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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奕達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 上訴人 萬璟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乃夫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 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原為訴外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所有,萬有公司已於民國(下同)86年8月間將該機器設備出售予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再於86年9月1日與中租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向中租公司承租該機器設備,嗣因萬有公司未按期給付租金而遭中租公司終止融資性租賃契約,並訴請返還該機器設備,經原審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萬有公司應返還該機器設備確定(確定日期為90年4月2日)。詎萬有公司嗣竟於94年5月19日將系爭機器設備連同其他機器設備共同設定經濟部工業局工(中)動83633號動產抵押權予訴外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造紙公司),顯係無權處分,嗣永豐餘造紙公司於95年5月22日又將上開動產抵押權讓與上訴人。嗣中租公司於96年11月19日將系爭機器設備連同其他機器設備以新臺幣(下同)1,57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伊並為指示交付,伊與中租公司、萬有公司三方並於96年12月12日至萬有公司現場進行點交,依行為時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系爭機器設備已由伊取得所有權。茲因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設備取得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持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81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在案,顯已侵害伊就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經濟部工業局工(中)動83633號就附表所示系爭機器設備所為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1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系爭機器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器設備,固係萬有公司於94年5月19日設定經濟部工業局工(中)動83633號動產抵押權予永豐餘造紙公司之抵押標的物,永豐餘造紙公司嗣並於95年5月22日將該動產抵押權讓與伊,然該機器設備與中租公司於86年間向萬有公司所購得,嗣再由中租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者,並不相同;縱認系爭機器設備即係中租公司於86年間向萬有公司所購得,嗣再由中租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者,依民法第801、948條規定,伊亦得主張應受善意保護,以維交易安全,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經濟部工業局工(中)動83633號就附表所示系爭機器設備,除中漿頭箱外,其餘機器設備所為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1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系爭機器設備,除中漿頭箱外,其餘機器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塗銷抵押登記及撤銷執行程序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有關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並未表示不服,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6~58頁、第166頁、原審判決第5~6頁),應堪信為真實:

(一)萬有公司與中租公司於86年9月1日,曾就原審卷一第12頁所示機器設備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嗣因萬有公司未能按期給付租金而遭中租公司終止融資性租賃契約並訴請返還上開機器設備,經原審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中租公司勝訴,於90年4月2日確定,中租公司嗣並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94年6月15日核發雲院瑜94執己字第5422號自動履行命令,嗣因中租公司未聲請續行執行,依法視為撤回執行。

(二)萬有公司與永豐餘造紙公司於94年5月19日,曾就如原審卷一第38~39頁所示機器設備(包含附表所示系爭機器設備在內),設定自94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最高限額1億元之動產抵押權,並經經濟部工業局工(中)動83633號動產抵押登記。嗣於95年5月22日因權利人變更為上訴人,遂再訂定變更增補契約,並於95年6月22日登記完畢。

(三)中租公司於96年11月19日將原審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命萬有公司返還之機器設備(即如原審卷一第25頁所示機器設備)連同其他機器設備以1575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為指示交付,中租公司於96年11月28日將上開情事以存證信函通知萬有公司,嗣中租公司、萬有公司及被上訴人三方並於96年12月12日在萬有公司廠區點交上開機器設備。

(四)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執原審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9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就附表所示系爭機器設備對萬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810號事件受理,該民事執行事件迄未執行終結。

