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被 上訴人 蕭霖澤
張立凡劉秀蘭王大明吳錦生吳楊美容唐家英陳周榮李雅莉李雅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玲華被 上 訴人 李定強
李正朝吳秀月張兆田仇潤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仇國隆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張國隆訴訟代理人 張兼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張國隆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09號)提起上訴,國防部軍備局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張國隆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㈡駁回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假執行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份,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吳秀月、李正朝應分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N(面積0.八九平方公尺)所示之玻璃纖維雨遮、如附圖編號O(面積二.一0平方公尺)壓克力雨遮,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
上訴人張國隆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二十四項所命張國隆給付部分,減縮為上訴人張國隆應給付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新台幣伍仟叄佰捌拾壹元及自一0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二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表編號R所示土地予國防部軍備局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壹仟零柒拾陸元。
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二項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第六項國防部軍備局上訴經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負擔。
第三項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秀月負擔三分之二,李正朝負擔三分之一。第四項上訴人張國隆經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國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吳錦生、李定強、李正朝、劉秀蘭、吳楊美容、吳秀月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國防部軍備局原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張國隆(下稱張國隆)無權占用伊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69-58地號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請求張國隆應將如原判決附圖U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之平台及樓梯拆除騰空並返還予伊,暨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6,040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1,208元等情,嗣於本院審理時,於103年10月21日變更訴之聲明減縮請求張國隆應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3年8月20日所為鑑測之鑑定書及鑑定圖(下稱國土鑑定)編號R之面積2.05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樓梯拆除騰空並返還予伊,暨應給付伊5,381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如國土鑑定附圖編號R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1,07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軍備局主張:㈠緣系爭臺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1169-89地
號)土地及系爭1169-58地號土地,為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而系爭1169-89、1169-58地號土地有遭被上訴人及張國隆所有並使用之建物越界占用,各被上訴人及張國隆所有並使用之建物無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國土鑑定之附表所示,伊基於系爭國有土地管理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張國隆應自其越界占用之土地遷出,並將其等所有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以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伊。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上訴人及張國隆既均未曾取得合法使用系爭1169-89、1169-58地號土地之權利,則就其無權占有伊之土地,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伊請求自102年2月1日回溯5年內(亦即自97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各被上訴人及張國隆分別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1169-89、1169-58地號土地之日止,被上訴人及張國隆所獲得之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伊應可以此法定租金之最高限額,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及張國隆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不當得利之基準。而各被上訴人及張國隆所有並使用之建物其越界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之面積,系爭1169-89、1169-58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500元,再依各被上訴人及張國隆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申報總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5年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又伊就系爭遭占用土地必須騰空排除占用後,方能移交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接管。張國隆並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1169-58地號土地之樓梯,要無民法越界建築相關規定之適用問題,縱拆除該樓梯平台可能造成張國隆些許不便,然此非得為其占有系爭1169-58地號土地之正當理由,原審判決命張國隆應拆除無權占有系爭1169-58地號土地之樓梯,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違誤。爰求為判決聲明:
1.被上訴人蕭霖澤應將系爭1169-89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巷○號建物越界部分,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及坐落同段同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巷○○號建物越界部分,如原審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9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均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
