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李陳素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國勝間申辦承租人變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按原審本訴(暨本院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619,632元,應徵裁判費為10,080元及原審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裁判費26,002元,合計36,0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三審,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到院,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