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 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清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林士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被 上訴 人即原審被告 魏麗嫥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林士民與上訴人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㈡主文第三項駁回上訴人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魏麗嫥應給付上訴人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10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廢棄㈠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上開廢棄㈡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魏麗嫥負擔;上訴人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世紀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
苙龍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間,與被上訴人魏麗嫥(下稱被上訴人)所有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承租之同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等土地(下合稱上開土地)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上開土地予上訴人苙龍公司興建「嘉義御寶大樓」,進行「嘉義御寶大樓」建案預售屋之合建分售(下稱合建契約)。99年間,上訴人世紀公司與上訴人苙龍公司當時之代表人林士民接洽購買嘉義御寶大樓A、B棟8樓一戶及其基地(即上開土地持分),雙方談妥預售屋買賣總價後,上訴人世紀公司即於99年4月間收到上訴人苙龍公司及被上訴人已用印完成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世紀公司蓋印後即寄還上訴人苙龍公司。嗣後,上訴人世紀公司即於99年4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428,631元(支票號碼AC0000000)、642,946元(支票號碼AC0000000)、1,071,577元(支票號碼AC0000000)之支票予上訴人苙龍公司;並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74,951元(支票號碼AC0000000)、262,427元(支票號碼AC0000000)、437,378元(支票號碼AC0000000)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將上開6紙支票持交上訴人苙龍公司,以給付系爭買賣合約之訂金、簽約金、開工款。
㈡詎100年4月間,被上訴人委請何永福律師以100年3月30日郵
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謂:「本人與苙龍公司…所簽訂合建契約,苙龍公司缺乏資金,顯可預見無法依嘉義市政府所定100年6月15日前完工,是以本人在100年3月7日發函解除合建契約,並沒收目前所興建之鋼骨地上物,作為賠償之用。茲因本人發現苙龍公司負責人林士民偽刻本人印章,與附表所示房地購買戶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人已於100年3月22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為免附表所示購買戶權益受損,特委請貴律師所代為函知」等語(下稱何律師代為函文)。顯見被上訴人與苙龍公司間就合建契約生有爭執,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苙龍公司主張解除合建契約,更發函予嘉義御寶大樓之預售屋購買戶,宣稱上訴人苙龍公司前代表人林士民偽刻其印章,與預售屋購買戶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涉及偽造文書及詐欺,其已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云云。嗣102年4月間,嘉義地檢署以林士民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㈢是以被上訴人顯已無意履行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相關義
務,上訴人苙龍公司亦無可能履行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相關義務。而上訴人世紀公司已依上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期程,分別給付上訴人苙龍公司2,143,154元(含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及被上訴人874,756元(含訂金、簽約金、開工款)。上訴人世紀公司乃依兩造間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第18條第2項之約定,發函請求上訴人苙龍公司及被上訴人等依約退還上訴人世紀公司已付之土地款874,756元及房屋款2,143,154元,並給付同額之違約金,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9,512元,上訴人苙龍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286,308元。另因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4條第3項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1條第3項約明,該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具連帶關係,爰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與苙龍公司就上開金額1,749,512元、4,286,3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對上訴人世紀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若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上訴人林士民偽刻或盜蓋魏麗
嫥之印章所偽造,則上訴人苙龍公司當時之代表人即上訴人林士民提出其偽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予上訴人世紀公司,使上訴人世紀公司誤認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並交付土地價款874,756元予上訴人苙龍公司之行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世紀公司,並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世紀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林士民自應對上訴人世紀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查,上訴人世紀公司交付予上訴人苙龍公司支票號碼為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票面金額總計874,756元之三紙支票,係為給付土地價款予被上訴人而簽發,惟上開支票之款項均為上訴人苙龍公司所提示領取,此為上訴人苙龍公司所自認,則上訴人苙龍公司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世紀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上開土地價款874,756元予上訴人世紀公司。