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彩睿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 律師被上 訴 人 顏淑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27日召開之101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於101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所為討論事項第1、5案(於原審誤為第二案及第三案,在本院為更正)之決議(見本院卷第4頁正面),並未逾越公司法第189條所定30日期限,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符合首開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依法應享有參與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之權利。然上訴人之監察人李東權(原名李濬成)明知上訴人公司並無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之情事,無召集股東臨時會必要,竟於101年9月27日在台南市○市區○○○路○○號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李東權無權召集,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本屬無效。李東權更僅通知上訴人綠益康公司部分股東,未將開會通知寄予被上訴人及其它股東,致渠等未能如期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會後被上訴人方輾轉自其他股東處知悉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情事;更故意違反慣例,將開會地點選在早已無營業事實之台南分公司,欲藉交通因素使股東不便利出席,均係屬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再者,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達法定之出席權數,本應宣告流會,上訴人綠益康公司竟仍做出決議,亦屬決議方法之違反,亦應予以撤銷。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第1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第5案決議「授權新任董事會就本公司既有之技術等無形資產,對外尋求廠商合作,增加收益之可能性,並藉以取得公司維持基本營運之資金挹注,使公司得以繼續順利運作,俾利保障全體股東及債權人之利益」之決議(在原審誤載為第2、3案決議,在本院雖載為訴之聲明變更,惟其實屬更正錯誤)。另又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有違反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故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案內容均無效。原審為伊先位聲明之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確與伊公司前任董事長吳宇建(原名吳耀崑)於
96年2月1日訂立上訴人公司股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並已登載於上訴人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及股東名簿,惟旋經公證人公證於96年3月16日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簽訂還款協議書,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已不具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況被上訴人多次以上開還款協議書為據,基於解除股權買賣契約及還款協議書債權人身分提起訴訟,起訴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擔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解除後之義務,被上訴人顯明知其已非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實已違反訴訟法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持有股票之原因已嗣後消滅,縱持有股票,亦非上訴人公司之合法股東,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又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吳宇建於100年4月11日入監服刑,
事實上已無法執行公司事務,公司內部董監事又相繼辭任,無法召開董事會。被上訴人又向法院聲請宣告上訴人公司破產,且公司財產面臨遭強制執行拍賣等情事,公司業務與財務面臨多重危機,為免公司業務繼續空轉造成更大不利益,監察人李東權在此險峻情形下始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自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地點係上訴人公司位於南部科學園區
臺南園區之工廠會議室,鄰近交流道及臺鐵南科站,園區內有巡迴巴士免費接駁,交通便利,況當日與會股東股份占已發行股份總數逾2/3以上出席,無被上訴人所指開會地點不便利出席之情事。且依被上訴人所持有股數,縱然參與表決,也不足影響會議決議結果,應屬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為符公司多數股東之權益,自無撤銷決議之必要。
㈣原審判決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第2、3案決議,尚有未洽,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0-61頁):㈠上訴人綠益康公司實收資本新台幣(下同)7億7396萬250
0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前任董事長吳宇建(原名吳耀崑)於96年2月1日訂立上訴人綠益康公司股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綠益康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及股東名簿上登載被上訴人之名(迄今仍未變更),被上訴人之投資額為3015萬元,僅次於吳宇建(按股東名冊上載吳耀崑)、李彩睿(按股東名冊上載原名李淑睿)及余哲仁。嗣被上訴人與吳宇建旋於96年3月16日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簽訂還款協議書,由上訴人與吳宇建連帶給付,並經公證人公證。還款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按即吳宇建)、丙方(按即被上訴人)之間茲因股權購買事宜,由丙方依乙方指示匯款至甲方(按即上訴人綠益康公司)帳戶,惟因乙、丙方間就買賣條件無法達成最終合意,現經乙、丙雙方同意自即日起解除股權買賣契約」。經公證人於公證書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⒈上載明「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請求人(包括代理人)表示,乙丙方間因購買股權事宜,買受人(即丙方)依約定匯款至甲方帳戶,惟因乙丙方就買賣條件無法達成合意,經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故乙方就丙方已付價金之返還事宜,邀同甲方(即受款人)與丙方訂立協議書,為昭公信,請求予以公證,並就義務人(即甲、乙方)依協議書應返還之款項為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
㈡被上訴人前認上訴人之資產顯然無法清償債務,有破產事
由存在,自98年起即向原審法院聲請宣告上訴人破產,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前,方經本院於101年2月16日以100年度破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原審法院99年度破更字第1號裁定,經同院以101年度破更㈡字第1號審理,嗣後撤回破產聲請終結。
㈢被上訴人多次以上開經公證之還款協議書為據,基於股權
