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銓曜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 欽 峯訴訟代理人 李 健 瑋
林 士 龍 律師彭 大 勇 律師謝 昌 育 律師被上 訴人 承榮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 金 來訴訟代理人 邱 仁 宗
黃 建 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6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間向被
上訴人訂購多款型號之鋼球,被上訴人已如期交付予上訴人所委託之宅配公司收取所購買貨物。又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本應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 1,593,485元,詎其竟以貨物具有瑕疵為由,僅願給付被上訴人 477,220元,至餘額 1,116,265元部分主張貨物有瑕疵,其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且貨物瑕疵造成上訴人另外受有損害,並以此為由表示與應給付之餘額l,116,265元互為抵銷。
㈡嗣上訴人於100年7月12日至同年11月17日期間再向被上訴人
購買多款型號之鋼球,被上訴人亦已如期交付予上訴人所委託之宅配公司收取所購買貨物;上訴人本應給付貨款1,980,
857 元,卻又故技重施,以被上訴人所交貨物具有瑕疵僅願支付630,610元,拒不給付餘款1,350,247元;被上訴人至此始起疑上訴人似故意以貨物具有瑕疵為由拒為給付貨款。
㈢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出貨並由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即負給付價
金之義務,今上訴人一再以貨物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迴避被上訴人之催討;嗣經計算上訴人未給付金額:100年2月為50,000元、100年3月為85,300元、100年4月為 309,556元、100年5月為 69,840元、100年8月為324,185元、100年9月為212,820元、100年10月為555,395元、100年11月為257,842元,總計為l,864,938元。
㈣被上訴人將貨物交付上訴人所委託之貨運公司前已詳細檢查
,而貨物交付予貨運公司後,危險即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係其自行製作之出差費用、與海外客戶來往之電子郵件等,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具有瑕疵或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為確保被上訴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㈤依上,爰本於買賣契約所衍生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864,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上訴人於所提民事準備書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已自承「因上
訴人僅是貿易商‧‧」等語(見第08頁三之㈢),而貿易商係以營利為目的,從事跨國商品「買賣」活動的企業;簡言之,上訴人先向台灣賣家購買鋼球後,再出售予外國買家,則對應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為買賣契約無誤。又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 101年3月5日起訴後,迄102年8月13日始抗辯本件為承攬關係,期間歷經約一年半,顯然係為規避上訴人未盡買賣之檢查通知義務,企圖扭曲真意,惟仍無解本件著重財產權移轉之性質。
㈡上訴人所提前揭民事準備書據狀(第20頁)突辯稱:「上訴
人主張以開立八紙支票共計 1,720,390元,加上尾數折讓金額16元,共付1,720,406元。至於其餘款項(即1,853,909元,計算式:100年間合約貨款3,574,315元-1,720,406元=1,853,909元)則主張拒絕給付,請求損害賠償,並予以抵銷。」姑不論其並未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之1,864,938元與1,853,909元之差距來由為何?惟此部分應已視為自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若欲主張遲延交貨,應說明並提出兩造間關於各期交
貨期限之約定暨證據,否則空言主張,即不足採;遑論本件依上訴人書狀陳述,似乎欲以延遲交貨導致上訴人無法檢查數量及包裝方式,進而免除檢查通知之義務。再者,數量不足(姑不論上訴人並未說明各期不足之數量並提出證據)與本件有何關連?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數量、金額(如原審原證1、3),上訴人並未爭執,何來數量不足?究竟上訴人是如何檢查?或是根本未檢查?上訴人即應有所說明。另上訴人主張瑕疵存在存有諸多矛盾,如以「材質錯誤」為例,參附件A中第2項,實交數量欄位標示為291、退貨數量標示為 100,瑕疵內容標示為材質錯誤,但若真有材質錯誤,應該是整批貨物均有此情況,退貨數量應與實交數量相同,惟對照上訴人自製之表格,顯非如此。
㈣上訴人僅提出退貨明細單(參上訴人提出附件6第2頁退貨明
細表,下稱系爭退貨明細表)及其自行製作之表單(參上證12),實難證明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鋼球有瑕疵存在。因:⒈系爭退貨明細表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鋼球有瑕疵,且
上訴人抗辯於100年1月6日至6月24日、同年7月12日至11月17日間,向被上訴人訂購之鋼球有瑕疵云云,惟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所退回之貨物與被上訴人原先所交付之鋼球是否屬同一批貨物,尚有疑義。
⒉依系爭退貨明細表所載,可知上訴人當時抗辯於100年8月15
日出貨,品名BALL CU─1112之貨物有瑕疵,並於100年12月30日退貨;惟依一般之交易習慣,若買方認為貨物有瑕疵,應盡快退回,以免發生賣方不給退貨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卻於收到貨物4個月後始退回貨物,且退回貨物之時點,又在上訴人收到催款函之三日後,其時間上之巧合,不免啟人疑竇。且凡涉及商品金額、數量之文件,為免發生爭議,務必講求精準確實,惟本件系爭退貨明細表上,卻有諸多用手寫修改之處,亦令人不解。
⒊依上,顯見系爭退貨明細表,實為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之催
款函後,為捏造貨物有瑕疵事實,以拒絕給付貨款,於倉促情況下所作出之表單。
㈤上訴人依原審 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曲解被上訴
人真意,認被上訴人自承有收到數量極多之貨物云云,不足採信。因被上訴人真意實為:「確實有收到退貨,惟其退貨實為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所述之瑕疵後,上訴人始寄少數樣品回來,且已交付之貨品全體數量很多,僅從上訴人退回之部分貨品,不足以證明貨品之瑕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不足以證明交付之貨品全數皆有瑕疵。」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律師於原審(102年9月12日)陳述:「確實有收到退貨,退貨明細表如附件六,但是被告退貨所主張的瑕疵,我們否認與原告有關,所以在原告請求金額還是包含這些貨款。」亦明確表明縱使退回貨品有瑕疵,其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故上訴人仍應給付價金。
