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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郭文化

郭麗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黃榮坤律師被上訴人 郭全義(即郭碧池之承受訴訟人)

郭林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

郭姿吟

參 加 人 郭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2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8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郭碧池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郭全義於106年3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49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原審被告郭碧池與被上訴人郭林祝間之贈與契約,並將如聲明所示之土地回復原狀,經原審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郭碧池與被上訴人郭林祝間就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其權利範圍,各於其原因發生日期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登記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3.被上訴人郭林祝應將前項土地,於各該登記日期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4.郭碧池應將附表一、二(編號27至30)所示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及面積,辦理移轉登記予該附表所載受移轉登記名義人之上訴人郭文化或郭麗人。」。

㈡嗣於103年8月1日書狀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及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復因附表二所示之編號30分割增加編號31地號土地而追加聲明4.部分為「4.郭碧池應將附表一、二(編號27至31)所示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及面積,辦理移轉登記予該附表所載受移轉登記名義人之上訴人郭文化或郭麗人。」;再於106年3月23日為訴之追加聲明為:「

1.原判決廢棄。2.郭碧池(被上訴人郭全義為其承受訴訟人)與被上訴人郭林祝間就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其權利範圍,各於其原因發生日期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登記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3.被上訴人郭林祝應將前項土地,於各該登記日期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塗銷之同時,被上訴人郭全義應辦理繼承登記。4.被上訴人郭全義(即郭碧池之承受訴訟人)應將附表一、二所示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及面積,辦理移轉登記予該附表所載受移轉登記名義人之上訴人郭文化或郭麗人。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核前揭因附表二所示之編號30之土地分割增加編號31之土地而為聲明追加應屬情事變更,另於106年3月23日之追加聲明,係因原審被告郭碧池死亡,且迄今如訴之聲明所載系爭土地仍登記為已死亡之郭碧池所有,上訴人為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追加請求命郭碧池之繼承人郭全義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並就原聲明中由郭碧池的部分改由其繼承人辦理,此部分如後述為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先行要件,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認上開訴之追加,及前揭關於請求權基礎追加部分,源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才福於69年間死亡,其所有坐落○○市○○區○○○、○○○合計共62筆土地,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暫時登記於原審被告郭碧池(即出名人,如前述業於000年0月0日死亡)名下,擇期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宗族各繼承人(借名人),郭碧池並允諾配合辦理過戶,且由上訴人郭文化與郭碧池於90年12月1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處理有關上開62筆土地之事宜,因依系爭協議書第㈢項之約定,移轉登記名義人得為郭文化或其所指定之人(即協議書所載土地應依郭文化之請求,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郭碧池除自身繼承之土地外,已陸續將部分借名登記土地移轉登記予宗族繼承人,郭文化自得請求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移轉登記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土地予郭文化或其所指定之人即上訴人郭麗人,然郭碧池就附表㈠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並未辦理移轉登記,而附表㈡所示之土地,郭碧池未得郭文化之允諾,竟擅自於100年3月8日及同年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郭林祝名下,業已侵害郭文化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郭碧池與被上訴人郭林祝間之贈與契約,並將受贈土地回復原狀。上訴人郭麗人除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郭碧池及被上訴人郭林祝移轉登記外,亦得依民法第269條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規定之適用。並聲明:⒈原審被告郭碧池與被上訴人郭林祝間就原審判決附表㈠所示之土地,各於其原因發生日期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登記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郭林祝應將原審判決附表㈠所示之土地,於各該登記日期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郭碧池應將原審判決附表㈠㈢所示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該附表所載受移轉登記名義人之郭文化或郭麗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才福於00年0月00日死亡,遺產於77年

11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郭才福之遺產係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審被告郭碧池與訴外人郭碧源、郭碧龍繼承,並非上訴人所稱「暫時登記於出名人郭碧池名下」,郭碧源、郭碧龍繼承之土地是否係暫時登記於原審被告郭碧池名下,應僅該二人得以主張。且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係原審被告郭碧池繼承郭才福之遺產而來,並非宗族之土地,自無義務移轉予上訴人。原審被告郭碧池與被上訴人郭林祝因夫妻關係所為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受民法第765條規定之保障,他人無權干涉。