四、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三),被上訴人主張:萬有公司與中租公司曾於86年9月1日就原審卷一第12頁所示機器設備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嗣因萬有公司未能按期給付租金而遭中租公司終止融資性租賃契約,並訴請返還上開機器設備,經原審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中租公司勝訴確定,中租公司嗣於96年11月19日將上開確定判決命萬有公司返還之機器設備連同其他機器設備以1,575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為指示交付,被上訴人與中租公司、萬有公司三方並於96年12月12日至萬有公司廠區點交上開機器設備等情,應堪信實。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被上訴人主張:萬有公司於94年5月19日將附表所示系爭機器設備連同其他機器設備共同設定經濟部工業局工(中)動83633號動產抵押權予永豐餘造紙公司,嗣永豐餘造紙公司於95年5月22日又將上開動產抵押權讓與上訴人等情,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機器設備,即係伊於96年間向中租公司所購得者,上訴人應將經濟部工業局工(中)動83633號就系爭機器設備所為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1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機器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如附表所示系爭機器設備(惟其中中漿頭箱部分,因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並未表示不服,故該部分應予除外),是否即係被上訴人於96年間向中租公司所購得者?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設備業已辦妥動產抵押登記,其據以主張依民法第801、948條規定,渠應受善意保護,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並參酌卷附原審102年度聲字第32號停止執行案卷,堪認被上訴人係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1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開始後,就該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系爭機器設備)主張其有所有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提起本件訴訟,且該民事執行事件迄未執行終結。本件即無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經原審會同兩造實地履勘系爭機器設備,並訊問在場證人即萬有公司前管理部協理龔亮應,具結證稱:「(問:有關於卷內21頁當初於中租迪和設定時是否只有一台頭箱?)當場提出財產目錄、4號機改造圖原本(候影印後,再發還),4號機是民國78年從義大利公司買回來改造的,當初購買時頭箱部分為一組,係面漿、底漿……有人稱此2個為一組,或稱一台,因人而異,購入後,從民國82年開始改造,委託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改造4號抄紙機,至84年完成,因為面漿運轉按照圖示是往右運轉,而頭漿部分是往左運轉,為了抄不同級數之紙張而加裝中漿,該中漿係往左運轉,三者結合可以製作不同等級之紙張……該面漿及底漿所對應的為相川篩選機各一台,富發、ALSTORM是其中一台對應中漿,另外一台則是在抄面漿時才需使用之篩選機……至於刮水板部分,表1編號7、表2目次4何以數量有差異,是因為當初向義大利購入面漿、底漿時,因需有耐磨之設備,所以購入時,義大利是以瓷器方式鋪設,以供耐磨,購入後因機器已40多年有些磨損,所以84年1月31日由萬有購入111片高分子聚合物(簡稱工程塑膠)來鋪設面漿、中漿、底漿以供耐磨,因為總務、財務部門不懂機器構造才寫111片,實際上是組成一台刮水板,故二者同一。有關於本院88年重訴字第7號附表所示頭漿一台,實際應為面漿及底漿一套,因為購入時就是該一套設備……此是因為該面漿、底漿所對應的篩選機各為相川,故可確認。上開附表頭箱一台篩選機相川共2台,對應出來的即是面漿及底漿……有關於鑑定報告表3目次1網布面漿頭箱W7500是指總寬度為機械設備長度,面漿長網4600W X 7450L是指有效寬度,以此類推,故頭箱W11500也是該機器設備總長度。該三部頭箱之長網寬度規格是一致,只是長度不一樣,而鑑定報告以寬度來認定是否與表2目次1之規格相同是有問題的,表3目次1對應表2目次1所相同的應該是面漿及底漿頭箱才是,另外表3底漿頭箱下面應該是底漿長網,卻誤載為面漿長網。有關於頭箱係紙漿分配器,由它來分配成型,因為紙漿水分高達98%,故由頭箱分配下來為刮水板,由刮水板將多餘水分刮除,並加上抽吸等設備才可以將紙張成型。頭箱與長網需相互配合才可以運作,但長網每隔3個月即需淘汰。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附表頭箱是否包括面漿、底漿之長網,無法看出。而被告於94年設定動產抵押時,雖有載面漿、底漿、中漿長網,但因長網係消耗品,3個月即需淘汰,因萬有雖有重整,但在重整期間仍有運作,故長網一直到97年11月前均按每3個月淘汰一次。有關於壓水部機器當初購入時就是一套,未曾改造過,其組成構造為baby Press Roll(抽吸機、副壓水轆)、K Press(3支)、Man Press(2支),由其組成壓水部機器才可以運作,少了其中一個就無法運作,有關於baby Press Roll、Man Press在設備上來說有時需要2部,有時只需要1部,而K Press有時不需要,有時需要一台,端看造紙所需規格為何,故原告主張之壓水部機器與被告主張之壓水部機器是否相同,要到現場看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35頁)。