又按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苙龍公司自應與上訴人林士民就苙龍公司當時之代表人林士民偽造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使上訴人世紀公司交付土地價款,致上訴人世紀公司受有損害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苙龍公司與林士民分別對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縱其債務發生原因雖有不同,惟其給付之內容同一,均為上訴人世紀公司因誤信上訴人林士民所偽造之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而給付之土地價款874,756元,則依實務見解,上訴人苙龍公司及林士民就渠等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另按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8條第2項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委請何永福律師以上開何律師代為函文通知上訴人世紀公司,顯見被上訴人與苙龍公司就合建契約生有爭執,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苙龍公司解除合建契約,是上訴人苙龍公司已無可能履行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相關義務,則上訴人世紀公司備位聲明,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8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苙龍公司退還上訴人世紀公司已付之房屋款2,143,154元,並給付同額之違約金2,143,154元,合計4,286,308元。
㈤上訴人世紀公司爰依兩造間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7條第2
項及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苙龍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世紀公司1,749,51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與苙龍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世紀公司4,286,30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世紀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2項約定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人林士民與苙龍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世紀公司874,756元,暨自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苙龍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世紀公司4,286,30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苙龍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世紀公司2,143,154元,及自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林士民與苙龍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世紀公司874,756元,及自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世紀公司其餘之訴。上訴人世紀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世紀公司之後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與苙龍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世紀公司1,749,51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苙龍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世紀公司2,143,15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與苙龍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286,30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對上訴人苙龍公司、林士民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苙龍公司、林士民部分: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苙龍公司前代表人即上訴人林士民提起偽
造文書之詐欺告訴,曾經嘉義地檢署偵查終結,裁定不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604號)。可知上訴人苙龍公司前代表人林士民確無盜刻印章或偽造文書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有於96年間參與上訴人苙龍公司所舉辦系爭嘉義御寶大樓建案之剪彩活動及銷售酒會,當時被上訴人之夫王福源,及上訴人世紀公司均到場參加。當日被上訴人及苙龍公司分別交付印章予代銷公司,作為銷售系爭建案預售屋之用,足見被上訴人確實知悉銷售房屋一事,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並非林士民偽造。
㈡上訴人苙龍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合建契約,已約定由被
上訴人提供上開土地、苙龍公司興建房屋,且苙龍公司有權銷售預售屋,則預售房屋所得,依約將投入系爭建案作為資金運用。被上訴人依該合建契約約定,分得地上5、6、7層樓等3樓層全部及地下21位停車位。既依該合建契約約定,苙龍公司有權銷售預售屋之權限,且得運用銷售所得資金興建房屋,在被上訴人未移轉土地給苙龍公司前,苙龍公司自得以被上訴人名義銷售土地、收受價款,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偽造。又依合建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擔國有土地租金及其承購費用並移轉土地,惟經苙龍公司於100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上訴人至今迄未給付國有土地租金,亦未移轉土地,業已違反雙方之契約約定,造成苙龍公司整體工程進度拖延,致苙龍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上開情事均經嘉義地檢署認定為真。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為先行違約之一方,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其於100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親自交付印章,並授權苙龍公司販售系爭標的物後,反而指控苙龍公司前負責人林士民偽造文書,所言均非實在,實為拒絕出售土地。然苙龍公司自始未曾拒絕出售買賣標的物,退步而言,被上訴人違約致工程進度緩慢亦非上訴人苙龍公司所得預見,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苙龍公司,更非屬「無故拒絕出售」之情事。故上訴人世紀公司以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8條第2項為據,請求返還價款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㈢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中第21條第3項約定,並未敘及上
