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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再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抗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李林英花

李合堯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本院確定裁定(102年度重抗字第53號)聲明不服,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等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狀,雖主張對102年10月18日本院102年度重抗字第53號裁定聲明不服而聲請撤銷併變更原裁定云云。然查該事件係因聲請人等就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02年12月4日以102年重抗字第53號裁定以再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且上開裁定係不得再抗告,則該裁定於送達聲請人等時已確定,揆諸前開說明,除得適用再審程序者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以聲請撤銷併變更原裁定方式聲明不服。準此,聲請人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第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對本件已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本院上揭確定裁定(102年度重抗字第53),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所指摘之事由無非僅係其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主觀見解、或與本件再審聲請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或指摘原確定裁判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泛言對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則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