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鑫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被 上訴人 張韋詩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經輾轉受讓成為訴外人總明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明輝公司)、吳水池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吳和修、吳葉月娥、吳淑貞等人之債權人,並受讓原由訴外人吳水池提供所有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訴外人吳葉月娥提供所有於該地上之同段26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為抵押物,所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嗣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0日,執原法院96年12月28日南院雅94執湘字第2308
5 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上揭債務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145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吳水池及吳葉月娥所有之上揭土地及建物,另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由上訴人受讓債權及承當訴訟),亦於100年8月5日執原法院98年9月5日南院龍98司執字第52067號債權憑證,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及假扣押債權人身分聲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經進行拍賣程序因無人投標,由伊聲明為上揭土地及建物拍賣標的物之承受,並由原法院於101 年3月9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101年4月10日實施分配。惟因系爭執行事件中新編之埤寮段26之1 建號建物,應屬同段26建號建物之增建物,與26建號建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互為一體使用,且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26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況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於83年6月間設立登記時,該26建號及26之1建號整體不可割裂之廠房已存在,縱該26之1 建號建物為新編之另一建號,仍應為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效力所及,伊自得就26之1建號建物之拍賣價金優先受償。詎系爭分配表就該26之1建號建物之拍賣價金,竟未列由伊優先受償,伊依法提出異議,上訴人又為反對意見之陳述,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命系爭分配表編號第2號,其中次序4「優先或普通」欄之「普通」應更正為「優先」,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千284萬4762元,及其中次序3、5、6、7 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0元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26建號建物現雖尚存,然系爭執行程序新編之26之1 建號建物,既為具有屋頂及四周牆壁之構造物,且與26建號建物間,亦有鐵皮牆壁供區別,其構造上應具有獨立性,況該建物具2 獨立出口,使用上亦具獨立性,不具常助主物效用之從物性質,該26之1 建號建物自非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獨立建物,被上訴人對該建物拍賣所得價金無優先受償權,應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執原法院96年12月28日南院雅94執湘字第23085號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145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總明輝公司、吳水池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吳和修、吳葉月娥、吳淑貞等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2千103萬6795元,聲請執行標的物為吳水池及吳葉月娥所有之上揭土地及建物。被承當訴訟人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8月5日,另執原法院98年9月5日南院龍98司執字第52067號債權憑證,以第2順位抵押權人及假扣押債權人身分,向原法院聲請對上揭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921萬4599 元,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涉之建物,依建物登記謄本資料所示包含:⑴埤寮段26建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78年3月3日、主要用途農舍、主要建材鋼造、登記總面積324 平方公尺、登記日期78年5月29日。⑵埤寮段26之1建號建物(查封登記建號),為未登記保存建物,主要用途工廠、主要建材鋼鐵造、登記總面積2439.67 平方公尺;均坐落在吳水池所有之埤寮段479 地號土地上,而為吳葉月娥所有。㈢系爭26建號農舍,係吳葉月娥於77年10月間向原臺南縣政府申請起造,該府於77年10月27日核發(77)南建局(新工)自用農舍建字第012 號「臺南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照執照」(建築面積為300平方公尺),吳葉月娥繼於77 年11月間申請變更設計,將建築面積變更為324 平方公尺,經該府於78年1月10日核發(78)新工字第0346 號建築執照。
