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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蔡芳敏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律師複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上訴人 蔡芳櫻即蔡雲添之承受訴訟人

蔡坤龍即蔡雲添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被上訴人 秦蔡芳梅即蔡雲添之承受訴訟人

蔡芳倩即蔡雲添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9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佰零肆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收受為兩造公同共有。」,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芳櫻、蔡坤龍、秦蔡芳梅、蔡芳倩、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肆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蔡芳櫻、蔡坤龍、秦蔡芳梅、蔡芳倩、上訴人共同受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原告蔡雲添起訴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經原審查詢結果,蔡雲添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情事,有原審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卷第216頁),應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秦蔡芳梅、蔡芳櫻、蔡坤龍、蔡芳倩及上訴人為其繼承人。除上訴人有利害衝突外,被上訴人蔡芳櫻、蔡坤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原審訴卷第164、172-181、184、19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蔡雲添之繼承人秦蔡芳梅、蔡芳倩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審依職權於101年11月8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秦蔡芳梅、蔡芳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原審原告蔡雲添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4萬6,656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原告蔡雲添死亡後,經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後更正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0 4萬6,656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收受為兩造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蔡芳櫻、蔡坤龍於104年5月7日具狀請求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蔡芳櫻、蔡坤龍、秦蔡芳梅、蔡芳倩、上訴人204萬6,656元,及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蔡芳櫻、蔡坤龍、秦蔡芳梅、蔡芳倩、蔡芳敏共同受領。」(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經核此一聲明與原聲明雖有文字用語不同,然均屬同一請求權(原審原告即被繼承人蔡雲添之請求權)於原審原告蔡雲添死亡後,如何由分屬對立兩造當事人在其遺產尚未分割前受領之方式,經核此部分,應屬訴之聲明之更正,而不非如書狀所稱之訴之變更,從而雖本件原審原告有被上訴人蔡芳櫻、蔡坤龍、秦蔡芳梅、蔡芳倩等4人,僅由被上訴人中蔡芳櫻、蔡坤龍2人提出更正聲明,又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然如前述,此部分應屬訴之聲明之更正,而與訴之變更有別,其更正聲明之效力不受影響,合先敘明。

四、又被上訴人蔡芳櫻、蔡坤龍於104年8月28日以書狀請求追加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部分,並變更聲明為「

一、上訴人蔡芳敏應給付蔡芳櫻409,331元、蔡坤龍409,331元、秦蔡芳梅409,331元、蔡芳倩409,331元、蔡芳敏409,332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

三、四、五被繼承人蔡雲添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二第258頁),此部分變更為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原審原告蔡雲添與上訴人曾於97年4月10日簽訂「確認並授權等事宜證明書」,原審原告蔡雲添所有財物及事務自95年11月開始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照顧原審原告蔡雲添及吃住代價為每月2萬元,由原審原告蔡雲添之財物中支付,嗣委任關係已於97年6月終止。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7號案件偵查中陳述,原審原告蔡雲添將款項轉帳至上訴人帳戶,將財物委託其處理等。上訴人結清原審原告蔡雲添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將帳戶內57萬4,286元轉至上訴人帳戶;又結清原審原告蔡雲添興華街郵局000000-0帳號帳戶,將帳戶內59萬7,620元轉至上訴人帳戶;又結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將帳戶內42萬6,750元轉至上訴人帳戶,另上訴人陸續提領原審原告蔡雲添成功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存款共84萬8,000元。則上訴人保管原審原告蔡雲添之款項共計244萬6,656元。扣除95年11月起至97年6月共計20個月,上訴人受領原審原告蔡雲添每月應支付上訴人2萬元之費用,共計40萬元,尚餘204萬6,656元,上訴人與原審原告蔡雲添間委任關係已於97年6月終止,上訴人就原審原告蔡雲添前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且上訴人偽稱曾獲原審原告蔡雲添同意,使用原審原告蔡雲添交付之款項,被上訴人亦得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爰依第179條、第54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04萬6,65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046,656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收受為兩造公同共有。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

