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王國安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複 代 理人 周怡宣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陳禹安被 上訴 人 曾滿卿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曾滿卿、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397,2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連帶賠償3,273,6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滿卿為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之員工,向伊母王吳求招攬保險,分別於①民國(下同)90年5月7日由王吳求為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保險金額40萬元;②90年5月11日由王吳求為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人壽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與「國泰雙福年年終身壽險」,保險金額各為12萬元;③90年4月16日由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人壽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與「國泰雙福年年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20萬元及22萬元;④86年3月24日由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險金額70萬元。因曾滿卿未經伊同意,分別於①96年3月20、21日,於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壽險保單貸款借據及辦理減額繳清申請書上;②於96年5月16日,於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壽險保單辦理減額繳清申請書上;③於96年5月16日於上開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壽險保單辦理減額繳清申請書上,各偽簽伊或王吳求之署押,並行使該偽造文書,向國泰人壽申請貸款及辦理減額繳清程序,致伊於保險期滿無法領取保險金而受有6,397,240元之損害,曾滿卿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曾滿卿偽造文書並予以行使,均係基於國泰人壽員工身分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伊權益,國泰人壽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曾滿卿、國泰人壽如數連帶賠償,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73,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11.0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則以:㈠依保險法第120條第1項及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3條規定,
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借款,乃專屬於要保人王吳求之權利,被保險人是否同意,不影響該保單借款之成立,且上訴人因繼承而於99年11月間,向伊申請無條件承受系爭保險變更前之權利義務,該保單業經上訴人嗣後承認,該保單借款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㈡王吳求持上開保單、親簽之保單借款借據及提供匯款帳號,
分別於90年5月11日及96年3月20日向伊借款7萬元及18萬元,隔日被上訴人即匯入7萬元及175,317元(18萬元扣除前開借款本金7萬元之利息4,683元)至其所有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王吳求也曾有繳納借款利息紀錄,足證雙方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及金錢之交付,消費借貸契約應已成立。
㈢依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9條、第29條第1項、雙福
年年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9條、第29條第1項及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1條第1項等約定,要保人既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保單價值亦歸要保人所有,則要保人自得決定是否以保單價值辦理保單借款、解約、變更契約等,無須逐一徵得被保險人同意。且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要保人辦理解約無須得被保險人同意,則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亦毋須徵得被保險人之同意,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4年5月6日保局(壽)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可按。
㈣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保險
契約於申請減額繳清時之要保人為王吳求,因其無力繳納保險費,遂依訴外人蔡美月之建議,將所有名下保險辦理減額繳清,使保額減少,無須再繳納保險費,足見王吳求確有辦理減額繳清之意思,且其出具親簽申請書予伊,伊並依其所請辦理,上揭保單之減額繳清保險業已成立。法務部調查局104年8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雖認減額繳清申請書「王吳求」之筆跡,與另檢附有王吳求簽名之文書資料不符,但未指明係曾滿卿所偽簽,無影響王吳求辦理減額繳清之真意。
㈤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於93年5月申
請減額繳清時之要保人雖為上訴人,嗣於95年間變更為王吳求,而上訴人否認親簽申請書,曾滿卿亦否認偽簽,然此部分保單無因簽署上訴人姓名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或致上訴人於保險契約期滿時無法領取任何款項,自無侵害上訴人權益可言。縱使上開減額繳清保險非經上訴人同意申請,上訴人亦有事後承認,上揭保單之減額繳清保險對上訴人亦發生效力。況依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險條款第12條約定,上訴人仍得按其減額繳清後之總基本保險金額,依比例定期向被上訴人公司申領生存保險金,並非期滿無法領取任何款項。
㈥王吳求曾於96年11月14日與曾滿卿簽立協議書,而曾滿卿確
已於96年11月30日依該協議書內容給付250,000元予王吳求,並就減額繳清有害上訴人醫療保險給付部分另給付161,000元之保險費用,合計已給付411,000元,則就剩餘之161,000元,亦僅係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上訴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曾滿卿履行協議書之內容,不得再依原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伊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㈦依上訴人所稱之損害,係因要保人無意繳納保險費致其無法
