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蔣仁瑞被 上訴 人 林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92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2月間在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
軍情局)服務,因從事海外工作被捕入獄服刑,至92年7月間獲釋返台,期間因老父年邁,故委任被上訴人與軍情局處理有關家屬探視及相關營救經費事宜,並按實需檢附單據後由軍情局給付;總計被上訴人簽領家屬慰問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自88年3月起每年三節慰問金總額為75萬元,及自88年3月起至92年6月止之家屬生活維持費(即薪資)金額為247萬3,697元,迄上訴人於92年7月返台後即解除對被上訴人之委任;故自92年7月起之生活維持費及後續與軍情局間之事宜,皆由上訴人親自處理。依民法第541條及第542條規定,上訴人解除委任後,被上訴人依法應將上揭由其領取之金額(即10萬元+75萬元+247萬3,697元)共計332萬3,697元交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仍持續占有該款項,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332萬3,697元之債權。
㈡被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等訴訟事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鈞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6號審理結果(下稱前案),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4年10月18日起至94年10月18日止代墊子女扶養費所生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另上訴人應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19日起至99年10月18日止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合計120萬元;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除上揭120萬元,尚有用以清償支付上訴人之債務及相關費用69萬9,636元,惟需扣除上訴人已支付子女之零用金9萬6,000元,共計為180萬3,636元(即1,200,000+699,636-96,000=1,803,636)。
㈢被上訴人迄99年10月止對上訴人有332萬3,697元之不當得利
債務,而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法律上原因之債權金額為180萬3,636元,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152萬0,061元之債權;此債權與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應自99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再婚時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之債務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6年2月止對於被上訴人所負按月給付2萬元之債務已不存在。
㈣依上,爰本於不當得利及確認之訴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0,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確認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命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底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本件與前案事件具有同一原因事實,被上訴人應受前案確定
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惟被上訴人卻以其向軍情局所領取之前揭款項係屬於家屬之生活費,顯係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實已違背「遮斷效」之意旨。
㈡原前案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向軍情局領取款項之利益應歸屬
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332萬3,697元之債務;又上訴人因扶養費對被上訴人負有180萬3,636元之債務,雙方於訴訟中行使抵銷權;至於前案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應自99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再婚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部分,係因被上訴人就扶養費起訴時債權尚未屆期,依法不能行使法定抵銷;且上訴人因經濟因素未及時提起反訴,而法院又不能為訴外判決,致未能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金額若干?本件與前案扶養費事件實為同一事實,而扶養費行使法定抵銷必先釐清利益歸屬,而本件原法院竟逕自推翻前案已定讞之理由論斷,違反「爭點效、禁反言、遮斷效」之法理。
㈢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先父蔣可文在另件原法院93年度訴字
第100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被上訴人陳稱蔣仁曦(即上訴人之兄)與上訴人兩人因在大陸為政府從事收集情報之工作被捕,其受蔣可文之託付,隻身前往大陸處理蔣仁曦與上訴人兩人官司及營救事宜;而訴外人蔣可文則陳稱並未委任被上訴人向軍情局代領安家費及營救事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蔣仁曦當時並無任何關係,代領及代辦安家費事宜之第一順位者應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蔣可文,而被上訴人須受有委任關係,軍情局始有可能由被上訴人代領、代辦安家費事宜,則被上訴人顯係受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遭解除委任關係後,應依不當得利返還自軍情局所受領之款項。