旋經證人龔亮應引導原審勘驗系爭機器設備,認定:壓水部機械經當場證人所指為baby Press Roll一組、ManPress三組,沒有K Press,經當場測量壓水部直徑,確認壓水部#1為baby Press Roll,#2、#3、#4為Man Press,該壓水部均為一套,因壓水需要2支才能對應,故現場看共有8支,原告主張壓水部機械m/2,其中m為機械,而壓水部機械是每個抄紙機所需要的,萬有共有3、4、5、6、7、8、9一共七台抄紙機,並無2號抄紙機,故該m/2其中之2係誤植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5~36頁)。並據證人龔亮應在場陳稱:「當初3、4號機是設定給中租迪和;5、6號機是無擔保債權;7、9號是設定給台灣金聯(原交通銀行);8號是設定給安信租賃,之所以會確定原告主張壓水部機械是4號抄紙機非3號抄紙機,是因為88年重訴第7號之附表(1)是3號抄紙機已單獨列出,對照出來(2)屬於中租租賃標的,壓水部機械即是4號抄紙機」、「有關於被告附表編號1底漿之製造廠商Beloith係誤植,正確為Beloit,當初在購入4號抄紙機時,相川篩選機2部的確是對應面漿及底漿,但是因後來管路改造,目前現場勘查結果為底漿對應富發、ALSTORM篩選機,面漿、中漿各對應一台相川篩選機,被告設定擔保時是依照現況所設定的」、「有關原告所主張的刮水板係設置在面漿、中漿、底漿之長網內,網部構造部分需由頭箱、長網、刮水板構成一體始可運作,缺一不可,故被告設定的網布其中面漿、中漿、底漿之長網應有包括刮水板在內,此刮水板與原告主張之刮水板同一,而現場底漿對應富發、ALSTORM二台篩選機是否一併同時運作,需看基重多少而定。至於篩選機管路改造時間不確定,從85年財產目錄看不出相川、富發、ALSTORM篩選機購入時間為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有原審勘驗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三)證人龔亮應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當庭提示萬有公司簡介、系爭機器設備相片及構造圖後,進一步到庭具結證稱:「(問:請提示上訴人所提上證一予證人,證人你於原審103年3月4日曾證稱萬有公司共有3、4、5、6、7、8、9一共七台抄紙機,並無2號抄紙機等語,何以上證一的第3頁,萬有紙廠公司電腦課於2001年7月3日所製作萬有紙廠公司簡介,關於公司沿革會有2號抄紙機之記載?)因為萬有公司創辦人於民國50幾年創立時,在幾年之內設立的1、2、3號機沒有錯,到民國70年左右,因台灣經濟起飛,工業用紙需求大增,這1、2、3台設備在民國70年左右賣給菲律賓華僑,所以從民國70年來以後就沒有所謂的2號機,所以我才說整個萬有,包括林重整人來了以後或在這以前,都沒有2號機的存在。庭呈第8次重整計畫,有3、4、5、6、7、8、9,但沒有1、2,第9次重整計畫是林重整人製作的,也沒有2號機」、「(問:該附表右側,有關面漿及中漿頭箱規格均載W7500、底漿頭箱規格載W11500,究係何意?請提示原審判決第16頁附表?)我當時向法院提供的資料,右邊W7500是流量,頭箱流量在前面,W代表流量,每一分鐘有30立方米,才是實際流量。7500、11500就像賓士500、賓士600,這是製造廠商賦予的型號規格。左側編號1之頭箱表示機器流量顯示每分鐘有30立方米」、「(問:照你剛才所述,證人為何於原審證稱7500或11500係機械設備長度?請提示原審判決第16頁?)我在現場用此圖說明,7500就是這個頭箱,當時我畫螢光筆來表示這個整組長度。因為光一個頭箱不是整組,頭箱要包含脫水設備才是整組,所以當時我跟法官報告說這個頭箱就是這壹組,共三組」、「(問:你在原審時,有證稱四號機從義大利購入時,頭箱的部分是包含面漿及底漿這兩個頭箱,中漿的部分是另外改造的,是否正確?)對,因為標準的長網是上下兩個網,一整套就是上網與下網,三號機給銀行貸款資料也寫一套,但也是兩組。買進來時就只有這兩組」、「(問:為何剛才林錦龍證稱,從義大利買進來時,只有底漿頭箱,而沒有面漿頭箱?)證人林錦龍是民國94年4月29日交接,才到公司。這個機器從義大利買進來是民國80幾年的事,買來之後,82年間改造,到84年才完成」、「(問:你確認壓水部的部分並沒有經過改造?)這壹台在義大利是做文化用紙,到我們這邊是做工業用紙,是完全不一樣,因工業用紙較厚,需要改造,因為要把水份壓下,所以有增加壓力,而非增加壓水部的組數。氣壓部分要增加壓力」、「(問:四號抄紙機頭箱部分,改裝是否只有中漿頭箱?)增加中漿頭箱及對應的篩選機,二台篩選機後來變成四台篩選機,因為改造後,改變配料後,本來三種料,可能會變成兩種料,篩選機就要對應一個,所以另增加一篩選機,故變成有四個篩選機。可從對應的篩選機來看,原來只有兩個篩選機,就是原來只有兩個頭箱」、「(問:請提示證人林錦龍剛才所提出之壓水部構造圖及相片。是否為四號機的壓水部部分?)是。第一段壓水K Press有三支壓水轆輪,第二三四段是標準的K Press,有兩支壓水轆輪」、「(問:請證人看該構造圖,為何第二段壓水部與第三四段的大小不一樣?)這是它的設計。愈來要愈重,因為水份愈來愈少,到壓水部的部分,大概在50%至54%的水份,愈濕的話就不能壓愈重,愈重就會爛掉,紙張就會被壓碎」、「(問:請提示原證四第5張照片。目前刮水板部分是在照片何處?)頭箱是分配器,分配下來附著於網,網一直往前跑,若沒有定型的話,整個會爛掉,所以要用強力抽吸,網與抽吸箱的接觸面要耐磨,所以義大利原來用陶瓷,較為耐磨,因保養易碎,故臺灣大部分改為工程塑膠,一個抽吸箱有好幾片,有大有小,刮水板是可以更換的,磨損就更換。刮水板就位在塑膠網的下面,在抽吸箱的上面」、「(問:判決書裡寫到廠牌及規格形式2M為何意思?)應是誤寫。M是機械的意思,沒有2號機,所以應是誤寫」等語(見本院卷第76~79頁、第87~91頁)。