1.駁回上訴。

2.另請求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為:「上訴人應給付蔡芳櫻、蔡坤龍、秦蔡芳梅、蔡芳倩、上訴人204萬6,656元,及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蔡芳櫻、蔡坤龍、秦蔡芳梅、蔡芳倩、蔡芳敏共同受領。」(如前述)

二、上訴人方面:

(一)關於原審原告蔡雲添委託上訴人照顧及生活開銷等費用,茲分述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自95年11月起至97年6月止,共20個月,每月以2萬元計算,合計共40萬元。

2.上訴人前出售臺南市○○街○○○號0樓之0及臺南市○○路○號00樓之00房屋,得款45萬元暫由原審原告蔡雲添保管,被上訴人蔡芳倩曾因母親生病借款37萬5,000元予原審原告蔡雲添使用及購買電動床10萬元,共計借款47萬5,000元,因此原審原告蔡雲添負有返還4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蔡芳倩之債務,合計92萬5,000元,此非原審原告蔡雲添所有,應予扣除。

3.日常生活費用部分:⑴3餐費用:上訴人自93年11月起至97年6月止照顧原審原告

蔡雲添,共44個月,每日餐費以260元計算(每餐餐費70元,3餐餐費計210元,水果每日2次計50元),扣除94年7月至澳洲探親1個月節省之餐費及水果費用、95年7月、8月、9月去北訊學電腦扣除3個月中餐費用,合計支出餐費共32萬9,100元((260×30×44) -( 260×30)-(70×30×3)=000000-0000-0000=329,100)。

⑵上訴人照顧原審原告蔡雲添日常生日起居期間為其購買物品如下:①通便丸費用:1瓶600元,買5瓶合計3,000元。

②清潔用品費用:洗髮精、肥皂、牙膏、牙刷、洗衣精等清潔用品費用1萬2,000元。③內衣褲費用:購買內衣褲、襪子等衛生用品費用1萬元。④香煙費用500元。⑤燈泡費用180元。⑥寢具費用:購買棉被、枕頭寢具費用計5,006元。⑦藍綠藻健康食品費用675元。

⑶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照顧原審原告蔡雲添期間陪同原審

原告蔡雲添就醫,花費掛號費150元、藥品費用2萬8,092元、醫療收據4萬0,403元及救護車費用2,400元(一趟800×3次),醫療費用共7萬1,045元。

⑷拜拜費用:原審原告蔡雲添要求上訴人每逢祖先忌日、初

一、十五、端午節、中秋節、年初、年尾等重要節日均須拜拜,初一、十五每次花費500元,其餘拜拜每次花費1,000元,共支出拜拜費用6萬7,000元。

⑸雜項費用51萬3,271元:暖氣機1,000元、腳底按摩器2,69

0元、二姊向上訴人拿現金1萬元、申請印鑑車錢450元、麻豆賣掉土地代書費2萬元、電話機1,890元、搬運費800元(原審原告蔡雲添從2樓搬至1樓)、臉盆費3,500元(梳洗原審原告蔡雲添身體使用)、電視線1,500元(原審原告蔡雲添從2樓搬至1樓收看電視延長使用之電視線)、律師費37萬2,000元、大同飲水機5,000元、照相費用450元、裝設電視線路費用1,600元、房租隔間費用6,800元(原審原告蔡雲添○○○街00號住處1樓至2樓出租房屋隔間)、修理洗衣機1,600元、圓桌2,700元、抽水馬達加壓機2,800元、輪椅4,500元、百葉窗簾1,500元、烘乾機5,391元、傢俱5萬元(添購瓦斯爐、瓦斯桶、冰箱、鐵櫃等傢俱)、鑰匙費用2,200元、冬蟲夏草3,500元、藥膏1,200元、換鎖費用1萬0,200元(蔡政憲用快乾破壞門鎖換鎖費用)。

