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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李陳素娥訴訟代理人 嚴 庚 辰 律師

林 湘 陵 律師被 上 訴人 蕭 國 勝訴訟代理人 李 碧 綿

陳 昭 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承租人變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於原審反訴主張按兩造間之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應協同伊向嘉義縣政府辦理嘉義縣阿里山鄉○○村○○里○00號青山別館(下稱青山別館)負責人變更為伊,復於本院上訴審理時,就原審反訴主張追加按民法第821條、828條及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青山別館回復登記負責人為伊,由法院就上開請求擇一而為判決(見本院卷2第9頁背面、第10頁),依上說明,上訴人上開追加訴訟標的之請求,其基礎事實與追加前並無變動,無礙於對造之防禦,且可收紛爭一次解決之效,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伊之岳母)原承租行政院農委會林

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所有青山別館,以獨資方式經營,並登記為青山別館之負責人。嗣因嘉義林管處要求改建,遂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20日由兩造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長子李健成簽訂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並由李健成以合夥負責人之身分主持興建青山別館之房舍,負責經營與管理。89年4月間,上訴人因擔保訴外人即上訴人次子李健強(即李伯儒、李柏儒)積欠訴外人江旻政240萬元債務,為清償該筆債務遂於89年8月1日與伊、李健成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約定以240萬元為對價,轉讓上訴人持有青山別館之全部股份予伊(下稱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並於同年8月16日變更伊為青山別館之負責人,其後租金亦由伊給付;且於89年間由伊與李健強、李碧綿、李麗春簽訂認知書(下稱系爭認知書),該轉讓股份之價金係用以清償李健強之債務。伊乃於89年9月2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2日,分別匯款80萬元至上訴人阿里山郵局帳戶內,因受上訴人之委託,故於存款後旋即提領該款項用以清償李健強對訴外人江旻政所負之債務。於同年8月伊會同上訴人至嘉義林管處辦理承租人變更時,因青山別館之房舍之外牆外移至水滴線等問題致無法為變更,直至99年間,該外牆水滴線問題解決後,再提出承租人變更之申請,卻遭嘉義林管處以未得上訴人同意為由拒絕變更。而上訴人依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之約定,除負有移轉股份之主給付義務外,對於青山別館房舍,亦應負有會同辦理變更承租人之附隨義務。另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條之約定,合夥人均有出資之義務,且應於87年12月底前付清,並無約定上訴人不具出資義務,詎料99年3月19日伊於阿里山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李健成自承其與上訴人均未出資,伊以此為由解除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又系爭股份轉讓契約與系爭合夥契約各自獨立並無關連,系爭股份轉讓契約自不因系爭合夥契約之解除即同為失效,爰依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聲明:上訴人應協同伊向嘉義林管處申辦青山別館房舍承租人轉讓予伊(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嘉義林管處申辦青山別館房舍承租人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

兩造確實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惟伊本身不識字,並不瞭解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之真意,且所記載之金額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款項不符。被上訴人雖有匯款240萬元至伊之帳戶,惟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且伊未曾同意以該轉讓股份之價金清償李健強之債務,被上訴人匯款後隨即領出,顯見伊未取得該被上訴人所給付240萬元;又伊自始不知系爭認知書所載之內容,亦未經伊簽名;另89年4月18日成立之借據有關連帶保證人欄伊之名字亦非伊所簽,從而被上訴人自願承擔李健強之債務,均應與伊無涉,是伊以被上訴人未給付股份轉讓金240萬元為由,於102年7月26日以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股份轉讓契約。被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發函表示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伊亦於同年月12日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出資1千萬元為由,解除系爭合夥契約,則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亦失所附麗;縱認系爭合夥契約與系爭股份轉讓契約各自獨立而無關連,然被上訴人依系爭股份轉讓契約僅取得伊所移轉3分之1之股份,伊尚持有3分之2之股份,被上訴人自無權要求會同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伊自始未曾同意被上訴人申辦承租人變更,而89年7月12日所為青山別館負責人之申請,實為被上訴人盜用伊之印鑑證明;另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並未約定其負有協同辦理變更青山別館承租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就原審反訴部分:㈠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1月20日與李

健成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又於89年8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約定將伊合夥之股份以240萬元轉讓予原審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蕭國勝),惟系爭合夥契約業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出資1千萬元,伊遂於99年4月12日發函表示解除系爭合夥契約,被上訴人亦於99年4月6日發函表示解除系爭合夥契約,故該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再者,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給付伊240萬元,故伊於102年7月27日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視為解除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系爭合夥契約與系爭股份轉讓契約均已解除,被上訴人應將青山別館負責人回復登記予伊。又被上訴人未得全體合夥人同意擅自變更青山別館之負責人,自屬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兩造契約及民法第184條及上開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伊向嘉義縣政府辦理青山別館負責人變更為伊(原審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上訴人就此原審反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之聲明)。

