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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徐櫻桃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被 上 訴人 林銘信

黃春桃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起陸續參加,由被上訴人林銘信、林黃千栩夫婦共同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共參加17會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伊均未標會,至100年6月22日止,已繳會款共5,896,894元,林銘信夫妻倒會後,伊委託配偶粘森田處理,並以其名義行使權利,粘森田乃於101年間,就前開債權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8871號支付命令確定。又林銘信夫妻於100年間,向伊借用30萬元,於101年4月初擬再向伊借50萬元,伊要求先結清前欠,經雙方結算清楚,湊足80萬元借與林銘信夫妻,林銘信為擔保伊之上開債權,乃於101年7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3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債權500萬元之第3順位普通抵押權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黃春桃與林銘信之妻林黃千栩係姊妹,林黃千栩召集之合會於101年7月下旬倒會前,被上訴人林銘信竟於10l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債權350萬元(下稱第2順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黃春桃,被上訴人間相互間並未有債權債務存在,該第2順位抵押權之設定,顯係通謀虛偽表示,應屬無效,又系爭房地經債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查封拍賣,於102年8月27日拍定,且經原審法院函請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地之第1、2、3順位抵押權登記,原審法院即將進行拍賣價金之分配,因被上訴人間爭執其等有上開第2順位之抵押債權債務存在,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黃春桃就被上訴人林銘信原所有之系爭房地,於

10 1年7月18日所設定之3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林銘信於本院未曾到庭陳述,於原審則抗辯:伊確曾向黃春桃借款,乃以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給黃春桃;互助會係伊妻召集的,伊未與妻共同召集。上訴人之配偶粘森田係跟我太太的互助會,參加幾會伊不清楚等語。

被上訴人黃春桃則抗辯:否認上訴人曾參加上開互助會,會員係粘森田,且會首係林黃千栩非林銘信,上訴人對林銘信並無合會債權存在,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已經其他會員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判決應塗銷抵押權登記,上訴人並非林銘信之債權人,欠缺保護要件。林銘信於99年1月15日、10月4日、12月31日、100年6月15日、101年4月27日、6月l日,先後向伊借款各3萬元、30萬元、20萬元、14萬5,000元、50萬元、30萬元,共147萬5,000元,林銘信未清償,遂以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與伊作為擔保,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不知胞姊林黃千栩召集合會及倒會之事,林銘信非合會會首,其以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與伊,無損於合會會員之權利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黃春桃就被上訴人林銘信原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18日所設定之350萬元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林銘信所有,於101年7月18日設定第2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與黃春桃;於101年7月27日設定第3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與上訴人。

㈡上訴人之配偶粘森田,於101年9月間以林銘信、林黃千栩積

欠合會會款為由,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核發101年促字28871號支付命令,命林銘信、林黃千栩應向粘森田連帶清償589萬6,8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債務人未異議確定。

㈢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第3 順位抵押權,因訴外人朱李

秋碧等人另案對上訴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上訴人應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上字第23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3年11月10日確定。

以上事實,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支付命令、本院102年上字第238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稿為證(原審卷第7至9頁、11至13頁、本院卷第125頁以下),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係被上訴人林銘信之債權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之利益?㈡被上訴人黃春桃對被上訴人林銘信有無抵押債權存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係被上訴人林銘信之債權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之利益?⑴上訴人主張伊自97年2月起,參加被上訴人林銘信與林黃

千栩夫妻共同為會首之互助會17會,每會1萬元,至100年6月22日止,已繳付會款589萬6,894元,且林銘信夫妻於100年向其借用30萬元,101年4月再借50萬元,約定由林銘信設定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擔保等語,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⑵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林銘信所有

,於101年7月18日、101年7月27日,分別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50萬元與被上訴人黃春桃,第3順位普通抵押權500萬元與上訴人,事甚明確。

⑶按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全體會員之姓名、

住址及電話號碼;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3第1項第2款、第709條之8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①證人林黃千栩於原審證稱:「原告的先生有跟我的會,

她先生叫粘森田,我的合會簿都寫他的名字;之前我招會都是用電話聯絡,我有問會簿要登記何人名字,她(原告)說要登記粘森田,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原告叫徐櫻桃,我只知道粘森田,是最近被告黃春桃講,我才知道粘太太是原告,叫徐櫻桃,之前只知道她是粘太太。」等語(原審卷第136頁-138頁),此與其所提出之會單,其上會員記載為粘森田,並無徐櫻桃名字相符(同卷第148至152頁),是證人之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②粘森田及訴外人李杜玉、劉鴻銘、郭王說等人,以其等

參加林黃千栩為會首的合會,均按月繳會款,林黃千栩竟於101年7月26日宣告倒會,其中粘森田有活會會款589萬6,894元為由,認林黃千栩與林銘信涉犯共同冒標詐取會款,向原審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2人提出刑事告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中。其告訴狀亦載明會首係林黃千栩,並未表明林銘信係共同會首。