2.被上訴人張立凡應將系爭1169-89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巷○○號建物越界部分,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及坐落同段同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巷○○號(已合併門牌為臺南市○○路○段○○巷○○號)建物越界部分,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均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
3.被上訴人劉秀蘭應將系爭1169-89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巷○○號建物越界部分,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之鐵皮鐵骨造二層樓房,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
4.被上訴人王大明應將系爭1169-89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巷○○號建物越界部分,如原判決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3.1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及坐落同段同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巷○○號建物越界部分,如原判決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3.1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均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
5.被上訴人陳周榮應將系爭1169-89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巷○○號建物越界部分,如原判決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及鐵皮鐵骨造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
6.被上訴人吳錦生應將系爭1169-89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巷○○號建物越界部分,如原判決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二層樓房,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
7.被上訴人吳楊美容應將系爭1169-89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巷○○號建物越界部分,如原判決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二層樓房,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
8.被上訴人唐家英應將系爭1169-89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巷○○號建物越界部分,如原判決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5.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及鐵骨鐵皮造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
9.被上訴人李雅莉應將系爭1169-89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巷○○號建物越界部分,如原判決附圖編號L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及鐵骨鐵皮造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
⒑被上訴人李雅雯應將系爭1169-89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
南市○○路○段○○巷○○號建物越界部分,如原判決附圖編號M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
⒒被上訴人李定強應將系爭1169-89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
南市○○路○段○○巷○○號建物越界部分,如原判決附圖編號N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二層樓房,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
⒓被上訴人李正朝應將系爭1169-89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
南市○○路○段○○巷○○號建物越界部分,如原判決附圖編號O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塑膠及屋瓦雨遮,均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
⒔被上訴人吳秀月應將系爭1169-89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
南市○○路○段○○巷○○號建物越界部分,如原判決附圖編號P所示,面積0.9平方公尺之壓克力及屋瓦雨遮,及同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巷○○號建物越界部分,如原判決附圖編號Q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壓克力屋瓦雨遮,均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
⒕被上訴人張兆田應將系爭1169-89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
南市○○路○段○○巷○○號建物越界部分,如原判決附圖編號R所示,面積6.1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
⒖被上訴人仇潤山應將系爭1169-89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
南市○○路○段○○巷○○號建物越界部分,如原判決附圖編號S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
16.被上訴人張國隆應將系爭1169-58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街○○○號建物越界部分,如國土鑑定附圖編號R所示之樓梯,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
17.被上訴人蕭霖澤應給付伊9,975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1,995元。
18.被上訴人張立凡應給付伊669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C、D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2,415元。
19.被上訴人劉秀蘭應給付伊16,80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3,360元。
20.被上訴人王大明應給付伊32,50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F、G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6,510元。
21.被上訴人陳周榮應給付伊12,075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H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2,415元。
22.被上訴人吳錦生應給付伊9,45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I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1,890元。