訴人世紀公司得向苙龍公司或被上訴人為全部之請求,亦無上訴人苙龍公司或被上訴人等其中一人已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另一人同免其責等約定,自非屬連帶債務之約定。故上訴人世紀公司主張苙龍公司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債務人之責,顯無理由;上訴人林士民並無獲得任何利益,是上訴人世紀公司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另民法第90條規定: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本件上訴人世紀公司自始至今未對被上訴人撤銷其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承諾表示,且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反而於102年11月12日準備書狀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土地買賣契約為真正而存在,其訴顯無理由(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主文第2項上訴人苙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審上訴人世紀公司874,756元及利息之部分暨其假執行宣告均予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世紀公司於原審之訴暨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對上訴人世紀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㈠就上訴人世紀公司與上訴人苙龍公司間有訂立「合建契約」
,被上訴人不爭執。惟上訴人世紀公司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如起訴狀所載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世紀公司間有土地買賣關係,上述土地買賣合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印章,係遭人偽造。
㈡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世紀公司訂立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自亦未向上訴人世紀公司收取土地價金,上訴人世紀公司既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無返還之義務。㈢上訴人世紀公司主張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4條第3項
約定:「土地及房屋之預定買賣合約具連帶關係」,請求上訴人苙龍公司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等語,應不可採。蓋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世紀公司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則該契約對被上訴人自無拘束力,且合約上記載「連帶關係」之意義,並非民法所指之意定「連帶賠償或給付」之約定,上訴人苙龍公司與被上訴人實無連帶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世紀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苙龍公司負連帶給付,應無理由。
㈣又上訴人苙龍公司於100年3月22日所寄發的律師函,內容寫
被上訴人印章大概在98年推出預售屋銷售時,被上訴人委託他人把印章交付現場代銷人員,不起訴處分書誤採信林士民夫妻的辯解,根本就是錯誤。
㈤針對上訴人苙龍公司有關向農業銀行貸款,這是上訴人苙龍
公司義務,不是被上訴人義務,因上訴人苙龍公司先違約,所以被上訴人有權利拒絕移轉土地。另外代地主簽訂預售合約,在法律上就應經地主同意,地主未同意當然不生效力。此外,關於100年2月24日協議書,只是約定雙方要協商,並沒有具體權利義務約定。100年3月15日及100年3月17日簽訂的二份協議,其實只能證明雙方有要和解過程,但最後都未達成具體協議,所以沒有發生協議內容之效力。在100年3月如有達成協議,其實確實是給付可能,但因為協議破局,所以才造成苙龍公司申請之建造執照在100年6月15日因建造的期限屆滿而失效(對上訴人世紀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3第272至274頁):㈠上訴人苙龍公司於96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提供上開土地予苙龍公司興建「嘉義御寶大樓」。㈡系爭嘉義御寶大樓建物,以建造執照號碼「85嘉市工局建執字第365號」核准興建,展期後竣工日為100年6月15日。
㈢99年間上訴人世紀公司與上訴人苙龍公司當時代表人林士民
接洽購買系爭嘉義御寶大樓A、B棟8樓及其基地;上訴人世紀公司嗣於99年4月間收到分別由上訴人苙龍公司及被上訴人用印完成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世紀公司旋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用印並將系爭買賣契約寄還上訴人苙龍公司。
㈣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8條約定:「倘乙方(即上訴人
笠龍公司)無故拒絕出售本約買賣標的物時,除應退還甲方(即上訴人世紀公司)已付價款外,並應備同額款項給付甲方,作為違約金。」、第21條第3項約定:「甲方與土地所有權人魏麗嫥另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和本約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見原審卷1第14頁背面、第15頁)。
㈤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倘乙方(即被
上訴人)無故拒絕出售本約買賣標的物時,除應退還甲方(即上訴人世紀公司)已付價款外,並應備同額款項給付甲方,作為違約金。」、第14條第3項約定:「甲方與苙龍公司另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和本約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見原審卷1第22、24頁)。
㈥上訴人世紀公司於99年4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428,631
元(支票號碼AC0000000)、642,946元(支票號碼AC0000000)、1,071,577元(支票號碼AC0000000)、受款人均為苙龍公司之支票3張,用以支付系爭建物之訂金、簽約金及開工款,上開3張支票均由上訴人苙龍公司提示兌現。
㈦上訴人世紀公司於99年4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74,951
元(支票號碼AC0000000)、262,427元(支票號碼AC0000000)、437,378元(支票號碼AC0000000)、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支票3張,上開3張支票均經提示兌現,支票背面並均有被上訴人簽名字樣。
㈧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委請何永福律師以上開何律師代為函文通知上訴人世紀公司。
㈨上訴人苙龍公司與世紀公司於100年6月2日簽立共同承諾同
