人即原告若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即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仍不免於自己之對待給付,然目前上訴人即原告之石油焦裝卸工程尚在進行中,其所獲得之利益或損失,尚無法確定。雖上訴人即被告未履約而由上訴人即原告支付裝設必要機具之費用,但上訴人即原告亦免除原應給付上訴人即被告每噸70元之代價,上訴人即原告實無任何損害可言,故上訴人即原告請求205萬元額外支出費用之賠償,亦屬無據。
㈤另台塑石化公司已明知上訴人即原告無法於102年11月1日前
完成輸送帶設備之裝置,並同意上訴人即原告延展工作至102年12月1日開始,則台塑石化公司就其通知買方船舶於102年11月25日抵達港口,而遭提貨船隻請求賠償遲延裝運費用514,648元部分,即屬台塑石化公司應自行承擔之費用,上訴人即原告不向台塑石化公司據理力爭,反而向上訴人即被告請求賠償該筆遲延費用,顯於法不合。
㈥又102年9月兩造簽約前,當時客觀上無法預估102年至105年
石油焦外售裝船作業量會遠超過99年至102年的量,事實上並無國外大量收購石油焦之情事,亦無法正確預估獲利,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之消息純屬虛偽,亦無給付費用予顧問之事,上訴人即被告自得就上訴人即原告之詐欺行為,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104年6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
㈦原審判命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335萬元及自103年7月2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告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即原告關於台塑石化公司扣款514,648元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則無違誤,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87頁背面至第188頁)㈠兩造於102年9月4日簽訂承攬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即被告
以每噸70元之代價承攬上訴人即原告向台塑石化公司承攬之石油焦外售載運及裝船作業,包括由上訴人即被告提供所需之輸送機設備(因前一階段之石油焦外售載運及裝船作業是由上訴人即被告向台塑石化公司承攬,上訴人即被告在作業地點原已架設輸送機設備,只需維護及更換部分零件即可繼續使用)。本階段石油焦之載運裝卸作業履行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原審卷第7頁)㈡兩造於上開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即被告承攬上開工程須
無條件分擔上訴人即原告支付之顧問費用130萬元,並須於102年9月12日前匯至上訴人即原告之帳戶。(原審卷第7頁)㈢上訴人即被告於102年9月18日以麥寮橋頭郵局第33號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即原告稱:「經9月13日協商有關業主、甲、乙三方介面責任區分疑慮,受限於台塑企業管理規章規定;經多方諮詢,本公司實難克服。無法免除上述干擾,勢必造成營運困難。經慎重考量後,為避免造成貴我雙方更大損失,特函通知取消本案承攬合約。」,該存證信件含有拒絕給付及解除兩造間承攬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8頁)㈣上訴人即原告於102年9月27日與楨中企業社簽訂輸送機設備
買賣合約書,並於102年10月22日增訂工程附屬協議書,約定楨中企業社應於102年11月30日前完成上訴人即原告所需之輸送帶硬體設備,楨中企業社因此配合趕製工程而增加人力、設備、場地之額外費用合計為205萬元,由上訴人即原告無條件全額吸收支付。(原審卷第12-13頁)㈤上訴人即原告於102年10月3日向台塑石化公司提出陳情函,
請求准予展延系爭工程履行期限至102年12月1日開始,經台塑石化公司同意。(原審卷第39頁)㈥台塑石化公司於103年4月11日以煉公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
上訴人即原告,因上訴人即原告新製輸送帶設備無法於合約開始日即進行裝船作業,致台塑石化公司無法按時交貨,遭提貨船隻求償船隻等待裝運延遲費用514,648元,將於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之作業款項中抵銷扣除。台塑石化公司並於103年5月2日自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之103年4月酬金中扣除(原審卷第82頁)。
五、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88頁)㈠上訴人即被告於102年9月18日解除系爭承攬合約,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即原告是否給付有瑕疵?上訴人即被告是否得依民法
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⒉上訴人即原告是否拒絕履行協力義務?上訴人即被告主張依