(四)按證人龔亮應係自62年起即在萬有公司任職,曾擔任過萬有公司管理部協理、防火管理員、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等重要職務,對於萬有公司內部事務甚為熟稔;又其現已自萬有公司退休,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刑而為虛偽證言之必要;再觀諸其所為上開證言,核與卷附萬有公司財產目錄(見原審卷二第43~44頁、本院卷第89頁)、4號抄紙機改造圖(見原審卷二第45~47頁)、原審現場勘驗結果(見上述原審勘驗及訊問筆錄)、系爭機器設備現場相片及構造圖(見原審卷二第50~52頁、本院卷第90~91頁)相符,應堪信其上開證詞為真實。是依證人龔亮應上開證詞可知,原審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所命萬有公司返還之標的物(即中租公司嗣於96年間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機器設備(見原審卷㈠第195頁)),其中該判決附表(2)之標的物即係指4號抄紙機之頭箱一台、面漿及底漿篩選機各一台、刮水板一台、壓水部機器一台,該等機器設備均係4號抄紙機之重要設備,與經設定動產抵押予上訴人之附表所示系爭機器設備,係屬同一。蓋萬有公司原係將3、4號抄紙機與中租公司訂定動產融資性租賃契約,該確定判決附表(1)所載命返還之機器設備既為3號抄紙機(M/3機器設備),則該確定判決附表(2)所載命返還之機器設備,應即係4號抄紙機,而萬有公司於78年間購入4號抄紙機之際,該4號抄紙機之頭箱一台,即係包括面漿、底漿構造,該面漿、底漿並分別對應相川篩選機各一台,頭箱下方長網內並連接設置刮水板一台,以供刮除紙漿多餘水分,該刮水板原係鋪設瓷器耐磨材質,嗣因該瓷器耐磨材質年份已久,遂以111片工程塑膠取代此部分耐磨材質,因而附和成為該刮水板構造之一,該刮水板之下則連接壓水部機器;該4號抄紙機需由頭箱、長網、刮水板、壓水部機器連成一體始可運作,缺一不可。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經濟部工業局工(中)動83633號動產抵押設定清單所載如附表所示系爭機器設備(除中漿頭箱外),即係原審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附表(2)命萬有公司返還之標的物(即中租公司嗣於96年間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機器設備)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五)就此,上訴人雖辯稱:經濟部工業局工(中)動83633號動產抵押設定清單所載如附表所示系爭機器設備,並非原審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附表(2)命萬有公司返還之標的物云云,並聲請傳訊萬有公司前重整人林錦龍為證。惟查:

1.依據證人林錦龍到庭證稱:「(問:你在何時擔任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人?)94年4月29日至宣告破產為止,大約97年11月5日宣告破產後,由破產管理人來接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原審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事件起訴及審理過程中,該證人尚未至萬有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其自不可能知悉該案法院判命萬有公司返還標的物之範圍,是顯無從由其證詞中,究明上訴人所抗辯上開爭執事項之真偽。

2.再依證人林錦龍到庭證稱:「(問:你在擔任重整人的期間,與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就動產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有,永豐餘代替萬有墊錢,等原料出來後,才能收貨。這段期間,因為萬有信用破產,所以將四號抄紙機設定動產抵押給永豐餘,以保障其債權」、「(問:設定的期間還記得嗎?)好像設定10年。94年5月19日設定動產抵押的」、「(問:就哪一些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你還有印象嗎?)一整套四號抄紙機」、「(問:你在永豐餘集團旗下哪些公司任職過?)退休之前,我是在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部的協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足見該證人原本係在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中任職,嗣因萬有公司財務出現問題,而經萬有公司債權人推舉為重整人,並於其擔任重整人任內,將附表所示系爭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上訴人(即其原所任職之永豐餘關係企業)。是觀諸其前乃任職於上訴人之關係企業,系爭機器設備又係於其擔任重整人期間設定動產抵押予上訴人,其就本件所為證言,顯有偏利於上訴人一方之高度風險,則其證言之可信度,自屬可疑,要難遽信。

3.況該證人經反對詰問結果,亦證稱:「(問:請求提示剛才證人所簽名之圖,請問證人在萬有公司出售該附表左側的機器設備給中租迪和時,你是否有在萬有公司任職?)86年8月30日出售該機器設備給中租迪和的,我當時尚未到萬有公司任職」、「(問:承上問題,你為何能確定中租迪和只有買附表右側的中漿頭箱、流漿系統中的一部分、壓水部中的#4P1200+1300?)我不知道。當初要來清點時,我請資深工程人員清點,由他們來確定,他們是根據規格、購買時間,比照財產目錄加以確定。中租迪和買去的東西,都是在民國82年到84年間,四號抄紙機買進來後再改造完成的機器,再賣給中租迪和」、「(問:承上問題,你剛才說四號機是買進來之後,在82至84年間改造,再賣給中租迪和,而你剛才非常確認中租迪和買的時間是86年8月30日。為何中租迪和只有買到中漿頭箱、流漿系統及壓水部的#4P之機器設備,而非全部機器設備?)反正是8月底。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只買其中部分,但根據我了解,因為這是融資方式,是形式上的,當初是選幾樣東西給中租迪和,中租迪和也接受,就辦融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依此究其證述內容亦無法確知萬有公司於86年間,出售4號抄紙機予中租公司(萬有公司嗣再向中租公司承租該4號抄紙機)之際,中租公司是否僅有購買該4號抄紙機之一部機器設備,其之所以認為僅有出售該4號抄紙機,純係傳聞自萬有公司之資深工程人員而已。該證人之證言,既係傳聞所得,而傳聞之來源,又未經任何反對詰問程序,足以擔保其證言內容之可信性,則其證言自難遽信為真實。