㈥上訴人於民事準備書㈤狀雖稱:「然實際上被上訴人公司生
產之產品多次有瑕疵時,日方人員係曾至被上訴人公司為技術指導以避免一再產出瑕疵品‧‧」云云,惟日方人員並非契約主體,何有對被上訴人技術指導之資格?而當日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帶日方人員來時,被上訴人僅知「日方人員好像是上訴人之客戶」,亦因如此,並未拒絕非被上訴人公司客戶之日方人員參觀其公司。詎料,上訴人竟以日方人員曾參觀被上訴人公司之情事,推導出被上訴人之貨品有瑕疵之結論,已違反論理法則,顯不足採。
㈦訂單之數量、備考欄記載之日期,僅為兩造之參考,不得以
此認定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又證人林素碧(被上訴人離職員工,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擔任貨品檢查、包裝、出貨等工作)已證述:「每次出貨都會依上訴人要求之方式及項目檢查貨品並製作檢查報告書,且每次出貨都是依上開方式確認沒有瑕疵才出貨,並於確認無瑕疵並出貨時,會連同檢查報告書及出貨單寄給上訴人。」可見上訴人於收到貨品出貨單時,被上訴人均將檢查報告書一併寄送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提及有收到被上訴人公司寄出之檢查報告書,一再以越南近藤製作所檢查出之檢驗報告書指控被上訴人之貨品有瑕疵,並主張無訊問被上訴人員工之必要,可見上訴人有意隱藏其收受被上訴人公司發出之檢查報告乙情,以規避其於收受貨物當下之檢查通知義務,並企圖將檢查通知義務轉予不相干之第三人即越南近藤製作所承擔。
㈧上訴人提供之越南近藤製作所之檢驗報告書及上訴人單方面
做成之文書,均為證據之評價,欠缺與客觀事實連結之真實性及關連性;且退貨明細表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退貨之事實,然無法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之貨物有瑕疵,不具實質上證據力甚明。是上訴人並未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提出有力之證據,且上訴人欲以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造成之不完全給付損害主張抵銷,惟其亦無法對給付不完全及貨物有遲延給付情事,提出相當之證明,是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並不足採。
㈨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證明產品有瑕疵之電子郵件、鑑定報告、海關進口報告等文件雖係影本,但內容均可與退貨等客觀事實相連結而確認真實性,特別是不可能偽造之海關進口報告等文件,而電子郵件等內容均可由勘驗電腦等方式而證實,故於原審時才未提出原本。況若需原本,則只要提出電腦、以他法勘驗、提出相關正本或傳訊證人即可證明真正,而若無法提出正本文件,亦可由其他證據正本之提出,再由其他事實佐證其他部分之事實;而非只要無法提出正本證明,即認該事實不存在。至越南及本國海關出口、進口文件更無偽造之可能性,進口報單內之品名、型號、數量等均是引用兩造合約之相關內容而製作,應可驗證產品瑕疵、退貨之事實,更可佐證電子郵件、鑑定報告等內容之真實性。然原審竟全未採信,有違證據法則。況本件於原審程序耗費諸多時間於契約、瑕疵內容之整理、比對,若認為有提出證物原本以供比對之需要,自可闡明、曉諭,上訴人即可於原審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而上訴人於原審亦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退貨之產品以供查證,甚至勘驗,但被上訴人卻均隱而不提,如此法院即應可形成認定產品有瑕疵之心證,否則諸多退貨若是無瑕疵之產品,何以於收到退貨時未否認瑕疵?且於原審程序亦不敢提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有承認產品有瑕疵及有收到退貨等事實(,故被上訴人若仍一再否認,則應提出文件何處可疑或經偽、變造之說明,否則若連海關進口退貨文件正本已能提出,卻又否認其他運輸行為費用及檢驗產品瑕疵之相關事證等物,顯屬無謂之否認。又一般檢驗瑕疵通常是以買方之標準及儀器檢驗,無需再委託第三鑑定單位為之,況縱越南或日本日立公司另行委託他人鑑定,被上訴人亦可能主張該單位不具公信力而否認報告之可信度;因此原判決以越南近藤製作所之報告未經第三公證單位鑑審,認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難認為真,即有違誤。蓋上訴人請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退貨鋼球,但被上訴人未曾提出,僅於原審( 101年12月12日)稱:「應該是在原告這邊,但是還要找」,即無下文,因此被上訴人隱匿退貨產品而持續否認上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而原審判決亦未審酌被上訴人已自承有收到退貨卻不提出之事實,逕以證據之證據力、鑑定文件公信力等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違誤。況被上訴人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明足以認定越南、日本公司檢驗方式有誤之證明及渠等自行檢驗之證據有假,自無由卸除瑕疵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檢查義務云云,顯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雖稱申請費用之鋼球並無瑕疵云云,上訴人否認之,蓋被上訴人既於原審幾乎全盤否認產品有瑕疵,且否認收到退貨之事實,然事實上退貨數量龐大,有上訴人依據出貨文件、檢驗報告及海關退貨等文件整理之附表及海關文件可憑。但被上訴人公司既否認有退貨,則自不可能將瑕疵品扣除後再就無瑕疵之鋼球另行請求,勢必以出貨之數量作為請求數據而已,故實在包含退貨之瑕疵品。因此扣除瑕疵後不符合約數量及有延遲交貨等違約情事,自衍生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賠償。
四、被上訴人就 鈞院詢問:「(被上訴人請求的貨款是否有包括瑕疵品?)被上訴人訴代黃律師:沒有,我們向上訴人請款的部分都沒有瑕疵」云云,乃有不實,蓋:
㈠上訴人將附件19、24之表格依照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承榮
金屬有限公司請款單總表」(即原證二第1頁)及海關退貨文件之數量,再精簡為上證十二表格,而二者之合約內容乃屬相同;可知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是以各合約之「實際數量」再乘以各合約之單價,因此所得總數為 3,453,710元,此數目與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金額亦屬接近。否則若被上訴人非以實交數量請求,自應提出有扣除瑕疵品之計算依據。
㈡被上訴人既以「實交數量」請款,則與應以「合約數量」請
款已有不一致;且既是以「實際數量」請款,則其中即包含共 5,384顆之瑕疵品亦一併請款,而瑕疵品部分均有海關退貨出口文件可憑,因此被上訴人之請款自應扣除瑕疵品部分及遲延致上訴人因此而衍生之損失、利潤及被越南近藤製作所求償之金額,並予以抵銷。
㈢上訴人已提出海關、檢驗報告等文件證明被上訴人之產品瑕
疵情形,且被上訴人已承認( 103年8月6日庭期)有收到瑕疵品,則被上訴人於何時在實交之31,626顆以外多生產5,384顆?因此被上訴人請款金額中包含5,384顆之瑕疵品,依各合約單價自應扣除996,116.63元。
㈣原證一出貨單之出貨日期均顯示被上訴人「實交日期」有多
