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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再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葉又廷訴訟代理人 黃俊諺律師

吳信賢律師再審被告 王振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係於103年6月23日收受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有本院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再審期間末日本為103年7月23日,惟該日因麥德姆颱風經台南市政府宣布停班停課,而其於10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包括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事件卷宗。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方面: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㈠按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法院判決斟酌慰藉金之賠償數額,本須考量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且上級審法院為與下級審法院為或增或減之不同認定時,自需詳實斟酌說明理由,否則其判決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依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載,再審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具體說

明其所謂受有精神、心理及感情痛苦程度如何之情況,徒具形式以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相對多寡,率論再審被告應受損害賠償數額;反之,再審原告所指第一審判決漏未斟酌本件事實之發生緣由、再審原告實際經濟狀況及再審被告婚姻生活之破綻程度等違法瑕疵,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不採之理,致原確定判決與前第一審判決之原有違背法令,同然存在。且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慰藉金賠償數額為逾越第一審法院之認定,命再審原告應再加付15萬元,但細繹一、二審判決理由可知,第二審法院所執理由實與第一審判決之理由雷同,毫無二致,據此,原確定判決實與未具理由無異,既悖於證據法則,尤與前揭判例意旨有違。故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

按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既已肯認「上訴人王振宇所提出法壇照片等證據,僅係工作場所現場,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葉又廷因此有高昂之收入」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17行以下】,換言之,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被告所舉證據,認定無法證明其所謂再審原告經濟寬裕,非無資力云云為實在。復原審亦未調查任何新證據,則原審應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惟原確定判決主文竟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15萬元,增加慰撫金之數額,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其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三)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再給付

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暨其利息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㈡前項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部分廢棄;該廢棄部

分〔第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逾10萬元暨其利息部分〕之第一審判決亦廢棄,其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之前後兩件案件是不同的案件。第一件是關於履行和解書的部分,第二件是關於精神慰撫金的部分,並沒有所謂重複得利的問題。再審原告指摘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判決理由矛盾,實無理由。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一、再審之訴駁回。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易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並舉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為證云云;經核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金,已於理由欄中詳細記載係以「五、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上之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㈡經查:⒈…上訴人王振宇(即再審被告)主張其因上訴人葉又廷(即再審原告)之侵害行為,造成精神、心理及感情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採信。⒉查上訴人王振宇為大專畢業,目前為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月薪約3萬5千元,育有一子,101年度所得額為56萬3700元,名下有2台汽車;上訴人葉又廷為國小畢業,未婚,目前打零工,月薪約1萬元左右,99至101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生活狀況,暨上訴人葉又廷與王振宇和解後,數日後又再次與彭○○為本件相姦行為,對上訴人王振宇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褔所造成破壞之程度非輕,導致上訴人王振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王振宇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悖於證據法則之情形,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已如前述,縱令原確定判決如再審原告所指第二審法院所執理由與第一審法院理由雷同,核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所稱之「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之情形,然如前述,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援引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而於理由欄中敘明如前述所載兩造之相關情形而為認定本件慰藉金之賠償金額;雖就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並未說明其理由,經核應屬理由不備之情形,揆諸前開之說明,尚難遽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尚與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有間,於法仍有未合。

(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抗告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已肯認「上訴人王振宇所提出

法壇照片等證據,僅係工作場所現場,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葉又廷因此有高昂之收入」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17行以下】,認定再審被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所謂再審原告經濟寬裕,非無資力等情為實。原審亦未調查任何新證據,則原審應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惟原確定判決主文竟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15萬元,增加慰撫金之數額,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係認定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於判決主文中亦如此揭示,並無「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之顯然矛盾之情形。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其配偶相姦,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並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或理由與理由矛盾之情形,揆諸前開之說明,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確定判決,要難認為正當,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