㈡郭文化、訴外人即土地代書○○○欺騙原審被告郭碧池,稱

郭碧池名下之土地為宗族所有,只能分得現耕作之面積,其餘土地則要登記給宗族,郭碧池為務農老實人,識字不多,誤信郭文化所言,基於信賴郭文化係宗族關係遂於90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係○○○預先撰寫,內容與郭文化所稱「產權交換登記」之目的迥然不同,且系爭協議書由○○○持有,未交付正本予郭碧池,致郭碧池一直被蒙蔽。嗣99年3月間郭文化以另案訴請分割共有物,提出系爭協議書,郭碧池之家人查證後得知,系爭協議書土地標示明細表所示之部分土地係郭碧池之祖父郭嶺所購買,並非宗族共有之土地,郭碧池自訴外人郭才福所繼承之遺產為其個人所有,郭碧池此時始知受騙,遂於99年6月2日訴請確認協議書無效,經原審00年度○字第000號受理在案,然因無力繳納裁判費而撤回起訴,之後又於同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協議書業因撤銷而失效。

㈢系爭協議書之備註㈢記載,乙方由郭文化先生代表郭碧龍等

12人代簽,簽立當時僅郭碧池在場,郭文化並未提出訴外人郭碧龍等11人授權代表文件,僅提出訴外人郭維政102年12月9日證明書及郭新發、郭金松同年月12日證明書,然郭維政並非備註㈢所載之當事人,而郭新發、郭金松之證明書記載「本人之父親郭碧山生前確曾同意郭文化處理與郭氏宗族族人(包括郭碧池)間之土地歸還‧‧‧等語」,然郭碧山生前同意之書證何在,且郭碧池係積欠郭碧山何筆土地,而必須歸還,尚屬客觀不確定,上開證明書仍難以證明郭文化業已取得郭碧山授權。另郭碧池雖曾收受200,000元支票,然係因被欺騙才會收受該支票,且系爭協議書之62筆土地總價額超過20,000,000元,郭文化以顯不成比例之200,000元敷衍郭碧池,足證其目的並不單純等語,茲為抗辯。

三、參加人方面: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才福(即參加人之祖父)於00年0月00

日死亡,郭碧池與訴外人郭碧龍、郭碧源(即參加人之父親)為訴外人郭才福之合法繼承人,訴外人郭才福遺有財產,經郭文化協調,郭碧池與訴外人郭碧龍、郭碧源一致同意依下列方式重新分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坐落:1.臺南市○○區○○段○○○○○○○○○○○號等3筆及地上物所有權全部歸郭碧池所得。2.○○市○○區○○段郭文化花園邊監(按此應係鑑之誤寫)界分割後所有權全部歸郭碧池所得。3.○○市○○區○○段郭平和隔壁高園仔約五分地及丁仔園尾監(按此應係鑑之誤寫)界分割後全部所有權歸郭碧龍、郭碧源所得,而上開第3項所述土地應有多筆土地,其中包含坐落○○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952、953、954地號土地),且就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郭碧池應將系爭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為8/72、5/72、5 /72,持分面積各為308.16平方公尺、42.11平方公尺、29.93平方公尺,共計

380.20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碧龍,另應將系爭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為8/72、5/72、5/72,持分面積各為308.16平方公尺、42.12平方公尺、29.93平方公尺,共計380.21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碧源。惟郭碧池事後將系爭000地號應有部分8/72(按此計算之持分面積為308.1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碧龍。另將系爭000地號應有部分1/36(按此計算之持分面積為77.04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應有部分(按此計算之持分面積為16.8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碧源,訴外人郭碧源於98年8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參加人郭明輝,由此可知,郭碧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碧源之系爭000、000土地之持分面積尚有不足,且未將系爭000地號應有部分5/72,持分面積29.9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碧源。