次晚於合約約定之日期(參上證十二),因此被上訴人因遲延而致生之運交方式、交通器具、檢查及其他所生之損失,均可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需賠償,並予以抵銷。
㈤本件為國際貿易之契約,上訴人為貿易公司,而被上訴人亦
知上訴人並無儀器可詳細檢查,因此相關瑕疵自應以越南近藤製作所之檢驗結果為瑕疵有無之認定。況系爭鋼球必須符合尺寸、表面光滑等標準,需有精密儀器檢測,故非上訴人目視即可檢查得知,已屬不能即時檢查即發現之瑕疵種類,此由卷內檢查報告中需有精密量測尺寸等情可證。因此上訴人將越南近藤製作所發現之瑕疵通知被上訴人知悉,自屬已盡瑕疵之告知義務,並非被上訴人將貨品交付予上訴人出貨,即認為已受領而不用負擔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責任;否則即與民法有關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規定相違。況被上訴人有多次遲延給付之違約情事,亦延宕上訴人初步檢查之時間,且被上訴人既多次遲延,可知在趕工狀況下品質亦無法確保。
㈥本件之合約數量為26,784顆,被上訴人以實交之31,626顆請
求,已超出合約數量4,842顆,但因瑕疵數量共5,384顆,均不能請款,故只能視為交付26,242顆,尚與合約應交付26,784顆短少542顆,因此被上訴人並未交足合約數量之鋼球。
五、本件之瑕疵品確有經由越南海關分別於西元2011年10月17日、 2011年12月9日出關退貨,再經由本國海關入關之相關證明,嗣上訴人公司隨即分別於100年11月13日、100年12月29日委由大榮貨運公司退貨予被上訴人公司,託運單註明「鋼球」、「鋼球(不良品退貨)」,可明確知悉是被上訴人生產之瑕疵品。而被上訴人接到不良品後,並未反應退貨鋼球非其生產或抗辯並無瑕疵;因此被上訴人直至訴訟中才一再否認有收到退貨,或主張縱有收到退貨,亦無法證明有瑕疵或係其生產之物云云,要不可採。又上訴人於 100年12月29日傳真品名為Ball SUT-314等12項,數量共1387顆,並備註:「此批〝退貨〞將於12/30寄達貴公司,收到退貨單煩請回簽,謝謝」之「退貨明細表」予上訴人公司,而被上訴人則於「確認」欄位蓋上日期為2011年12月30日之收發章並傳真予上訴人(參103年5月29日準備書㈠狀所附之上證七)。
另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7日書狀第3頁亦自承有於 100年12月29日「退貨明細表」上蓋上被上訴人之戳章(參上證八),只是抗辯所蓋為「收發章」,惟既有承認收受之表示,則未必須用正式之公司大小印章,始屬正式承認,況收發文件使用註記日期之收發章方屬正常,焉有用公司大小章收受文件之理?故被上訴人之抗辯要無理由。
六、依被上訴人於 103年8月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稱,已承認上訴人每次都有事先通知瑕疵狀況且有退貨(至少退還七、八成),並承認瑕疵如同原審附件十九(註:後另整理如上證十二表格),至於被上訴人稱是寄存證信函後( 101年12月11日)才退貨,已與大榮貨運退貨日期係 100年11月、12月間明顯不符。另被上訴人陳稱有瑕疵的就沒有請款云云,則有不實,惟此至少已證明承認產品是有瑕疵之情形。上訴人所提之訂單(即上證十三)右上角日期是上訴人公司下單給被上訴人公司之日期,乃是寄送或傳真前即已打印在文件之上,而屬合約日期。至訂單下方確認欄位乃被上訴人公司所蓋確認章,而確認章日期即為合約成立日期。惟與遲延與否有關者乃是「履交日期」(即清償日期),而本件之「履交日期」乃是註明在訂單下方左側之備考欄,方式有三,一為由被上訴人親自填寫,二為蓋確認章同意上訴人公司所寫之日期,三為被上訴人更改上訴人所書之履交日期,而自行訂立履交日期者,而均由被上訴人於確認欄位蓋章,依法乃是「承諾」上訴人下單之鋼球數量、規格及「履交日期」等各要素,而達成合約意思合致。況訂單上都清楚標示「請回覆交貨日期」,且於注意事項除要求出貨時附上「檢查報告表及材質證明書」外,有時並有明示「請依照確定出貨日出貨,超時運費由賣方支出」等文字,故「履交日期」乃是契約之重要要素,否則何需由上訴人先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能履行,或交由被上訴人親自衡量履約能力而自訂履交日期;而被上訴人回傳同意上訴人所訂日期或手寫履交日期部分,確實都是被上訴人公司衡量生產能力後所回覆,自不存在被上訴人所稱履交日期係「僅供參考」之意,否則若可解釋為僅供參考而無須遵守,那履交日期及蓋章回傳確認之意義何在?另上訴人只是基於先前之合作關係致尚未主張合約賠償條款而已,並無默許遲交之表示及可能性,否則上訴人豈不需要承受越南近藤製作所之責任追究及自行承擔額外支出運輸費用等損失。至交付數量為何,延遲後如何處理,是否更換廠商,仍需依合約解決及日方日立公司、越南近藤製作所決定,尚與本件無涉;被上訴人以此抗辯合約「履交日期」未約定或只是「希望」之日期云云,顯然無據。
七、至於訂單數量與被上訴人交貨數量有所差異,乃是因製作流程冗長,中間經過許多道加工程序,難免會產生不良品,而品檢時不良品必須選出,故被上訴人製作時通常會做出超過訂單數量之成品,以免一批原料到製作完成時發現不良率過高,而無法達到訂單數量。惟若所交數量低於合約數量,則已明顯違約,此不待言;被上訴人以交貨數量或多於合約數量,而稱訂單僅為參考用云云,實是狡辯之舉。上訴人於上證十二表格整理之瑕疵數量係依越南國、本國海關進出口報單及被上訴人公司簽收、運貨明細表、近藤製作所等之檢驗報告等為憑而整理,被上訴人否認瑕疵之狀況,依法就「鋼球全無瑕疵」乙情負舉證之責,亦即應就現存之有瑕疵而退貨之越南及本國海關公文書文件、上證八退貨明細表等客觀事證,及被上訴人己稱承認有收到瑕疵退貨等不利之陳述,舉證證明上開事證不可採信,否則本件產品有瑕疵之情形自已明確證明。
八、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總表(即原證二)乃是其片面製作之文件,並未扣除瑕疵品之數量即全數請款,而上訴人本即對被上訴人之請款有所爭執。又被上訴人所列之瑕疵數量乃是交貨後經越南近藤製作所檢驗才列出瑕疵,故上證十二表格乃是綜合兩造合約、請款、金額及海關退貨數量等客觀資料整理而得,被上訴人就此有何質疑,自應整體指出缺失,而非只計算一個合約,卻因不明瞭其意,即以無意願浪費時間推諉不算;蓋上證十二之「瑕疵金額」乃是以含稅百分之五方式計算(例如6×314×1.05=1978.2元),此應為從事商業活動多年之被上訴人所知悉,且亦屬應有之敏感度,故上訴人所計算之數字並無錯誤,被上訴人片面陳稱上訴人計算有誤云云,顯屬無據。
九、有關本件兩造、上訴人與越南近藤製作間之法律行為究屬為何,實質上乃是隱藏近藤製作所「委託」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下單、控制出貨時間、控管鋼球品質、幫越南近藤製作所向被上訴人反映、聯繫近藤製作所有關訂單所產生之相關瑕疵問題,故上訴人公司乃是賺取類似管理契約之費用。另依原審 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邱仁宗至少承認日資之「越南近藤製作所」有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核對訂單(上訴人主張係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指導改正瑕疵情形),則至少承認越南近藤製作所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相當程度之契約關係,否則越南近藤製作所如何能介入兩造之合約?因此上訴人確實居於越南近藤製作所委託管理而賺取管理利潤之角色,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委任、代理之法律關係。依此,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鋼球之瑕疵自應對越南近藤製作所及上訴人負責。況本件之鋼球係極為精密之產品,以肉眼無法檢視瑕疵,而需由近藤製作所憑藉精密檢查儀器始能查出,因此越南近藤製作所為檢驗報告,對被上訴人應有法律上拘束之效力。