4.綜上,證人林錦龍之證詞,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六)再按動產抵押權之設定並不以移轉占有為必要,故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且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於辦理動產抵押權設立登記時,應由債務人出具切結書擔保其就標的物具有完整之所有權。準此,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既非以占有動產為表徵,則債權人因信賴債務人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及切結書而為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倘該證明文件及切結書係屬虛偽,而有違約情事,自應由債權人依切結書所載向債務人求償,而無民法第948條關於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經查:

1.經濟部工業局工(中)動83633號動產抵押設定清單所載如附表所示系爭機器設備(除中漿頭箱外),實即係原審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附表(2)命萬有公司返還之標的物(即中租公司嗣於96年間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機器設備),已詳如前述。

2.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如附表所示系爭機器設備(除中漿頭箱外),既經中租公司連同其他機器設備於96年11月19日以1575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為指示交付,被上訴人與中租公司、萬有公司三方並於96年12月12日至萬有公司現場進行點交,則被上訴人主張:依行為時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系爭機器設備已由伊取得所有權,亦堪信實。

3.本件上訴人縱因信賴萬有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及切結書,而就系爭機器設備為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該證明文件及切結書所載內容既經認定係屬虛偽(系爭機器設備非屬萬有公司所有),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僅得依切結書所載向萬有公司求償而已,要無民法第948條關於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801、948條規定,伊得主張應受善意保護,以維交易安全云云,於法尚有誤會。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機器設備(中漿頭箱部分除外)為伊所有,遽遭萬有公司將該機器設備設定經濟部工業局工(中)動83633號動產抵押權予訴外人永豐餘造紙公司,嗣永豐餘造紙公司又將上開動產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就該機器設備取得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持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侵害伊就該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上開動產抵押登記中就該機器設備所為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1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該機器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塗銷該部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並諭知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1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該機器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附表:經濟部工業局工(中)動 83633 號內之部分動產抵押標 ││ 的物 │├─┬────┬─────────┬───┬───────┤│編│機器設備│規格型式 │單位及│製造廠商 ││號│ 名稱 │ │ 數量 │ │├─┼────┼─────────┼───┼───────┤│1 │面漿頭箱│W7500 │壹套 │Voith ││ │面漿長網│4600W×7450L │ │BELOIT、富發 ││ ├────┼─────────┼───┼───────┤│ │中漿頭箱│W7500 │壹套 │Voith ││ │中漿長網│4600W×9700L │ │裕力 ││ ├────┼─────────┼───┼───────┤│ │底漿頭箱│W11500 │壹套 │Voith ││ │底漿長網│4600W×26300L │ │Beloith+富發 │├─┼────┼─────────┼───┼───────┤│2 │流漿系統│ │壹套 │相川 │├─┼────┼─────────┼───┼───────┤│3 │壓水部 │#1P882¢+973¢ │壹套 │長谷川 ││ │ ├─────────┼───┤ ││ │ │#2P(973)+950¢ │壹套 │ ││ │ ├─────────┼───┤ ││ │ │#3P1200¢+1300¢ │壹套 │ ││ │ ├─────────┼───┤ ││ │ │#4P1200¢+1300¢ │壹套 │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