㈡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則以:

兩造合意辦理變更青山別館負責人,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伊依系爭轉讓契約而於89年8月16日所為青山別館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係經上訴人檢附原青山別館登記證、印鑑證明、委任書及87年所約定之合夥契約合夥人李健成之參與下,委由李健成之妻王玉英辦理。而該負責人變更登記,業經原審法院99年度自字第7號、第11號刑事判決、鈞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5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之主張顯非事實,伊已依約給付對價完畢,上訴人以伊未給付對價為由通知解除系爭股份轉讓契約,顯不合法,而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伊依約請求變更系爭青山別館負責人,洵屬有據。上訴人所為之原審反訴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原承租嘉義林管處所有青山別館,以獨資方式經營,

並登記為青山別館之負責人。嗣因嘉義林管處要求改建,遂於87年11月20日由兩造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長子李健成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各自出資1千萬元,由李健成以合夥負責人之身分主持興建青山別館之房舍,並負責經營與管理。㈡89年4月間,上訴人因擔保訴外人即上訴人次子李健強積欠

訴外人江旻政240萬元債務,為清償該筆債務遂於89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李健成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約定以240萬元為對價,轉讓上訴人持有青山別館之股份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16日變更被上訴人為青山別館之負責人,其後租金亦由被上訴人給付。且89年間被上訴人與李健強、李碧綿、李麗春簽訂系爭認知書,該股份轉讓股份之價金係用以清償李健強之債務。

㈢被上訴人嗣於89年9月2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2日,分

別匯款80萬元至上訴人阿里山郵局帳戶內,並於存款後旋即提領該存款。

㈣同年8月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至嘉義林管處辦理承租人變更

,因青山別館之房舍之外牆外移至水滴線等問題致無法為變更,直至99年間該外牆水滴線問題解決後,再提出承租人變更之申請,卻遭嘉義林管處以未得上訴人同意為由拒絕變更。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夥契約於99年4月6日發函表示解除,上訴

人亦於99年4月12日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出資1千萬元為由,解除系爭合夥契約(見本院卷2第27、2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股份轉讓契約向嘉義林管處協同辦理變更青山別館房舍之承租人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1.被上訴人是否支付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約定之轉讓金240萬元部分?經查:

⑴兩造與李健成於89年8月1日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有系爭

股份轉讓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伊簽約時並不知悉契約內容,且依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第3點付款方式載明簽約時給付10萬元,倘被上訴人嗣後再給付240萬元,其金額與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約定不符,顯見系爭股份轉讓契約內容有誤云云,然查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係於張麗雪律師事務所簽訂,並經張麗雪律師見證,有該股份轉讓契約書在卷可憑;倘上訴人確實不知契約內容,衡情亦無律師甘冒此一風險而為見證契約並簽名;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於簽約時收受系爭10萬元支票,然實際並未收到云云(見原審卷第185頁背面),已自相齟齬;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給付系爭240萬元,係於89年9月1日、89年10月2日、89年11月2日分別匯款80萬元至上訴人阿里山郵局帳戶,共計240萬元等情,有89年9月1日、89年10月2日、89年11月2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伊不知契約內容云云,已非無疑。

⑵上訴人又抗辯:前揭匯款均經被上訴人匯入後隨即領出,上

訴人實際並未收受前揭款項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匯款當日即提領同等金額,惟主張:伊同日提領係因上訴人同意該240萬元轉讓金代李健強清償對江旻政之欠款等語,提出89年4月18日李健強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出借人(即債權人)為江旻政之借據1紙及89年8月李健強、李碧綿簽名之認知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0、71頁);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即上訴人之女)李碧綿於原審到庭結證稱:240萬元存入媽媽郵局帳戶,並經媽媽同意提領付給江旻政。認知書上已書有:「(蕭國勝先生)並以轉讓價金240萬元清償李健強在外之債務」,我的認知是媽媽為了要救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李碧綿雖為被上訴人之妻、上訴人之女,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仍願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且證人與兩造間均有極為親密之親屬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是上開證人所述應堪採信。足認被上訴人匯款後,提領前揭款項係經上訴人同意,並依約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子李健強之債務。

⑶再查,於89年7年間上訴人確曾出具有上訴人印鑑證明之陳

情書,同意將該青山別館承租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至嘉義林管處辦理承租權轉讓事宜一節,有嘉義林管處102年7月19日嘉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送申辦變更名義為被上訴人之陳情書、轉讓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上訴人亦未爭執兩造已於同年8月16日變更被上訴人為青山別館之負責人,其後租金亦由被上訴人給付。衡情如被上訴人未給付上開轉讓金,上訴人應無同意申請辦理承租權轉讓之可能。上訴人雖抗辯:前揭陳情書所附之印鑑證明並非為辦理承租權轉讓之用,係遭被上訴人盜用云云,惟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有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迄未證明被上訴人有盜用印鑑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⑷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借據、認知書等