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遲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⒊本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即被告之給付不能事由?上訴
人即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除給付義務,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即原告於102年9月27日與楨中企業社簽訂輸送機設備
買賣合約書,是否即同意上訴人即被告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合約?㈢上訴人即被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理由?㈣上訴人即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合約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應
分擔之顧問費用130萬元及拒絕履約之損害賠償2,564,648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即被告於102年9月18日解除系爭承攬合約,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即原告是否給付有瑕疵?上訴人即被告是否得依民法
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①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參照)。再所謂瑕疵給付係指給付本身不完全,具有瑕疵,以致減少或喪失該給付本身的價值或效用而言。
②經查,兩造於102年9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
即被告以每噸70元之代價承攬上訴人即原告向台塑石化公司承攬之石油焦外售載運及裝船作業,包括由上訴人即被告提供所需之輸送機設備,上訴人即被告承攬期間應需遵守台塑石化公司與上訴人即原告之相關規範施作。工程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即原告為定作人,上訴人即被告為承攬人,兩造間乃成立承攬契約,而依民法承攬契約之相關規定,定作人有支付報酬義務(民法第505條)、協力義務(民法第507條)及受領工作物之義務(民法第510條),則上訴人即原告依承攬契約所應負擔之給付義務,即如前述,且兩造於102年9月4日所簽訂之合約書亦未約定上訴人即原告有何其他之給付義務。則上訴人即被告主張因上訴人即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第12條第11款明確約定不得轉包,顯然讓上訴人即被告陷於隨時可能被台塑石化公司停工之狀態,其所為「給付」顯有瑕疵云云,即無所憑。
③至台塑石化公司雖於104年5月14日以塑化煉麥經字第104012
號函(下稱台塑石化公司104年5月14日函)表示「依102年11月1日本公司與冠翔公司所定『外包工作承攬書』第12條罰則:12.11規定,『承攬人(即冠翔公司)不得將本承攬工作轉讓他人再承攬,若有違反,貴公司可逕行終止承攬,並沒收保證金、保證本票。』,因而本件冠翔公司將本承攬工作轉包係屬違約。」(本院卷第91頁),然查:
⑴台塑石化公司與上訴人即原告簽訂石油焦外售載運及裝船作
業工程承攬合約之前,係將系爭石油焦裝卸工程委由訴外人江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江夏公司)承攬,而江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明進,乃上訴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鳳卿之配偶,有龍盟公司及江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其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24、131頁),並據上訴人即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5頁),且證人黃明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亦證稱:伊係龍盟公司之工地主任,現場實際負責人,也是江夏公司負責人,系爭與冠翔公司之契約係由伊處理,亦由伊與冠翔公司簽約,江夏公司對外簽約由伊處理,江夏公司與台塑公司簽約,亦係由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65頁背面、第166頁)。而觀之江夏公司與台塑石化公司之外包工作承攬書,其中第八項第11點明訂:「承攬人不得將本承攬工程轉讓他人再承攬,若有違反,貴公司可逕行終止承攬,並沒收保證金」(本院卷第138頁),足認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前,上訴人即被告即已知台塑石化公司禁止承攬人將承攬工作全面轉包予第三人,則上訴人即被告於明知台塑石化公司禁止承攬人將承攬工作全面轉包之情形下,仍與上訴人即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乃明知而同意自陷於其所稱「可能遭台塑石化公司停工之不確定風險」,自非不可歸責於己,是難認上訴人即原告有何給付瑕疵可言。⑵況台塑石化公司於102年9月3日與上訴人即原告外包工作進