十、證人林素碧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且被上訴人特別請其出庭,既無書面檢驗報告可憑,其證詞必偏頗被上訴人。又證人稱:因公司小其職務不特定,檢查貨品時有用量尺量,再用手寫,有影印一份留底,離職時有辦移交云云,則縱其有檢查,既留有副本,被上訴人公司自可提出此重要文件,惟卻未能提出,可見證人證稱有檢查及製作檢驗報告,即有不實。又檢查鋼球不僅千分儀(精度0.001mm)及卡尺(精度0.01 mm)就可以完全檢查完成,此由證人稱只量直徑,根本未提到應檢查高度規格可證,已與越南近藤製作所係以精密儀器檢查並提出完整報告相差甚遠。況被上訴人未經過委外校正公司的量測工具檢測,本就會有更大的誤差,故縱使曾在該公司內部檢查完畢合格,仍可能因為量具的關係(即員工量測的施力不同,致尺寸亦會有所變化等因素),惟其實不合格。再證人證稱有收到上訴人之退貨,但未再實施檢查云云,然若非承認貨物有瑕疵,被上訴人及邱仁宗豈有不再自我檢測?而此可證已承認瑕疵。至證人證述退貨時之包裝有破裂云云,惟退貨是越南近藤製作所檢驗後始退貨,已與證人所證稱之包裝是否破損無關,況證人亦未拍照存證,所述不實。
、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 100年1月6日至同年11月17日期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多款型號之鋼球,被上訴人有將鋼球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分別開立支票號碼AA0000000、金額11,000元,支票號碼AA0000000、金額601,560元,支票號碼AA0000000、金額109,120元,支票號碼AA0000000、金額143,100元,支票號碼AA0000000、金額225,000元,支票號碼AA0000000、金額130,610元,支票號碼AA0000000、金額250,000元,支票號碼AA0000000、金額250,000元等共計8張支票,金額總計為1,720,390元,並加上尾數折讓金額 16元,即共支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720,406元。
二、上訴人尚有100年2月(50,000元)、100年3月(85,300元)、100年4月(309,556元)、100年5月(69,840元)、100年8月(324,185元)、100年9月(212,820元)、100年10月(555,395元)及100年11月(257,842元),總計l,864,938元之款項尚未給付被上訴人。
三、兩造間之訂單由附於原審附件一之訂單(本狀編為上證,以紅色筆註記部分)及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原證二「承榮金屬有限公司請款單總表」所示之內容對照,共有69件。
四、上證(本院卷㈡第40至42頁)之明細表,乃係統合上訴人之上證訂單與被上訴人原證二請款單總表所整理,其中上證之「訂約日期」,乃是上證之「合約日期」;上證下方之「請求回覆交貨日期」,即是上證之「履交日期」;原證二之「日期」,即是上證之「實交日期」;上證之型號、形狀尺寸編號(如V型 ×25×15×5)、「管理NO」,與原證二之「品名/規格」、「訂單編號」相同。
五、系爭合約交付貨物方式,原約定由被上訴人依合約約定之交付期限前將貨物包裝完成,並載運至上訴人位在臺南市新化區之公司。嗣後改為由上訴人先雇請貨運公司至被上訴人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公司載貨。
六、兩造依合約約定之數量為,依被上訴人原證二請款單總表計算,等同實際出貨數量為31,626顆;而越南近藤製作所認定上訴人所交付之瑕疵數量為5,384顆。
七、越南近藤製作所曾將自行檢驗之瑕疵情形及日本日立公司所反應之瑕疵,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上訴人,並聲明「所產生之費用、選別費、人工費、運費均由上訴人支付」,且越南近藤製作所亦不支付相關貨款。
八、上訴人103年5月29日準備書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附件E(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61頁),係越南近藤製作所提出之不良報告文件、受入檢查成績表等文件(正本參照上證五)。
九、上證一(見本院卷㈠第80至103頁)為越南國海關於100年10月17日及100年12月9日出具之出口報單文件正本,其中STEE
L BALL之貨物名稱、品名與兩造合約(即 上證、原證二)所訂之品名相符,而二次退貨鋼球之數量為3,717顆及1,405顆。
十、原審卷附件及上訴人103年5月29日準備書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進口報單」正本(即附件B,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12頁),為上開越南海關退貨而經由本國海關入關者,其相關品名、數量與上證一之越南海關部分相同。
、越南近藤製作所、日本日立公司所支出之人工品檢費用為83,976元(原審附件五,103年5月29日準備書㈠狀附件C)、19,799元(原審附件六,103年5月29日準備書㈠狀附件D),共計103,775元。
、本件之空運運送費用:越南與日本間來回費用共 597,540元(原審附件五)、越南空運至台灣之費用共 140,432元(原審附件六)、越南至台灣之海運費用27,408元(原審附件五),總計為765,380元。
、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05日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欽峯、訴訟代理人李健瑋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9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邱仁宗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曾陳稱:上訴人 96年開始向被上訴人訂貨(不銹鋼閥門鋼球),100年2、3月上訴人說產品有瑕疵,要其賠償 500,000元,原因是產品瑕疵造成上訴人的損失,其答應在後面的貨款扣除等語。
、上訴人先後於100年11月13日、100年12月29日委由大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退貨予被上訴人,二件託運單註明「鋼球」、「鋼球(不良品退貨)」(見原審附件15及附件17,本院卷㈠第180頁)。
、上訴人於100年12月29日傳真品名為Ball SUT─314等12項,數量共1,387顆,並備註:「此批〝退貨〞將於 12/30寄達貴公司,收到退貨單煩請回簽」之「退貨明細表」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於「確認」欄位蓋上日期為2011年12月30日之收發章,並傳真予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182頁)。
、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邱仁宗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064號)101年5月14日詢問時曾證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欽峯為被告所提出涉嫌詐欺刑事告訴,係因李欽峯從100年7月到12月間均用同一理由「貨品有瑕疵」拒絕付款。
、被上訴人就李欽峯以口頭或傳照片告知有問題之產品,都未請款,即被上訴人僅就無瑕疵問題之貨品請領貨款。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關於系爭鋼球交付行為係成立買賣或承攬契約?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6日至同年11月17日期間交付與上訴人之貨物(即原證一、三之鋼球),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及是否有滅失、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等瑕疵之情事?