4.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3/10,現將房屋1樓出租予他人使用,每月租金1萬1,000元,每月應分得3,300元租金,承租人均將租金交由原審原告蔡雲添保管,原審原告蔡雲添之前均有將租金分由上訴人取得,惟自97年2月起卻未將每月3,300元租金交付給上訴人,至101年5月止,已有52個月,合計共17萬1,600元。

5.上訴人於95年8月7日提領原審原告蔡雲添所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57萬4,286元,係原審原告蔡雲添贈與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二)於本院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與蔡雲添於97年4月10日簽訂「確認並授權等事宜證明書」,第3條載明:「甲方(即蔡雲添)自95年11月初出院開始之日常生活起居,均委任乙方(即上訴人)與甲方同吃住,俾全權照顧,照顧及吃住代價為每個月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由甲方之財物中支付乙方收受。」。

2.上訴人於95年8月7日將蔡雲添所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57萬4,286元)結清,將57萬元轉存上訴人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3.上訴人於95年11月14日提領蔡雲添所有兆豐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42萬6,750元,轉匯42萬元至上訴人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4.上訴人於96年1月11日,將蔡雲添所有臺南興華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59萬7,620元)結清,將59萬元轉存上訴人上海商銀東台南分行帳戶。

5.上訴人於96年2月14日將蔡雲添所有臺南成功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70萬元,轉匯至上訴人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上訴人自96年2月14日起至97年3月10日止,連同前揭70萬元,共自蔡雲添前揭臺南成功路郵局帳戶,提領84萬8,000元。

6.上訴人保管前開蔡雲添存款合計244萬6,656元,扣除應付上訴人照顧蔡雲添費用40萬元,餘204萬6,656元,蔡雲添業於100年4月20日限期32日催告上訴人返還。以上事實並有「確認並授權等事宜證明書」、合作金庫函及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函、臺南郵局函、上海商銀交易往來明細及提款單、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原審補卷第8頁、原審訴卷第152-153、219-221頁、第194-195、221頁反面、222頁、第155、224、225頁、第146-150、221頁、原審補卷第9頁),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

1.是否被上訴人蔡芳倩出售臺南市○○街○○○號0樓之0及臺南市○○路○號00樓之00房屋,得款45萬元曾經匯入原審原告蔡雲添帳戶,原審原告蔡雲添因此負有返還45萬元予蔡芳倩之債務?

2.是否被上訴人蔡芳倩曾因母親生病借款37萬5,000元予原審原告蔡雲添使用及購買電動床10萬元,因此原審原告蔡雲添負有返還47萬5,000元予蔡芳倩之債務?

3.是否上訴人曾為原審原告蔡雲添支出餐費每餐70元,水果每日2次計50元,合計每日三餐及水果費用260元,93年11月至95年10月,扣除94年7月1個月之三餐及水果費用,95年7月至9月3個月中餐費用,合計支出三餐及水果費用32萬9,100元?

4.是否上訴人曾為原審原告蔡雲添支出①通便丸3,000元②清潔用品1萬2,000元③內衣褲1萬元④香煙費500元⑤燈泡180元⑥寢具費用5,006元⑦藍綠藻健康食品費用675元?

5.是否上訴人曾為原審原告蔡雲添支出拜拜費用6萬7,000元?

6.是否上訴人曾為原審原告蔡雲添支出暖氣機等雜項費用共51萬3,271元?

7.是否上訴人所有門牌台南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3/10,蔡雲添出租前開房屋每月租金1萬1,000元,上訴人可分得3,300元,原審原告蔡雲添應給付上訴人自97年2月起至101年5月止52個月租金計17萬1,600元?

