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蔡芳敏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律師複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上訴人 蔡芳櫻即蔡雲添之承受訴訟人
蔡坤龍即蔡雲添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被上訴人 秦蔡芳梅即蔡雲添之承受訴訟人
蔡芳倩即蔡雲添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9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蔡芳櫻、蔡坤龍為訴之變更,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芳櫻、蔡坤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相對人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原告蔡雲添於原審主張曾與上訴人於97年4月10日簽訂「確認並授權等事宜證明書」,原審原告蔡雲添所有財物及事務自95年11月開始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照顧原審原告蔡雲添及吃住代價為每月2萬元,由原審原告蔡雲添之財物中支付,嗣委任關係已於97年6月終止。則上訴人保管原審原告蔡雲添之款項共計244萬6,656元。扣除95年11月起至97年6月共計20個月,上訴人受領原審原告蔡雲添每月應支付上訴人2萬元之費用,共計40萬元,尚餘204萬6,656元,上訴人與原審原告蔡雲添間委任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就原審原告蔡雲添前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且上訴人偽稱曾獲原審原告蔡雲添同意,使用原審原告蔡雲添交付之款項,原審原告蔡雲添亦得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2條之規定為請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4萬6,656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原告蔡雲添死亡後,經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後更正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4萬6,656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收受為兩造公同共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蔡芳櫻、蔡坤龍於104年8月28日以書狀請求追加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變更聲明為「一、上訴人蔡芳敏應給付蔡芳櫻409,331元、蔡坤龍409,331元、秦蔡芳梅409,331元、蔡芳倩409,331元、蔡芳敏409,332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三、四、五被繼承人蔡雲添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三、經查,本件原審原告有被上訴人蔡芳櫻、蔡坤龍、秦蔡芳梅、蔡芳倩等4人,僅由被上訴人中2人提出變更訴訟,於法已有未合,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79條、第542條之規定為請求,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於本院追加之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分割遺產請求權部分,則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規定之丙類家事事件,所進行之訴訟程序而有不同,另參酌附表一所示尚涉及被繼承人蔡雲添其他遺產(如扶養費債權)另需調查,而無從利用原訴訟之證據資料。顯然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並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並無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自不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蔡芳櫻、蔡坤龍於原訴訟與本院所為之變更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且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且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此變更,應認此部分變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且復無其他得准為變更之事由,其訴之變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至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表一:
┌──┬───────────────────────────┐│編號│遺產內容 │├──┼───────────────────────────┤│一 │被繼承人蔡雲添對上訴人蔡芳敏204萬6656元不當得利債權, ││ │及自民國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 │利息。 │├──┼───────────────────────────┤│二 │被繼承人蔡雲添對被上訴人蔡坤龍扶養費債權64000元。 │├──┼───────────────────────────┤│三 │被繼承人蔡雲添對被上訴人秦蔡芳梅扶養費債權64000元。 │├──┼───────────────────────────┤│四 │被繼承人蔡雲添對被上訴人蔡芳櫻扶養費債權64000元。 │├──┼───────────────────────────┤│五 │被繼承人蔡雲添對被上訴人蔡芳敏扶養費債權64000元。 │├──┼───────────────────────────┤│六 │被繼承人蔡雲添對被上訴人蔡芳倩扶養費債權64000元。 │└──┴───────────────────────────┘附表二:
┌────────────────────────┐│蔡坤龍應繼分1/5 │├────────────────────────┤│秦蔡芳梅應繼分1/5 │├────────────────────────┤│蔡芳櫻應繼分1/5 │├────────────────────────┤│蔡芳敏應繼分1/5 │├────────────────────────┤│蔡芳倩應繼分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