享有原來保險契約之保障,可歸責原因係要保人無法繳納足夠之保險費,並非因曾滿卿未經被保險人同意所為之減額繳清保險,是上訴人主張損害之發生與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倘本院認伊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僅需將系爭保險契約回復為未有減額繳清之狀態,伊願意註銷系爭保單之減額繳清保險紀錄,使上訴人續繳保險費(包括補繳應繳之保險費2,084,458元),並享有原有之保障,即可彌補上訴人之損害,但為上訴人所拒絕,伊即無義務主動註銷系爭保單之減額繳清紀錄,使保單回復原狀。
㈧又上訴人99年12月10日於嘉義縣朴子分局偵查隊接受妨害自
由案件調查時,自承於99年10月30日14時許在其兄王國昌住處針對協議書內容,與上訴人、王國昌、蔡美月夫婦及其秘書、曾滿卿相聚在一起談判等情,可知上訴人99年10月29日前業已知悉本件事實,且如上訴人於本院104年11月24日庭期陳稱王吳求投保系爭保單時曾得到上訴人之同意,則上訴人自始知悉保單之存在,對於95年減額繳清後因年金給付數額銳減即會查覺有異,但上訴人遲至101年10月30日始訴請伊連帶賠償,依前揭民法規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曾滿卿則以:㈠王吳求於86年3月間,因其子王國安無工作,亦無醫療及相
關保障,乃自己繳納保險費,先後暗中替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該保險期間王吳求透過其女王素珍與伊討論,以完全瞭解知悉商品內容及保障。嗣後96年11月與伊簽立協議書時,王吳求才拿保單交給另位兒子王國昌處理,自斯時起都是王國昌保管,至99年10月1日王吳求死亡前,上訴人都不知道系爭保單的事情。
㈡90年及96年間王吳求以保單向國泰人壽借款合計25萬元,皆
匯入王吳求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內。96年間王吳求因無法繳納保險費,要求解約,當時國泰人壽員工蔡美月在場予以說明並解釋其權益,建議王吳求用減額繳清的方式,不用再繳保險費,減少原來之保障,但仍可領取生存給付金,對上訴人並未造成損害;如解約僅能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較為不利,故王吳求才決定辦理減額繳清。
㈢嗣王吳求及王國昌以未經被保險人同意辦理保單借款及減額
繳清為由,要求賠償損失,否則將會提告偽造文書罪,並向公司陳情,讓伊沒有工作,乃於99年10月29日聯絡王國昌、蔡美月及伊,相約於99年10月30日下午在王國昌住處重開協議,但我不同意上訴人所提條件而欲離開時,上訴人卻以言語恫稱「如不簽協議書,要抓去雞舍起來」,致伊心生恐懼,伊害怕喪失工作而於96年11月14日簽下協議書,願賠償保單借款25萬元及6張保單繳清的損失共322,000元。並於96年11月30日繳交25萬元,由王國昌親自在協議書上面註記繳25萬元,且在協議書左上角蓋王吳求、王國昌、蔡美月及伊手印以作為憑證,另322,000元部分因經濟因素而開立4張每張面額皆為80,500元本票予王吳求作為擔保,前2張本票合計161,000元已清償,但該本票上訴人迄今仍未歸還。王吳求及王國昌於簽協議書時有答應不再追究伊刑事責任,卻事後爽約,仍提告使伊服刑並受公司處分,且伊不承認上開協議內容,故不願再履行返還剩餘之161,000元。
㈣依原審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254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伊未偽造上訴人之署押而將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保單辦理減額繳清,上訴人何來因上開二張保單受有損害。又其餘四張保單辦理減額繳清為要保人之權利,毋須經被保險人之同意,且受益人並非上訴人,其後生存給付金及身故理賠金應給付予受益人,並非被保險人,對上訴人之權益實際上未造成損害,縱使有損害亦屬輕微,伊已依上開協議書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減額繳清之161,000元,已足彌補上訴人所謂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曾滿卿為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
㈡王吳求為上訴人之母親,於99年10月1日死亡;王國昌為上訴人之兄。
㈢王吳求為要保人,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人壽保單
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國泰雙福年年終身壽險」;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國泰雙福年年終身壽險」、「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上開0000000000號保單,嗣於90年5月7日變更要保人為王吳求。
㈣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及00
00000000等號保險,因王吳求無意再繼續支付上開保險保費,由被上訴人曾滿卿偽造上訴人之署押,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契約轉換/集體彙繳申請書被保險人簽章處,用以表示上訴人同意辦理減額繳清,而上開保單均已辦理減額繳清。
㈤王吳求於96年11月14日,與被上訴人曾滿卿簽立協議書記載
:「立切結書人曾滿卿于96年5月11日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私自以保單借貸新台幣七萬元整,3/21再增貸十八萬元整合計25萬元,嚴重損及保戶權益、經雙方協議,立切結書人願意履行後列條件如下:一、立切結書人願于96年11月30日以現金25萬元返還要保人。二、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立切結書人未經要保人同意而辦理借貸並辦理繳清,嚴重損害要保人權益,現立切結書願賠付要保人新台幣參拾貳萬二千元整之損害賠償。三、乙方因考量甲方經濟因素、乙方同意讓甲方分四年付清,甲方願開立4張本票每張新台幣80,500元,票期分別開立97、98、99、100年12月1日各以(應為「一」 之誤繕)張于乙方收查。」等語。
㈥被上訴人曾滿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王國安告訴,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8523號起訴,並原審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254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另曾滿卿告訴王國安涉犯恐嚇罪嫌,由嘉義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915號起訴,並原審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六千元,得易服勞役,緩刑二年。
上開各情,有協議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壽險保單節本、借據、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簡上附民字卷第3-22頁、原審卷㈠第5-11、210-212頁、卷㈡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二張保單因減額繳清
所受損害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曾滿卿為王吳求將系爭保單辦理減額繳清,是否造