③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粘森田曾以林銘信實際參與合會

事務,又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其親屬,不出面處理會款問題,向原審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對林銘信、林黃千栩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8871號支付命令,因林銘信、林黃千栩未提出異議,已於101年10月12日確定,顯然粘森田係以合會會員身分自居。

④上訴人雖以證人林黃千栩尚證述其至上訴人家中向上訴

人收取會錢,另案證人徐寶秀亦具結證稱:「我知道徐櫻桃有參加林黃千栩的互助會,我去我妹妹家時,有遇過林黃千栩來收會錢,這種情形有很多次。」等語,主張上訴人確實為參加合會之會員云云。惟查,上訴人與粘森田為夫妻關係,且粘森田因為工作不便而委由其妻即上訴人繳交會錢,實屬夫妻日常生活互為協助,無從據此認定實際參加合會之人即為上訴人。且觀諸上開證人徐寶秀於另案之證詞內容可知,其至多僅看見林黃千栩至上訴人家收取會錢,對於合會實際參加者之狀況,顯然無法僅片面從上訴人之告知而知悉,難謂與客觀事實相符,無從據上開證詞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⑤至於上訴人之夫粘森田於本院另案證稱稱;「實際上是

我太太參加林銘信夫妻邀集合曾」、「我太太請我出來替他去參加自救會、我太太不敢去」、「在設定抵押權前二、三年,林黃千栩有另外向我太太借80萬元」等語(本院102年上字第238號卷二第4至6頁),該證人之上開證言,核與其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刑事告訴,且會單均係粘森田出任會員之事實不符,其證言不足採信。另證人盧進德於另案固證稱:「我沒有參加林銘信夫妻邀集之合會,我太太有,林銘信夫妻倒會前,我有向粘森田要借標合會,他向我說會是他太太在處理」、「我以為夫妻財產共有,才向粘森田借標,粘森田說是徐櫻桃跟會的,所以我才向徐櫻桃借標」、「大家都是鄰居,一般事情是由先生決定,所以我才先問粘森田。」等語(同上卷宗第8-9頁),該證言既與前述①②③事實明顯矛盾,不足以認定系爭合會係上訴人為會員。

綜合上情,上訴人主張其為合會之實際會員,核與會首林黃千栩提出之合會會單不符,且以合會會員身分聲請支付命令及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人,係粘森田,非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粘森田才是參加林黃千栩合會之會員,堪以採信。按債權債務關係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查系爭互助會簿之會員既載明係粘林田,則會員即係粘森田,上訴人雖係粘森田之妻,亦與系爭合會契約關係無關,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就該合會係隱名合夥云云,尚非可信。又即便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因隱名合夥之關係,係出名營業人與隱名合夥人間之關係,係由出名營業人直接對第三人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即原則上隱名合夥對外不生效力,則上訴人就本件合會關係既係由其夫出名,則非出名之上訴人對會首亦無從主張合會之權利。

⑷上訴人又提出其復華商業銀行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存摺交易明細及證人林黃千栩手寫之字據(原審卷第143頁、第171頁),以證明被上訴人林銘信確曾向其借款80萬元之事實。然查:

①證人林黃千栩於原審證稱:林銘信之系爭房地抵押給原

告好像是500萬元,該款項包含會錢及借錢的50萬元,101年6月我有還原告60萬元,該筆借款與被告林銘信沒有關係,該手寫之字據是我的筆跡,是100年或101年跟粘太太(即原告)借的錢,字據上50萬元、30萬元是我跟原告借的錢;是我欠粘森田會錢、50萬元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39頁)。

②上訴人於另案(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85號)證述係林黃

千栩向其借貸30萬元、50萬元之情相符(筆錄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證向上訴人借貸80萬元之人,應係林黃千栩至明。

③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存摺明細,雖可證明其曾於101年4月

2日從帳戶提領49萬元,惟提領之原因多端,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筆現金確係交付林銘信,自難單以提領存款之事實,據以認定其與林銘信借貸之事實。④綜上,上訴人借貸80萬元之對象,應為林銘信之配偶即

林黃千栩,並非上訴人主張之林銘信,是被上訴人抗辯林銘信非上開借貸之債務人,即屬可信。

⑸綜上所述,粘森田才是林黃千栩或其夫妻共同招集之互助

會員,且向上訴人借貸80萬元之債務人係林黃千栩,並非林銘信。此項事實亦經本院另案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103年上字第238號判決可考,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黃春桃抗辯,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林銘信之債權人一節,堪以認定。

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銘信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第3

順位抵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如上述。則其自無從依第3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之價金請求分配,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黃春桃就系爭房地之第2順位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設定之第2順位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汪姿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