23.被上訴人吳楊美容應給付伊12,60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J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2,520元。
24.被上訴人唐家英應給付伊28,875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K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5,775元。
25.被上訴人李雅莉應給付原告6,30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L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1,260元。
26.被上訴人李雅雯應自102年8月2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M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1,050元。
27.被上訴人李定強應給付伊5,355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N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1,260元。
28.被上訴人李正朝應給付伊5,25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O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1,050元。
29.被上訴人吳秀月應給付伊3,15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P、Q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2,100元。
30.被上訴人張兆田應給付伊32,025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R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405元。
31.被上訴人仇潤山應給付伊31,50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S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6,300元。
32.被上訴人張國隆應給付伊5,381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如國土鑑定附圖編號R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1,076元(原審判決如附件一所示,而駁回軍備局其餘之訴,軍備局、張國隆分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軍備局上訴聲明如附件二所示,對張國隆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張國隆則以:台南市○區○○街○○○號房屋是伊所有的,土地是60幾年先承租,到76年再向國產署購買土地,85年再與許國祥一起合法申請建照蓋的房子。就占用軍備局管理之土地乙事並不知情,若將樓梯拆除,可能無法從家中走出,希望以承租的方式處理占用的土地,不同意拆除。這是我們唯一的出路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張國隆部分廢棄。2.軍備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吳錦生、李正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上訴人劉秀蘭、吳楊美容、李定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前與其餘被上訴人蕭霖澤、張立凡、王大明、唐家英、陳周榮、李雅莉、李雅雯、張兆田、仇潤山等答辯稱:不同意拆屋。對於有侵佔到他人之土地等情事未曾知悉,被上訴人等之屋齡皆已老舊,約有50多年,如果強迫拆除,恐有損及房屋結構之問題。國防部於96年至98年間皆尚有協調要居民購買系爭土地,然協調到一半便沒有下文,後來移轉給軍備局後,變成起訴主張要伊等拆屋還地,然被上訴人仍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吳秀月稱:同意依照國土鑑定所示,拆除其雨遮部份(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169-89、1169-58地號土地,為軍備局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
㈡對原審囑託台南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2月10日及102年8月20
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兩次勘驗現場及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及鑑定圖均無意見。
㈢各被上訴人坐落於系爭1169-8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均
為未依建築法申請建築許可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見本院卷2第204頁背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軍備局主張:張國隆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169-58地號土地,及上開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169-89地號土地,已侵害伊對上開國有土地之管理權,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除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國隆及各被上訴人應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張國隆及各被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軍備局主張:系爭1169-89、1169-58地號土地為國有
地,其為管理機關;而上訴人張國隆及各被上訴人等均非所有權人,亦未曾向其承租系爭1169-89、1169-58地號土地,竟分別占有使用其上如國土鑑定編號A-R所示占用面積之土地建築房屋等情,此有軍備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建物外觀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1第14-15、20-21、223-258頁、本院卷1第169-187頁),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勘驗(見本院卷1第205-208頁),製有上開國土鑑定圖表(本院卷2第125-129頁)在卷足憑。
此外張國隆及各被上訴人均未能舉證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從而,軍備局主張張國隆及各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如國土鑑定圖三編號A-R部分所示土地,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
就上開國土鑑定附圖所示編號N玻璃纖維雨遮,係經被上訴人李正朝所占用及編號O壓克力雨遮之地上物,係被上訴人吳秀月所造,縱使拆除亦不危害建物之安全結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地上物未提出伊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上訴人軍備局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李正朝、吳秀月無權占用,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李正朝雖未到庭陳述、吳秀月雖請求駁回軍備局之上訴,洵屬無據,從而,軍備局此部分對被上訴人李正朝、吳秀月之請求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軍備局,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復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又禁止權利濫用之行為,係指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而不能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亦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蕭霖澤、張立凡、劉秀蘭、王大明、陳周榮、吳錦生、楊吳美容、唐家英、李雅莉、李雅雯、李定強、李正朝、張兆田、仇潤山所有之建物部分(下稱系爭A-Q建物,吳秀月之O部分除外)無權占用軍備局所管有系爭1169-89地號土地分別如國土鑑定附圖編號A-Q部分所示土地,上開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一樓為磚造建築,部分以鐵皮增建二樓,依其外觀顯示屋齡至少應有40年,是以,上開建物核定現值,現值低者僅3,900元,現值高者亦僅52,400元,建物價值均不逾10萬元,有上開建物房屋稅主檔查詢表17紙(見原審卷2第133-149頁)在卷可稽。