意書,約定「有關上開土地之新建建築工程,其(A85)嘉市工局建執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其起造人苙龍公司(下稱甲方)商請世紀公司(下稱乙方)再完成其建築物主要結構鋼構樑柱之一節即4至7褸之鋼構樑柱部分者。苙龍公司同意先行支付壹仟萬元整之支票(支票號碼:AW0000000票期為100年6月10日)及貳仟萬元整之支票(支票號碼:AW0000000票期為100年6月17日)予世紀公司。恐口說無憑,特例此同意書為證。」,惟上開支票經世紀公司分別於100年6月17日、同年9月20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世紀公司因而向苙龍公司提起請求給付票款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13129號判決苙龍公司應給付票款,雖苙龍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然亦經同院101年度建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苙龍公司之上訴確定。
㈩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林士民於99年3月以前取得被上訴人印章
一枚,然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出售上開土地於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上,盜蓋被上訴人印章等情,訴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由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56號、102年度偵字第5568號偵查起訴,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士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案經上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96號案件審理中。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與上訴人苙龍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是否存
在等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請求仲裁判斷,經仲裁協會於102年6月28日以101年度仲雄聲義字第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上開仲裁判斷)做成「一、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96年4月25日所訂立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二、確認上開土地上,如101年4月17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嘉義市○○○段建號00000棟次,地面層面積1,529.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聲請人所有。」之判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世紀公司主張:因被上訴人顯已無意履行系爭土地預
定買賣合約書之相關義務,又因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4條第3項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1條第3項約明,該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具連帶關係,故上訴人世紀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苙龍公司對上訴人世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為上訴人苙龍公司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被上訴人亦否認有與上訴人世紀公司成立土地買賣關係,並抗辯稱:上訴人世紀公司所提出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上被上訴人印章,乃係遭人偽造,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世紀公司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亦未向上訴人世紀公司收取土地價金,上訴人世紀公司並未交付何款項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返還之義務等語。經查:
⒈本件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苙龍公司於96年間已與被上訴人簽訂
之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上開土地予上訴人苙龍公司興建「嘉義御寶大樓」;上訴人世紀公司提出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係於99年間由上訴人世紀公司與上訴人苙龍公司當時之代表人即上訴人林士民接洽,雙方談妥買賣上開A、B棟8樓壹戶(及其基地)總價後,上訴人世紀公司即於99年4月間收到上訴人苙龍公司及被上訴人已蓋印完成之系爭買賣契約,經上訴人世紀公司蓋印後隨即寄還給上訴人苙龍公司等情。上訴人苙龍公司亦抗辯:上開合建契約建案,業經被上訴人於96年間參與苙龍公司所舉辦之剪彩活動及銷售酒會,當時被上訴人之夫王福源以及上訴人世紀公司亦到場參加。當日被上訴人及苙龍公司分別交付印章予代銷公司,作為銷售系爭建案預售屋之用,足認被上訴人確實知悉銷售房屋一事,可見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並非林士民偽造等語,被上訴人之上開辯詞,已非無疑。
⒉次查:
⑴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林士民雖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56號、102年度偵字第5568號偵查起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士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未確定)在案,惟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另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苙龍公司間之合建契約第17條書有:「甲方(魏麗嫥)分得之建物、停車位產權不得於97年12月底前出售,但委由乙方(苙龍公司)代銷者除外。」(見本院卷2第14頁);可見上訴人苙龍公司除可就被上訴人可分得之房地,於受被上訴人委託時為其銷售外,當然亦能就上訴人苙龍公司本身可分得之房地進行銷售,地主即被上訴人衡情即負有配合蓋印於土地買賣合約之義務。上訴人苙龍公司亦於96年8月至9月間,就合建契約所興建之御寶大樓,與包括魏麗嫥之夫王福源在內之買家簽定預約單(見本院卷2第16至39頁),完成御寶大樓部分樓層之預售,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如謂被上訴人事前並未授權上訴人苙龍公司於上開土地買賣合約蓋用印章,則包括王福源在內之購買戶,於將來房屋完工過戶之同時,處於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將面臨遭訴訟拆屋還地之尷尬處境,此殆與事理不合。
⑵再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苙龍公司嗣為終止合建契約,前曾各