度會議中,冠翔公司已告知,為恐新製設備制裝進度影響工作時程,曾與前承攬商(原施作廠商)龍盟公司接洽,洽商並擬「⒈購置舊有設備⒉雙方合作案」。其後台塑石化公司並於102年9月7日收到「雙方合約書」,有前開台塑石化公司104年5月14日函、煉油部公用廠石油焦外售作業進度彙報表及台塑石化公司102年9月3日會議記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原審卷第36、37頁),則台塑石化公司於龍盟公司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前,即已知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內容,惟龍盟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台塑石化公司於知悉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之後,有何行使其與冠翔公司間承攬契約第12.11條約終止權之意向或舉措,是以,龍盟公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尚屬無據,而無可採。
⒉上訴人即原告是否拒絕履行協力義務?上訴人即被告主張依
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遲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固主張上訴人即原告未告知在斗六設有辦公室,亦未配合提供「辦公室、電腦、人員」,拒絕履行協力義務云云,然為上訴人即原告所否認,辯稱:其有同意給予龍盟公司帳號、密碼,亦同意龍盟公司使用其辦公室,並未拒絕提供「辦公室、電腦、人員」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即被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②經查:
⑴依台塑石化公司104年5月14日函第四點所示:「得標廠商承
攬本公司取得並簽定核准立案之合約後,須於1個月內完成工作安全分析及工作指導書,作業人員需完成現場教育訓練及施作教育訓練資料與本公司後,才得辦理入廠作業」。「得標廠商入廠工作前應造具工作人員名冊送本公司核備,且僱用之人員須為合法熟練及訓練合格之操作人員,始得依承攬條件進入本公司施作。」(本院卷第92頁),且依上訴人即被告所提出之進入台塑企業之網路程序示意圖可知(原審卷第89-101頁),需鍵入承攬人帳號、密碼才可申辦各項相關業務,例如各項人員申辦出入證、施工單之業務申請、人員車輛出入證之申請等等,則為使上訴人即被告得順利進入台塑石化公司廠區施工,上訴人即原告確有協助上訴人即被告申辦各項相關業務之協力義務。
⑵次查,上訴人即被告主張上訴人即原告拒絕提供辦公室、電
腦、人員之協力義務,無非以證人黃明進之證言為據。而證人黃明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到庭證稱:伊於9月3日有與戴金和、台塑公司人員討論合約如何進行,有談到責任問題,台塑人員告訴我們趕快協調處理介面問題,介面問題係指不能轉包,進去台塑公司要以電腦申請進出入憑證,准了才能進去工作,需要動用到合約密碼,要由冠翔公司名義申請。伊在9月3日就要求要有行政人員,但冠翔公司說要回去想想看。9月4日就由冠翔公司人員在伊辦公室以伊之電腦打系爭合約書交給台塑公司,但伊說合約內容要改,並答應在三天後即9月7日要拿合約修改,但後來沒有拿來,9月13日戴金和到伊公司問伊要不要做?伊要求冠翔公司提供辦公室、電腦、小姐申請進出廠,才能符合台塑公司合約條件。但冠翔公司沒有修改合約內容,亦無修改冠翔公司與台塑石化公司之合約內容,故會違背冠翔與台塑公司不可全面轉包之合約約定。伊並沒有要求冠翔公司提供帳號、密碼,有催告冠翔公司要協力配合申請台塑公司之進出憑證,但冠翔公司說要把密碼給伊,叫伊去申請進出憑證,為避免有法律責任,伊說不要。而冠翔公司於9月13日就說無法提供辦公室、電腦及行政人員,所以伊才發文給對造等語(本院卷第166-167頁背面)。
⑶惟據證人即冠翔公司法定代理人戴金和到庭具結證稱:黃明
進是在伊收受存證信函後才說因為伊無法提供辦公室、行政人員作進出拉單,所以他不要做了,不划算,其實我們在9月3日、4日有談過,他也有大概說過,伊說可以配合,到時候也可以提供帳號、密碼。伊本來在斗六就有辦公室,黃明進並沒有要求在麥寮設立辦公室,黃明進剛開始沒有說不要帳號、密碼,是收到存證信函後,大家已經不合坐下來談時,他才說不要帳號、密碼。黃明進應該是在9月10幾日才說台塑公司全面禁止轉包,伊在9月10幾日有說我們不是全面轉包,冠翔公司會派一位工地主任協助進場並管理,不然如有違規,台塑公司會扣款,嚴重者,會禁止人員進出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背面)。
⑷而證人黃明進乃龍盟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且為龍盟公司
現場實際負責人,所言已有偏頗龍盟公司之嫌。參以證人黃明進自陳:江夏公司投標台塑公司之石油焦工程已10幾年,江夏公司工程之每份合約均記載「全面禁止轉包」,江夏公司之工程要以江夏公司之帳號拉單、申請進出模式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足認證人黃明進深知與台塑公司間之契約內容及履約模式。而本件台塑石化公司僅要求冠翔公司於9月7日前提供與龍盟公司之合作依據(見台塑石化公司102年9月3日會議記錄,本院卷第93頁),且系爭合約書復係在證人黃明進之公司內製作,衡諸常情,若上訴人即原告未同意提供辦公室、電腦、行政人員等,證人黃明進何以在認為系爭合約約定有違台塑石化公司禁止全面轉包之情形下,仍於系爭合約上用印,並交由上訴人即原告冠翔公司人員?顯不合常理。綜上,自難以證人黃明進之證言而認上訴人即原告有拒絕提供辦公室、電腦及人員,而未履行其協力義務。
⑸上訴人即被告於明知台塑石化公司禁止承攬人將承攬工作全
