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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嘉義縣姊妹連線婦女權利協進會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 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訴訟代理人 鍾明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蘇德來,嗣於民國103年9月1日其處長變更為邱清泉,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則邱清泉具狀聲請承受本件訴訟程序,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3年至98年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經費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活動,經被上訴人核准補助如附表「台電補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惟上訴人以相同支出憑證分別向被上訴人、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及農委會等單位申請補助,違反被上訴人睦鄰工作要點五、㈣「經審查相關資料、活動照片等,如發現有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份補(捐)助經費外,得視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對象停止補(捐)助。」(下稱系爭睦鄰工作要點)之規定,則無論上訴人是否有其他單據未重複申報或申請補助之款項未超過舉辦活動之金額,只要有虛報或浮報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即應繳回全部之補助款共新臺幣(下同)307萬元,是上訴人領取前開款項應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07萬元。原審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舉辦活動均擬具計畫,依被上訴人補助之相關規定,申請被上訴人補助並獲核准,雖上訴人另受有其他機關之補助,但所請領之金額合計未超過舉辦活動之經費,並未流入私人或非活動之用途。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睦鄰工作要點及核銷程序均屬被上訴人內部所自行制定之規範,上訴人並不知情,未經兩造合意,並不當然發生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且系爭睦鄰工作要點係自95年2月17日修正後始有違反須繳回補助款之相關規定,倘法院認為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亦僅限於95年2月17日後所受領之補助款,且僅應返還重複補助部分。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44頁)㈠上訴人於93年至98年間為舉辦活動,陸續向被上訴人申請補

助,合計申請補助金額為307萬元。(各次活動名稱、申請日期、被上訴人核准補助日期、被上訴人撥款日期詳如附表所示)㈡上訴人就前開活動,除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外,亦向中油公

司申請補助,合計申請補助金額為248萬元(各次活動名稱、申請日期、中油公司核准補助日期、中油公司撥款日期詳如附表所示),各該活動用以重複核銷之單據金額分別如附表「台電重複補助金額欄」所載。如附表編號1活動以相同單據向中油公司請領補助之金額為15萬元,編號2活動以相同單據向中油公司請領補助之金額為10萬元,編號10以相同單據向中油公司請領補助之金額為10萬元,編號3至9、11至12活動以相同單據向中油公司請領補助之金額均如附表「台電重複補助金額欄」所載,總計重複核銷金額共計2,147,660元。

㈢依被上訴人95年2月17日修正之睦鄰工作要點第五點規定:

「…㈣停止補助:經審查相關資料、活動照片等,如發現有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申請補(捐)助單位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五、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45頁)㈠系爭睦鄰工作要點是否經兩造合意成為契約之一部分?上訴

人是否知悉系爭睦鄰工作要點?㈡承上,如為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以相同單據向不同補助機

關辦理核銷之行為,是否構成系爭睦鄰工作要點五之㈣所稱之「虛報、浮報」情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睦鄰工作要點,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全部申請之補助款307 萬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全部申請

之補助款307 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論述如下: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第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前開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規定。而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又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至98年間為舉辦如附表所示之活

動,陸續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合計申請補助金額共307萬元(各次活動名稱、申請日期、被上訴人核准補助日期、被上訴人撥款日期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即前開307萬元無償給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允受,兩造間之契約核屬贈與契約,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以相同單據重複向被上訴人與中油公

司請領補助,已屬系爭睦鄰工作要點第五點之㈣規定之「虛報或浮報」,依約應繳回系爭補助金307萬元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申請補助之方式,係直接發文至被上訴人公司

,被上訴人依據活動大小先發文告知補助多少,待活動結束後,再由上訴人檢具發票核銷,被上訴人審核完畢後即撥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僅陳稱:補助金額一經核定,即以電話通知申請單位承辦人請其於活動結束後依據補助金額辦理報銷作業,98年起改以公文通知等語(本院卷一第112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補助函、簽辦用箋、領據或收據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35頁、第55-66頁、第85-107頁),而由前開文件觀之,並未提及系爭睦鄰工作要點之規定,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申請補助之申請書並無檢附相關辦法,上訴人申請補助時只有檢附申請函、活動辦法,經被上訴人內部審核完畢即核准申請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顯見表意人即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工作要點屬贈與契約一部分之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依前開說明,自非屬民法上所謂之意思表示;且依前開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無從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則系爭睦鄰工作要點,自難認屬系爭贈與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應堪認定。

⒉況依系爭睦鄰工作要點之內容觀之,僅屬被上訴人公司內部

所自行制訂之規範,尚非系爭贈與契約必要之點。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係知悉被上訴人有補助民間團體之相關規定,始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云云。然上訴人縱「知悉」其得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惟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時,即知悉系爭睦鄰工作要點之內容,且同意受系爭睦鄰工作要點之拘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睦鄰工作要點第五點之㈣規定,應依契約約定繳回系爭補助款云云,即難憑採。