自委託律師,共同起草擬於100年3月17日簽定之「合建契約終止協議書」(見本院卷2第40至46頁)。其中第五條第「庚」項書有:「乙方(按即上訴人苙龍公司)所持有用於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簽約之印文『魏麗嫥』之印章,於本約簽立同時,交還甲方(按即被上訴人魏麗嫥),甲方收受無誤。」等語,而非指摘上開被上訴人印章係屬他人偽造、盜刻、或印文遭盜用偽造文書等情,有該終止協議書在卷可稽;可見被上訴人理應已將刻有自己姓名之印章交付並授權上訴人苙龍公司使用。否則,雙方豈可能於擬簽定之終止協議中約定上訴人苙龍公司應交還被上訴人之印章?雖該合建契約終止協議書嗣未經簽章成立,惟被上訴人仍委由何永福律師及其友人伍文清,收回上開苙龍公司已預售樓層之數客戶購買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亦有簽收人何永福及伍文清於簽收人欄位簽名之「交付合約清單」(見同上卷第44、47頁)可證,伍文清於刑事案件中亦不否認為其簽名(見本院卷2第181頁)。可見被上訴人理應知悉上訴人苙龍公司持有其姓名之印章與預售屋購買者簽定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
⑶再查證人即前受上訴人苙龍公司約聘擔任銷售房屋之人員楊
興源,於本院到庭具結後證稱:其曾在偵訊、法院均有作證過,但是在第二審之證述比較正確。兩次銷售,總共賣了3戶,林淑幸是買面向八掌溪C、D兩戶頂樓,是在96年賣出的,溫雪香買了8樓D棟一戶是在99年或100年時賣出去的。
地主絕對有同意授權出售,當時96年時王福源還跑到銷售中心指定我和其他兩位銷售小姐一起參加他獅子會的聚會,當時我們也準備了40份銷售資料、說明書、海報等等,在現場發給他們約有3、40位獅友,王福源也安排我上台做案子產品說明,我大約也說明了20分鐘,另外魏麗嫥的部分每逢初
2、16她會自掏腰包拿2,000元交給工地主任拜拜,她本人也會來現場點香,他們非常積極希望把房子賣好。魏麗嫥的印章是放在我們銷售現場,我個人認為印章沒有什麼爭議,因為建設公司與地主簽完合建約之後,賣出房子後簽約一定要地主的印章,我做了房地產2、30年所有合建預售案,地主都是提供印章在現場,由現場銷售中心保管,也就是廣告公司保管,當時96年時是華商廣告保管,在100年的時候就是我保管。印章會在沈宜萱那裡,聽說建設公司台北也有賣出,所以印章也要拿去台北簽約蓋章,蓋完就會送回來現場。是公司直接賣的客戶,我們沒有獎金所以也沒有過問。後來因為我賣出給林淑幸兩戶準備簽約,我向廣告公司主管提到地主印章要拿出來要做合約書,那時候才向魏麗嫥拿印章,另外授權書的部分,事實上授權書客戶要看也可以,但沒有很必須的,那只是保障魏麗嫥,是我們善良風俗習慣的作法,廣告公司向地主拿了印章,證明給魏麗嫥這顆印章只作為建案的銷售簽約使用,不得作其他用途,其實我們在銷售中間的流程並不需要授權書。96年的印章、授權書記得是訴外人伍文清拿來現場的。有關嘉義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2491號卷之證述,偵查庭時我記得拿的是電腦打字的那份,我進去銷售的時候做了兩期,我是有看過96年第一期魏麗嫥的授權書、印章,100年拿出來的授權書我是很模糊,因為我的業務範疇裡面根本不需要授權書,只要有印章可以簽約就可以,所以我說沒有看過的是指第二次那次的授權書;至當時與溫雪香訂立買賣合約書的時候,沒有什麼看到授權書印象,因為我根本不需授權書,我只需要印章。授權書在96年就有了,所以我不需要要求看授權書,而且簽約時也用不到授權書。在104年4月30日在二審刑事庭作證,回去之後,我仔細想過庭上問的問題,第二次100年的授權書我是沒有看到,也不需要那份授權書,但是那顆印章是對的。我印象中2樓、4樓是當時不賣的,2樓還有露台是特別戶,4樓是伍文清的不賣,我們先賣別的等語(本院卷3第68至72頁)。可見參與房屋銷售之證人楊興源曾分別於96年及100年時,兩度參與系爭御寶大樓之建案銷售;其縱於另案刑事程序中證稱「沒有看到授權書」,係指「100年」時沒有看到授權書;惟於96年第一次參與銷售時,則確實有親見地主魏麗嫥之印章及授權書。又楊興源已證實被上訴人曾於其銷售系爭建案房地時到場,而經手銷售(客戶林淑幸、溫雪香部分)之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上均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等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29號確定判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審判筆錄楊興源之證言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158頁、本院卷3第23、24頁),衡情倘非被上訴人有授權使用名義印章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豈能對於楊興源長達數年間銷售其所有或承租之系爭建案土地不曾任何反對或質疑?⑷另查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證人即何永福律師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刑事庭結證稱:100年3月15日協議書、100年3月17日合建契約終止協議書,我都有參與協商與擬定條款。從100年2月到3月下旬,魏麗嫥委託我與苙龍公司協商,地點有在飯店,也有在我的辦公室,也有在魏麗嫥的家裡,次數至少5次以上…我看到的原因是當時雙方有一個大前提,魏麗嫥要收回請人家自己蓋,原來的苙龍公司已經賣出的預售屋,權利義務由魏麗嫥來概括承受…我記得苙龍公司有列出一張明細資料,包括賣給哪個客戶、總價金多少、已經收了多少錢…100年3月17日的合建契約終止協議書裡面文字的內容,是我與苙龍公司委託的吳律師協商,這份文件是從吳律師電腦列印出來的…最後要簽名的協議書總共有一式兩份,大家準備要簽了。…100年3月15日魏麗嫥應該在場,而且也知道;當時甲乙雙方要簽這份100年3月17日合建契約終止協議書時,是有把魏麗嫥印章拿出來;交付合約清單與合建契約終止協議書同一個時間製作的。交付合約清單上的勾(Ⅴ),不是我勾的就是伍文清勾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279至288之1頁)。可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苙龍公司自100年2月起,為終止雙方合建嘉義御寶大樓之法律關係,多次進行磋商。當時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苙龍公司就嘉義御寶大樓已完成多戶之預售,仍與上訴人苙龍公司研擬合意達成由被上訴人承受各該由苙龍公司與各客戶簽定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包括上開合建契約終止協議書在內之文書,係由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何永福,與苙龍公司委任之律師吳磺慶,於事前經多次磋商談判折衝所產生之文字,而非指摘上開印章、印文係屬他人偽造等情。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苙龍公司就上開協議書內之條款,理應知之甚稔;是以被上訴人對上開合建契約終止協議書第5條第庚項之約定,即交還被上訴人之印章,理應無不知之理。
⑸至於證人何永福雖於另案(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刑
事庭陳稱:「我印象很深刻的是上訴人林士民的太太(指證人沈宜萱,下同)拿出一顆印章要還給魏麗嫥,魏麗嫥看了之後就質問上訴人太太說妳這顆印章是那裡來的,這顆印章不是我的,當時我聽到上訴人太太說這是伍文清交給她們的,伍文清當時也有在場,伍文清馬上反駁說我哪有交給妳這顆印章…」等語(見本院卷2第280頁),惟為上訴人苙龍公司、林士民等爭執,並以前詞抗辯,經查證人沈宜萱於本院上開刑案證稱:「當時合約內容都已經確認這樣的架構,我帶這顆印章是在廚房的圓桌上,吳律師還在打字,因為我們有些字還要做修正,我記得是吳律師請我將印章拿出來,魏麗嫥並無當場反應很激烈說為何有這顆章,伍文清也沒有大聲說我怎麼樣;到後來快破局時,魏麗嫥才說為何會有這顆印章…」等語(見本院卷2第253至254頁);證人於本院作證時亦同樣證稱:合建契約的印章簽完約就有看到,代銷的印章是在98年才見過;魏麗嫥交付的印章,是請伍文清拿到銷售會館給我們委託的代銷公司。當苙龍公司銷售公司所分得房地時,地主魏麗嫥有配合在土地預售合約上用印。在魏麗嫥對林士民提出偽造文書等刑案告訴之前,未曾經以任何方式通知苙龍公司不得使用其印章或質疑苙龍公司為何可以使用她的印章;合建契約終止協議書,都是由苙龍公司委託吳磺慶律師、魏麗嫥委託何永福律師,以電話或電子信箱確定內容後,我們雙方才有碰面簽訂此份協議書。合建契約終止協議書第4頁與終止協議書表格編號5戶別8樓A、B部分,是上證六、七所示A、B棟8樓部分(見本院卷2第43、72、135頁背面);合建契約終止協議書第4頁「辛」的段落,是由魏麗嫥承受先前苙龍公司與客戶達成銷售契約的意思。