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陳觀沁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 律師被 上訴 人 釋海隆即劉仁宗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社團法人臺南市飲水思源愛心會之創辦人兼理事長,為會務發展,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1日,向訴外人吳志忠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91之土地2筆,及其上同段10098、1037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中華東路2段197號4樓之8、193號4樓之8二戶之建物,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因伊當時尚未有勞保加保證明,故商借被上訴人之勞保在職證明,以符臺灣銀行之全額貸款條件,並將上開不動產中坐落459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91之土地及其上10098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又為提高貸款額度,與張翰霖簽立買賣合約,將每戶買賣價額提高為260萬元,嗣臺灣銀行就上開兩戶房地各核貸200萬元,於100年4月28日放款匯入兩造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戶(伊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每戶每月須繳房貸10,368元。伊告知被上訴人超貸之20萬元作為繳房貸預備款,不得動用,嗣伊向臺灣銀行申請存款存摺歷史明細,始知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8、29日盜領伊帳戶內之20萬元花用,致系爭房地自100年5月起至101年4月止欠繳貸款共計11個月,爰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予伊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78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9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009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8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買受,貸款一直由伊支付,也由伊管理使用。另103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8,及其坐落土地係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又兩造各出名貸款200萬元,兩個帳戶之貸款利息起先均係伊拿現金給會計存到戶頭扣繳,後來上訴人不同意將上開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伊,伊就沒有繼續繳利息,經臺灣銀行追索時才由上訴人繳納等語,資為抗辯。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㈡上訴人與賣方張翰霖之代理人吳志忠,於100年4月11日在臺
南市○○路楊寶樑代書處,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91之土地2筆,及其上同段10098、10377建號(門牌號碼分別為中華東路2段197號4樓之8、193號4樓之8)建物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60萬元,由上訴人支付定金10萬元現金後,同日兩造在上址另簽立買賣契約兩份,各載明每戶價金260萬元,以備貸款400萬元之用,上開貸款於100年4月28日核貸,分別匯入上訴人臺灣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各200萬元。
上開各情,有放款借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02年11月11日臺南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兩造之貸款及償還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卷第24-30、34-35、43-50、73-79頁;原審訴卷第95-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房地是否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向吳志忠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本件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27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補卷第47-50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乙節,乃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12、157頁),並舉證人即本件買賣之仲介吳修齊、兩造友人周思聖及轉賣人吳志忠之證詞為證,然查:
⒈證人吳修齊於本院證稱:本件簽約人為上訴人及吳志忠,當
天被上訴人不在現場,吳志忠於本件買賣前就向張翰霖購買系爭不動產,已經支付定金,但還沒過戶,隔幾天上訴人也有意思想買,所以合約書上甲方(即出賣人)處就填寫「張翰霖」、「吳志忠代」,本件買受人為上訴人,其並未說過本件不動產是代替被上訴人購買,約定價金360萬元,簽約當天由上訴人支付10萬元現金給代書,第二次約定20萬元伊不知道由何人支付,尾款330萬元由銀行貸款下來就是支付給屋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復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稱其需要基金會會址,認為上開房子適當,所以伊就介紹轉賣給上訴人,買賣過程中都是上訴人出面處理,伊並未參與買賣價金交付過程,均是由代書收取價金後再轉交給原屋主張翰霖,轉賣過程中伊沒有收取差價,但有從原屋主處收到佣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1-83頁)。
⒉證人吳志忠於本院證稱:4月11日簽約當天有伊及仲介吳修
齊、上訴人、代書及其友人在場,被上訴人並沒有出面,當時上訴人交給伊20萬元之支票,作為買賣的價金,上訴人所簽發之330萬元本票是擔保尾款之用,當尾款都付清後再還給上訴人,後來上訴人有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⒊證人即兩造友人周思聖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在臺灣銀行辦理
放款業務,本件貸款並非伊所辦理,核貸過程兩造有找伊洽談貸款事宜,當時他們兩個人很好,都是上訴人當司機載著被上訴人來找伊,被上訴人有說其要找房屋,伊印象中好像是被上訴人要貸款,但是出家人所得不明確,才找上訴人一起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
⒋依前開證人所述及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可知系爭
房地之買賣固由上訴人出面簽約,並由上訴人支付簽約款10萬元及開立面額為330萬元本票以擔保尾款(即向銀行所貸得之款項)之支付,然就買賣之價金則係由被上訴人簽發20萬元之支票以繳納第一期款,尾款部分則由兩造各自清償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房地之貸款。此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中,借名人就自己之財產以出名人名義為登記,但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之情形有異,要難僅以上訴人出面簽立原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即遽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買方。