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二張保單因減額繳清所受損害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為不合法:
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起訴是否合於程式或具備其他訴訟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是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之犯罪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參照)。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判參照),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另按「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亦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至於嗣後情事縱有變更,亦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曾滿卿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朴簡字
第254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文書事實為審理範圍。
而原審10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即原審101年度朴簡字第254號,有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1頁)。
⒊依上開101年度朴簡字第254號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曾滿
卿並未偽造上訴人之署押,將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與國泰雙福年年終身壽險,辦理減額繳清,上訴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該二張保單因減額繳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2,116,160元,即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並非由於被上訴人曾滿卿本件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所致,則縱然被上訴人曾滿卿確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惟上訴人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二張保單因減額繳清所受損害部分,並非因被上訴人曾滿卿本件刑事案件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即不得利用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對於國泰人壽、曾滿卿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⒋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之不合法情形,既經移送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本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原審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依同法第502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並此敘明。
㈡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及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
⒉減額繳清保險係要保人之權利,國泰人壽保單亦有載明無庸徵得被保險人之同意:
⑴按「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號判例參照),且依①國泰人壽雙喜年年終身壽險保險條款第9條、雙福年年終身壽險保險條款第9條均約定:「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總解約金。…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見原審卷㈠第46頁反面、第47頁正面、第52頁反面)。②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險條款第25條第1項、雙喜年年終身壽險保險條款第29第1項、雙福年年終身壽險保險條款第29條第1項均約定:「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除第三十一條所約定之限制外,其餘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見原審卷㈠第48頁反面、第54頁反面),可知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係保險公司與要保人,要保人(非被保險人)負有繳交保險費之義務,從而因保險費繳交而所累積的保單價值,專屬於要保人所有,則要保人自得決定選擇是否續繳保費,或終止保險契約、或就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運用,不必繼續繳交保險費情況下,保險期間仍維持不變,僅產生保額減少之效果而申請減額繳清保險,均無庸徵得被保險人之同意,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4年5月6日保局(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9頁)。準此,減額繳清保險係要保人之權利,除國泰人壽外,其他保險公司亦有載明無須被保險人簽章或僅由要保人提出申請即可,有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補發保險單申請書足按(見原審卷㈠第80-85頁)。
⑵再證人蔡美月於原審證稱:王吳求表示無力繳納保費,
經其勸說後更改為辦理減額繳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
7、208頁),復有出具親簽保單變更申請書在卷足佐(見原審卷㈠第131-134頁),足證王吳求確有減額繳清之意思,減額繳清保險業已成立,國泰人壽應無註銷系爭保單減額繳清紀錄之義務,至為明確。雖法務部調查局104年8月12日鑑定書之鑑定結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保單之保單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王吳求之簽名,均非王吳求本人所簽(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及證人蔡美月於l00年10月4日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證述「前開6張保單之減額保單只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要保人是由王吳求本人簽署,其他都沒有(經過王吳求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9-23 1頁),但均未指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保單之保單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王吳求之簽名,係曾滿卿所偽簽,且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曾滿卿有偽簽或知悉上開申請書上之王吳求簽名並非本人所簽等情,縱曾滿卿或蔡美月知悉保單簽名非本人所簽,亦與王吳求確有減額繳清之意思無涉。且揆諸上開說明,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其損害與侵害事實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上所述,減額繳清之申請係專屬要保人王吳求之權利,王吳求既因無力繳納保險費,而同意辦理減額繳清之申請,即發生後續不用繳納保險費,但保險金額減少之效力。準此,上訴人無法享有原有之保障係因其母王吳求同意辦理減額繳清之申請所導致,與是否經被保險人王國安之同意無涉,換言之,未經上訴人同意辦理減額繳清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並不得據以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賠償。