三、若有瑕疵,則其檢查及瑕疵是否屬交貨後可立即發現之瑕疵?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1,864,938元(即未清償之貨款或承攬報酬),於法是否有據?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遲延出貨及債務不履行情事(指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即因瑕疵而衍生之檢驗費、運費等處理費用,及上訴人原得向越南近藤製作所取得之利潤),據而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931號裁判參照)。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除第 166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亦即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0335號及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參照)。另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553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裁判參照)。準此,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有關買賣之規定;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參照)。
㈡查兩造自 96年起至100年11月期間所進行有關鋼球之交易模
式,乃係由上訴人將其需求之鋼球材質、尺寸等資料交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其自己之材料、設備製作鋼球;待鋼球製造完成後,兩造就交付貨物方式,原約定由被上訴人於依合約約定之交付期限前將貨物包裝完成,並載運至上訴人位在臺南市新化區之公司,再經由報關行申報後,以「海運」方式運送至越南;嗣後改為由上訴人先雇請貨運公司至被上訴人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公司載貨,並改由「空運」方式出貨至越南近藤製作所;後由上訴人支付對價予被上訴人等情,已為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訂貨單、出貨單及應收請款單影本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至45、51至72及80頁,本院卷㈡第43至60、85至8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核閱前揭系爭訂貨單所示,其上載有鋼球之「型號」
、「圖號」、「材質」、「數量」及「價格(單價)」等文字,並於備考欄註記:「請回覆交貨日期」、「預定交貨日期、確認後請回傳或掃瞄」、「交貨日期、確認後請回傳或掃瞄」、「請回簽交期」等語;另於注意事項記載:「⒈請依圖面上指示製作生產。⒉出貨時請附上檢查報告表及材質證明書。」或「⒈請依圖面上指示製作生產。⒉出貨時請附上檢查報告表及材質證明書。⒊請依照確定出貨日出貨超時運費由『賣方』支出。」嗣後並由兩造之承辦人員於「確認」及「作成」欄分別蓋印或簽名。依此,兩造確已於每次訂貨之磋商及訂約之過程,就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即買賣標的物、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並就交貨日期、交貨方式及附隨義務等詳為約定。
㈣至被上訴人雖係依上訴人指定之材質、尺寸製作系爭鋼球,
惟兩造就鋼球之交易並非一時之事,而係持續性地訂購下單、製作出貨之過程,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其所製作鋼球非僅以上訴人為買主(見原審卷㈡第0276頁),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包括所提書狀,見本院卷㈠第55頁)亦自承其為「貿易商」,有關訂貨及交付鋼球之契約係存在兩造間,而上訴人與越南近藤製作所及日本日立公司間另訂有契約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3頁反面至94頁)。
㈤依上,基於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98條規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0286號裁判參照);並參諸貿易商乃係以營利為目的,從事跨國(區域)商品買賣活動之企業,且上訴人已自承其在本件乃係「賺取差價」(見本院卷㈡第93頁反面),及兩造間此種長期性交易型態以觀,上訴人就系爭鋼球雖有特定之規格要求,惟屬規格化量產模式之交易,亦即上訴人所重視者,應為該種特定規格鋼球所有權之取得,而非被上訴人係以何種方式製作?及該鋼球是現貨亦或待生產?亦非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關於系爭鋼球交易之法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
三、兩造爭執事項至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月6日至同年6月24日及100年7
月12日至同年11月17日期間,先後陸續向其訂購之鋼球(如原審卷第11至44、51至72頁所示原證1、3多款型號)貨款,前者尚有100年2月(50,000元)、100年3月(85,300元)、100年4月(309,556元)、100年5月(69,840元),合計514,696元;後者尚有100年8月(324,185元)、100年9月(212,820元)、100年10月(555,395元)及100年11月(257,842元),合計1,350,242元;總計l,864,938元之款項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所提出與前揭所述相符之應收請款單、出貨單、請款單總表及臺中太平郵局第000473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7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 94頁、15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鋼球具有瑕疵,其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且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造成上訴人之損失等語;並提出退貨明細表、越南近藤製作所之檢驗報告書、進口報單、圖面及瑕疵說明對照表等為證,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條及第356條第1、2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之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⒉查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鋼球之交付貨物方式,原約定
由被上訴人依合約約定之交付期限前將貨物包裝完成,並載運至上訴人位在臺南市新化區之公司;嗣後改為由上訴人先雇請貨運公司至被上訴人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公司載貨,再由上訴人經報關行申報後,以「海運」或「空運」方式運送至越南近藤製作所,已如前述;而按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民法第 374條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於每次將製造完成之系爭鋼球交付上訴人委運之貨運公司時起,有關系爭鋼球之危險即移轉,而由買受人即上訴人負擔。再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述其將製造完成之鋼球交付貨運公司前,均一一加以仔細查驗並無瑕疵,同時檢附有檢查報告表及材質證明書等語,且上訴人對每次交貨時,確附有檢查報告表及材質證明書乙情亦不否認;復徵諸上訴人係以「貿易商」從事跨國商品「買賣」活動之企業,亦即上訴人係先向台灣之賣家「購買」鋼球後,再轉售予外國買家以賺取差價(盈虧);至信用狀之簽發僅為國際貿易支付款項之工具,本質上與買賣合約或其他合約為分立各別之交易行為。是信用狀並非買賣契約,乃為受益人於完成信用狀所定條件時,得請求該國外代理銀行支付一定金額之憑證而已以觀;顯然系爭買賣契約應僅存在於兩造間,即被上訴人與越南近藤製作所、日本日立公司間並無任何法律上契約關係。至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有部分貨款未給付情況下,仍陸續出貨予上訴人,惟其已陳稱因顧及交易習慣及雙方長久以來之情誼所致,且被上訴人公司為中小企業,對於與客戶間長期性供給貨物契約,為維繫公司營業及爭取客戶信任,衡情當不會僅因客戶短期貨款未全部給付即停止出貨,故尚不得據此即採為被上訴人有承認所出貨品具瑕疵之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製作交付之系爭鋼球,均係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圖