又該農舍於78年2 月28日竣工,領有(78)南建局(新工)自用農舍使字第001 號使用執照;並於78年3月3日裝表供電(該址用戶僅有一戶電號00-00-0000-00-0),繼於78年5月22日裝置自來水設備(該址僅有一個水號6A-00-0000-000),且於78年5 月29日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另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78年4 月19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其上有關上揭農舍面積及位置,係依上揭使用執照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而成。㈣系爭26建號農舍,原於83年6 月28日由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本金最高限額144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3年6月27日至113年6 月27日,繼於84年1 月27日變更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2640萬元,嗣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因91年7 月23日依原法院91年鵬執全湘字第2343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而確定,債權人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5 月15日因法人合併,由合併後存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為抵押權人,再於96年4月3日將抵押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8 月28日讓與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現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㈤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2月17日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最高限額1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14日至120年12月14日),嗣於93年2月5日因法人合併,由合併後存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為抵押權人,再於93年3 月31日將抵押債權讓與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該公司解散進行清算程序,又於101年7月31日將抵押權讓予上訴人,上訴人現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㈥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8年5月10日空照圖,系爭26建號建物及26之1建號建物當時已存在,次依83年1月及同年9月所拍攝之空照圖,該建物有擴建情形,被上訴人之抵押權於83年6 月28日設定登記前,系爭26建號與26之1建號建物已存在。㈦系爭26 建號建物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時,抵押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 7條約定:「對於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包括土地之水利權與建築於該地之田寮、花園、樹木、及附屬該房屋之全部設備並水道瓦斯電燈等一切物件又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當然亦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之範圍內。」另債務人吳水池於91年11月4 日向被上訴人之前前手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辦理變更抵押權登記時,曾簽立承諾/切結書,其中第3條載明:「該農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亦悉數包括抵押權內一併提供予擔保,嗣後如辦妥保存登記,願即提供予貴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建物空照圖,暨原法院100 年司執字第51456 號執行案卷各等件,存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26之1 建號建物之拍賣價金有優先分配權,系爭分配表應予更正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26之1 建號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得否為26建號建物為標的物所設定抵押權效力範圍所及?㈡被上訴人對系爭26之1 建號建物之拍賣價金,有否優先受償之權利?各情。
四、按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877條之規定,民法第862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另按建築物設定抵押後,抵押權人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之建物,如不具獨立性,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已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或為原建築物之附屬物時,應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迭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92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足參。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26建號建物現尚存在之事實,則本件所應釐清者,自係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之26之1 建號建物,究屬26建號建物所有權所包括之附合建物,或與26建號建物為各別獨立之建物而已。
五、上訴人雖辯稱系爭26之1 建號建物,具有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另一所有權之標的物,非26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不為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效力所及,然查:
㈠訴外人吳葉月娥於77年10月間,向改制前之臺南縣000
0000段000 地號土地上,為自用農舍之起造,該府於77年10月27日核發建照執照,繼於同年11月間申請變更設計,經該府於78年1 月10日另核發建築執照,該農舍於78年2月28日竣工並領有使用執照,繼於78年3月3 日裝表供電,於78年5月22日裝置自來水設備,並於78年5月29日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編號為埤寮段26建號各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1 年10月24日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查詢資料、新營市公所函、使用執照審查表、申請書、門牌證明書、農舍建照執照、申報開工資料、照片、工程設計圖、變更設計申請資料、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新營營運所101年7月30日臺水六新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1年8月1日D新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存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73至74、129至173頁)。另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1 月及同年9月間,所分別拍攝之空照圖(見原審補字卷第16至1