8.是否上訴人於95年8月7日提領原審原告蔡雲添所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57萬4,286元,係原審原告蔡雲添贈與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9.原審原告蔡雲添之遺產範圍為何?⑴原審原告蔡雲添對於蔡芳敏是否有204萬6,656元不當得利

債權?⑵原審原告蔡雲添對於蔡坤龍、秦蔡芳梅、蔡芳櫻、蔡芳敏

、蔡芳倩是否各得請求64,000元扶養費用?⑶原審原告蔡雲添對蔡坤龍是否有40萬元借款債權?⑷原審原告蔡雲添是否持有台南市○○區○○○街○○號房屋

161/550所有權?⑸原審原告蔡雲添是否積欠蔡芳敏75,900元租金債務?⑹原審原告蔡雲添是否積欠蔡芳倩喪葬費用債務23萬元?⑺原審原告蔡雲添是否積欠蔡芳倩783,650元債務?

10.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原告蔡雲添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不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蔡芳倩於原審就上訴人抗辯之事實為自認(見原審訴卷第237頁),另被上訴人秦蔡芳梅於原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上訴人抗辯之事實自認,惟此不利於己之「積極之自認」及「消極之擬制自認」,不得拘束其他被上訴人,不得遽認上訴人抗辯之事實為真正,合先敘明。

(二)經查:

1.上訴人與原審原告蔡雲添於97年4月10日簽訂「確認並授權等事宜證明書」,第2條載明:「甲方(即原審原告蔡雲添)所有財物及事務,自95年11月初出院開始均授權乙方(即上訴人)全權處分及管理,其他人士均不得異議。」,有「確認並授權等事宜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卷第8頁),足認原審原告蔡雲添自95年11月初起委任上訴人管理其財物及事務。又前揭證明書第3條係約定「甲方(即原審原告蔡雲添)自95年11月初出院開始之日常生活起居,均委任乙方(即上訴人)同吃住,俾全權照顧,照顧及吃住代價為每個月2萬元,由甲方之財物支付乙方」,參酌原審原告蔡雲添與上訴人為父女關係而同住照顧情況,此每月2萬元代價,應係因上訴人照顧蔡雲添之日常生活起居,原審原告蔡雲添同意由上訴人於管理原審原告蔡雲添之財產範圍內按月支用2萬元以支付相關費用,而非於上訴人支付照顧原審原告蔡雲添吃住等日常費用後,另允給上訴人每月2萬元之看護費用甚明。雖上訴人抗辯此每月以2萬元計算者為看護費用,並得另就照顧原審原告蔡雲添日常生活起居實際支付費用,另向原審原告蔡雲添請求給付云云,並非可採。

2.又原審原告蔡雲添本人有相當財產足以支付個人生活費用,應無須其子女負擔扶養義務。若上訴人每月實際支付照顧蔡雲添吃住等日常費用合計超過2萬元,就超過2萬元部分之支出,不應解為上訴人履行對於蔡雲添之扶養義務,應認上訴人仍得向蔡雲添請求給付超過其實際支出超過每月2萬元部分。則本件續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抗辯為原審原告蔡雲添支出或得對於原審原告蔡雲添請求返還之各項債務是否真正,為原審原告蔡雲添支出之款項是否超出原審原告蔡雲添按月支給上訴人2萬元之數額,因而上訴人就原審原告蔡雲添有債權而得就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扣抵?

(三)被上訴人蔡芳倩原有臺南市○○街○○○號0樓之0及臺南市○○路○號00樓之00房屋,嗣因出售得款45萬元曾經匯入原審原告蔡雲添帳戶,原審原告蔡雲添因此負有返還45萬元予被上訴人蔡芳倩之債務?另被上訴人蔡芳倩曾因母親生病借款37萬5,000元予蔡雲添使用及購買電動床10萬元,因此原審原告蔡雲添負有返還4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蔡芳倩之債務,又被上訴人蔡芳倩已同意由上訴人代收處理,而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1.上訴人抗辯原審原告蔡雲添負有返還被上訴人蔡芳倩92萬5,000元,被上訴人蔡芳倩已同意由上訴人代收處理,故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原審原告蔡雲添及被上訴人蔡芳倩之書信、授權書及匯款單為證(見原審訴卷第131至133、291至293頁、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並為被上訴人蔡芳倩所不爭執,其中被上訴人蔡芳倩書信雖敘及其出售房屋得款45萬元委由原審原告蔡雲添保管,及其因母親生病及購買電動床,分別交付37萬5,000元、10萬元合計47萬5,000元予蔡雲添借用等情,然原審原告蔡雲添書信則根本未提及曾保管被上訴人蔡芳倩售屋款45萬元及向被上訴人蔡芳倩借款47萬5,000元情事,且售屋之事並非全部委任原審原告蔡雲添處理,且售屋款並非45萬元(如後述2.),尚難因被上訴人蔡芳倩書信之記載即遽認為真。

