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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李游啓訴訟代理人 李豐裕上 訴 人 李連財被 上訴人 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取得所有權係屬違法而無效,渠等已提起確認總登記無效之行政訴訟,現繫屬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另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業由渠等時效取得,渠等亦將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爰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上開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究否成立(即系爭土地登記是否無效?上訴人有無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本院本得依據兩造所提證據方法對之調查審認而為判斷,依上說明,本件自無因此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再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應待原審法院將李秋芬等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交還土地案件判決並提起上訴後,再行一併審理本件訴訟云云。惟查,上訴人此部分停止訴訟之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四章第四節有關訴訟程序停止之相關規定不符,此部分停止訴訟之請求,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等均無合法占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乃上訴人李游啓竟在該土地上,建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石綿瓦頂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木架鐵皮頂地上物、編號C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鐵架石綿頂地上物、編號E部分147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J部分56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平房(以下依序簡稱系爭地上物A、B、C、D、E、J),上訴人李連財亦在該土地上,建有如上開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走道、編號F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以下依序簡稱系爭地上物G、F),顯均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分別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伊;又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等分別按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返還起訴前五年內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上訴人之祖產,於日據時代即經上訴人之先祖取得其所有權,現自應屬上訴人等所共有,光復之初,乃因上訴人先祖之子嗣均不識字,遂遭地政機關及農田水利會違法登記為水利會所有,其登記自始不合法,被上訴人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而為本件請求。況被上訴人係於64年間始成立,自不可能因土地總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F地上物,乃上訴人母親蔡出所建造,被上訴人欲訴請拆除該地上物,自應列蔡出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至於上訴人等所有系爭A、B、C、D、E、G、J地上物,均係合法建築存在60年以上,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又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上訴人亦曾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仍非無權占有。再系爭地上物皆為老舊平房,僅供子孫多人居住使用,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5%計算,始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李游啓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石綿瓦頂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木架鐵皮頂地上物、編號C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鐵架石綿頂地上物、編號E部分147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J部分56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平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520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6月27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利益7,104元;上訴人李連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走道、編號F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0,625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6月27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利益2,125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有關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如主文】。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78~79頁、第161頁),應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係於36年4月16日,以分割轉載登記為由,自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嗣於64年間登記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

(二)系爭土地上建有以下之工作物:

1.編號A,19 平方公尺,石綿瓦頂磚造平房。

2.編號B,28 平方公尺,木架鐵皮頂。

3.編號C,34 平方公尺,磚造鐵皮頂平房。

4.編號D,77 平方公尺,鐵架石綿頂。

5.編號E,147 平方公尺,道路。

6.編號F,94 平方公尺,磚造平房。

7.編號G,14 平方公尺,走道。

8.編號J,56 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平房。

(三)上開編號A、B、C、D、E、J部分之三合院左護龍前方增建之車庫、廚房、浴室,及三合院後方之平房、魚池及水泥地面,均係上訴人李游啓出資建造及鋪設完成。

(四)上開編號G部分之三合院左側走道,係上訴人李連財出資建造及鋪設完成。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上訴人未有任何正當占用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分別建有系爭A、B、C、D、

E、F、G、J地上物,伊自得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一)系爭土地究屬何人所有?(二)系爭F地上物究係何人所有?上訴人李連財就該地上物,究有無事實上處分權?(三)系爭A、B、C、D、E、F、G、J地上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四)本件被上訴人之拆屋還地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究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究屬何人所有?

1.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系爭土地係於36年4月16日以分割轉載登記為由,自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出來。又系爭土地自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出來時,其所有權人係登記為台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嗣於59年間名義變更為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委員會,64年間名義再變更為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66年則合併改組為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繼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此有土地登記資料、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101年12月6日雲水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9~64頁、第74頁)。另上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於日據昭和年間,係由國庫移轉為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所有,嗣於35年間由台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聲辦土地總登記,嗣於59年間名義變更為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委員會,64年間名義再變更為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嗣於民國102年更名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亦有本院所調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案卷所附土地臺帳資料、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卷第57頁、原審卷一第65~72頁)。由上述系爭土地之登記沿革可知,系爭土地既早於日據時期,即已有所有權人登記,至35年土地總登記時,亦已辦竣土地總登記。

則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應認系爭土地依法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非經法院判決塗銷該登記確定,不得否認其登記效力。是系爭土地現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上說明,在未經法院判決塗銷該所有權登記確定前,不得否認該登記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渠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2.就此,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乃上訴人之祖產,於日據時代即經上訴人之先祖取得其所有權,現自應屬上訴人等所共有,光復之初,乃因上訴人先祖之子嗣均不識字,遂遭地政機關及農田水利會違法登記為水利會所有,其登記自始不合法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36年4月16日,係以分割轉載登記為由,自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出來;又上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於日據昭和年間,係由國庫移轉為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所有(土地臺帳時期),嗣於35年間由台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聲辦土地總登記,嗣於59年間名義變更為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委員會,64年間名義再變更為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嗣於民國102年更名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已詳如前述。依上述系爭土地之登記沿革,顯乏任何事證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祖產,況苟如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乃其祖產,則其胞兄李皆得又何需向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承租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81頁、第88~89頁、第106~107頁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書,詳後述)?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其先祖所有之確切證據,則其等空言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先祖所有云云,自難憑採。

3.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係於64年間始成立,自不可能因土地總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自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出來時,其所有權人係登記為台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嗣於59年間名義變更為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委員會,64年間名義再變更為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66年則合併改組為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繼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已詳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於光復之初,原係登記為台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所有,嗣始輾轉名義變更及因合併改組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解,所辯自無足採。

(二)系爭F地上物究係何人所有?上訴人李連財就該地上物,究有無事實上處分權?

