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蔡達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103 年度上字第22號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44,000 元,應徵收裁判費61,6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即提出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 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