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為由及以還款協議書債權人身分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解除後之義務,提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號、100年上字第45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智字第3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523號、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450號。
㈣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吳宇建於100年4月11日進入法務
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系爭股東會於101年9月27日召集時,吳宇建仍在監執行。
㈤綠益康公司之監察人李東權(原名李濬成)未依法全數通
知上訴人綠益康公司96年股東名簿上所載之180名股東,僅憑李東權個人是否有認識或熟悉作為認定是否仍為上訴人綠益康公司股東,進而為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之依據,以原審卷一第10頁之開會通知書附同卷第204頁形式的委託書,在101年9月12日交寄如同卷第139起迄141頁大宗郵件存根,書面通知96名股東於101年9月27日在台南市○市區○○○路○○號,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由原審卷一第203頁之簽到簿之股東提出第204起迄221頁之委託書於101年9月27日作成原審卷二第38頁之股東會議事錄之決議。
五、被上訴人具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㈠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
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前段、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記名股票之債權行為與因背書轉讓受交付記名股票而取得股東權資格之物權行為,其間或有關連,究各該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應係兩個相互分離、性質不同之法律行為,此與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作為其履行行為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分屬獨立而不同之法律行為概念相同,亦即取得記名股票股權行為與買賣股票行為間之關係,一如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與其原因即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間具有「獨立性」或「無因性」,前者行為之效力不受其原因即後者行為效力之影響。因此,股票買賣契約,其意思表示縱有瑕疵而屬無效或經撤銷時,買受人取得股票股權之物權行為仍不因而當然無效或失其存在。是以買賣股票之契約縱經兩造合意解除,取得股票(公司股東權)之物權行為仍不因而當然無效或失其存在。況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既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則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即得主張有股東之資格而行使其股東權。易言之,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前任董事長吳宇建
(原名吳耀崑)於96年2月1日訂立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並於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及股東名簿上登載被上訴人之名(迄今仍未變更),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綠益康公司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觀之,可知由吳耀崑(按即吳宇建)背書轉讓與訴外人蔡慶招,再由蔡慶招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已因該物權行為而取得綠益康公司股份。嗣雖被上訴人與吳宇建於96年3月16日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簽訂還款協議書,並經公證由上訴人與吳宇建連帶給付,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惟觀該公證書上載「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還款協議(契約)書一、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3.公證人闡明權行使情形及請求人所為表示:
公證人詢問當事人真意,並告以法律效果,及本件協議書僅為債權之合意」(原審卷壹第100頁正面),足徵兩造與吳宇建僅就購買上訴人綠益康公司股份之債權契約合意解除,並未同時就股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處理,被上訴人取得綠益康公司股權之行為,基於物權行為之「獨立性」或「無因性」,不受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經合意解除之影響。況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現仍記載被上訴人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之事實,堪可認定。此與被上訴人有無以上開還款協議書為據,多次起訴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擔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解除後之義務無涉,亦不能因而認有何違反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上訴人以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已不具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可採。
六、監察人李東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㈠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
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並不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換言之,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外,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參照該條修正立法理由)。所謂「為公司利益,必要時」,應係指公司發生重大事項,必須藉由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之股東會決定,始符公司利益者而言。又所謂「必要時」,應以監察人行使召集權時之客觀情形決之。公司之監控多賴公司監察人職權行使,自應使監察人有依實際情況決定是否有召開股東會之必要,以解決公司重大待決之爭議事項,故「必要時」必須採取「正面積極的解釋」才能發揮監察人監控公司之功能。
㈡經查,被上訴人多次以上開經公證之還款協議書為據,基
於股權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為由及以還款協議書債權人身分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解除後之義務,提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523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4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號、100年上字第45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智字第3號、及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9號等爭訟案件。又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前,甫因:被上訴人前認上訴人公司之資產顯然無法清償債務,有破產事由存在,聲請原審法院聲請宣告上訴人破產,方經本院以100年度破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原審法院99年度破更字第1號裁定,由同院以101年度破更㈡字第1號審理,嗣後撤回破產聲請終結(見原審壹卷第17-24頁)。