面轉包之情形下,仍與上訴人即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乃明知而同意自陷於其所稱「遭台塑石化公司停工之不確定風險」,自非不可歸責於己,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即原告亦無拒絕履行協力義務之情事,則其依據民法第230條規定,主張其無庸負擔給付遲延責任,要無可採。
⒊本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即被告之給付不能事由?上訴
人即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除給付義務,有無理由?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兩造間乃承攬契約,而依民法承攬契約之相關規定,定作人
有支付報酬義務(民法第505條)、協力義務(民法第507條)及受領工作物之義務(民法第510條),而依兩造於102年9月4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則僅約定上訴人即原告應給付上訴人即被告每噸70萬元之承攬報酬,並未約定上訴人即原告有何其他之給付義務,是上訴人即原告並無所謂「給付」不能之情事。
③而上訴人即被告係於明知台塑石化公司禁止承攬人將承攬工
作全面轉包之情形下,仍與上訴人即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乃明知而同意自陷於其所稱「隨時遭台塑石化公司停工之不確定風險」,自非不可歸責於己,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除給付義務,即屬無據,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即原告於102年9月27日與楨中企業社簽訂輸送機設備
買賣合約書,是否即同意上訴人即被告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合約?⒈上訴人即原告向台塑石化公司承攬之石油焦外售載運及裝船
作業,其履行期間係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依兩造訂約之原意,乃包括由上訴人即被告提供所需之輸送機設備,如此,上訴人即被告可免將輸送機設備拆卸遷移(因前一階段之石油焦外售載運及裝船作業是由上訴人即被告向台塑石化公司承攬,上訴人即被告在作業地點原已架設輸送機設備,只需維護及更換部分零件即可繼續使用),上訴人即原告亦可免再支出大筆費用架設新的輸送機設備,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⒉惟因上訴人即被告於102年9月4日與上訴人即原告簽訂系爭
承攬合約後,旋於102年9月18日以麥寮橋頭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即原告通知取消本案承攬合約,上訴人即被告已明白表示拒絕履行合約之意,上訴人即原告自難期待上訴人即被告於履行期屆至時,仍會照合約履行,乃不得不設法自行架設輸送機設備。而自行架設輸送機設備,需另行招商並準備相當多之人力與材料,尚非三、五日得以完成,自不應要求上訴人即原告需至原定履行期屆至,始得進行補救,否則無非強令上訴人即原告須對台塑石化公司負違約責任。是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27日與楨中企業社簽訂輸送機設備買賣合約書,乃為防止損害擴大所不得不採取之措施,應為可採,自難以此認定上訴人即原告已同意上訴人即被告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合約。
⒊按契約之解除需由有解除權之一方行使,並需有解除權原因
之事由,因解除契約乃溯及既往使契約失效,影響契約當事人利益甚大,故契約解除權之發生,除契約雙方所約定可預見之意定解除契約事由外,需有法定解除事由,而法定解除事由依民法規定,不外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惟上開法定契約解除事由尚需可歸責於契約一方,契約之他方始可行使解除權。依兩造所訂合約書(原審卷第7頁),並未就任何一方於何情形下得解除本件合約有所約定,顯然上訴人即被告並無約定解除權可得行使。而上訴人即原告並無瑕疵給付,亦無拒絕履行協力義務之情事,上訴人即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即被告於102年9月18日以麥寮橋頭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即原告通知取消本案承攬合約,於法自屬無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㈢上訴人即被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即被告主張上訴人即原告於102年9月兩造簽約前,佯
稱有顧問透露消息表示台塑石化公司102年至105年間,因國外大量收購石油焦,石油焦外售裝船作業量會遠超過99年至102年的量,確有利可圖,使上訴人即被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130萬元顧問費云云,為上訴人即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即被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⒊經查,台塑石化公司石油焦外售數量是依產能扣除自用量後