⒊上訴人主張曾滿卿偽簽其署押,將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壽險保單貸款及辦理減額繳清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曾滿卿與上訴人於96年11月14日協議賠償金
額572,000元(貸款250,000元、減額繳清部分322,000元),被上訴人曾滿卿僅給付161,000元,尚應賠償411,000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68、69頁),惟為被上訴人曾滿卿所否認,並辯稱:因害怕被告訴偽造文書罪,亦擔心喪失工作,而簽下協議書,於96年11月30日繳交250,000元,由王國昌親自在協議書上面註記繳250,000元,且在協議書左上角蓋王吳求、王國昌、蔡美月及伊手印以作為憑證,另322,000元部分因經濟因素而開立4張每張面額皆為80,500元本票予王吳求作為擔保,前2張本票合計161,000元已清償等語,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45頁)。然查:
①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曾滿卿與王吳求簽立協議書之
內容,係王吳求與曾滿卿就系爭保險契約未得被保險人同意辦理保單借款及減額繳清等事而達成賠償之協議,與非該協議當事人之國泰人壽無涉,即曾滿卿同意返還250,000元及賠付322,000元予王吳求,且曾滿卿確已於96年11月30日償還250,000元予王吳求,也就減額清償有害上訴人(即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醫療保險給付之部分,另給付161,000元之保險金,共計清償411,000元予王吳求,亦為原審101年度朴簡字第254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有該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1頁),其剩餘之161,000元未為給付,係屬民法上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既非上開協議之當事人,無權請求曾滿卿依上開協議賠償411,000元。
②況王吳求以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質押向國泰人
壽借款180,000元,國泰人壽同意貸予款項,嗣於96年3月21日交付借款180,000元,並扣除貸款利息4,683元後,將其餘借款175,317元匯入王吳求設於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有保單借款借據、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人壽保全給付明細在卷足佐(見原審卷㈠第212-214頁),且為本院101年度朴簡字第254號判決所認定,難認上訴人受有250,000元之損害,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⑵上訴人先主張保單內之各種保障(包含生存保險金)均
以保險金額計算賠付金額,曾滿卿偽簽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壽險保單辦理減額繳清,使保險金額減少,相對下計算賠付生存保險金之金額降低,等同使上訴人受有損失,而曾滿卿偽簽上訴人名義,致期滿無法領取任何款項,伊損失期滿可領回之保險利益分別為411,000元、2,633,600元、790,080元及446,400元,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5、36、6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嗣又主張上開保單因辦理減額繳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金額分別為562,108元、908,942元、272,682元及276,468元(見原審卷㈡第20頁)云云,前後不一,已有疑義。
⑶雖法務部調查局104年8月12日鑑定書之鑑定結論: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保單之保單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王吳求之簽名,均非王吳求本人所簽(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及證人蔡美月於l00年10月4日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證述「前開6張保單之減額保單只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要保人是由王吳求本人簽署,其他都沒有(經過王吳求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9-231頁),但均未指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保單之保單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王吳求之簽名,係曾滿卿所偽簽,且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曾滿卿有偽簽之行為。且依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系爭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86年3月24日投保時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雖為上訴人,嗣於90年5月7日變更要保人為王吳求,於96年3月24日辦理減額繳清;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要保人均為王吳求,被保險人為上訴人,於96年5月16日辦理減額繳清之事實,及上訴人亦自承投保之時確實不知有上開保險(見原審卷㈡第33頁),足見上開保險要保人均係王吳求無訛。依上所述,王吳求自可申請辦理減額繳清,無需經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同意;且上開保單辦理減額繳清即無須再行續交保險費,並使原訂保險契約之條件得按減額後保險金額之計算基準而繼續有效存在之利益,即依系爭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險條款第12條、雙喜年年終身壽險保險條款第13條、雙福年年終身壽險保險條款第13條等約定,上訴人仍得按其減額繳清後之總基本保險金額,依比例定期向國泰人壽申請生存保險金,事實上,上訴人業已領取減額繳清後之生存保險金(見本院卷第95、96頁),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失,原審101年度朴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況王吳求辦理減額繳清前,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均非上訴人,縱減額繳清未得被保臉人即上訴人之同意而無效,上訴人亦非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自無向國泰人壽申領生存保險金之請求權。