交付合約清單,是在100年3月17日所簽立,與合建契約終止協議書簽署之前,我與何永福律師、伍文清確認,如果合建契約終止協議書簽成的話,交付合約清單上的銷售合約都應交付給魏麗嫥。簽收這份交付合約簽單時,何永福律師或伍文清均無質疑苙龍公司為何可以蓋用魏麗嫥的印章在8樓A、B棟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上。魏麗嫥也知道我們在預售,她有請伍文清拿印章來我們銷售會館,在96年有銷售出一戶,是由代銷公司銷售出去的,8樓A、B棟房屋及土地這份是在99年,由公司自己賣出去的,公司與世紀鋼構談妥價錢、樓層數,並沒有透過代銷人員。印章不是我刻的,是96年留下來他們拿過來的。後來合約終止時還要求交還蓋在買賣合約書上篆體字較大印章等語(見本院卷2第134至136頁背面)。佐以證人何永福亦於本院另案刑事庭結證:「談到最後,本來都已經談好要簽約了,差在一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2第280頁)。衡情被上訴人豈可能未授權苙龍公司蓋用其印章於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上?證人何永福上開「伍文清馬上反駁說我哪有交給妳這顆印章」部分之證言,核係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並不足採。
⑹另案有關被上訴人與客戶溫雪香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29號民事判決,亦確認被上訴人確有授權苙龍公司蓋用系爭印章於系爭土地合約上。上開確定判決亦認定:「…可見被上訴人(按指溫雪香,下同)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關於上訴人(按指魏麗嫥,下同)名義之印章,係上訴人為供銷售系爭建案房地而交付授權使用等情,尚非無稽。上訴人否認有授權苙龍公司使用系爭印章俾以銷售系爭建案房地,苙龍公司蓋用上開印章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無權代理、不生效力等語,與事實不符,均難採憑」(見原審卷2第159頁)可按。
⑺矧被上訴人就其與苙龍公司間因合建糾紛聲請上開仲裁判斷
而提出之聲請狀亦記載:「聲請人(即魏麗嫥)又於100年2月17日以第4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苙龍公司),請其(苙龍公司)文到3日內提出…『趕工計畫書』,然經細閱後,卻發現所需資金385,220,000元籌措來源,竟然是等待預售屋之出售…」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苙龍公司訂立合建契約之際,已知悉苙龍公司於系爭建案完工前,即得出售其受分配房屋予買受人,且需一併出售預售屋坐落之土地,而同意並授權該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售其提供參與合建之土地,方符事理。是被上訴人本件否認授權情節存在,即難採信。是被上訴人之抗辯:倘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印章同意苙龍公司銷售其土地,對此影響其利益甚鉅之事項,怎可能於合建契約未有任何明文約定以求保障利益之理」云云,均不足採。
㈡又上訴人世紀公司主張:上訴人世紀公司依系爭土地預定買
賣合約書第7條第2項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第1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苙龍公司及被上訴人等依約退還上訴人世紀公司已付之土地款874,756元及房屋款2,143,154元,並給付同額之違約金,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9,512元,上訴人苙龍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286,308元。另因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4條第3項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1條第3項約明,該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具連帶關係,即被上訴人與苙龍公司就上開金額1,749,512元、4,286,3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分別對上訴人世紀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苙龍公司及被上訴人等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第21條第3項,係約定:
「甲方與土地所有權人魏麗嫥(按即被上訴人)另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和本約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而其同條項下方,尚書有:「甲方同意如甲方違反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約定時,視同亦違反本約之約定。如甲方喪失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權利時,亦喪失本約之權利。」;又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第14條第3項,係約定:「甲方與笠龍公司另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和本約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而其同條項下方,亦有:「甲方同意如甲方違反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約定時,視同亦違反本約之約定。如甲方喪失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權利時,亦喪失本約之權利。」(見原審卷1第15、24頁)。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文義,解釋上係指買方所買之土地及房屋間,有意定之不可分之連帶關係,換言之,上開失權之約定,僅係指甲方即買方如違反其中之一(房屋或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時,即有喪失土地或房屋(即全部)本約之權利,以免買方保留其中之一(土地或房屋)。然此並非即可謂係明示賣方之上訴人苙龍公司與被上訴人係對買方之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則上訴人苙龍公司與被上訴人等抗辯:其等無連帶給付責任等語,即非無據。
⒉又系爭買賣契約(即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第18條第2項、