面上指示(「型號」、「材質」)製作生產(即貨樣約定買賣),而每次交付之系爭鋼球數量,大部分約介於幾十顆至幾百顆之間,其中超過 1,000顆者僅10次;又系爭鋼球之體積不大,衡情上訴人於每次取貨時檢視系爭鋼球是否具有瑕疵,所需耗用時間不超過1天(指1,000顆以上),即並無困難之處,尚不致發生無法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或有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等情事;況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鋼球,再轉賣至越南近藤製作所,而非由第三地(如大陸等)製作直接出貨,自不生「不能即知之瑕疵」的情況;因之,上訴人發現貨品有瑕疵後,應即通知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瞭解系爭鋼球之瑕疵狀況;惟本件上訴人就其有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已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為觀念通知乙情,迄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況上訴人基於買入系爭鋼球乃為再轉售至越南,為釐清將來瑕疵擔保及賠償責任之歸屬,及避免因系爭鋼球具有瑕疵而需自越南退貨、再補貨等運送、報關等費用支出,本應於被上訴人每次交付系爭鋼球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再參以上訴人對每次交貨時,確附有檢查報告表及材質證明書乙情亦不否認,且邱仁宗當時委任之律師已明確表示「但我們有將良品再補寄給被告(即上訴人公司),所以給付的數量並沒有短缺。」再者,被上訴人於每次交付約定之系爭鋼球,並向上訴人請求該次貨款時,上訴人均以瑕疵為由支付部分款項,惟就交付之系爭鋼球究具有何瑕疵均未通知被上訴人,而係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以太平郵局第473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73頁)向上訴人催討尚積欠之貨款後,始於 101年1月5日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李健瑋以其自製之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73頁),向被上訴人告知系爭鋼球貨物瑕疵之明細,核算其期間距每次交付系爭鋼球之時間,至少已相隔1年至2個月之期間;且經本院核閱上揭帳款明細表內容,亦無有關瑕疵內容之記載;基此,本院認應由上訴人分擔此之風險(即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始能維護一般交易安全併符公平原則;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確有疏於檢查受領物及怠於通知瑕疵之情事等語,應屬有據。則揆諸民法第 356條第2、3項規定,因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核其意旨應認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因此本條之視為承認,具契約法性質而屬法律行為;易言之,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則本件上訴人既有怠於通知瑕疵之情形,即應認已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
⒋上訴人於本院固提出退貨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40至42頁及
外放之附件內之附件4至6),惟經本院核閱結果,其上固有「瑕疵數量」、「瑕疵金額」及「瑕疵內容」等記載,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該退貨明細表乃上訴人單方就其先前提出證據所整理而得之表格,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參照)。準此,基於所載瑕疵縱認存在,惟其存在原因是否係被上訴人製作過程中產生,抑或是上訴人於運送過程所致,仍有疑義,自尚難認上揭退貨明細表就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有瑕疵之事實,具有證明力。再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 100年12月30日所退回之貨物與其原先所交付之系爭鋼球是否屬同一批貨物,已有爭執;又綜觀系爭退貨明細表之內容,僅記載「退回」鋼球之品名、圖號、數量及單價等,此與該批退回貨物是否具有瑕疵之認定無涉。至第三次退貨明細表( 100年12月29日)上固蓋有被上訴人公司「收發章」(第一、二次則無蓋印之退貨明細表),惟被上訴人就此已陳述: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100年12月30日交付鋼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惟並非承認產品有瑕疵等語;再參以第一、二次退貨時,並無蓋有被上訴人公司「收發章」之退貨明細表,徵諸法定證據原則,自尚不能以上訴人單方主觀判定及客觀退貨之行為,即認定上開退貨產品確具有瑕疵。另依目前社會上一般商品交易活動常情,若買受人反應買賣標的物有類似瑕疵之情況,即使究竟有無瑕疵仍待釐清,惟為避免舉證困難及證據保全,應會要求先行簽收退貨產品,以便將來確認產品是否為出賣人所出售之標的物、是否有瑕疵存在,始為正途;況依一般之正常之交易習慣,若買方認貨物有瑕疵,應盡快退回,以免發生賣方不予退貨之情形,惟本件上訴人就此部分鋼球卻有於收到貨物3至4個月後始以具有瑕疵為由退回貨物,且退貨之時點,又在上訴人收到催款函之三日後,究其所為實有可議;甚且經本院核對結果,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退貨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40至42頁),兩造約定之購買數量為26,784顆,而被上訴人實際交付數量為31,626顆(多交付4,842顆),相較所載有瑕疵數量即5,384顆,若依約定購買數量予以核計,上訴人主張具有瑕疵之數量應僅有 542顆;惟依上訴人另提出之退貨明細表(即外放之附件內之附件4至6),具有瑕疵之鋼球數量卻多達13,862顆(即 8,441+4,034+1,387=13,862);二者間就數量之計算顯有極大之出入,亦有可議。易言之,尚不能僅憑「簽收退貨」乙事即遽採為被上訴人有表示承認具有瑕疵之論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退貨明細表上蓋有被上訴人公司收發章,即表示承認該批貨物有瑕疵等語,尚屬無據。
⒌上訴人雖以被上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原審時之言詞辯論筆錄(
101年12月12日):「100年度的貨有退過幾次,但是數量並不完整,我們向被告質疑怎麼可能會有這樣的問題,被告才寄了一些樣品回來。」「鑑定沒有實益,就算我們找出被告當初所寄回來的貨品,但貨品全體數量很多,如部分貨品有瑕疵,僅從部分貨品也不足以證明全體貨品都是有瑕疵的。」(見原審卷㈡第52頁),謂被上訴人已自承有收到數量極多之退貨物云云。惟按被上訴人已陳述其之真意實為:「確實有收到退貨,惟其退貨實為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所述之瑕疵後,上訴人始寄少數樣品回來,且已交付之貨品全體數量很多,僅從上訴人退回之部分貨品,不足以證明貨品之瑕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不足以證明交付之貨品全數皆有瑕疵。」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2年9月12日)審理時已陳述:「確實有收到退貨,退貨明細表如附件六,但是被告(即上訴人)退貨所主張的瑕疵,我們否認與原告(即被上訴人)有關,所以在原告請求金額還是包含這些貨款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 216頁),亦明確表明縱使退回貨品有瑕疵,惟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故上訴人此之辯稱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再者,縱認上訴人退回之系爭鋼球具有瑕疵,惟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該瑕疵係於被上訴人每次製作過程中所產生者,已如前述:且本院已認定自被上訴人於每次將製造完成之系爭鋼球交付予上訴人委運之貨運公司時起,有關系爭鋼球之危險即移轉由上訴人負擔,復如前述;亦與被上訴人無涉。