㈡再者,訴外人郭碧源於000年0月00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

參加人郭明輝及訴外人王呈鑫、王菁霜、王菁蓮、王瓊華、郭麗桃、郭淑英等7人,而繼承人王呈鑫、王菁霜、王菁蓮、王瓊華、郭麗桃等5人及訴外人郭淑英分別於104年8月3日及104年8月7日向原審法院家事庭聲請拋棄繼承權,參加人郭明輝現為訴外人郭碧源之唯一繼承人。則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郭碧池自負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72,持分面積231.12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2,持分面積25.27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2,持分面積29.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持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之義務。

㈢嗣經查閱本件第一審判決,才知悉本件訴訟,查上訴人就系

爭持分土地,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撤銷郭碧池、郭林祝間之贈與契約,並將受贈土地回復原狀暨請求將系爭持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麗人,嗣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訴外人洪信南既未授與代理權予本件上訴人郭文化,且郭文化亦非該另案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則郭文化之主張,並無理由云云,而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之訴,惟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如前述,郭碧池負有將系爭持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之義務,則上訴人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然若被上訴人萬一不幸而敗訴,參加人將致受不利益,因此,本件判決結果,攸關參加人系爭持分土地權利,爰聲明參加訴訟。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變更暨追加,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郭碧池(被上訴人郭全義為其承受訴訟人)與被上訴人郭林祝間就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其權利範圍,各於其原因發生日期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登記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3.被上訴人郭林祝應將前項土地,於各該登記日期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塗銷之同時,被上訴人郭全義應辦理繼承登記。4.被上訴人郭全義(即郭碧池之承受訴訟人)應將附表

一、二所示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及面積,辦理移轉登記予該附表所載受移轉登記名義人之上訴人郭文化或郭麗人。5.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1.上訴及追加聲明部分均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郭文化與郭碧池於90年12月15日就繼承產權移轉土地

事宜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101年度司南調字第190號第8-13頁)。

㈡系爭協議書第㈢項約定:「乙方(即郭文化)對該協議書所

列標示之一或全部得因應需要隨時提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因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規費、代書費,應由乙方負擔繳納,移轉登記名義人,得為乙方或由乙方所指定之人依照宗族分配面積登記,甲方(即郭碧池)該得面積以外概無異議。」(見原審101年度司南調字第190號第13頁)。

㈢系爭協議書第㈣項約定:「……本書簽立後,甲方應繼續保

持所列各土地產權清楚至乙方全部移轉登記辦竣為止,如有任何糾葛,應由甲方自行理直不得致乙方產生權益之損害。

」(見原審101年度司南調字第190號第12頁背面)。

㈣系爭協議書第㈤項約定:「本書簽立之同時,乙方應給付新

臺幣貳拾萬元整,以為甲方配合保護維護之補償方式:開立臺南市農會支票號碼:(000000000)到期日:90年12月○日(未填寫何日到期)」(見原審101年度司南調字第190號第12頁)。

㈤上訴人等追加之分割後○○段000-0地號土地係由000-0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後學南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與尚未分割前原○○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相同。

㈥關於附表一、二所示,為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聲明所請求之附表一、二。

㈦郭碧池業於000年0月0日死亡,並由被上訴人郭全義單獨繼承且承受其本件訴訟。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㈠郭碧池是否受詐欺而與上訴人郭文化簽訂本件系爭協議書?㈡郭文化是否受郭碧龍等12人之授權(是郭文化代理處理,應

有授權證明)與郭碧池簽訂系爭協議書?本件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是否為上訴人郭文化與郭碧池?該協議書之效力為何?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移轉登記如附表

㈠所示之土地,是否有理由?㈣本件有無民法第244條第3項後段所指「債務人之行為....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情形,而不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七、本院之判斷:㈠郭碧池是否受詐欺而與上訴人郭文化簽訂本件系爭協議書?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書乃訴外人○○○所預寫,簽訂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與郭文化所稱之產權交換登記之目的不同,系爭協議書由訴外人○○○所持有,並未交付系爭協議書之正本予原審被告郭碧池,致使原審被告郭碧池一直被蒙蔽。原審被告郭碧池係因郭文化於99年間另案訴請分割共有物始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土地均係伊之祖父郭嶺所購買,原審被告郭碧池此時始知受郭文化詐欺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惟查:

⑴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協議書係由伊代筆書

寫,伊係根據郭文化及原審被告郭碧池之意思所寫,因為事關重大,伊當時有請郭文化與原審被告郭碧池當面商談,商談當時伊在場、被上訴人郭林祝也在場,商談的地點在郭文化家中還有原審被告郭碧池家中,確認郭文化及原審被告郭碧池意思之後,伊才草擬協議書,原審被告郭碧池之前任職於臺鹼擔任主管,伊與原審被告郭碧池溝通時,原審被告郭碧池、被上訴人郭林祝態度很好,談吐方面,表示原審被告教育程度都沒有問題,因原審被告郭碧池有與郭文化達成協議,才簽訂系爭協議書;除了原審被告郭碧池之協議外,伊另有幫原審被告郭碧池及其兄弟郭碧龍、郭碧源書寫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所載之62筆土地有包括原審被告郭碧池三兄弟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土地即○○市○○段○○○○號即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郭文化花園仔旁邊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8頁至第290頁)。參酌系爭協議書第㈤項約定:「本書簽立之同時,乙方應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以為甲方配合保護維護之補償方式…」等語,亦據郭碧池自承曾收受200,000元支票(嗣後主張係因被欺騙才會收受該支票),且系爭協議書中附註㈠另有「郭碧池持有○○區○○○○區土地與郭銓銘之土地糾葛不在此協議書範圍內。另作處理。」等語記載,經核與證人○○○證述關於簽約過程中郭碧池與郭文化曾有多次協商,始由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過程相符,且原審被告郭碧池既曾身為臺鹼之主管,其本身應具有相當之教育知識水準,堪認原審被告郭碧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經過相當之深思熟慮始由證人○○○草擬系爭協議書後由郭文化與原審被告郭碧池簽名蓋章,尚難以郭文化嗣後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即遽認郭文化與原審被告郭碧池於90年簽訂系爭協議書有何詐欺原審被告郭碧池之行為。

⑵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係被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主張郭文化係行使詐術使原審被告郭碧池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要無可採。

又證人○○○已於原審到庭證述簽訂系爭協議書過程明確,從而上訴人於本院再次聲請訊問證人○○○證明系爭協議書簽定過程及內容,本院認無再予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郭文化是否受郭碧龍等12人之授權(是郭文化代理處理,應

有授權證明)與原審被告郭碧池簽訂系爭協議書?本件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是否為上訴人郭文化與郭碧池?該協議書之效力為何?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首段記載「立協議書人郭碧池(以下簡稱甲方)郭文化(以下簡稱乙方)茲為繼承產權移轉土地事宜,共立如下各條信守內容」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之乙方當事人為郭文化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郭碧池所否認,經查:

⑴依上訴人於原審於起訴狀已陳稱由郭文化代表郭碧龍、郭

碧源、郭碧池、郭銓銘、郭宗昆、郭辛章、郭文東、郭平和、洪信南、郭泉利、郭碧山等12人之授權與原審被告郭碧池簽訂系爭協議書,且於原審準備書狀三等書狀均強調郭文化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嗣於本院則改稱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為郭文化云云,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參酌系爭協議書備註㈢所載「乙方由郭文化先生代表郭碧龍、郭碧源、郭碧池、郭銓銘、郭宗昆、郭辛章、郭文東、郭平和、洪信南、郭泉利、郭碧山等12人代簽」等語,且上訴人自承協議書上所記載之土地多筆已由郭碧池先後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系爭協議書之權利人並非僅有郭文化外,堪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僅有郭文化,雖上訴人另主張備註㈢所載文義僅為表示「郭文化乃係得上開之人之同意或授權處理郭氏宗族土地歸還等事宜」或「只是說明土地有糾紛之人」而已,然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其說,且由備註㈢記載「乙方由郭文化先生代表郭碧龍、郭碧源、郭碧池、郭銓銘、郭宗昆、郭辛章、郭文東、郭平和、洪信南、郭泉利、郭碧山等12人代簽」等文字以觀,既有「代表」、「代簽」等文字,上訴人主張僅係「同意或授權」郭文化處理或「只是說明土地有糾紛之人」云云,顯然未就契約文字之文義而為解釋,揆諸前述,委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乙方當事人應為郭文化一人云云,尚無足採。應認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乙方除郭文化外另應包括郭碧龍、郭碧源、郭銓銘、郭宗昆、郭辛章、郭文東、郭平和、洪信南、郭泉利、郭碧山等10人無訛。

