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抗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李 合 堯
李林英花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8日本院所為102 年度重抗字第56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及異議,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裁定)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抗告)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裁定)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裁判,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要旨足參。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02年度重抗字第5
6 號確定裁定,雖具狀提起再抗告及異議,惟該確定裁定係不得再抗告,於送達時即生確定效力,且再審聲請人前曾對該確定裁定提起異議,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在案,凡此有各該裁定存卷足稽,則揆之上揭說明,本件除得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以抗告或異議方式聲明不服,再審聲請人對已確定裁定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即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亦著有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足參。遍觀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聲請再審書狀,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並害及其人權尊嚴、生存權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且有理由前後矛盾等違法瑕疵云云,並未於書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之上揭說明,實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岑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