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 審原告 賴 新 欽
賴 抄賴 榮 三洪 榮 助洪 榮洪 碧 蕙洪 麗 基洪 榮 志洪 榮 佑洪 連 佐賴劉金吉賴 福 柱賴 玉 華賴 麗 芬賴 湫 瑛賴張月喜賴 伊 麗賴 志 泓賴 森賴 鐘兼上開2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 旭 遠再 審原告 蔡 輯 銘
蔡 吉 賢蔡 桂 侏蔡 翠 蓮蔡 美 莉蔡 翠 琴何 賴 味賴 侑 燦賴 澤 義賴 義 山何賴芙蓉何賴素玉羅 春 花羅 光 勝羅 春 香羅 春 美張 賴 却李 賴 富張賴鳳嬌上開1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春 蘭再 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 翠 雲訴訟代理人 陳 秀 禎複 代理人 吳 碧 娟 律師
張 巧 妍 律師林 彥 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國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0號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判決並不得上訴第三審,於103年2月25日宣示時,固已確定。惟再審原告係於同年3月7日始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則應自送達時始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為證,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未予審酌,致受不利之判決,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塗銷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國有所有權登記,並負擔再審之訴訟費用。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係民國35年政府辦理總登記時,逾期未申辦登記被
囑託登記為國有。按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再審原告於總登記時未申辦登記致被登記為國有,該登記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確定不生效力。再審原告請求塗銷登記,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再審原告之祖墳,自清朝乾隆以來即在系爭土地上,已有243年之久,有墓碑為證。系爭土地之台帳聯名簿已登記為賴能等4人繼承所有權,即已登記為有主土地。且係再審原告之祖先來台墾殖後歷經清朝、日據及民國,迄再審原告均持續持有,占有未曾中斷,未見收歸國有之公告或通知,參考內政部73台內地字第268655號函釋及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及排除妨害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再審被告不得主張15年之時效抗辯。
⒉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習慣發生物權為民法或其他法律所未規
定者,於物權編施行後仍有物權之效力。日據時期,本省人以書面訂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未為登記,仍可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不因光復而喪失權利。依內政部73台內地字第268655號函,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之規定,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應由該管市、縣政府會同確實調查,確定產權。再審原告所提土地台帳聯名簿已記載由賴能等4人繼承所有權,原確定判決竟認為土地台帳僅係作為收取地租之參考,與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係表徵所有權不同,土地台帳謄本之記載不能證明再審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顯係對台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實況欠缺瞭解,且與監察院調查報告之見解不同。依上開調查報告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5號解釋,登錄於土地台帳之權利,原則上具有絕對、創設之效力。因當時尚未設置土地登記簿,故登錄於土地台帳之權利,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仍具有絕對、創設之效力。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亦強調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主管機關辦理總登記發給權狀之前,應踐行嚴謹之實質調查程序,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僅依形式之審查,未查使用事實,即逕依行政命令,將所有權更改為國有之登記,否定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自應塗銷。
⒊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於光復後未登記為所有
人,與鈞院82年度重上字第54號於光復後已登記為所有人,嗣後始登記為國有之案例事實不同。然82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之土地,於光復後總登記時,雖有記載所有權人為馬俊德,但並無收件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字號,顯未經當事人申請登記,係登記人員錯誤逕行自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非法轉載,前經內政部核釋自始無效,與未經申報登記並無二致,與系爭土地形式上雖有不同,但依再審被告於該案陳述馬俊德於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未於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登記,又未在辦總登記之縣市地政機關為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期限內提出異議或補繳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被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於代管期滿無人聲請,始囑託登記為國有,實質上與本件之情形並無不同,本件自應為相同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以:⒈原確定判決已載明係就再審原告請求塗銷登記是否已罹於時
效而為論斷,故再審原告主張之土地總登記問題即無論述之必要,此部分係法律見解判斷之範疇。理由內且說明係依舊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經公告期滿收歸國有,係依法定程序登記為國有土地。
⒉原確定判決又認縱使再審原告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參照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本件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再審被告得拒絕給付。本件之案情與鈞院82年度重上字第54號案例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因此原確定判決並無不妥。
⒊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尚無重要證物或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本件並無再審理由。