㈣又上訴人乃依據兩造間成立之贈與契約受領系爭補助款307

萬元,其受領前開款項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被上訴人自承於撥款前即須明列其他團體之補助金額,在報銷時已知悉上訴人有向中油公司申請補助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核銷撥款時早已知上訴人就相同活動亦有向中油公司申請並獲核准補助,則其以上訴人亦有向中油公司申請補助為由,主張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助款307萬元,顯屬無據,而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助款係基於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睦鄰工作要點第五點之㈣規定乃兩造間贈與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睦鄰工作要點第五點之㈣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7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07萬元,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活動│活動名稱 │台電補│中油補│台電重複│中油重複│向台電申│向中油申│台電核准│中油核准│台電撥款│中油撥款││編號│ │助金額│助金額│補助金額│補助金額│請日期 │請日期 │補助日期│補助日期│日期 │日期 ││ │ │ │ │ │ │ │ │ │ │ │ │├──┼───────┼───┼───┼────┼────┼────┼────┼────┼────┼────┼────┤│1 │2005東石蚵仔文│30萬元│15萬元│25萬元 │15萬元 │94.6.10 │94.6.3 │94.6.23 │94.7.25 │94.12.30│94.10.7 ││ │化觀光季- 蚵之│ │ │ │ │ │ │ │ │ │ ││ │美食、美景、藝│ │ │ │ │ │ │ │ │ │ ││ │術活動 │ │ │ │ │ │ │ │ │ │ │├──┼───────┼───┼───┼────┼────┼────┼────┼────┼────┼────┼────┤│2 │菇戀花-2007 中│30萬元│10萬元│14萬元 │10萬元 │96.5.31 │96.5.31 │96.6.22 │96.7.19 │96.12.31│96.11.22││ │埔鄉菇類農產品│ │ │ │ │ │ │ │ │ │ ││ │推廣展覽活動 │ │ │ │ │ │ │ │ │ │ │├──┼───────┼───┼───┼────┼────┼────┼────┼────┼────┼────┼────┤│3 │94年度姐妹靚舞│25萬元│25萬元│13萬 │13萬 │94.2.2 │94.1.27 │94.2.22 │94.2.24 │94.12.20│94.8.25 ││ │師王爭霸 │ │ │7,400 元│7,400 元│ │ │ │ │ │ │├──┼───────┼───┼───┼────┼────┼────┼────┼────┼────┼────┼────┤│4 │96年度嘉義縣大│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 │96.3.12 │96.3.12 │96.3.29 │96.3.21 │96.9.14 │96.6.11 ││ │林歌唱會第一屆│ │ │ │ │ │ │ │ │ │ ││ │歌唱比賽 │ │ │ │ │ │ │ │ │ │ │├──┼───────┼───┼───┼────┼────┼────┼────┼────┼────┼────┼────┤│5 │96年度「農村. │30萬元│30萬元│30萬元 │30萬元 │96.5.18 │96.5.18 │96.6.7 │96.5.24 │96.10.5 │96.8.6 ││ │新生活.美學活 │ │ │ │ │ │ │ │ │ │ ││ │動」 │ │ │ │ │ │ │ │ │ │ │├──┼───────┼───┼───┼────┼────┼────┼────┼────┼────┼────┼────┤│6 │97年度「明月照│10萬元│8萬元 │6萬6,400│6萬6,400│97.7.9 │97.7.10 │97.8.14 │97.7.17 │97.12.22│97.11.17││ │灣橋-2008 嘉義│ │ │元 │元 │ │ │ │ │ │ ││ │縣灣橋社區中秋│ │ │ │ │ │ │ │ │ │ ││ │情」 │ │ │ │ │ │ │ │ │ │ │├──┼───────┼───┼───┼────┼────┼────┼────┼────┼────┼────┼────┤│7 │93年度「嘉義女│25萬元│30萬元│25萬元 │25萬元 │93.10.4 │93.10.16│93.10.19│93.10.7 │94.1.21 │93.12.20││ │人香」活動 │ │ │ │ │ │ │ │ │ │ │├──┼───────┼───┼───┼────┼────┼────┼────┼────┼────┼────┼────┤│8 │97年度「諸羅祭│30萬元│30萬元│30萬元 │30萬元 │97.5.20 │97.5.12 │97.6.11 │97.5.23 │98.2.13 │98.2.2 ││ │」活動 │ │ │ │ │ │ │ │ │ │ │├──┼───────┼───┼───┼────┼────┼────┼────┼────┼────┼────┼────┤│9 │98年度「2009諸│30萬元│30萬元│30萬元 │30萬元 │98.3.10 │98.3.10 │98.4.3 │98.3.19 │98.10.7 │98.9.1 ││ │羅街舞祭」活動│ │ │ │ │ │ │ │ │ │ │├──┼───────┼───┼───┼────┼────┼────┼────┼────┼────┼────┼────┤│10 │98年度「新女性│12萬元│10萬元│11萬732 │10萬元 │98.2.6 │98.2.26 │98.3.6 │98.3.19 │98.6.29 │98.5.5 ││ │達人隆重登場- │ │ │元 │ │ │ │ │ │ │ ││ │婦女節慶祝活動│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94年度「沐春陶│25萬元│20萬元│15萬元 │15萬元 │94.3.23 │94.3.23 │94.4.8 │94.4.25 │95.2.15 │94.9.23 ││ │然宴-陶氣生活 │ │ │ │ │ │ │ │ │ │ ││ │家創意陶藝成果│ │ │ │ │ │ │ │ │ │ ││ │展」活動 │ │ │ │ │ │ │ │ │ │ │├──┼───────┼───┼───┼────┼────┼────┼────┼────┼────┼────┼────┤│12 │94年度「民雄鵝│50萬元│30萬元│19萬 │19萬 │94.4.4 │94.6.24 │94.5.4 │94.6.27 │94.11.30│94.10.7 ││ │肉季」活動 │ │ │3,860元 │3,860元 │ │ │ │ │ │ │├──┼───────┼───┼───┼────┼────┼────┼────┼────┼────┼────┼────┤│ │合計 │307萬 │248萬 │229萬 │214萬 │ │ │ │ │ │ ││ │ │元 │元 │8,392元 │7,660元 │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