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抗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劉永權再審相對人 林江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以其於民國71年7月4日向債務人李春雄買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鄰○○街○○○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和平占有系爭建物31餘年之久,依法取得登記所有權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再審聲請人認其提起異議之訴為顯無理由,提起抗告,然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3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卻以: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現為再審相對人占用,若不准停止執行,其損害較再審聲請人為大,至時效取得所有權涉及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云云而裁定駁回抗告,顯未針對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再審相對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為顯無理由」之抗告理由為裁定,而以其他理由作為裁定之基礎,有悖於民事訴訟法第388條「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規定,而有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並聲明:ꆼ原確定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均廢棄。ꆼ駁回再審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悖於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5節,並未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所定準用之列。且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所揭示之處分權主義,係指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針對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再審相對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為顯無理由」之抗告理由為裁定,而以其他理由作為裁定之基礎云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無涉,則原確定裁定自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ꆼ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ꆼ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