三、依上,爰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2萬0,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在前案事件,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4年10月19日起至被上訴人再婚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本件則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向軍情局所領取之家屬慰問金、三節慰問金及生活維持費共計332萬3,697元之債務,惟扣除上訴人因扶養費而對被上訴人負有180萬3,636元之債務,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52萬0,061元;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自無既判力可言,亦不發生遮斷效、失權效等之效果。
二、關於軍情局發給敵後工作人員失事時之家屬慰問金、三節慰問金及生活維持費,其發給之對象為「家屬」,而非上訴人,此觀軍情局「敵後工作人員失事、失蹤、死亡之家屬照顧實施規定」第六點之規定甚明。而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地位,並在子女之祖父蔣可文默許下,向軍情局領取慰問金及生活維持費,有軍情局公函可稽,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既非家屬慰問金、三節慰問金及生活維持費發放之對象,自無損害可言。且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家屬慰問金、三節慰問金及生活維持費均悉數用於子女身上,作為生活費及教育費(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為兩造所生二名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負有教養之義務),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中因認軍情局發給之家屬慰問金、三節慰問金及生活維持費係要給兩造所生子女作為扶養費之用,故訴訟中始同意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子女扶養費扣抵,惟並未承認家屬慰問金、三節慰問金及生活維持費均係歸屬上訴人所有。
四、上訴人在被捕服刑期滿後,已由軍情局給付其服刑期間之未領薪資及慰藉金補償費405萬1,833元,足見被上訴人向軍情局所領取之家屬慰問金、三節慰問金及生活維持費,係給付家屬之款項,並非給付上訴人,亦非上訴人之薪資,自未損害上訴人之權益。
五、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00年0月0日生)、○○○(00年0月00日生),兩造係於81年7月18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由被上訴人監護,並於87年7月17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男方每月給女方新台幣貳萬元整,作為其母女生活費,如女方再婚則生活費終止,長女監護權歸男方。」有離婚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4頁)。
二、上訴人係於88年3月2日遭中國大陸當局拘押至92年7月才返台。
三、上訴人工作失事後,期間軍情局除發給家屬慰問金10萬元、並自88年3月起發給三節慰問金總額75萬元,均由被上訴人簽領外,又於92年7月間即上訴人獲釋返台時,當月之家屬生活維持費5萬1,073元係由上訴人親領,故被上訴人實領家屬生活維持費總額應為247萬3,697元,此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100年8月2日國報情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至28頁)。
四、被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2號審理,認上訴人應返還自84年10月18日起至94年10月18日止,由被上訴人代墊2分之1比例之子女扶養費所生之不當得利89萬3,944元;另應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給付自94年10月19日起至99年10月18日止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計120萬元,並自99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至被上訴人再婚時止,前開已到期之不當得利及扶養費總計209萬3,944元,扣除①家屬生活維持費(即軍事安家費)247萬3,697元,其中28萬0,308元用以照顧上訴人之父親及清償支付上訴人之債務及費用,被上訴人實際領得219萬3,389元。②上訴人支付子女之零用金96,000元,合計228萬9,389元(即2,193,389+96,000=2,289,389),已逾被上訴人得請求數額,因此判決上訴人應自99年11月1日至被上訴人再婚止,按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見原審卷㈠第19至25頁)。
五、被上訴人不服上揭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就該案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經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6號審理,認兩造既於離婚協議書中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約扶養對於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4年10月18日起至94年10月18日止代墊子女扶養費所生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另上訴人應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19日起至99年10月18日止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計120萬元,惟扣除①家屬生活維持費(即軍事安家費)247萬3,697元,其中69萬9,636元用以清償支付上訴人之債務及費用,被上訴人實際領得177萬4,061元。②上訴人支付子女零用金96,000元,合計187萬0,061元,已逾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因此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見原審卷㈠第14至18頁)。