2.再者,依授權書之記載可知其中95年2月蔡芳倩係委託蔡芳敏出售○○路0號00樓之00房地,故上開房地出售應與原審原告蔡雲添無關,且上訴人亦自承售出○○○○屋款325,000元係由其分別匯款予被上訴人蔡芳倩150,000元、仲介費用50,000元及原審原告蔡雲添8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等情,顯示出售該房地及保管價金,是由上訴人處理,原審原告蔡雲添並未參與該部分,從而該部分售屋款項亦難認係由原審原告蔡雲添收到處理,又被上訴人蔡芳倩雖提出92年3月授權蔡雲添出售其名下○○街000號0樓之0房地之書面,且有出售款項,但自92年迄原審原告蔡雲添逝世之前,約10年之久,被上訴人蔡芳倩均未向原審原告蔡雲添主張返還前揭售屋款項,衡情此部分款項應已由原審原告蔡雲添返還被上訴人蔡芳倩,且就原審原告蔡雲添尚未返還此部分款項,亦未見上訴人舉證,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3.至被上訴人蔡芳倩主張93年5月2日交付現金10萬元及93年9月21日交付375,000元現金等,雖據被上訴人蔡芳倩提出匯款單為證,然為被上訴人蔡芳櫻、蔡坤龍否認原審原告蔡雲添有收受該現金,參酌卷附蔡雲添書信(見本院卷二第29頁),其邀請被上訴人蔡芳倩投資壹佰萬元之日期為93年9月13日,與被上訴人蔡芳倩主張之二筆借貸現金,金額、日期、內容不盡相符,且原審原告蔡雲添書信僅是詢問被上訴人蔡芳倩是否要投資○○○○房地而已,無法證明原審原告蔡雲添與被上訴人蔡芳倩間有借貸關係。再者,被上訴人蔡芳倩自承係因母親生病借款37萬5,000元予原審原告蔡雲添使用及購買電動床10萬元,衡情,子女有扶養父母之義務,難認此款項係原審原告蔡雲添向被上訴人蔡芳倩借款。

4.據上,上訴人抗辯原審原告蔡雲添應將前開款項計92萬5,000元返還被上訴人蔡芳倩,被上訴人蔡芳倩已同意由上訴人代收處理,故應予扣除云云,自不可取。

(四)上訴人有無曾為原審原告蔡雲添支出餐費每餐70元,水果每日2次計50元,合計每日三餐及水果費用260元,自93年11月至95年10月止(扣除94年7月1個月之三餐及水果費用,95年7月至9月3個月中餐費用),合計支出三餐及水果費用32萬9,100元?上訴人有無曾為蔡雲添支出①通便丸3,000元②清潔用品1萬2,000元③內衣褲1萬元④香煙費500元⑤燈泡180元⑥寢具費用5,006元⑦藍綠藻健康食品費用675元?上訴人有無曾為蔡雲添支出拜拜費用6萬7,000元?上訴人有無曾為蔡雲添支出暖氣機等雜項費用共51萬3,271元?