⒍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邱仁宗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交查字第64號詢問筆錄(101年5月14日及101年7月02日)內容,認被上訴人有自認貨品瑕疵之情事。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此項自認,限於本訴訟中為之,若於訴訟外或訴訟中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者,不生自認之效力。易言之,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又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0437號及同院28年上字第2171號判例參照)。而邱仁宗在前揭刑事偵查案件之陳述(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4、119至121頁),乃其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欽峯及李健瑋(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特助)間之訊問對話,前者敘及扣款、檢查費、空運費等問題,惟並未明確陳及瑕疵數量及後續處理情形;後者僅論及退回貨品,惟並無明細、資料等佐證;且邱仁宗當時委任之律師已明確表示「但我們有將良品再補寄給被告(即上訴人公司),所以給付的數量並沒有短缺。」由其前後語意觀之,尚無法確切推論邱仁宗承認貨品有瑕疵乙情;且縱認邱仁宗有承認貨品具有瑕疵,惟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0988號判例參照),況該承認並非於本訴訟之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自認之效力。上訴人前揭所陳,於法尚有誤會,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⒎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邱仁宗於本院(103年8月6日)準備
程序時雖陳述:「每次上訴人都有通知有不良物品,但多少不一定。在附件19上面有載明(指是否每次上訴人都有通知其都有不良的貨品)」(見本院卷㈠第 255頁反面),而上訴人即據此解為被上訴人承認系爭產品具有瑕疵之論據;惟被上訴人就此已陳稱:「上訴人時常以有部分產品有瑕疵為藉口,而拒絕付款或主張減少價金,惟卻未說明瑕疵之情形及舉證瑕疵可歸責被上訴人,且亦僅退回部分產品」等語,且參以經本院核閱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主張具有瑕疵之照片(即原審卷㈡第105至107頁之照片),其上有一望即知之撞傷瑕疵,若確有其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時竟未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可見若非上訴人未盡其檢查通知之義務,即該有具瑕疵之鋼球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者以察;顯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前揭陳述之認知,有所誤會。
⒏再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訂單影本(即上證13,見本院卷㈡
第43至60頁),其右上角之日期,應是上訴人製表日期,而非合約日期;又有關明細表(即上證12,見本院卷㈡第41至42頁)之「履交日期」部分,兩造並無履交日期之約定;至前揭訂單上之備考欄記載,乃上訴人表達「希望」被上訴人給付貨物之日期,而由被上訴人在確認欄用印,惟並非被上訴人「同意」備考欄所載之「約定交貨日期」,亦即此為被上訴人表示「盡量配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再參諸訂單上所載之貨物數量與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之數量若有不符,被上訴人仍就實際交付之鋼球數量請款,而上訴人亦給付請款之金額以觀,堪認兩造均知悉該備考欄之日期僅係供參考,而非明確約定給付貨物之日期;否則,若被上訴人有遲延交付系爭鋼球之情形,因事涉違約賠償責任等糾紛,上訴人豈有不於每次交貨時具體表示並保全證據,以避免將來負賠償責任風險之理?又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有更改債務履行地之情事,而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民法第 374條定有明文。依此,買受人指定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送交該地時,因出賣人並無此義務,故法律明定祇要將標的物交付運送承攬人時,出賣人即免除債務,危險自交付時起歸買受人負擔。本件兩造就系爭鋼球買賣原約定之清償地為上訴人在臺南之公司,嗣後因上訴人自行委託貨運公司至被上訴人公司處收取貨物,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每次將貨物即系爭鋼球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貨運公司時,危險即移轉由上訴人承擔。此外,上訴人就其抗辯因延遲交貨導致其無法盡其檢查通知之義務乙情,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故尚不得以前揭訂單、明細表之記載執為被上訴人確有給付遲延情事之認定論據。
⒐另上訴人雖對系爭貨品之檢查報告表有所爭執,惟證人林素
碧(原為被上訴人員工,離職前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貨品檢查、包裝及出貨等工作)於本院已具結證述:「我沒有特別的職務,因為公司不大,我是負責現場,做檢查、包裝、出貨等工作(指之前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何職)。」「作證上訴人公司有無退不良鋼球給我們,我們有無最後做鋼球檢查、紀錄等,開庭前被上訴人有大約跟我說一下。」「3、4年,確定日期忘記了(指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多久)。」「在現場做出產品後,最後每一顆以量具檢查尺寸、擦拭外觀,做紀錄,表格連同出貨單打包寄出(指檢查之流程為何)。」「有的(指製作表格有無電腦化),是對方要求的格式,是銓曜公司給我們的。」「只記得我們都有做檢查,銓曜公司特別要求嚴格。」「是一種量尺類(指以何儀器檢查)。」「有的(指儀器有無做校正),邱先生會檢查,我們檢查時,邱先生會在場。」「打出貨單是我製作,我也要檢查。」「檢查有瑕疵會馬上處理,出貨的都是檢查沒有瑕疵才出貨。」「有的(指收到退貨後有無再檢查)。公司會說是退貨,我看到箱子有碰撞,但鋼球有無其他問題我不清楚。」「檢查報告是連同出貨單出去。」「鋼球完成後拋光,之後外觀擦拭,邊擦拭邊檢查球,再以量具量尺寸做紀錄,再連同出貨單裝箱打包寄出(指鋼球出貨之流程)。」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可見上訴人於每次收到系爭鋼球時,均一併收到出貨單及檢查報告單,應堪認定。依上,再參以上訴人均未提及有收到被上訴人公司寄出之檢查報告書,卻一再以越南近藤製作所出具之檢驗報告書指摘被上訴人之貨品有瑕疵,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有意隱藏檢查報告之事實,以規避其收受貨物時之檢查通知義務,並企圖將檢查通知義務轉予不相干之第三人即越南近藤製作所承擔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㈢依上,兩造間就上訴人於 100年1月6日至同年6月24日及100
年7月12日至同年11月17日 期間,先後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鋼球之交易,既成立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確已依約交付每次訂購之鋼球予上訴人委辦之貨運公司(即標的物危險移轉),再經報關後以海運或空運方式轉運至上訴人之客戶(即越南近藤製作所),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於每次所交付之系爭鋼球有其主張之瑕疵,及被上訴人有於交付後承認系爭鋼球具有瑕疵等情,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而本院已認定上訴人就每次系爭鋼球之交付後,確有疏於檢查受領物之情事,依法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所衍生之價金交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積欠之貨款1,864,938元,應屬於法有據。
四、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5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0971號判例參照)。另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參照)。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有遲延出貨及債務不履行情事,致
