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桑淑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梅琴間因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查,上訴人於上訴二審時,已向本院聲請訟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准許之,故其得暫緩繳納第三審之裁判費,惟仍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按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法 官 王 明 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