三、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未為調查,或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判決理由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之理由。
四、經查:⒈就再審原告認為系爭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記載,應為
再審原告祖先所有,並非無主土地,相關機關未依正當程序公告即將系爭土地登記國有部分:
按確定判決業經認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依第55條及第57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2個月」民國35年公布之土地法第57條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據明治時期之土地臺帳謄本記載業主為賴周來,昭和年間之所有者為賴弄、賴能、賴鐵枝、賴奢四人,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土地臺帳謄本、連名簿影本在卷,賴周來為再審原告第十代先祖,賴弄、賴能為再審原告之第十六代先祖,業經再審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派下員名冊、繼承系統表及相關人之舊式、新式戶籍謄本在卷,但於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系爭土地因無人申請辦理登記,遂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於39年12月30日登記為國有,並於93年11月移交再審被告接管,有系爭土地之舊土地登記簿、電子處理登記謄本在卷。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39年迄今,均為中華民國。再審原告雖主張國家未依正當程序辦理公告云云,然於光復初期,權利人應依行政院36年公布之「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規定,提出權利證件於期限內填具申請書申報土地總登記,另依同辦法第14條規定:「逾期無人申請驗證之土地,或經申請而逾限未補繳證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二個月,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即為國有土地」依系爭土地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經註記為無主土地國有,並經公告期滿收歸國有,並非未依法定程序。足見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係依循法定程序,業據原確定判決詳加敘述,並說明其法律上之依據。再審原告指稱並未依正當程序,即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尚不可採。
⒉就再審原告所指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係土地所有權認定之依據
,系爭土地所有人既已登記在土地台帳,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且本件與本院82年度重上字第52號案例事實相同,應為相同之處理部分。確定判決並已認定:
①系爭土地於39年登記為國有,雖日據時代之土地臺帳之業主
、所有者為再審原告之祖先,已如前述,惟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無登記之效力,不動產之登記,仍應以土地登記簿為準,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臺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土地臺帳謄本,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有內政部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可資參考,是土地臺帳縱可作為徵收地租之參考,然與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不同,則臺帳之記載,尚不足以據為所有權之證明。②縱認上訴人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國有登記,惟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參照)。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國有,再審原告或其被繼承人並非依我國土地法登記之所有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上開說明,該請求權即有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土地自39年12月30日登記為國有,至再審原告102年2月起訴時,已有約62年之久,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再審原告主張其先祖為日據時期之所有人,請求塗銷登記,無消滅時效適用云云,與上開說明及規定不符,自不可取。
③本院82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所爭議之土地,於光復後地政
機關已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記該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為所有權人,嗣後始登記為國有(本院卷二第74頁判決理由三以下),與本件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僅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謄本上登載為所有者,並未於光復後之土地登記或土地謄本登記為所有人,二者情況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五、依上所述,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記載,於光復後並不能作為認定土地所有權之依據。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固揭示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主管機關辦理總登記發給權狀之前,應踐行嚴謹之實質調查程序,惟該解釋係針對我國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1項所為之釋示。故所謂之土地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土地登記而言。再審原告之祖先或再審原告並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再審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國有之登記,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又本件與本院先前受理之82年度重上字第54號事實不同,尚不能類比,況前案之見解對於本件亦無拘束力。按對於法律問題之不同看法,並非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故再審原告所提其他機關之不同見解,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查再審原告所陳之上開事由,既均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經確定判決詳予審究,敘明理由,揆之上開說明,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相當,本件並無再審理由,再審被告所辯,應屬可採。至釋字第605號,係有關公務員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之解釋,與本件不相為侔,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