⑵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依系爭協議書備註㈢記載,乙方由郭文

化先生代表郭碧龍等12人代簽,簽立當時郭文化並未提出訴外人郭碧龍等人授權代表文件,且已知並無洪信南之授權,故系爭協議書為無效云云,惟查,關於郭文化有無經授權代表權部分應為12人與郭文化之內部關係,經核應與協議書之相對人即郭碧池無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因欠缺本人洪信南之授權因而無效云云,尚無足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㈢項所載「乙方對於本書所列

標示之一或全部得因應需要隨時提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因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規費、代書費,應由乙方負擔繳納,移轉登記名義人,得為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之人依照宗族分配面積登記,甲方該得面積以外概無異議」,請求郭碧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經查,揆諸前述系爭協議書雖屬有效,而依備註㈢所載可知協議書之乙方當事人即為包含郭文化、郭碧龍、郭碧源、郭銓銘、郭宗昆、郭辛章、郭文東、郭平和、洪信南、郭泉利、郭碧山等11人,然觀諸系爭協議書全文並無明確區分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土地62筆應如何劃分予郭碧龍等11人,堪認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尚未能區分系爭協議書所載之62筆土地,何筆土地應歸郭碧龍等12人何人所有,雖郭文化提出之由其自行製作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之附表(見原審卷三第4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中另有非前揭協議書所載之人(郭新發、郭金松、郭維政),另參酌參加人郭明輝主張學南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應為其所有,亦與該附表中所載實際所有權人為郭平和、郭銓銘或郭文化等人未符,是此附表難認為有利於郭文化之認定,此外郭文化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協議書所載62筆土地中由其取得之部分,從而郭文化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郭碧池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尚屬無據。

