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呂國勝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被 上 訴人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國聰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非當然停止之謂,究應裁定停止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見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自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代表)呂國聰並非被上訴人之出資股東,伊另案訴請確認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等人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敗訴後已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9號),尚未終結,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呂國聰是否具備被上訴人之股東資格,而為被上訴人之合法清算人,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查,本件被上訴人為公司法人,其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即呂國聰是否為被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尚不足為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又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裁定應予解散在案(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呂國賓、呂國聰及呂國豪等人並於102年2月7日聲報清算人就任,呂國聰再於同年6月26日聲報清算人代表就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下述不爭執事項第⒈、⒉),則呂國聰目前仍係被上訴人之清算人代表,依法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無訛。雖上訴人另案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仍無礙於被上訴人清算事務之繼續進行,且縱使另案判決確認呂國聰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等關係不存在,於本件亦僅發生將來應將系爭帳冊文件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合法清算人之問題,本件訴訟程序是否停止,尚不致對上訴人之權益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影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即無停止另待他案終結之必要,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經營嚴重虧損,積欠銀行借款債務無力償還,遭銀行進行查封拍賣,乃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聲請於99年11月29日起暫停營業,其後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應予解散在案,並於102年1月14日確定,而訴外人呂國賓、呂國聰及呂國豪於102年2月7日向原審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該院於10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司司字第29號函准予備查,呂國聰並於102年6月26日向該院聲報清算人代表就任,亦經該院於102年8月29日所發之102年度司司字第29號函准予備查,呂國聰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代表人,依法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掌管公司,被上訴人之所有帳冊資料多年來均歸由上訴人保管。現被上訴人遭解散,清算尚未完結,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84條規定,被上訴人之所有帳冊資料應交由清算人代表,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上訴人持有帳冊資料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⒈至⒎及編號⒐、⒑所示之帳冊資料。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合(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共同被告葉淑昭」應返還帳冊之部分,既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⒈至⒎部分之帳冊資料,雖經伊子呂政煌於101年10月3日自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南市調處)領回,伊不否認持有該等文件,惟呂政煌只在領回單據上簽名,並未詳細清點內容,故實際領回之帳冊與領回單據所載是否相符,容有疑義。㈡其中附表編號⒍之文件,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可向稅捐機關申請調閱,被上訴人訴請交付該文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訴之利益。㈢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⒐、⒑之會計憑證、銷貨發票等資料,因台南市調處搜索地點在上訴人及其子之住處,並非公司,呂政煌亦未自台南市調處領回該部分帳冊資料,上訴人否認持有該等文件。㈣上訴人已另案訴請確認呂國聰等人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如經確認呂國聰等人無股東及清算人之資格,則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持有帳冊係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伊敗訴,即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應予解散,該裁定於102年1月14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全體股東呂國賓、呂國聰、呂國豪、呂國勝、葉淑
昭以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司字第29號陳報就任清算人,嗣清算人呂國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5條及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聲報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代表人。
㈢上訴人呂國勝為被上訴人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原審共同被告葉淑昭擔任會計工作。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0月29日送達臺南新南郵局第457號存
證信函、102年11月22日送達臺南新南郵局第496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分別在102年10月30日、102年11月25日收受。
㈤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交付被上訴人103年5月20日民事陳報
狀附件一所示之文書(原審卷第70頁),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呂國聰。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判決附表編號⒈至⒎及編號⒐⒑之文書,是否有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⒐⒑之文書是否為上訴人所占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編號⒍文書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參照)。次按,清算人之職務如下: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4條、94條、第113條亦定有明文。㈡上訴人對於其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⒈至⒎之文書資料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背面),僅辯稱:伊已另案訴請確認呂國聰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清算人等關係不存在,伊並非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得逕向稅捐機關申請調閱原判決附表編號⒍之文件,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伊子呂政煌雖有領回遭搜索扣押之物,惟未詳加清點內容等語。惟查:
⒈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裁定應予解散,並已確定在案,被上訴
人全體股東呂國賓、呂國聰、呂國豪、呂國勝、葉淑昭以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司字第29號陳報就任清算人,嗣清算人呂國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5條及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聲報為○○公司清算人代表人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之法人格仍屬存續,須由其清算人代表執行清算事務並職掌被上訴人公司帳簿、表冊,以便清算程序之進行。上訴人雖另案訴請確認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等人與被上訴人間股東等關係不存在,惟該訴訟尚未終結,則呂國聰等人目前仍具備股東、清算人之身分,其等選任呂國聰為清算人代表執行清算職務,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既自承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⒈至⒎之帳冊文件,被上訴人目前正進行公司清算,而被上訴人之清算人代表乃呂國聰,並非上訴人,則上訴人自無從以清算人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占有、管領上揭帳冊文件。上訴人辯稱伊有權占有云云,實屬無據。
⒉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固函覆稱:被上訴人於97年1
-2月(期)至99年11-12月(期)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申報書及銷貨對象明細資料),公司清算人得申請調取該資料等情,有該局103年4月18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1頁)。然查,上開文件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占有之權限,被上訴人自有請求上訴人交付上開文件之正當理由,尚不因被上訴人可自行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公司相關財稅資料即謂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再者,上訴人既身為被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其子呂政煌自台南市調處取回遭搜索扣押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⒈至⒎帳冊等帳冊文件,衡情應於領回時依扣押清單所載核對清點領回物品是否短缺無誤,以善盡公司帳冊保管人之義務,上訴人僅以領回之文件散亂不堪、殘缺不全云云為辯,尚不得因此解免其返還該等帳冊文件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⒈至⒎之帳冊等資料,為有理由。
㈢另有關原判決附表編號⒐⒑之文書部分,上訴人固否認伊持
有,並辯稱;101年8月7日台南市調處係搜索上訴人及其子呂政煌住處,並非搜索被上訴人公司處所,該等文件既未遭搜索扣押,可見上訴人並未占有該部分帳冊云云。惟按: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毋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及第228條參照)。是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228條之規定,為編造財務報表等表冊之人,依社會常態事實,通常並即為保管財務報表之人;反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所造具之表冊,不為保管,則為社會變態之事實。本件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負責人,其辯稱未占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⒐⒑之公司帳冊等資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
⒉查上訴人附表編號⒐、⒑所示文書,未遭台南市調處扣押,
上訴人亦自承未將該等文件交接予清算人代表呂國聰等情,固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實業有限公司簽收資料3紙(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58、59頁)、呂國勝交付物品目錄表(見原審卷第70頁)等件在卷可按,惟上訴人既為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即負有保存公司會計帳冊之義務,依常理而言,原判決附表編號⒐、⒑所示之文書應係上訴人所持有,此與當初台南市調處搜索之地點無關,尚不能因該等文件未遭搜索扣押即認非上訴人所持有。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未持有其應負保管義務之系爭帳冊文件,則就其所辯,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因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⒐、⒑之文書資料,仍應認係由上訴人所持有,而依前所述,上訴人目前既尚無從以清算人即公司之地位占有、管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之帳冊文件,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其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⒈至⒎,及編號⒐⒑所示之文件,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文件資料,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