3.又系爭1169-89地號土地係於84年11月6日自系爭1169-59地號土地分割,而依上開國土鑑定有關編號A-Q建物等占用之情形:「編號A占用面積0.92平方公尺、編號B占用面積1.08平方公尺、編號C占用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D占用面積3.26平方公尺,編號E占用面積3.15平方公尺,編號F占用面積3.09平方公尺,編號G1占用面積0.69平方公尺,編號G2占用面積1.52公尺、編號H占用面積1.86平方公尺,編號I占用面積2.22平方公尺、編號J1占用面積0.09平方公尺,編號J2占用面積5.10平方公尺、編號K1占用面積0.18平方公尺,編號K2占用面積1.03平方公尺、編號L1占用面積0.23平方公尺,編號L2占用面積0.74平方公尺、編號M占用面積1.18平方公尺、編號N占用面積0.89平方公尺、編號O占用面積2.10平方公尺,編號P1占用面積2.27平方公尺、編號P2占用2.35公尺、編號P3占用面積0.58平方公尺、編號Q占用面積6.54平方公尺」,均有國土鑑定圖㈢之占用面積分析表附卷可稽;而上訴人張國隆占用系爭1169-58地號土地面積2.05平方公尺,此皆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2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書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25至129頁)。
4.由上可知系爭1169-89地號土地為126平方公尺,系爭A-Q建物,大致為南北走向,極為狹長,其最大寬度僅1.82公尺,最小寬度僅0.24公尺(即編號A部分),長度由兩造土地相鄰處橫亙系爭A-Q建物,而系爭建物後門或圍牆,有國土鑑定圖及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27至128、原審卷2第35頁)。又按系爭建物已大多為建造多年甚至達60餘年者,此有房屋稅籍資料可參(見原審卷1第55-72頁),多為被上訴人合法取得,建物本體坐落之土地亦係自購或向國產局承租,在購買或興建之初,系爭1169-58地號土地尚未劃分並辦理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等辯稱不知其等建物占用軍備局管理之土地應與事實相符。本院審酌各被上訴人及張國隆等人之建物、地上物(樓梯)等在建造之初並不知有越界建築,然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建物之後門或圍牆或樓梯,系爭A-Q建物占用面積各僅如國土鑑定之附圖所示占用面積不等,倘需將該逾界建物或道路旁地上物(樓梯)等拆除,勢必將拆除各戶之牆面、損及公共道路,其輕重顯有所失衡,況圍牆內系爭建物多為各被上訴人及張國隆所居住,拆除期間亦難免影響居住人之生活,況系爭建物中屋齡多數為多年建物,是否可堪拆除而不影響結構,則此拆除行為對社會經濟並無利益,亦對各被上訴人及張國隆之利益造成重大影響。反觀該地在軍備局管理下則閒置多時,公告現值固為每平方公尺35,611元,準備移交國產署接管,國產署接管後,因該占用之土地過於狹窄,無法單獨利用,也只能將土地出售或出租予對造。行使權利結果,實際利益極小,然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張國隆卻造成系爭A-Q建物整面牆壁、公共道路旁地上物(樓梯)拆除之重大損害,則所獲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客觀上顯不相當。況最終結果國產署仍有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可能,然已被拆除之建物則已一去不復返。準此,本院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認各被上訴人(除被上訴人吳秀月、李正朝之雨遮部分外)及張國隆之建物或地上物(樓梯)雖逾越地界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1169-89、或1169-58地號土地,仍得免為全部之移去為適當。
5.雖上訴人軍備局主張:系爭土地依行政院台85內03766號函及內政部台(85)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所核定之處理原則,即已核定由軍備局負責騰空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及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3點,軍備局為騰空系爭土地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亦必須由軍備局處理至結案為止云云。然查,依軍備局提出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第2項,管理機關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得按「現狀」移交國產署,即該處理原則並非規定軍備局只有拆除被上訴人及張國隆等人之建物一途,而本件各被上訴人及張國隆占用之A-R土地應符合該原則第1點第2項第3款「國有財產法施行後因第一次登記取得時已被占用,且從未供公用。」及第4款「國產局得依法辦理出租、出售之土地,經管理機關檢具占用人或其他得依法取得合法使用權者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並經占用人向管理機關繳清使用補償金後,送國產局審查符合規定要件。」之情事,故政府單位處理各被上訴人及張國隆等人房屋占用國有地一事,依法並非只有拆屋還地一途。至於軍備局主張必須依該原則第3點進行訴訟或採行和解措施,該規定不過為程序事項之規定,不影響上開判斷。從而,軍備局上開主張難為伊有利之認定,軍備局請求各被上訴人及張國隆等拆除上開占用土地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尚非有據。
6.綜上,本院於斟酌公共利益及雙方當事人利益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蕭霖澤、張立凡、劉秀蘭、王大明、陳周榮、吳錦生、楊吳美容、唐家英、李雅莉、李雅雯、李定強、張兆田、仇潤山拆除系爭如原判決附圖暨國土鑑定附圖編號A-Q所示如附表所示占用面積建物為無理由,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因此,上訴人軍備局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上訴人張國隆就地上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169-58地號土地部分之上訴,除其地上建物平台部分,並未占用軍備局系爭1169-58地號土地,有國土鑑定圖可據不得拆除外,就其地上建物水泥造階梯(即樓梯)部分之抗辯:上開樓梯為出入道路所必需,為策安全,不應拆除等語,亦非無由。
7.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張國隆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軍備局所管有之系爭1169-58地號土地,未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軍備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說明,顯已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軍備局自得請求返還。經查: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復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亦即,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又按「房屋所有人因房屋占用他人基地所獲得之利益,則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因此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質言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屋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固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房屋占有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僅生應否返還不當得利與土地所有人而已,…。」(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照)。而上開租金計算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即以申報之地價定之,此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又上訴人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自應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計算上訴人張國隆房屋因占有上訴人軍備局土地所得之利益。