證物,其上無一伊親筆簽名蓋章,且被上訴人亦自認其每次將現金存入伊郵局之帳戶後即立即領出,應可推知伊並未收受該240萬元。被上訴人既能將錢存入伊之帳戶又能立即領出,可知被上訴人早已掌握伊之印章及存摺,原審驟認伊同意其代李健強清償對江旻政之債務,難謂無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有保管上訴人之印章及存摺之事實,並主張:伊已依約給付對價,自得依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無權解除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等語。查:

①本件被上訴人已提出給付對價240萬元之匯款單,證明其確

已匯款於上訴人所有之阿里山郵局帳戶,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已如上述;此外,兩造曾於102年7月30日至嘉義縣阿里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由被上訴人所提出調解時之錄音及譯文可知,上訴人委任其子李健強為代理人,李健強在調解時發言,承認「媽媽的意思是說…實際上媽媽拿到的錢只有240萬元,救這個不孝子(指其自己)」等語,有該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自應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即等同上訴人承認收受240萬元對價。上訴人於原審亦未爭執李健強之譯文暨其所為代理行為。再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6日在原審所提之借據(見原審卷第70頁),說明上訴人之所以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乃係為得款240萬元清償其子李健強積欠江旻政之借款債務(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雖否認伊為上開李健強對江旻政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李健強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時陳稱:伊原名李健強,上開240萬元之借據上之借款人及立據人欄內「李健強」之名字,為伊所簽等語,足認上開借據就其積欠江旻政240萬元借款債務,應屬真正。縱上訴人否認借據上有關連帶保證人李陳素娥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親自簽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亦無從否定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240萬元股權轉讓金曾經上訴人同意為清償李健強積欠江旻政債務之事實。

②又包括主債務人李健強在內之上訴人其他子女,曾因此簽立

系爭認知書(見原審卷第71頁),書有:「…立書人明確知悉,此為『股份轉賣』而非『無償贈與』或李陳素娥財產之預先分配。『蕭國勝先生並以轉讓價金240萬元清償李健強在外之債務』,特立此書為證,以杜爭議」等語,並經李健強簽名其上,與上開借據上「李健強」之簽名筆跡均極為相符,應非偽造。雖李健強於本院作證時附和上訴人否認系爭認知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為且稱系爭認知書係屬偽造云云(見本院卷第1第115頁),惟李健強係上訴人之子,就青山別館之財產歸屬有利害關係存在,所證復與前揭調查所得相左,並非可採;復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書有:「乙方(即被上訴人)現因自願背負親人李健強積欠甲方(即江旻政)之債務,金額為240萬元整」之代償契約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66頁)。衡情被上訴人若非受上訴人之託,何需與訴外人江旻政訂定上開代償契約,負擔李健強之借款債務,是縱有上開使用上訴人之印章、存摺,提領240萬元,亦應已經獲得上訴人事前同意授權所為,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伊未同意代李健強清償對江旻政之債務云云,並無可取。

2.上訴人應否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承租人變更部分?經查:⑴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第1點書有:「甲方

(按即上訴人,下同)於青山別館之全部出資股份同意以240萬元轉讓於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丙方(按即訴外人李健成)對甲、乙雙方股份轉讓之事無異議。…」;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第2點亦書有:「轉讓日期為89年8月1日,甲方對青山別館之權利義務自該日起由乙方概括承受。…」等語,此有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為證可據(參原審卷第6頁),是兩造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既約定上訴人之全部出資股份同意由被上訴人給付對價240萬元,上訴人自應將其所有全部股權讓與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對青山別館房舍之承租權義,自亦應一併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89年8月1日既概括取得上訴人對青山別館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對青山別館之承租權亦屬對青山別館權利一環,又為履行承租權之移轉,上訴人協同辦理變更承租人,應屬契約之附隨義務。又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簽訂後青山別館之租金,上訴人亦未爭執係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股份轉讓契約雖未明列所讓與者包括青山別館之承租權,然如不包括承租轉讓之權利義務,顯然不符契約真意。又為履行前揭承租權轉讓,因應嘉義林管處之要求需經上訴人同意始得變更青山別館房舍之承租權人,依上說明,基於契約誠信原則及附隨義務,上訴人自負有協力義務,應就青山別館之變更承租權人登記乙事表示同意並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承租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未約定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承租權移轉云云,應無足採。

