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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再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抗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李林英花

李合堯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本院確定裁定(102年度重抗字第53號)聲明不服,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確定裁定(102年度重抗字第53號)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之書狀所載,僅泛言「伊等合於社會救助法及法律扶助法之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違法」、「本案自車禍意外發生迄今,相對人一毛未付,嚴重損及社會道義」云云,並未於書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之再審事由,及有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其所指摘之事由,僅係其個人主觀上對原確定裁定之看法、或其他與本件再審聲請無涉之事項,或指摘原確定裁判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空言主張對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法自是毋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