,再依剩餘量每月辦理標售,並非國外收購,其歷年外售量如下:⑴99年9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外售完貨量93.6萬噸。⑵102年11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外售完貨量67.8噸。
⑶104年5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預估外售量65.4噸。綜上,102年11月至105年10月之石油焦外售裝船作業量,確實可能會遠超過99年至102年之數量,有台塑石化公司104年5月14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而前開「102年11月至105年10月之石油焦外售裝船作業量,確實可能會遠超過99年至102年之數量」等語,乃台塑石化公司在102年9月預估102年11月至105年10月之作業量可能超過99年至102年之數量,因此102年至105年外包裝船之每月工作量由99年至102年之「13,200噸」提升為「21,000噸」,亦有台塑石化公司104年6月22日塑化煉麥經字第104016號函1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5頁)。則前開「台塑石化公司102年至105年間,因國外大量收購石油焦,石油焦外售裝船作業量會遠超過99年至102年的量」之消息即非虛偽。且上訴人即原告亦否認其有何詐欺上訴人即被告之行為,則上訴人即被告主張其係遭詐欺始同意支付顧問費130萬元,請求撤銷系爭合約,即屬無據,而無可採。
㈣上訴人即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合約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應
分擔之顧問費用130萬元及拒絕履約之損害賠償2,564,648元,有無理由?⒈依兩造之合約書第2條已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即被告)
無條件承擔甲方支付之部分顧問費壹佰叁拾萬元整,乙方並須於102年9月12日前逕匯甲方臺灣企銀帳戶」,且系爭合約書並未經上訴人即被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兩造原訂之系爭合約書為有效,並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無條件支付顧問費130萬元,即有理由,而應准許。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第1項、第2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系爭合約書定有明確之履行期,於履行期屆至時,上訴人即被告如未為給付,即發生遲延責任,無待上訴人即原告再為催告。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履行期屆至前之102年9月18日即已發函解除系爭合約書,足認其有斷然預示拒絕提出給付之意,就此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已明示拒絕給付之情形,我國民法雖無明文規定,惟按契約係以雙方之信賴為基礎,約定清償期,目的在於債務人得為提出給付而準備,債權人亦因此相信債務人將如期清償,始同意約定之期限。一旦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斷然、毫無挽回餘地表示拒絕給付,則債權人信賴之基礎已不存在,當初約定清償期之目的亦已消失,於此情形,如仍強調債務人之期限利益,等同於鼓勵債務人違約,而繼續等待清償期屆至,則無異坐視債權人之損害發生或擴大。另參酌債務人拒絕給付者,不僅於舊德國民法時代之實務及學說暨新法之明文規定,認為債權人得立即主張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之權利,英國法就清償期前之不履行,亦認為係屬違約行為,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公約及歐洲契約法原則等國際契約亦均規定,當事人一方預示拒絕給付者,他方得無須先為催告而解除契約。由此可見,債務人應就其預示拒絕給付負擔與清償期後拒絕給付相同之責任,乃法制之共通原理。是應認清償期前之拒絕給付,不待債權人之催告,債務人即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即被告就系爭合約書並無解除權,已如前述,則其於102年9月18日發函終止契約而預示拒絕提出給付,事後亦未於兩造約定之履行期即102年11月1日為履行,確實已陷於給付遲延,且可歸責於上訴人即被告,自應負擔遲延責任。
⒊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因本件承攬工程須於102年11月1日履行期
前為相當期間之準備作業,因上訴人即被告已預示拒絕提出給付,為減少因上訴人即被告遲延所生之損害,不得不於102年9月27日與楨中企業社另訂輸送機設備之買賣合約,並額外支出楨中企業社為趕製工程所增加之人力、機具、場地等必要費用205萬元等情,業經證人秦慶家即楨中企業社之負責人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為趕製工程所增加之人力、機具、場地等必要費用如何負擔,雖未載明於輸送機設備買賣合約書,但確實有與上訴人即原告約定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事後經與上訴人即原告結算,該部分所增加之人力、機具、場地等必要費用共205萬元,已由上訴人即原告付給楨中企業社等語(原審卷第66-67頁),並有輸送機設備買賣合約書、冠翔公司工程附屬協議書各1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4頁、第12-13頁),則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因上訴人即被告預示拒絕給付,致其需臨時另覓承攬廠商,因趕製輸送機等設備致支出額外之趕工費用205萬元,應為可採。