另上訴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吳宇建於100年4月11日即因案開始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服刑,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1年9月27日召集時,吳宇建仍在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科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壹卷第34-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證人即原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李東權於原審作證稱:伊為現任董事,伊於101年9月27日在台南市○市區○○○路○○號以監察人身分召集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因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吳宇建於100年4月11日發監入獄執行,上訴人公司本來在破產程序,後來經過本院駁回認為我們公司破產沒有成立,公司還存在,但沒有法定代理人,所以當時我們想要再將公司重選、改選新任的法定代理人等語(見原審貳卷第175-176頁),核與前述情形相符,足認於監察人李東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確有公司業務無法正常運作及財務窘困之情,監察人李東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23條),衡量情勢,為公司利益,於101年9月27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應認確有必要,是為有權召集。監察人李東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
七、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通知被上訴人等人,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㈠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
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72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即得主張有股東之資格而行使其股東權,亦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股東會召集通知之目的在於使股東了解該次股東會開會之時間、地點、目地等,以利股東準備出席以行使表決權,因此若僅以口頭通知但全體股東皆已應召出席,應認瑕疵因而被治癒。惟若股東臨時會未依該規定為召集通知,當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除有同法第189條之1所載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外,股東得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股東會之決議。
㈡查:被上訴人具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已如前述。又上訴人
公司自承於96年後即未就股東名冊變更(原審卷貳第21頁),則上開說明,上訴人公司自應依該股東名冊通知股東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⒈而為召集人之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李東權(原名李濬成)
未依法全數通知上訴人綠益康公司96年股東名簿上所載之180名股東,僅憑李東權個人是否有認識或熟悉作為認定是否仍為上訴人綠益康公司股東,進而為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之依據,以原審卷一第10頁之開會通知書附同卷第204頁形式的委託書,在101年9月12日交寄如同卷第139起迄141頁大宗郵件存根,書面通知96名股東於101年9月27日在台南市○市區○○○路○○號,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如上述兩造不爭點㈤。
⒉上訴人另主張以電話方式通知王惠娥、楊國忠、吳清河、
黃介冬、黃詩云、周婉芳、王碧娟、及黃秀部分,因已發書面通知(見原審卷壹第139-141頁),該部分固已合法通知,無贅述必要。另主張以電話通知李淑睿(原名李彩睿)、魏肇怡及陳素禎召開股東會部分,參以該三人均有出席該系爭股東臨時會,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出席股東一覽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壹第202頁),是其該部分股東會通知召開程序之瑕疵雖可認已治癒。
⒊惟證人李東權到庭證稱:伊因被上訴人與吳宇建間有股權
買賣,最後簽立還款協議書已解除買賣,在伊認知裡,既已解除買賣,就不在股東名單中,就沒有發通知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貳卷第176頁反面)。但觀96年股東名冊上載180名股東(見原審壹卷第56-63頁)中,被上訴人之投資額為3015萬元,僅次於吳宇建(按股東名冊上載吳耀崑)、李彩睿(按股東名冊上載原名李淑睿)及余哲仁三人,相對於上訴人公司7億7396萬2500元之實收資本,就單一股東投資額言,所占投資金額非小,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竟未通知被上訴人,其違法情節難謂非屬重大。
⒋再由上所述,尚可知證人李東權並未依法全數通知上訴人
公司96年股東名冊上所載之股東,而僅憑李東權個人是否有認識或熟悉作為認定是否仍為上訴人公司股東,進而為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之依據,除未通知被上訴人外,尚有80名(000-00-0-0=80)股東未受通知出席股東會,已顯著侵害並剝奪該等未被通知出席臨時股東會之股東,不論投資金額大小,依法享有參與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之權利,已嚴重影響眾多股東之權益,其召集程序違法之事實自屬重大,應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適用。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李東權於101年9月27日召集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時,僅通知部分股東(書面96名、電話3名),未將開會通知寄送伊及其他80名股東,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且違反之事實重大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公司於101年9月27日召集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第5案「授權新任董事會就本公司既有之技術等無形資產,對外尋求廠商合作,增加收益之可能性,並藉以取得公司維持基本營運之資金挹注,使公司得以繼續順利運作,俾利保障全體股東及債權人之利益」之決議(被上訴人於原審分別誤載為第2、3案,已在本院更正),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已受勝訴判決,自無再就備位聲明為審究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召開地點不當、是否未達法定之出席權數之爭議,及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昆陽【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