肆、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以解除委任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52萬0,061元,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嗣於81年7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由被上訴人監護;又依兩造於87年7月17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男方每月給女方新台幣貳萬元整,作為其母女生活費,如女方再婚則生活費終止,長女監護權歸男方。」,另上訴人係於88年3月2日遭中國大陸當局拘押至92年7月才返台,又上訴人工作失事後,期間軍情局除發給家屬慰問金10萬元、並自88年3月起發給三節慰問金總額75萬元,均由被上訴人簽領外,上訴人於92年7月間獲釋返台時,當月之家屬生活維持費5萬1,073元則係由上訴人親領,故被上訴人實領之金額為家屬慰問金10萬元、三節慰問金75萬元、家屬生活維持費247萬3,697元,總計為332萬3,697元;至被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原法院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2號)上訴人應自99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再婚止,按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不服上揭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就該案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16號審理,認兩造既於離婚協議書中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上訴人應依契約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並未因而免除,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4年10月18日起至94年10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另上訴人應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19日起至99年10月18日止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計120萬元,惟扣除①家屬生活維持費(即軍事安家費)247萬3,697元,其中69萬9,636元用以清償支付上訴人之債務及費用,被上訴人實際領得177萬4,061元。②上訴人支付子女零用金96,000元,合計187萬0,061元,已逾被上訴人得請求上開扶養費120萬元之數額,因此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國防部軍事情報局100年8月2日國報情六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11月7日國報情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2號及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6號判決書、原法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至26、27至28頁,原審卷㈡第34頁,本院卷第1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查經原法院向軍情局函詢結果,軍情局給付被上訴人之家屬
慰問金、三節慰問金及生活維持費等,係依該局「敵後工作人員失事、失蹤、死亡及家屬照顧實施規定」第6點規定所為,發給對象為失事人員之家屬,非失事人員之薪資,同規定註釋第3點律定家屬範圍及受領順序係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順位核發,時因甲○○與乙○○離異,其子女自為第1順位之受領權人,惟均未成年,甲○○為彼等子女之監護人與實際撫養人,具有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故上開款項均由甲○○代為領交。乙○○失事後即停發薪資,由軍情局設帳列管,俟其92年7月返臺後以「失事補償金」核發,總計乙○○領取新台幣405萬1,833元,作為被俘期間未領薪資及精神撫慰之補償;有該局102年11月7日國報情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之證物袋內)。依此可知,被上訴人領取軍情局之家屬慰問金、三節慰問金及生活維持費,係依該局規定以慰藉被俘人員家屬,縱有被俘人員中途變節而應停發規定,應認兼有安定激勵被俘人員以效忠國家用意,且上訴人返臺後,其被俘期間薪資另以「失事補償金」核發,益徵此生活維持費與上訴人薪資有別,被上訴人本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未成年子女向軍情局領取家屬慰問金、三節慰問金及生活維持費,該款項實質歸屬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所有,並非屬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係由其委任被上訴人向軍情局領取款項等語,尚屬無據。
㈢次查,依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被俘人員家屬待遇處理辦
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家屬生活維持費發給對象及順序規定如下:一、配偶、子女、父母。但配偶以未再婚,子女以未成年者為限。」第2項:「前項所定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家屬生活維持費應平均領受。」規定,基於被上訴人當時為兩造子女之監護人及實際撫養人,可見軍情局給付被上訴人之生活維持費,係在上訴人之父蔣可文知情及未提出異議下,始由被上訴人按月簽領,俟上訴人於92年7月獲釋返台後依規定停發,而軍情局100年4月13日國報情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為如斯之說明(見本院卷之證物袋內)。至上訴人主張其父蔣可文委任在獄中之上訴人,上訴人複委任被上訴人領取軍情局之家屬慰問金、三節慰問金及生活維持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揭軍情局函文稱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為領交款項未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又上訴人於92年7月返臺後,軍情局固已停發家屬生活維持費,且92年7月當月生活維持費係由上訴人親領,有前開軍情局100年4月13日國報情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局100年8月2日國報情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之證物袋內)。惟上訴人為○○○、○○○之生父,軍情局因上訴人返臺,而將停發前最後1次之家屬生活維持費直接發給上訴人領取,乃當然之理,惟尚不能執此遽論被上訴人前領取該軍情局發給之家屬生活維持費等,係因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之認定。再軍情局所發給家屬之慰問金及生活維持費,縱係以上訴人被俘前薪資待遇相同為基數發放,要之僅係軍情局內部關於家屬慰問金及生活維持費發給數額標準與上訴人被俘前薪資待遇相同,惟仍不能認家屬慰問金及生活維持費實質權利歸屬上訴人,或認被上訴人領取生活維持費等係基於與上訴人間委任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被俘期間,領取軍情局發給之前揭家屬慰問金、三節慰問金及家屬生活維持費等,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委任關係云云,尚與事實未合,自仍無法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與前案確定事件實為同一事實,而扶養費
