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抗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李合堯
李林英花再審相對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本院102年度重抗字第56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民國﹝下同﹞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末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02年度重抗字第56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不服,並具狀表示提起抗告等語;惟查本院102年度重抗字第56號裁定係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於送達時即生確定效力;聲請人於其所提出之書狀雖記載「再抗告暨異議」狀,惟依其書狀所載,應認係對本院前揭原確定裁定為之,則依上開說明,除得適用再審程序者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準此,聲請人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係認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抗告事件,於原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審限期命再審聲請人補繳裁判費,認此部分屬訴訟進行中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為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起之抗告,顯有不當,而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惟經本院核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以察,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摘之事由,係請求廢棄本院102年度重抗字第56號之裁定,且聲請人於聲明內同時載明請求廢棄本院102年度重抗字第60、59號與聲字第111、112、113、126、
133、135號之裁定,亦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且其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乃陳述有關應准予訴訟救助之理由及法律根據,並表示提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之證明主張,究之尚與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關;此外再審聲請人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對本院上揭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對原裁定不當之再審事由而已,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究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則其再審之聲請乃屬不合法。
(三)再者,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之原因事實,依其書狀之記載,並無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始能認定再審之聲請為有無再審理由者;況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抗告人於原法院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並認此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為由,而駁回其抗告,自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指摘本院原確定裁定不當,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求予將本院原確定裁定廢棄,惟並未於書狀內表明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其依據之證據資料;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法 官 顏 基 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