1.上訴人抗辯自93年11月至95年10月,扣除94年7月1個月之三餐及水果費用,95年7月至9月3個月中餐費用,合計支出三餐及水果費用32萬9,10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僅承認上訴人自95年11月起至97年6月照顧蔡雲添,就超過被上訴人自承期間範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有照顧原審原告蔡雲添及支出餐費,該部分費用自難認為真正。

2.又上訴人抗辯為蔡雲添支出之費用,分別為:①三餐費用部分,以每日260元計算,經核尚屬相當,以上訴

人自95年11月起至97年6月照顧蔡雲添共計20個月計算,應認上訴人確有為蔡雲添支出餐費15萬6,000元(260×30×20=156,000元)。

②醫療費用7萬1,04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及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訴卷第75-106頁),堪認為真正。

③通便丸3,000元、清潔用品1萬2,000元、內衣褲1萬元、香煙

費500元、燈泡180元、寢具費用5,006元及藍綠藻健康食品費用675元部分,其中就支出通便丸3,000元部分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正、另清潔用品1萬2,000元、內衣褲1萬元、寢具及燈泡部分,固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另提出燈泡180元、寢具費用5,006元及藍綠藻健康食品費用675元之收據為證(見原審訴卷第72-74頁),惟不能證明係為原審原告蔡雲添支出,均不得於本件主張扣抵。

④拜拜費用6萬7,000元部分僅提出原審原告記載祭祀日期書面

、及照片為證(見原審訴卷第107頁、本院卷一第80頁),不能證明確有此項費用支出,均不得於本件主張扣抵。

⑤暖氣機等雜項費用共51萬元3,271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支出

暖氣機1,000元、腳底按摩器2,690元、二姊向上訴人拿現金1萬元、申請印鑑車錢450元、麻豆賣掉土地代書費2萬元、電話機1,890元、搬運費800元(原審原告蔡雲添從2樓搬至1樓)、臉盆費:3,500元(梳洗原審原告蔡雲添身體使用)、電視線1,500元(原審原告蔡雲添從2樓搬至1樓收看電視延長使用之電視線)、律師費37萬2,000元、大同飲水機5,000元、照相費用450元、裝設電視線路費用1,600元、房租隔間費用6,800元(原審原告蔡雲添○○○○00號住處1樓至2樓出租房屋隔間)、修理洗衣機1,600元、圓桌2,700元、抽水馬達加壓機2,800元、輪椅4,500元、百葉窗簾1,500元、烘乾機5,391元、傢俱5萬元(添購瓦斯爐、瓦斯桶、冰箱、鐵櫃等傢俱)、鑰匙費用2,200元、冬蟲夏草3,500元、藥膏1,200元、換鎖費用1萬0,200元(蔡政憲用快乾破壞門鎖換鎖費用)等如附件所示項費用,共計51萬3,271元云云,固據其於原審提出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訴卷第108-130頁)、及於本院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0至85頁),另就腳底按摩器2,690元部分,提出產品保證書為證(見原審訴卷第108頁)、房租隔間費用6,800元、藥膏1,200元部分,係提出名片為證(見原審訴卷第120、128頁),經核不足以證明確有前開支出。另搬運費800元(原審原告蔡雲添從2樓搬至1樓)、臉盆費:3,500元(梳洗原審原告蔡雲添身體使用)、輪椅4,500元、冬蟲夏草3,500元及藥膏1,200元,合計1萬3,500元依情應係為原審原告蔡雲添支出,惟加計前開餐費15萬6,000元及醫療費用7萬1,045元,合計24萬0,545元,未逾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40萬元之額度,亦均不得另外以此主張扣抵。