⑵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定有明文。而此百分之10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例參照)。仍尚須斟酌房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上訴人軍備局所管有系爭1169-58地號土地鄰近旭日街6.9公尺寬之巷道,上訴人張國隆之地上建物(樓梯)所占用等情,此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207-208頁),並有上訴人軍備局於原審提出張國隆所有占用系爭之1169-58地號土地之建物之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1第198-199頁)。是本院審酌系爭1169-58地號土地地目為雜,上訴人張國隆占用系爭1169-58地號土地建樓梯使用,面臨旭日街,市況普通,近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達35,000元;上訴人張國隆占用範圍如國土鑑定附表所示之面積2.05平方公尺甚微,占有使用之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軍備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⑶又系爭1169-58地號土地97年迄今之公告地價,皆為每平方
公尺35,000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歷年資料查詢各一件(見原審卷1第14、18-19頁)在卷可稽。準此,上訴人張國隆不遷讓返還其所占用之系爭1169-58地號土地之行為,致上訴人軍備局所受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軍備局本於系爭1169-58地號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代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因上訴人張國隆無權占用之行為,使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是以上開標準計算上訴人張國隆每年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占用期間(年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依上所述,上訴人軍備局得向上訴人張國隆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自102年2月1日回溯5年(即自97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之相當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經依上開計算方式計算得為5,381元,上訴人軍備局並請求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R所示土地予之日止,按年給付軍備局1,076元,即屬有據。張國隆此部分上訴,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蕭霖澤、張立凡、劉秀蘭、王大明、陳周榮、吳錦生、楊吳美容、唐家英、李雅莉、李雅雯、李定強、張兆田、仇潤山雖無權占用上訴人軍備局所管有之如國土鑑定圖所示之系爭1169-89地號土地、張國隆雖無權占用上訴人軍備局所管之如國土鑑定圖所示之系爭1169-58地號土地,惟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應免除上開被上訴人及張國隆拆除系爭建物、或地上物樓梯,是上訴人軍備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國隆及被上訴人蕭霖澤、張立凡、劉秀蘭、王大明、陳周榮、吳錦生、楊吳美容、唐家英、李雅莉、李雅雯、李定強、張兆田、仇潤山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蕭霖澤等人部分為上訴人軍備局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軍備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訴人張國隆占有系爭1169-58地號土地如國土鑑定圖編號R土地部分,原審未遑詳查遽為張國隆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張國隆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該部分,洵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張國隆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軍備局就被上訴人李正朝、吳秀月分別無權占用軍備局所管有系爭1169-89地號如國土鑑定圖編號N、O所示土地部分,依據民法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正朝、吳秀月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如前所述,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駁回軍備局之訴,即有未洽,軍備局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應准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上訴人軍備局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張國隆應給付軍備局如主文第五項(即減縮後)所示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張國隆就上開軍備局不當得利之請求,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又主文第七項關於軍備局上訴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為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3;軍備局上訴經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為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97。另關於張國隆上訴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為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50,張國隆上訴經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為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50,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軍備局、張國隆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國防部軍備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國土鑑定附表: │├─┬──────┬─┬──┬──────┤│編│姓名門牌號碼│鑑│占用│占用期間 ││號│地號 │圖│面積│ ││ │ │號│(㎡│ ││ │ │ │) │ ││ │ │ │ │ ││ │ │ │ │ │├─┼──────┼─┼──┼──────┤│1 │蕭霖澤 │A │0.92│97年2月1日 ││ │和緯路一段 │ │ │-102年1月31 ││ │96巷8號、10 │ │ │日 ││ │號 │ │ │ ││ │1169-89地號 ├─┼──┤ ││ │ │B │1.08│ ││ │ │ │ │ ││ │ │ │ │ ││ │ ├─┴──┴──────┤│ │ │ ││ │ │ │├─┼──────┼─┬──┬──────┤│ │張立凡 │C │2.41│101年10月22 ││2 │和緯路一段 │ │ │日-102年1月 ││ │96巷12號、 │ │ │31日 ││ │16號 │ │ │ ││ │1169-89地號 │ │ │ │├─┼──────┼─┼──┼──────┤│3 │劉秀蘭 │D │3.26│97年2月1日 ││ │和緯路一段 │ │ │-102 年1月31││ │96巷18號 │ │ │日 ││ │1169-89地號 │ │ │ │├─┼──────┼─┼──┼──────┤│4 │王大明 │E │3.15│97年2月1日 ││ │和緯路一段 │ │ │-102 年1月31││ │96巷20、22號│ │ │日 ││ │1169-89地號 ├─┼──┤ ││ │ │F │3.09│ ││ │ │ │ │ ││ │ │ │ │ ││ │ ├─┴──┴──────┤│ │ │ ││ │ │ │├─┼──────┼─┬──┬──────┤│5 │陳周榮 │G1│0.69│97年2月1日 ││ │和緯路一段 │ │ │-102 年1月31││ │96巷32號 │ │ │日 ││ │1169-89地號 │ │ │ ││ │ ├─┼──┤ ││ │ │G2│1.5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吳錦生 │H │1.86│97年2月1日 ││ │和緯路一段 │ │ │-102 年1月31││ │96巷38號 │ │ │日 ││ │1169-89地號 │ │ │ │├─┼──────┼─┼──┼──────┤│7 │吳楊美容 │I │2.22│97年2月1日 ││ │和緯路一段 │ │ │-102 年1月31││ │96巷40號 │ │ │日 ││ │1169-89地號 │ │ │ │├─┼──────┼─┼──┼──────┤│8 │唐家英 │J1│0.09│97年2月1日 ││ │和緯路一段 │ │ │-102 年1月31││ │96巷46號 │ │ │日 ││ │1169-89地號 ├─┼──┤ ││ │ │J2│5.10│ ││ │ │ │ │ ││ │ │ │ │ ││ │ ├─┴──┴──────┤│ │ │ ││ │ │ │├─┼──────┼─┬──┬──────┤│ │李雅莉 │K1│0.18│97年2月1日 ││9 │和緯路一段 │ │ │-102 年1月31││ │96巷48號 │ │ │日 ││ │1169-89地號 ├─┼──┤ ││ │ │K2│1.03│ ││ │ │ │ │ ││ │ │ │ │ ││ │ ├─┴──┴──────┤│ │ │ ││ │ │ │├─┼──────┼─┬──┬──────┤│10│李雅雯 │L1│0.23│102年8月2日 ││ │和緯路一段 │ │ │ ││ │96巷50號 │ │ │ ││ │1169-89地號 ├─┼──┤ ││ │ │L2│0.74│ ││ │ │ │ │ ││ │ │ │ │ ││ │ ├─┴──┴──────┤│ │ │ ││ │ │ │├─┼──────┼─┬──┬──────┤│11│李定強 │M │1.18│97年11月1日 ││ │和緯路一段 │ │ │-102年1月31 ││ │96巷52號 │ │ │日 ││ │1169-89地號 │ │ │ │├─┼──────┼─┼──┼──────┤│12│李正朝 │N │0.89│97年2月1日 ││ │和緯路一段 │ │ │-102 年1月31││ │96巷56號 │ │ │日 ││ │1169-89地號 │ │ │ │├─┼──────┼─┼──┼──────┤│13│吳秀月 │O │2.10│100年8月1日 ││ │和緯路一段 │ │ │-102年1月31 ││ │96巷58號、 │ │ │日 ││ │60號 │ │ │ ││ │1169-89地號 │ │ │ │├─┼──────┼─┼──┼──────┤│14│張兆田 │P1│2.27│97年2月1日 ││ │和緯路一段 │ │ │-102 年1月31││ │96巷66號 │ │ │日 ││ │1169-89地號 ├─┼──┤ ││ │ │P2│2.35│ ││ │ │ │ │ ││ │ │ │ │ ││ │ ├─┼──┤ ││ │ │P3│0.58│ ││ │ │ │ │ ││ │ │ │ │ ││ │ ├─┴──┴──────┤│ │ │ ││ │ │ │├─┼──────┼─┬──┬──────┤│15│仇潤山 │Q │6.54│97年2月1日 ││ │和緯路一段 │ │ │-102 年1月31││ │96巷68號 │ │ │日 ││ │1169-89地號 │ │ │ │├─┼──────┼─┼──┼──────┤│16│張國隆 │R │2.05│97年2月1日 ││ │○○街000 號│ │ │-102 年1月31││ │1169-58地號 │ │ │日 ││ │ │ │ │ │└─┴──────┴─┴──┴──────┘附件一:
原審判決主文:
被告張國隆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
門牌編號臺南市○○街○○○號建物如附圖編號U(面積2.3平方公尺)所示之平台及樓梯,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蕭霖澤應給付原告4,99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98元。
被告張立凡應給付原告335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C、D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08元。
被告劉秀蘭應給付原告8,40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80元。
被告王大明應給付原告16,280元,及自102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F、G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256元。
被告陳周榮應給付原告6,04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H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08元。
被告吳錦生應給付原告4,725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I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45元。
被告吳楊美容應給付原告6,300元,及自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J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60元。
被告唐家英應給付原告14,44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K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888元。
被告李雅莉應給付原告3,15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L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30元。
被告李雅雯應自102年8月2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M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25元。
被告李定強應給付原告3,150元,及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N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30元。
被告李正朝應給付原告2,625元,及自10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O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25元。
被告吳秀月應給付原告1,575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P、Q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51元。
被告張兆田應給付原告16,015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R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203元。
被告仇潤山應給付原告15,75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S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150元。