⒋上訴人即被告既於履行期前已明白表示拒絕履行合約之意思
,上訴人即原告自難期待上訴人即被告於履行期屆至時,仍會照合約履行,乃不得不設法自行架設輸送機設備,而自行架設輸送機設備,需另行招商並準備相當多的人力與材料,更非三、五日之短時間內可以完成,顯難要求上訴人即原告需等待履行期屆至後,才進行補救,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即原告為趕製工程所增加之人力、機具、場地等必要費用205萬元,自應認係上訴人即被告拒絕履約所生之損害。
⒌至上訴人即被告抗辯伊雖未履約而由上訴人即原告支付裝設
必要機具之費用,然上訴人即原告亦免除原應給付伊每噸70元之代價,上訴人即原告實無任何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即原告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因拒絕給付致其額外增加之趕工費用205萬元,並非原來裝置輸送機等設備所支出之費用1,350萬元(原審卷第74頁),而上訴人即原告原應給付上訴人即被告每噸70元之代價,乃上訴人即被告提供挖土機、卡車、輸送機設備實際從事裝載、運送石油焦上船之對價,上訴人即被告未提供該等設備及實際從事裝載、運送石油焦作業,上訴人即原告當然不必支付該等費用,與上訴人即被告違約致上訴人即原告必須額外支付趕工之費用,乃不同之事,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即原告未受損害,更不應扣除按每噸70元計算之數額,上訴人即被告前開所辯為無可採。是以,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賠償此部分額外支出之費用205萬元,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⒍至上訴人即原告另主張因上訴人即被告違約,致其未及於原
先預定之履行期完成輸送機設備之設置,遭台塑石化公司扣款514,648元,亦應由上訴人即被告賠償云云。惟查,上訴人即原告於102年9月27日與楨中企業社訂定輸送機買賣合約後,旋即於102年10月3日發函向台塑石化公司陳情請求准予展延開工作業日期至102年12月1日,經台塑石化公司開會研議後准予上訴人即原告展延履行始期,有冠翔公司102年10月3日冠字第0000000號陳情函及台塑石化公司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頁正反面)。則台塑石化公司既已同意上訴人即原告展延石油焦裝運工程之履行期,即不應要求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履行期前之損害,台塑石化公司嗣後於103年4月1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即原告應負擔該公司賠償客戶之船隻等待裝運延遲費用514,648元,尚難認為有據。上訴人即原告原不必負擔此部分之損害,應向台塑石化公司據理力爭,而非向上訴人即被告提出請求。是以,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應賠償遭台塑石化公司抵銷扣除之514,648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⒎又上訴人即被告另抗辯上訴人即原告乃明知台塑石化公司限
制本件工程再轉包他人承攬,仍與上訴人即被告簽訂再承攬合約,亦屬與有過失云云。然據證人黃明進到庭證稱:「(法官問:為何冠翔公司如果提供辦公室、電腦、行政人員即可解決介面問題?)如果冠翔公司有自己的行政業務,就是合作關係,不是轉包。」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背面),足認縱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如冠翔公司可提供辦公室、電腦、行政人員處理行政業務,即屬合作,而非全面轉包,而上訴人即被告並未能證明其有催告上訴人即原告提供辦公室、電腦、行政人員,亦未證明上訴人即原告有拒絕提供之表示,即逕而發函終止契約,而預示拒絕提出給付,自難認上訴人即被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上訴人即被告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⒏綜上,上訴人即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即被告給付顧問費130萬元及賠償其額外增加之趕工費用205萬元,共計335萬元,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即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3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即被告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予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上訴人即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