7 頁),顯見系爭建物於上揭時點即已完成廠房擴建工程,建物之佔地範圍遠大於原已登記之26建號建物,與系爭26之1建號建物相較,外觀實無二致。足見系爭26之1建號建物,於83年1月時即已存在,故被上訴人於83年6月28日,為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立登記時,系爭26建號與26之1建號建物皆已存在,至堪認定。
㈡證人即系爭26建號農舍原始工程設計之建築師事務所負責
人侯盛雄,在原審勘驗現場時既已證稱:系爭26建號建物農舍...如依照被上訴人主張農舍範圍,兩側有3 跨4柱子與原設計圖相符,北側牆面亦是3跨4柱子,另現場農舍頂樓有做太子樓,用以空氣對流,也與設計圖相符,依其判斷,系爭26建號農舍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78頁),另原法院囑請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勘驗程序,當場測量上揭柱子與柱子間之距離,測量結果柱子間距為5.9公尺至6公尺,核與系爭26建號建物原始工程設計圖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52至172頁),亦有原法院102 年10月28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鹽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8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77至92頁),足見系爭26建號建物之原始建築架構如今尚存,吳葉月娥於擴建現有廠房之範圍時,並未將原26建號建物拆除後,始興建系爭26之1 建號建物,原2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並未消滅。況觀諸原法院先後於
101 年8月20日及102年10月28日,兩度至系爭建物勘驗所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76至96頁、原審卷㈡第77至92頁),對照參酌原法院系爭執行卷附不動產估價師,於鑑定報告內所繪之建物平面圖與勘估標的照片,亦顯示原26建號建物坐落於26之1 建號建物內中央偏西之相對位置,為26之1建號建物之鋼架結構所涵蓋,26之1建號建物係於原26建號建物之主架構上延伸擴建,兩者內部結構互為相連,屋頂之鋼材與鐵皮遮蔽物亦結為一體,甚難加以區分;縱依證人侯盛雄前所證稱,26建號建物之架構如兩側及北面之3跨4柱子或太子樓等尚存,然留存部分既已為26之1 建號建物鋼材結構所包覆,與後續增建部分未有足資遮斷空間或劃清空間界線之明顯區隔,現場即為前後互為貫通之廠房區域,兩者之空間結構上並無可區分性,原26建號建物雖未喪失主結構,其所有權並未滅失,然與26之1 建號建物難謂存有明確之空間區隔,鋼架結構亦有高度相連,兩者實為一體並相互依存,26之1 建號建物應不具有結構上之獨立性。上訴人雖辯稱26建號建物有西側、東側及北側以3跨4柱子構成鐵皮牆壁可供區別云云;然該2 建號之建物於結構上究為相互連結或個別獨立,應以建物之整體結構綜合判斷,不得僅因部分區域存有柱子或鐵皮牆面,即認該部分具有結構上獨立性;因若採取此辨別標準,將導致定著物凡內具有牆面與樑柱之房間,皆可視為具構造上獨立性,此一認定方式實非妥適。至上訴人另辯稱構造上應具備之遮斷效果,已因建物設計或使用功能之多元性而有減緩之勢,並舉停車位所有權之買賣為例乙節,因系爭所有權之標的物為立體定著物,其就結構與空間之獨立性,較諸僅以線條劃分特定平面範圍之停車位,應要求較高之遮斷效果,兩者之性質差異甚鉅,其判斷標準自非同一,上訴人以停車位空間為例,辯稱系爭建物之構造上獨立性認定標準應予放寬,實引喻失當,要無足採。
㈢又據現場照片及原法院勘驗結果,顯示原26建號建物與系
爭26之1建號建物,皆係由臨臺南市○○區○○路○○○巷道之北側大門與西側小門進出,因原26建號建物為26之1 建號建物所包覆,故原26建號建物實未有直接臨路之出入口,勢需經由26之1 建號建物所涵蓋之內部空間區域,始可藉由北側大門與西側小門通行於外,而無單獨之出入通道,且現場為一開放並互為貫通之廠房,原26建號建物範圍內之隔間,僅由簡易之鐵皮牆壁架構復未裝設門扇,與26之1 建號建物間之通行全無阻礙,依現有之空間利用情形判斷,應係將整體建物之北側大門與西側小門作為人車通行之出入口,而南側部分則架設運送軌道以為貨品搬運之用,26之1 建號建物之內部空間,全數作為單一生產工廠廠區,原26建號建物範圍內之隔間,則為倉儲或放置機電設備,其空間規劃顯有使用上之一體性;此外系爭建物坐落之地址,臺南市○○區○○路○○○巷○○○號,亦僅設有單一水號(6A-00-0000-000)及單一電號(00-00-0000-00-0),26之1建號建物並無另設獨立之水電,復有上揭水電公司營業處覆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3、74頁),益見原26建號建物,與26之1 建號建物之使用空間具高度重疊,其使用方式亦有整體之設計安排,相互依存程度甚高,難於空間上為割裂使用,更無個別獨立之經濟價值與效用,兩者應為一體,彼此間無使用上之獨立性。
㈣綜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吳葉月娥,於原26建號建物之原
始架構上,另行擴建系爭26之1 建號建物,既因兩建號建物彼此間,構造上無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並作為一體使用,自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不得另為一獨立之物權客體。縱系爭26之1 建號建物之佔地面積,遠大於原26建號建物之佔地面積,然因原2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自始未曾消滅,且系爭26之1 建號建物,與原26建號建物,為不可分割之一體,揆之上揭說明,原2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自應擴張包括系爭26之1 建號建物之全部,而為原26建號建物單一所有權之範圍,原26建號建物為擔保所設定之抵押權範圍亦因隨之擴張,縱抵押權人於聲請登記時,未將當時業已存在之26之1 建號建物,併註明為抵押權之設定標的,亦與抵押權之效力不生影響。
六、又按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民法第860條、873條、第87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為26建號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且該抵押權效力及於26建號建物所有權擴張之系爭26之1 建號建物部分,而有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26之1 建號建物之拍賣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系爭分配表未將該部分拍賣價金,列由伊優先分配,尚有未合,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命將系爭分配表編號第2 號,其中次序 4「優先或普通」欄之「普通」更正為「優先」,分配金額更正為1284萬4762元,及其中次序3、5、6、7之分配金額更正為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