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7條第2項),均有約定以「無故拒絕出售本約買賣標的物」時,作為請求違約金之要件,換言之,如有正當理由,應無違約金之請求。本件嘉義御寶大樓已經上訴人苙龍公司興建至結構體工程地面層4樓底版,有上訴人世紀公司提出之相片6幀可按(見本院卷2第240頁),然為被上訴人指摘地面層一樓底版尚未(全部)完成,而有爭執,不願提供土地予上訴人苙龍公司向銀行申貸,此有上開被上訴人與林士民間嘉義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60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1第111至113頁)、及上開仲裁判斷可據;可見上訴人苙龍公司之抗辯:被上訴人因不願依彼等間合建契約第12條之約定移轉予上訴人苙龍公司作融資之用,使上訴人苙龍公司資金陷於困窘等情可按,即非無由;又上訴人苙龍公司尚提出有彼等間於99年5月17日所成立優先於原合建契約效力之補充協議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2第125、126頁);加上被上訴人與客戶溫雪香間有上開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29號案件,上訴人苙龍公司前負責人林士民曾為證人,證言非有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該案敗訴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上訴人苙龍公司指摘被上訴人又自96年4月25日訂立合建契約後,亦未依合建契約第11條約定,即時履行給付其承租之國有土地租金及承購費用之義務,復爭執上訴人苙龍公司已與客戶成立之買賣契約,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等情(被上訴人就上開林士民所獲不起訴處分再議,致林士民遭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56號、102年度偵字第5568號偵查起訴在案,嗣經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士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案經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96號案件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否認授權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等情,經本院認定並非可採,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苙龍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其並非無故拒絕出售買賣標的物等語,即非無由;被上訴人雖遭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29號案件判決敗訴確定在案,然於上開仲裁判斷案件,卻就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苙龍公司間於96年4月25日所訂立之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獲得勝訴,被上訴人即與上訴人苙龍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已不存在(見原審卷1第207至237頁),亦堪認被上訴人並非無故,有上開仲裁判斷書可據;合建契約雙方均各有所本而僵持不下,無法繼續合作使系爭嘉義御寶大樓在合約屆期之前已無法持續興建,均非無正當理由;則上訴人世紀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上訴人苙龍公司、及被上訴人等皆違約,上訴人苙龍公司、被上訴人均無故拒絕出售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云云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世紀公司此部分之請求與房屋及土地同額價金之違約金,均非有據。
⒊又查,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
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又按關於給付不能,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世紀公司已於99年4月13日簽發受款人均為苙龍公司之上開支票3張,用以支付系爭建物之訂金、簽約金及開工款,上開3張支票已均由上訴人苙龍公司提示兌現;同日上訴人世紀公司另簽發上開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之3紙支票,亦均經提示兌現,支票背面並均有被上訴人簽名字樣等情。嗣被上訴人委請律師以上開何律師函文於100年3月30日通知上訴人世紀公司,已與上訴人苙龍公司解除合建契約(並有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仲裁判斷書可據),已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苙龍公司間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因此,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房屋,已經成為「給付不能」,故應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或約定而為處理。上訴人世紀公司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上訴人苙龍公司等係屬無故拒絕出售,而援引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即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7條第2項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第18條第2項)而為請求,容有誤會;因此,上訴人苙龍公司嗣與被上訴人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致與上訴人世紀公司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成為給付不能,難遽認全然可歸責於上訴人苙龍公司、被上訴人之各一方。另查,關於本件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8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均寫有:「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不能履行者,視為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乙方應將甲方已付之價款無息返還甲方。」;則有關系爭買賣契約,因賣方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已不能履行,視為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之條件已成就,是以本件上訴人世紀公司基於上揭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苙龍公司應將上訴人世紀公司已經給付之2,143,154元房屋價款,無息返還給上訴人世紀公司;則上訴人世紀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世紀公司已經給付之土地價款874,756元,無息返還給上訴人世紀公司,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世紀公司請求返還價款之部分,先位聲明,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8條第3項約定之法律關係,於請求上訴人苙龍公司返還2,143,154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另被上訴人既經認定與上訴人苙龍公司間有授權約定,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世紀公司間有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世紀公司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74,756元之範圍內,亦屬有據,均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均非有據。
⒊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本件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苙龍公司訂立合建契約之際,理應已有同意並授權苙龍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售其提供參與合建之土地,已如上述;則:
⑴上訴人世紀公司主張: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為上訴人林
士民偽刻或盜蓋魏麗嫥之印章所偽造,則上訴人苙龍公司當時之代表人即上訴人林士民提出其偽造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予上訴人世紀公司,使上訴人世紀公司誤認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並交付土地價款874,756元予上訴人苙龍公司之行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世紀公司,並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世紀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林士民自應對上訴人世紀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與上開事證不符,且上訴人世紀公司亦未舉出確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世紀公司請求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8條第2項等約定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苙龍公司與林士民連帶給付上訴人世紀公司874,7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應給付上訴人世紀公司4,286,3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有據。
⑵上訴人世紀公司復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交付予上
訴人苙龍公司支票號碼為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票面金額總計874,756元之三紙支票,係為給付土地價款予被上訴人而簽發經上訴人苙龍公司收取,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世紀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上訴人苙龍公司自應返還上開土地價款874,756元予上訴人世紀公司云云。查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本件上訴人世紀公司所簽發之上開3紙支票,係因系爭買賣契約而交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苙龍公司之取得上開支票,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本件買賣雙方嗣均未主張其已解除或撤銷,而非不存在;被上訴人亦經本院認定已經授權上訴人苙龍公司成立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世紀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上訴人苙龍公司獲有不當得利,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世紀公司之上開備位聲明請求,均非有據,為無理由。
⒋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世紀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苙龍公司、被上訴人等給付之前揭金額,並未據上訴人世紀公司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世紀公司請求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苙龍公司、被上訴人等之翌日(101年6月20日,見原審卷1第57、58頁,原判決誤植為同年月19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雖系爭買賣契約視為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之條件已成就,賣方應無息返還給上訴人世紀公司,已如上述,然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苙龍公司、被上訴人等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屬遲延後之損害賠償性質,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利息性質不同,上訴人世紀公司仍得依法請求,合併說明。另查原審判決第1項
主文命上訴人苙龍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世紀公司逾2,143,154元,及自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誤多予計算利息1日部分,未經上訴人苙龍公司上訴在案,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併說明。
六、綜據上述,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標的物,已給付不能,因此,上訴人世紀公司得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第18條第3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苙龍公司返還已經給付之2,143,154元房屋價金,暨自101年6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並得依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第7條第3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4,756元土地價金,暨自101年6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遑詳查,㈠.就上開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世紀公司874,756元土地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部分,遽為上訴人世紀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世紀公司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本判決上訴人世紀公司對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再上訴第三審,已確定在案,自毋庸宣告假執行。㈡.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林士民與上訴人苙龍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世紀公司874,75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林士民與上訴人苙龍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林士民、苙龍公司等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世紀公司之其餘請求(連帶給付賠償、違約金及備位聲明)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世紀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世紀公司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世紀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林士民、苙龍公司等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世紀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