(五)上訴人所有門牌台南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3/10,原審原告蔡雲添出租前開房屋每月租金1萬1,000元,上訴人可分得3,300元,原審原告蔡雲添應給付上訴人自97年2月起至101年5月止52個月租金計17萬1,600元?上訴人抗辯其所有門牌臺南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3/10,原審原告蔡雲添出租前開房屋每月租金1萬1,000元,上訴人可分得3,300元,原審原告蔡雲添應給付上訴人自97年2月起至101年5月止52個月租金計17萬1,6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被上訴人蔡芳櫻100年3月11日書信、原審原告蔡雲添94年12月22日書信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訴卷第135-137、294-298頁),固得證明上訴人有前開房屋應有部分3/10,然被上訴人蔡芳櫻書信僅記載:「租金全部交給蔡雲添親自點交…」,究竟係何租賃標的、租期為何之租金尚不明瞭,另原審原告蔡雲添94年12月22日書信記載:「古禮循:今寄94年7月~12月租金收入分配明細表…」,亦難認與上訴人前揭抗辯97年2月起至101年5月止租賃○○○街房屋租金有關,再者,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蔡芳櫻給付自99年1月起至102年11月止之租金,應按月給付上訴人3,300元。並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有原審102年度南簡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4頁),即此部分租金之給付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蔡芳櫻,而非原審原告蔡雲添,上訴人就同一租金而主張不同給付義務人云云,委無足採,另上訴人於該案中自承係自98年12月15日經判決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則上訴人抗辯主張原審原告蔡雲添應給付上訴人自97年2月起至101年5月止蔡雲添應交付其租金3,300元,亦屬無據,委無足採。

(六)上訴人於95年8月7日提領原審原告蔡雲添所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57萬4,286元,是否係原審原告蔡雲添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抗辯於95年8月7日提領原審原告蔡雲添所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57萬4,286元,係原審原告蔡雲添贈與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原審原告蔡雲添之97年8月29日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然其內容僅記載「本人之前答應給蔡芳敏之任何財產」等文字,則依前揭內容文義,並無具體指明贈與財產範圍及明細,無法證明前揭57萬4,286元即屬聲明書所載之範圍,上訴人之抗辯,顯難遽採。

(七)又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變更聲明訴請分割遺產,為不合法,另由本院裁定駁回,從而關於兩造之爭執事項中第9.被繼承人蔡雲添之遺產範圍(含⑴至⑺小點)及10.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蔡雲添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是否有理由等事項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4萬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收受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聲請更正其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芳櫻、蔡坤龍、蔡芳倩、秦蔡芳梅及上訴人204萬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蔡芳櫻、蔡坤龍、蔡芳倩、秦蔡芳梅及上訴人共同受領」,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爰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遺產內容 │├──┼───────────────────────────┤│一 │被繼承人蔡雲添對上訴人蔡芳敏204萬6656元不當得利債權, ││ │及自民國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 │利息。 │├──┼───────────────────────────┤│二 │被繼承人蔡雲添對被上訴人蔡坤龍扶養費債權64,000元。 │├──┼───────────────────────────┤│三 │被繼承人蔡雲添對被上訴人秦蔡芳梅扶養費債權64,000元。 │├──┼───────────────────────────┤│四 │被繼承人蔡雲添對被上訴人蔡芳櫻扶養費債權64,000元。 │├──┼───────────────────────────┤│五 │被繼承人蔡雲添對被上訴人蔡芳敏扶養費債權64,000元。 │├──┼───────────────────────────┤│六 │被繼承人蔡雲添對被上訴人蔡芳倩扶養費債權64,000元。 │└──┴───────────────────────────┘附表二:

┌────────────────────────┐│蔡坤龍應繼分1/5 │├────────────────────────┤│秦蔡芳梅應繼分1/5 │├────────────────────────┤│蔡芳櫻應繼分1/5 │├────────────────────────┤│蔡芳敏應繼分1/5 │├────────────────────────┤│蔡芳倩應繼分1/5 │└────────────────────────┘附表三

(一)暖氣機。

(二)電話機。

(三)二樓、一樓搬運費用之支出照片

(四)洗臉台。

(五)飲水機及瓦斯爐、冰箱、鐵櫃。

(六)遷移電視線。

(七)一樓出租店面間裝置隔間。

(八)圓桌。

(九)輪椅。

(十)二樓、一樓窗簾。

(十一)一、二樓樓梯間裝設鐵門。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