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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 原告 吳 瑞 香

胡 茹 蓮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重 仁 律師再審 被告 陳林素葉

郭 后 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3年5月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內可參,則其於同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胡茹蓮所有雲林縣○○鎮○○段○○○○號(重測前

為虎尾段1-24地號及埒內段415-3地號)、再審原告吳瑞香所有博愛段580地號(重測前為虎尾段1-26地號及埒內段415-39地號),86年地籍圖重測前皆與埒內段415-27地號相連,重測後發現埒內段415-27地號土地因道路中心樁偏差錯誤以致北邊部分土地不在林森路道路範圍,此時,應屬地籍圖重測之界址爭議,應按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處理,然雲林縣政府於86年1月3日辦理都市計畫樁位偏差研討會,研討結果認「依計畫道路線辦理逕行分割」(下稱系爭研討結果),故遷就道路中心樁偏差現象,將界址定在原埒內段415-27地號北側經界線以北,而將不在林森路道路範圍內之土地逕為分割,並將該部分土地辦理撤銷徵收,再審被告郭后滿、陳林素葉因而於100年7月5日分別繳回徵收價額新臺幣(下同)57,625元,57,934元,並於100年7月21日以撤銷徵收為原因回復所有權登記,顯然有誤。蓋為遷就道路中心樁偏差錯誤導致埒內段415-27地號土地北邊界址從原有經界位置往北偏移,若埒內段415-27地號土地原有面積不變,土地北移同時必導致埒內段415-27地號土地南邊界址亦往北偏移,此時原有道路南側將占用私人土地,造成與埒內段415-27地號土地相鄰之北側土地面積短少,而與埒內段415-27地號土地相鄰之南側土地面積增加之不合理現象。此時與埒內段415-27地號土地北側相鄰之土地面積減少且建物越界於埒內段415-27地號土地上之所有權人,若欲取得越界建物部分之基地,應補償者乃因界址北移以致部分土地面積(含建物)位於林森路上之與埒內段415-27地號土地南側相鄰之土地所有權人,而非埒內段415-27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雲林縣政府依系爭研討結果,將地籍圖重測衍生之界址爭議,以撤銷徵收方式辦理,顯然治絲而棼,未能解決問題反而衍生糾紛。

㈡本件肇因於雲林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現重測前埒內

段415-27地號土地之「地籍分割圖線」與「計畫道路線」(同實地建築線)不符,為遷就現實即計畫道路線,乃將埒內段415-27地號與415-3、415-39地號間之經界線往北偏移,以致埒內段415-27地號土地除現有屬於林森路道路範圍內之土地外,尚增加博愛段554-10、554-11、554-12、554-13、554-14地號等土地,若當時以「地籍分割圖線」為土地界址,則不致產生本件爭議。

㈢雲林縣政府既以再審原告所有土地面臨林森路且指定建築線

,足見再審原告所有土地毗鄰林森路,亦即再審原告所有基地與林森路間並無其他土地存在,今雲林縣政府以再審原告所有基地與林森路間尚有再審被告所有土地而將該地撤銷徵收發還再審被告,實屬不可想像。雲林縣政府系爭研討結果既屬有誤,則再審被告以繳回徵收價額回復土地所有權主張權利,自屬錯上加錯。是本件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吳瑞香(即再審原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再審被告)720,694元,上訴人並應於吳瑞香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瑞香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胡茹蓮(即再審原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再審被告)726,580元,上訴人並應於胡茹蓮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胡茹蓮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即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再審及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4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雲林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現重測前埒內段415-27地號土地因道路中心樁偏差錯誤以致北邊部分土地不在林森路道路範圍,竟依系爭研討結果,將埒內段415-27地號與415-3、415-39地號間之經界線往北偏移,並將不在林森路道路範圍內之土地逕為分割,而將該部分土地辦理撤銷徵收,實屬有誤,是再審被告以繳回徵收價額回復土地所有權主張權利,自屬錯上加錯等情,然依其前開所述,乃係就雲林縣政府86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發現道路中心樁偏差錯誤之行政作為,予以指摘,並未明確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違反何法律規定、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何法規。再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雲林縣政府既依系爭研討結果將不需要徵收之土地範圍逕為分割並辦理撤銷徵收,再審被告因而繳回徵收價額並就博愛段554-11、554-14地號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民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則原確定判決基於前開既成事實而為判斷,自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2號案卷,旨在審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具備合法要件,並不涉再審原告提出前開證據資料及主張之實質審查,亦無須另為其他證據調查,即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自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