1.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F地上物,乃上訴人母親蔡出所建造,被上訴人訴請拆除該地上物,竟僅列上訴人二人為被告,未列其他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

2.惟查:上訴人李連財於103年4月16日原審會同北港地政測量人員勘驗測量本件現場,經原審詢問系爭F地上物是否係上訴人李連財出資興建時,已向原審明白表示:「(問:編號G部分之走道、編號F部分磚造平房,是李連財出資建造的嗎?)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0頁勘驗測量筆錄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已發生自認之效果,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除非上訴人李連財能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否則不得撤銷上開自認。茲上訴人李連財於本院訴訟程序中,並未舉證證明系爭F地上物確係其母蔡出所出資興建,而依被上訴人所提房屋稅籍資料觀之(見原審卷一第26頁),系爭F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確係上訴人李連財,亦難認李連財上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依上說明,自應認系爭F地上物乃上訴人李連財所出資建造,自屬上訴人李連財所有,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口否認原已自認之事實,要難採信。

(三)系爭A、B、C、D、E、F、G、J地上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B、C、D、E、J地上物為上訴人李游啓所有、系爭G地上物則為上訴人李連財所有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F地上物,乃上訴人李連財所建造,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F地上物為李連財所有,亦堪信實。

2.系爭A、B、C、D、E、F、G、J地上物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上,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A、B、C、D、E、F、G、J地上物分屬上訴人等所有,且該等地上物均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已詳如前述,則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上訴人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

4.就此,上訴人雖辯稱:渠等曾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自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非以渠等胞兄李皆得曾就系爭土地,與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成立基地租賃契約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81頁、第88~89頁、第106~107頁)。然依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充其量僅足以證明李皆得與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間,迄至84年12月31日止,曾就系爭土地存有基地租賃關係而已(見本院卷第106頁),已難認上訴人等至今仍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況觀諸該租賃契約第12條,既已明載:「本租約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約,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損害賠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顯見李皆得與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間早已明白約定,該定期租賃關係租期屆滿後,倘未更新租約,租賃關係即已終止,並不會發生不定期租賃關係。則上訴人辯稱渠等就系爭土地已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自非無權占有云云,要無足採。

(四)本件被上訴人之拆屋還地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1.上訴人雖又辯稱:渠等所有系爭地上物係合法建築存在60年以上,有稅籍資料可以佐證,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權,已經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云云。

2.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固為民法第125條所明定。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文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已詳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究以若干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等所有系爭A、B、C、D、E、

F、G、J地上物,既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已詳如前述,則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訴請上訴人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例意旨、6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7日)起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3.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口湖鄉郊區,鄰近並無商業活動,僅有住家,及少數魚塭,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業經原審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迄今為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28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9頁),顯見申報地價已相當程度反應出系爭土地及周邊繁榮程度。另系爭土地自99年起每年均繳納七萬餘元之地價稅,復有雲林縣稅務局地價稅課稅明細表4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邊繁榮程度,及被上訴人每年所繳納地價稅額,爰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始屬妥當。

上訴人主張:應按申報地價年息2.5%計算云云,尚嫌過低,應不足採。

4.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加給自103年6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5.從而,被上訴人就此不當得利部分,請求:(1)上訴人李游啓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內,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J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520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28元/㎡×占用面積(19㎡+28㎡+34㎡+77㎡+147㎡+56㎡)×年息6%×5年≒35,520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7,104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28元/㎡×占用面積(19㎡+28㎡+34㎡+77㎡+147㎡+56㎡)×年息6%≒7,104元】;(2)上訴人李連財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內,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F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25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28元/㎡×占用面積(14㎡+94㎡)×年息6%×5年≒10,625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利益2,125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28元/㎡×占用面積(14㎡+94㎡)×年息6%≒2,1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李游啓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石綿瓦頂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木架鐵皮頂地上物、編號C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鐵架石綿頂地上物、編號E部分147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J部分56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平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5,520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6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利益7,104元;上訴人李連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走道、編號F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0,625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6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利益2,125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本院前往北港地政事務所履勘,以查明該所有無隱匿或者抽換有關系爭土地之重要文件;另請求本院傳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嘉南農田水利會代表人楊明風、雲林農田水利會代表人林文瑞,以究明被上訴人如何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事證已甚明確,上訴人顯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甚明;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