被告張國隆應給付原告6,04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U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0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26,833元為被告張國隆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國隆如以8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至第十六項、第十八項至第二十六項原告勝
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蕭霖澤如以4,990元、張立凡如以335元、劉秀蘭如以8,400元、王大明如以16,280元、陳周榮如以6,040元、吳錦生如以4,725元、楊吳美容如以6,300元、唐家英如以14,440元、李雅莉如以3,150元、李定強如以3,150元、李正朝如以2,625元、吳秀月如以1,575元、張兆田如以16,015元、仇潤山如以15,750元、張國隆如以6,04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件二:
軍備局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述第二項至第十六項聲明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蕭霖澤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20日鑑定圖編號A所示,門牌○○路○段00巷0號,占用面積0.92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平房,及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20日鑑定圖編號B所示,門牌○○路○段00巷00號,占用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庭院及磚造圍牆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
3、被上訴人張立凡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20日鑑定圖編號C所示,門牌○○路○段00巷00號,占用面積2.41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平房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
4、被上訴人劉秀蘭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20日鑑定圖編號D所示,門牌○○路○段00巷00號,占用面積3.26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平房(含2樓鐵皮)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
5、被上訴人王大明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20日鑑定圖編號E所示,門牌○○路○段00巷00號,占用面積3.15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平房,及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20日鑑定圖編號F所示,門牌○○路○段00巷00號,占用面積3.09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平房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
6、被上訴人陳周榮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20日鑑定圖編號G1所示,門牌○○路○段00巷00號,占用面積0.69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平房(含2樓鐵皮),及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20日鑑定圖編號G2所示,同門牌,占用面積1.52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平房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
7、被上訴人吳錦生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20日鑑定圖編號H所示,門牌○○路○段00巷00號,占用面積1.86平方公尺之2樓磚造房屋(含屋簷)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
8、被上訴人吳楊美容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20日鑑定圖編號I所示,門牌○○路○段00巷00號,占用面積2.22平方公尺之2樓磚造房屋(含屋簷)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
9、被上訴人唐家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20日鑑定圖編號J1所示,門牌○○路○段00巷00號,占用面積0.09平方公尺之2樓磚造房屋,及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20日鑑定圖編號J2所示,同門牌,占用面積5.10平方公尺之1樓鐵皮增建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
10、被上訴人李雅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20日鑑定圖編號K1所示,門牌○○路○段00巷00號,占用面積0.18平方公尺之2樓磚造房屋,及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20日鑑定圖編號K2所示,同門牌,占用面積1.03平方公尺之1樓鐵皮增建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
11、被上訴人李雅雯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20日鑑定圖編號L1 所示,門牌○○路○段00巷00號,占用面積0.23平方公尺之2樓磚造房屋,及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20日鑑定圖編號L2所示,同門牌,占用面積0.74平方公尺之1樓鐵皮增建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
12、被上訴人李定強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20日鑑定圖編號M所示,門牌○○路○段00巷00號,占用面積1.18平方公尺之2樓磚造房屋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
13、被上訴人李正朝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20日鑑定圖編號N所示,門牌○○路○段00巷00號,占用面積0.89平方公尺之玻璃纖維雨遮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
14、被上訴人吳秀月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20日鑑定圖編號O所示,門牌和緯路一段96巷58、60號,占用面積2.10平方公尺之壓克力雨遮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
15、被上訴人張兆田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20日鑑定圖編號P1 所示,門牌○○路○段00巷00號,占用面積2.27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平房,及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20日鑑定圖編號P2所示,同門牌,占用面積2.3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及水泥地基,及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20日鑑定圖編號P3所示,同門牌,占用面積0.5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
16、被上訴人仇潤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20日鑑定圖編號Q所示,門牌○○路○段00巷00號,占用面積6.54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平房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