⒊據上,本件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當事人為原審被告郭碧池,另

當事人乙方除郭文化外另應包括郭碧龍、郭碧源、郭銓銘、郭宗昆、郭辛章、郭文東、郭平和、洪信南、郭泉利、郭碧山等10人,而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至郭文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㈢項所載,請求郭碧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尚有未合。而郭文化既無從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原審被告郭碧池履行,從而關於本件爭執事項第㈣項關於本件有無民法第244條第3項後段所指「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情形,而不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郭文化另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郭林祝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請求郭全義辦理繼承登記,及本件爭執事項第㈢項:上訴人郭麗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移轉登記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是否有理由?即均屬無據,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原審被告郭碧池履行協議,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郭碧池與被上訴人郭林祝間之贈與契約,並將受贈土地回復原狀,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請求撤銷郭碧池與被上訴人郭林祝間之贈與契約,進而請求郭全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受贈土地回復原狀,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郭碧池(被上訴人郭全義為其承受訴訟人)原應將下列登記於其名下臺南市安南區土地之權利範圍(或持││分面積),依本件系爭協議書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文化或其所指定之人,惟其卻以夫妻贈與原因登記││予其配偶郭林祝名下之土地部分: │├──┬──┬───┬─────┬────┬───┬───┬────┬──────┬─────┤│編號│地段│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持分面│登記原│原因發生│登記日期(年│受移轉登記││ │ │ │ │ │積㎡ │因 │日期(年│月日) │名義人 ││ │ │ │ │ │ │ │月日) │ │ │├──┼──┼───┼─────┼────┼───┼───┼────┼──────┼─────┤│ 1 │○○│000 │27.54 │ 1/6 │4.59 │夫妻贈│ 100.3.9│100.3.30 │ 郭文化 ││ │ │ │ │ │ │與 │ │ │ │├──┼──┼───┼─────┼────┼───┼───┼────┼──────┼─────┤│ 2 │同上│000 │35.76 │ 1/6 │5.96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3 │同上│000 │54.93 │ 1/6 │9.15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4 │同上│000-0 │162.02 │ 1/6 │27.00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5 │同上│000 │54.20 │ 1/6 │9.03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6 │同上│000 │192.93 │ 1/6 │32.16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7 │同上│000-0 │45.12 │ 1/6 │7.50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8 │同上│000 │66.32 │ 1/6 │11.05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9 │同上│000-0 │143.61 │ 1/6 │23.94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0 │同上│000 │29.47 │ 1/6 │4.91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1 │同上│000 │70.73 │ 1/6 │11.78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2 │同上│000 │37.27 │ 1/6 │6.21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3 │同上│000 │14.66 │ 1/18 │0.81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4 │同上│000 │4.57 │ 1/18 │0.25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5 │同上│000-0 │541.91 │ 1/18 │30.11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6 │同上│000 │17.18 │ 1/6 │2.86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7 │同上│000-0 │29.59 │ 1/6 │4.93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8 │同上│000 │17.76 │ 1/18 │0.98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9 │同上│000 │366.04 │ 1/18 │20.33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20 │同上│000-0 │79.99 │ 1/18 │4.44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21 │○○│000 │2773.48 │ 6/72 │231.12│同上 │ 100.3.1│100.3.8 │ 郭麗人 │├──┼──┼───┼─────┼────┼───┼───┼────┼──────┼─────┤│ 22 │同上│000 │606.42 │ 1/24 │25.27 │同上 │ 100.3.9│100.3.30 │ 同上 │├──┼──┼───┼─────┼────┼───┼───┼────┼──────┼─────┤│ 23 │同上│000 │430.94 │ 5/72 │29.93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24 │同上│000 │1943.94 │ 1/6 │323.99│同上 │ 100.3.1│100.3.8 │ 同上 │├──┼──┼───┼─────┼────┼───┼───┼────┼──────┼─────┤│ 25 │同上│000 │3024.44 │ 1/6 │504.07│同上 │ 同上 │ 同上 │ 郭文化 │├──┼──┼───┼─────┼────┼───┼───┼────┼──────┼─────┤│ 26 │同上│000-0 │478.32 │ 1/6 │79.72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附表二: ││被上訴人郭全義(即郭碧池之承受訴訟人)依本件系爭協議書應將下列登記於其││名下之臺南市安南區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文化或郭文化所指定之人部分: ││ │├──┬──┬─────┬─────┬────┬───┬────┬───┤│編號│地段│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持分面│備註 │受移轉││ │ │ │ │ │積㎡ │ │登記名││ │ │ │ │ │ │ │義人 │├──┼──┼─────┼─────┼────┼───┼────┼───┤│ 27 │○○│000-0 │0.01 │ 1/6 │1/600 │分割自同│郭文化││ │ │ │ │ │ │段973地 │ ││ │ │ │ │ │ │號 │ │├──┼──┼─────┼─────┼────┼───┼────┼───┤│ 28 │同上│000-0 │2.16 │ 1/6 │0.36 │分割自同│郭麗人││ │ │ │ │ │ │段979地 │ ││ │ │ │ │ │ │號 │ │├──┼──┼─────┼─────┼────┼───┼────┼───┤│ 29 │同上│000 │137.85 │ 1/12 │11.49 │ │ 同上 │├──┼──┼─────┼─────┼────┼───┼────┼───┤│ 30 │同上│000-0 │31.64 │ 1/12 │2.64 │分割自 │ 同上 ││ │ │ │ │ │ │922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同上│000-0(追 │89.63 │ 1/12 │7.47 │分割自 │ 同上 │ ││ 31 │ │加) │ │ │ │922-1地 │ ││ │ │ │ │ │ │號 │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