由是可知,縱曾滿卿偽造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保單上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署押而辦理減額繳清,對上訴人之權益實際上亦未造成損害。是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保險人,上開保單未經伊同意而辦理減額繳清,致伊於滿期或存續期間無法領取任何款項,受有保額之損失,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取。
⑷上開保單之保險金給付端賴上開保單條款之條件是否成
就,有保單條款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8-124頁),而保單條款之條件是否成就,乃不具確定性之客觀條件。上訴人雖主張以其平均餘命78歲計算,請求預為給付可得受領生存保險金之損害云云,惟生存保險金係以給付日時被保險人生存,且為有效之保險期間內生存,為給付條件,換言之,上訴人如何確定將來給付日時被保險人仍為生存或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甚至可能發生變更指定受益人及上訴人未存活至78歲之情事,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4年5月6日保局(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系爭保單均無提前給付之約定及生存保險金僅限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日內仍生存,保險人方有給付之義務,上訴人預為請求,與系爭保單條款未符等語(本院卷㈠第259頁)。是上訴人為民國00年生(49歲),依系爭契約條款約定至多可請求契約滿期迄今之滿期金,上開鑑定報告所計算減額繳清前後所可領生存保險金的數額差異,其鑑定結果包含50歲至80歲之滿期金之消極損失,乃為預期利益,尚難遽採。
⑸再者,保險契約強調最大誠信契約及對價均衡,本件上
訴人主張其母親王吳求未同意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乃曾滿卿偽造其母署押乙節,即便屬實,構成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所負之責任無非回復原狀,即將系爭保險契約回復到原來之約定,則依國泰人壽之估算,王吳求應繼續按約繳納保險費約為208萬多元(見本院卷㈡第124頁)。而國泰人壽於原審即向上訴人表明願回復原契約之方式,惟上訴人不同意,而拒繳納保險費,卻又要求享有保險契約之利益,顯失均衡,其行為不可採。
⒋末查,本件上開保單經辦理減額繳清,經向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保險局函查相關保險金計算之差異,經該局以102年11月14日保局(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有關保險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之前、後相關保險金計算,涉及個別保單狀況,如保費繳付狀況、是否辦理保單借款或相關還款情形等,尚未能依所附保險單影本辦理,此有該局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8頁)。上訴人又主張委請中華民國精算學會鑑定保險金差額,惟該學會僅作學術研討會,不對外估鑑定,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按。足證,有關保險契約辦理減額繳清,其前、後相關保險金之計算,攸關個別保單狀況,保費繳付狀況、是否辦理保單借款或相關還款情形,實難以不確定之條件計算保險金之差異,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並未說明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亦未說明受損害之金額,上訴人所主張之受損害金額均是其臆測,實難遽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㈢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號、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屬實,然查:
⑴上訴人於101年10月30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由曾
滿卿當場簽收,嗣經原審刑事庭將上開書狀繕本於101年11月2日送達國泰人壽,此有該附帶民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簡上附民字卷第1、2、25頁)。
⑵上訴人於100年9月20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檢舉
被上訴人曾滿卿涉嫌偽造文書及背信案,此有該站調查筆錄在卷可參。上訴人嗣於100年12月6日至嘉義地檢察署接受訊問時稱:「(你為何會到調查站檢舉被上訴人?)我母親在99年10月1日過世後,我在整理他的房間,發現一疊的保險單收據,才知道我母親竟然替我買那麼多保險,因為我在96年的時候只知道我母親幫我買2本而已。」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8523號卷第10頁)。惟依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在警局偵詢時陳稱:系爭協議書是在母親王吳求去世後才看到,於同年10月30日在其兄王國昌住處,針對協議書內容做討論時,伊與王國昌、曾滿卿、蔡美月夫婦及秘書相聚在一起談判等語,核與證人蔡美月於100年5月6日偽造文書乙案證稱:有於99年10月30日在王國昌家中協調等情相符。參以上訴人於100年12月6日偵詢時陳稱:伊於99年10月1日在替母親整理房間時,發現一疊保險單收據等語,顯見上訴人至少在王吳求死亡後,與曾滿卿等人相聚一起談判前即知本案之事實及加害人為何,否則上訴人不會知悉要將前述之人聚集談判。又王國昌於99年12月10日兩造他案(妨害自由)警詢中陳稱:王吳求過世後,因曾滿卿所歸還之借款差距10倍,上訴人遂到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調查金錢流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7頁),顯見上訴人至遲在99年10月初,即知悉王吳求與曾滿卿間之爭議,況曾滿卿亦言,該談判時間(99年10月30日)係事前約定,並非倉促決定,是足認上訴人至少於99年10月29日間,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上訴人遲至103年2月24日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伊並未表明於99年10月29日發現保單收據,況伊發現保單收據,與曾滿卿於「保單內容變更申請書」偽簽,係屬二事云云,無足採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273,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上述認定不同,但結論則無不合,本件上訴仍為無理由。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