行使法定抵銷必先釐清利益歸屬,本件原法院竟逕自推翻前案已定讞之理由論斷,已違反「爭點效、禁反言、遮斷效」之法理等語。惟查: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參照)。
⑵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依原
法院判決之理由,係以本件上訴人於88年3月2日遭大陸當局拘押至92年7月返台,期間軍情局發給家屬慰問金10萬元、88年3月起發給三節慰問金總額75萬元及家屬生活維持費總額247萬3,697元,均係由被上訴人領取,其中28萬0,308元用以照顧上訴人父親及清償支付上訴人債務及費用,被上訴人實際領得219萬3,389元,另上訴人已支付子女零用金9萬6,000元,合計228萬9,389元,被上訴人同意於其向上訴人請求扶養費數額予以扣除,故認前開金額均得自上訴人應給付之費用中扣除;至前案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6號判決之理由,係以被上訴人雖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按: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2萬元之生活費予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19日起至99年10月18日止,共計120萬元),惟上訴人已給付子女之扶養費9萬6,000元,被上訴人自軍事情報局領取之247萬3,697元,扣除上訴人所需費用及清償債務共69萬9,636元,所餘177萬4,061元再加上9萬6,000元,共計187萬0,061元,被上訴人同意扣除,已超逾上訴人所應給付之120萬元,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見原審卷㈠第14至25頁);上開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自軍情局領得247萬3,697元,依被上訴人同意在其對於上訴人請求數額中予以扣除,惟並未認定被上訴人自軍情局領得247萬3,697元之家屬生活維持費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委任關係而來,或認定上訴人基於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有247萬3,697元之債權存在;亦即上訴人於該前案訴訟中,僅主張被上訴人於軍情局每月領取5萬元之安家費用及慰問金約300餘萬元,超出其所得請求之金額,不得再向其請求扶養費。顯然兩造於前案訴訟僅係就被上訴人自軍情局領得247萬3,697元之家屬生活維持費,扣除為上訴人使用部分,剩餘被上訴人實際領得部分得於其向上訴人請求扶養費予以扣除並無歧見;至被上訴人同意扣除原因,是否基於上訴人委任向軍情局領取家屬生活維持費(即安家費用),是否成立不當得利債權,均非前案訴訟之爭點,亦未列入而為攻防及辯論,即前案之確定判決就此亦未加以判斷,自不生爭點效之問題。至被上訴人雖於前案同意扣除,並非同意上訴人所稱基於委任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之主張,而係基於無奈之心情所為(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其於本院否認上訴人債權存在,自無何違反禁反言原則之情事。
⑶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有誤會。
㈤至上訴人又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332萬3,697元之債權,與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180萬3,636元抵銷後,其尚有152萬0,061元之債權,並以此債權與前案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自99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再婚時止,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之債務抵銷等語;惟按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未成年子女領取軍情局發給之家屬慰問金、三節慰問金及生活維持費共計332萬3,697元,該款項實質歸屬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所有,被上訴人代理領取前開款項並非基於與上訴人間委任關係,已如前述;亦即尚不生委任關係終止後應返還該受領金額,或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該利得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亦屬無據。
三、又被上訴人在前案對上訴人請求扶養費等部分,上訴人計算結果認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80萬3,636元,核與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6號判決計算結果為187萬0,061元,雖有不同;惟軍情局給付被上訴人之家屬慰問金、三節慰問金及生活維持費等共計332萬3,697元(即10萬元+75萬元+247萬3,697元),依軍情局「敵後工作人員失事、失蹤、死亡及家屬照顧實施規定」第6點規定,發給對象為失事人員之家屬,非失事人員之薪資,有軍情局102年11月7日國報情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所領取之上開慰問金等共計332萬3,697元,既非屬上訴人所有,核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等部分已無相互抵銷之問題;因而上訴人與前案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6號判決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扶養費等部分計算結果雖有不同,因與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系爭家屬慰問金、三節慰問金及生活維持費等共計332萬3,697元無關,亦無相互抵銷之問題,自不生影響本件之判斷及論據,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確認之訴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0,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確認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命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底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就給付之訴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