⒌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0年4月11日即簽約日已付定金10萬元等
語,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案即102年度訴字第325號事件中就此乃稱:伊事後已於100年4月12日將10萬元以匯款方式返還給原告等語,並提出匯款回條為證(見該事件卷㈠第37頁),本院審酌該金額及日期與被上訴人所述並無相違之處,因此,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稱已將10萬元以匯款方式返還給上訴人等語,尚非無據,是縱使上訴人於簽約日墊付定金10萬元,亦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真正購買人。
⒍至證人吳修齊雖證稱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上訴人,上訴
人自己要買房子作為基金會會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原審卷第83頁),惟其亦證稱上訴人邀被上訴人過去看房子時介紹被上訴人給伊認識,因伊只認識上訴人,所以沒有過問,且伊對交付買賣價金過程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83頁),不排除吳修齊係因事先認識上訴人,又洽約對象均為上訴人,是其縱使見到兩造共同看房,乃先入為主認為被上訴人僅為受邀前來之主觀印象之可能,又證人周思聖所證稱被上訴人要貸款,但是出家人所得不明確,才找上訴人一起辦理貸款,當時兩人很好,都是上訴人當司機載著被上訴人來找伊,因朋友蔡鎮州有說被上訴人要來臺南發展,被上訴人也有說其要找房屋,所以當時伊覺得實際上是被上訴人要買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頁),二位證人所述相互對立。
㈢又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登記之代書楊寶樑,於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25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審理中證稱:本件買賣成交前都是上訴人出面,上訴人說房子是師父(指被上訴人)拿錢出來買的,因師父不在臺南市,委託他全權處理,出價都是上訴人在處理,如有問題上訴人都會當場打電話與師父聯絡,銀行貸款、付尾款的時候被上訴人都有到場,打契約時付10萬元給吳志忠,另外4月26日以支票付20萬稅金給吳志忠,代書費伊是向師父請款,本件貸款撥放前只有該10及20萬元的支付,貸款撥放後因為分屬兩間貸款,所以要兩造親自寫取款條,貸款下來後可能還有一點餘額就放在帳目中等語,經本院調取該份筆錄核閱無訛,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係伊委託上訴人處理等情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楊寶樑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自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所為之證言,應屬客觀可信,上訴人空言否認曾對楊寶樑說過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出錢購買云云,並不足採。
㈣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曾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
給他人經營力霸牌飲水機(見原審補字卷第6頁),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亦再提及房屋出租力霸之事(見原審卷第32頁),苟如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購買,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則實際上使用收益,自應由上訴人處理,何能由被借名之被上訴人管理出租他人?㈤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吳志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0年4月12日上午10時31分許,轉發予被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訴人簡訊內容:「鄭重聲明:買主海隆法師是由本人帶買,修齊兄聲明成本330萬又可省壹稅過戶費用分一份計十萬,本人聲明作愛心公益捐款轉作為您們二人的名義作我此帶買佣金的公益捐款,且為玉成此因緣好事本人才交換作為方便代理簽約人,如真要計較,社會事會如此行人方便?老天自有公論。行真理之人,慈善上帝主~不會虧待行真理之人。共檢互勉,再次感謝上帝主~共圓法師『真理之家』啦。觀沁上」等語,此項簡訊乃上訴人發給名義上賣主吳志忠,吳志忠不滿上訴人向其索取佣金10萬元,乃轉發該簡訊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簡訊為偽造的云云,然吳志忠證述稱傳訊號碼是伊的,至於內容已經沒有印象,伊沒有將手機借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按諸常理,吳志忠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當無為被上訴人串謀作假之可能,又行動電話始終在吳志忠管領之下,被上訴人如何偽造上開簡訊之傳訊號碼,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取。吳志忠雖證稱:簡訊內容已無印象云云,無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無可採。依上開簡訊內容,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係買主,係其帶領被上訴人向吳志忠買受,乃向其索取10萬元佣金,堪認定買方係被上訴人,否則,豈有買受人向出賣人要求佣金之理。
㈥再查,被上訴人辯稱:從上訴人更正前之電郵內容,可以看
出,上訴人受託借名登記10377建物所有人,以利借名貸款行公益事,因與大家意見不合導致求去,且希望不要再擔任名義所有權人,請被上訴人幫他更換掉,以減輕責任壓力等語。查,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寄送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第4點記載:「請找人將193號變名所有權人,本人不想太大壓力」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上訴人係請求將193號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為他人名義。苟其主張該屋係其買受,則何來變更名義,不想太大壓力之理。雖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時其將197號誤寫為193號」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惟不論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請求變名之建物,係指系爭建物或10377建物,然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顯然與其於本院主張上開二建物均為其購買云云,相互矛盾,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房屋均係其買受,應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