⑶上訴人猶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伊曾會同被上訴人申辦承租人

變更,惟伊否認之,且由原審向林務局(即嘉義林管處)調取的文件中有關伊之簽名並非伊之筆跡;至於89年7月12日之「印鑑證明」,伊當初係因增建需簽切結書保證日後產權願歸政府所有,且需檢附伊之印鑑證明,伊才委託長子李健成向戶政機關申請,被上訴人應係趁機拿取印鑑證明自行向林務局辦理承租權轉讓。據原審法院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被上訴人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日期為89年7月12日,惟伊與被上訴人係在89年8月1日始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如伊有同意被上訴人辦理青山別館承租權轉讓,應係在89年8月1日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之後,被上訴人以此欲證明伊同意其辦理承租權轉讓即屬無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①兩造向嘉義林管處申請承租權轉讓之陳情書上,書有:「本

人向貴處承租座落於阿里山中正村42號(即青山別館)旅社乙棟,因年事已高。欲遷至嘉義市休養,因此欲將名下承租權轉讓予蕭國勝名下,則貴處能予協助辦理,銘感之至。」等語,並有兩造出具之「轉讓同意書」書有上開相同意義之文字,向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提出,並均蓋有上訴人印鑑之印文,核與上訴人於戶政事務所提出之印鑑證明書上(李陳素娥)印文相符,自堪信實,有嘉義林管處覆原審之102年7月19日嘉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送之陳情書、轉讓同意書、印鑑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按自己保管自己之印鑑暨印鑑證明書,應屬常情;若非經上訴人授權,何可能有上訴人印鑑之印文經蓋用於申請上訴人承租權轉讓之陳情書上,縱陳情書、轉讓同意書上之上訴人名字非上訴人所親簽,既有上訴人不爭之印鑑印文(除經證實係屬盜蓋外),上訴人自應負其授權之責。

②又就上訴人所稱伊之印鑑證明,係經被上訴人趁機拿取而自

行向林務局申請辦理承租權轉讓云云,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事實(即其印鑑證明為被上訴人盜用)乙節,自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迄未舉出確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日期為89年7月12日,與89年8月1日之簽約日期相差不遠,並不足以排除非上訴人在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前,已有準備簽約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可能。

⑷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股份轉讓契約已因兩造各自寄發解除

系爭合夥契約之律師函而消滅,縱解除不合法,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支付股份轉讓金為由,以102年7月27日書狀送達被上訴人時作為解除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股份轉讓契約請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已履約給付上開240萬元股份轉讓金,則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其契約之應給付義務,上訴人亦無其他解除契約之事由,則上訴人前述解除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不生效力;又依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之第2點已約定:對青山別館之權利義務自該日起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是上訴人自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成立之日(即89年8月1日)起已脫離而非合夥人,上訴人既非合夥人即無解除合夥契約之權,對於非合夥人所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合夥契約已解除失效),可見系爭合夥契約之解除與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並無關連,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3.綜上所述,足認上訴人曾於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簽定後,檢具上開印鑑證明會同被上訴人向嘉義林管處申辦承租人變更。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兩造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由被上訴人支付股份轉讓金240萬元予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履行附隨義務,即會同被上訴人向嘉義林管處申辦青山別館房舍承租人轉讓(變更)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㈡原審反訴部分:

1.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自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節,為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於87年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於89年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嗣被上訴人給付股份轉讓金240萬元後,概括承受上訴人對於青山別館之一切權利義務等節,均已如前述。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合夥契約已解除失效,且因上訴人已轉讓其股權,已非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即無權解除系爭合夥契約,被上訴人自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簽名擅自變更青山別館之登記名義人,顯屬侵權行為云云,惟查,青山別館負責人經變更為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情事,被上訴人因而獲判無罪,刑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99年度自字第7號、第11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5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有自電腦調閱之各該刑事歷審判決附卷可稽。上訴人並未再就有利於己之被上訴人偽造簽名擅自變更青山別館負責人乙節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已非合夥人,其主張因而受有侵權行為損害,亦有未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為無理由。

2.上訴人於本院復追加按民法第828條、821條及767條之法律關係,主張青山別館應回復登記負責人為伊等語,然查上訴人並非青山別館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上訴人亦未據提出有何權源證明,自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請求,均洵非有據。

3.綜據上述,上訴人於其轉讓股權後已非合夥契約之合夥人,自無從解除系爭合夥契約;其主張受有侵權行為損害,及於本院之追加請求,亦均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向嘉義縣政府辦理青山別館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洵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就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會同伊向嘉義林管處申辦青山別館房舍承租人轉讓(變更)為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就原審反訴部分,所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簽名擅自變更青山別館負責人名義云云,均有未合;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向嘉義縣政府辦理(回復原狀)青山別館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均非有據,原審就上開本訴、原審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雖於本院就原審反訴部分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821條、828條及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仍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申辦承租人變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