其受有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即因瑕疵而衍生之檢驗費、運費等處理費用之支出,及上訴人原得向越南近藤製作所取得之利潤,並據而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金額為抵銷等語;並提出附件至附件等文書資料為證。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本件上訴人於受領系爭鋼球之給付後,既以被上訴人之給付
不完全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則揆諸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參照);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關於被上訴人有遲延出貨及給付不完全乙情,先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就其前揭抗辯事由係提出附件至附件等文書資料
為證,惟本院已認定上訴人並無法確實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鋼球之交付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上揭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已有爭執(見原審卷第 76至77、275頁反面),惟上訴人自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原本以供核對;依此,被上訴人既否認前揭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則在上訴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即上揭文書資料)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參照)。又縱認上揭附件至附件等文書資料具有形式上證據力,惟被上訴人已堅決否認其內容之實在,且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法院調查審認,而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上揭文書內容為真正,僅以言詞表明前揭文書不可能偽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77頁反面),致是否可信,已實有可議。
⒊又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文書等資料(包括兩造買
賣明細、賠償明細、近藤製作所損害金額請求書、退貨明細表、託運單、運費明細、機票明細、出差費用、契約書、與近藤製作所往來郵件、要望書﹝不良報告書﹞;惟不包括前已論斷之訂貨單、出貨單)之內容,乃附件買賣明細表、附件出貨明細表、附件帳款明細表、附件第一次退貨明細表、附件第二次退貨明細表、附件第三次退貨明細表、附件銓曜至承榮提貨出貨運費明細、附件越南退貨至臺灣運費明細、附件機票明細、附件出差費用、附件契約書、附件越南日本往來郵件、附件越南臺灣往來郵件、附件要望書、附件貨運記錄(以上均為外放證物)、附件支票影本七張(見原審卷㈡第59至60頁)、附件托運單(見原審卷㈡第63頁)、附件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㈡第64至65頁)、附件附表(見原審卷㈡第87至92頁)、附件證物影本(見原審卷㈡第093至138頁)、附件進口報單影本(見原審卷㈡第140至153頁)、附件進口報單影本(見原審卷㈡第174頁)、附件圖面(見原審卷㈡第175至194頁)、附件附表(見原審卷㈡第 219至221頁)、附件標準包裝照片(見原審卷㈡第228至230頁)及附件電子郵件等(見原審卷㈡第 231頁),究其所載乃越南近藤製作所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及上訴人單方所製作或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往來之文書,已缺乏公正第三人之鑑審;且其中附件至附件之文書資料,僅能證明有買賣、出貨及退貨之事實;附件至附件文書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支出該等費用;附件至等文書資料,則與本件是否有遲延出貨及給付不完全情事之認定尚屬無涉;要之均為形式證據之評價,欠缺與客觀事實連結之真實性及直接關連性,亦即該等文書所記載之內容,難認有證明應證事實(即本件系爭事項)之價值,並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情形(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0353號裁判參照),已不具實質上證據力。⒋至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邱仁宗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交查字第64號詢問筆錄(101年5月14日及101年7月2日)內容,已經本院認定該承認並非於本訴訟之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所為,而不生自認之效力,已如前述;因之,此部分仍不能採為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有遲延出貨及給付不完全情事之論據。
⒌此外,上訴人就其前揭抗辯,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
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憑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文書資料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再者,民法第 356條買受人之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履行者
,依其文義,並非僅係排除其法律效果而已,即非僅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亦即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又如從體系解釋,民法債編各論中買賣契約有關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其構成要件(如不以有可歸責出賣人為必要)、權利行使要件及法律效果(如短期除斥期間),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效力(如以可歸責事由為要件及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有別,但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況如不特定物買賣或種類之債,因標的物已交付買受人,買受人不即檢查及通知瑕疵,將使出賣人舉證證明物之無瑕疵或證明不可歸責於自己發生困難,並長期陷於承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時使物之瑕疵擔保關於出賣人得以免責規定形同具文。基上說明,本院就兩請求權關係應認屬請求權相互影響關係,亦即買受人不即依民法第 356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之,亦不得再依有關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
㈣依上,本件上訴人並未能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提
出確切之證據,且對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鋼球有給付不完全及就系爭貨物之交付有遲延情事等,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出貨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情形,致其受有損害,並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貨款互為抵銷,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所衍生之價金交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864,9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即103年3月14日,見原審卷㈠第84頁)之翌日(即10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