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 審原 告 蔡英輝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再 審被 告 葉金玉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本院確定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8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1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3號給付借款事件所為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於103年3月11日宣判時即已確定;該確定判決書係於103年4月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易卷第42頁)。而再審原告於103年4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確定判決之共同被上訴人)張水爐與再審被告葉金玉為夫妻關係,張水爐係「金貿菸酒食品洋行」(下稱金貿洋行)負責人,再審被告以經營金貿洋行需款週轉為由,向再審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36,000元,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予再審原告,及與訴外人陳金瑞一起向再審原告借款40萬元,而與陳金瑞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9之本票8紙(下稱系爭8紙本票)予再審原告。嗣再審原告就系爭本票以對再審被告為相對人,聲請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9年度票字第963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另就系爭8紙本票以再審被告及陳金瑞為相對人,聲請取得臺南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97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嗣再審原告以臺南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97號確定裁定,聲請對陳金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陳金瑞始清償10萬元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乃退還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本票2紙予陳金瑞;故再審被告尚積欠再審原告之金額為1,136,000元。
二、再審被告不否認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予再審原告,則再審被告實已承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故系爭本票形式上雖為票據,實質上等同借據。再審被告既抗辯僅向再審原告借款48萬元而非836,000元,則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於再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僅係借款48萬元之情形下,竟採信其之抗辯,認定再審被告雖簽發系爭本票,但僅係向再審原告借款48萬元,顯屬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又再審被告雖辯稱:僅向再審原告借款48萬元云云;則為何於再審原告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再審被告對該本票裁定未提出異議或抗告?且未就逾48萬元部分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顯見再審被告已承認係向再審原告借款836,000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原確定判決無視聲請本票裁定程序時,再審被告已經承認借款金額為836,000元,且於再審被告未提出反證下,遽以再審被告空泛之說詞認定借款僅48萬元,實與證據法則違背,其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再審被告以9張出貨單合計金額840,879元,表示金貿洋行有刷卡交易之事實,以此取得再審原告信任,而向再審原告借得與9張出貨單出貨金額相近之836,000元;則事後該9張出貨單之刷卡金額是否匯入張水爐之帳戶固非再審原告所得知悉,但並無刷卡金額從張水爐之帳戶匯至再審被告之帳戶,致再審原告無法自再審被告之帳戶提領,則為不爭事實;再審原告請求調查9張出貨單之刷卡金額是否匯入張水爐之帳戶,以明瞭9張出貨單是否為再審被告所偽造,如張水爐之帳戶並無匯入9張出貨單之刷卡金額,則再審被告顯係詐騙再審原告,從而其抗辯簽發系爭本票僅向再審原告借款48萬元即不可採,故調查9張出貨單是否為再審被告所偽造,實與再審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向再審原告借款836,000元抑或僅48萬元,實有密切關連而有調查之必要。
五、另40萬元之借貸,係由再審被告出面向再審原告借取,且係其未能支付陳金瑞會金而向再審原告借款,故借款及應負責清償40萬元者應為再審被告而非陳金瑞;因陳金瑞為人老實,於再審被告之要求下而於8紙各5萬元本票擔任共同發票人,然再審被告應償還40萬元借款之責任仍係存在。再審被告與陳金瑞共同簽發系爭8紙本票予再審原告,實非僅為共負發票責任而已,而係表示對於40萬元借款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否則理應各自簽發4紙各5萬元本票,而非共同簽發8紙各5萬元本票;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僅須負20萬元借款人之責任,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六、依上,爰再審聲明,求為判決:⑴ 鈞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3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56,000元,及自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被告係陸陸續續向再審原告借貸金錢,而非一筆整數的大額借款;且再審被告前向再審原告借款時,再審原告是預扣利息後才交付借款;則於再審被告借貸一段時間後,再審原告又加計利息要求再審被告簽發本票以為擔保,甚又以利滾利計入借貸金額內要求再審被告重新換票及簽發票據金額,故再審被告實際借貸金額並不等於本票票面金額,此業經同為借款人之證人陳金瑞到庭證述明確。另再審原告於歷次庭訊時均自承再審被告借款時有先預扣利息,有時候是1個月3分利、有時侯是2分利不一定一語無訛,並於原審102年7月16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第2頁載明「被告葉金玉應負利息亦在原告交付款項時付訖」等語,是自不得以系爭本票面額載為836,000元,即逕認定為再審原告借貸之金額。故再審原告主張應依票面金額作為再審被告借款金額之認定云云,顯然不實;對此,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簽發之本票,業經其聲請取得臺南地院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再審被告未對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或為異議,可見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確有1,236,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及再審被告應舉證證明借款數額之責等語。但查:
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並不審酌實體法律關係,故法院縱已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亦不足以認定發票人即有積欠債權人票面金額之借款,從而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再審被告確有1,236,000元之借款云云,顯屬無據。
㈡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借款返還請求權,自應
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金錢等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準再審原告既無法充分證明曾有交付1,236,000元借款予再審被告之事實存在,自無從認定再審被告確有收取上開借款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236,000元借款關係即屬無據。惟再審原告卻反將攸關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金錢交付事實推由再審被告負擔,此顯然是本末倒置,故再審原告對此所為之主張毫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再謂:其持有金貿洋行之出貨單,金額達840,879元,足以證明有借款836,000元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有再審理由云云;惟查:
㈠有關再審原告所指之金貿洋行出貨單,再審原告於102年
12月2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即已提出,原審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就再審原告所舉之各項證據當庭提示由兩造進行調查、辯論,並由原審就此進行判決審認之依據,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9行至第6頁第5行對此也詳加論斷,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就上開出貨單漏未審酌云云,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不合,故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再者,上開出貨單之金額合計為840,879元,並非836,000
元,二者數額顯然不合;又倘再審原告依出貨單之金額全數借予再審被告,難道再審原告無庸加計或預扣利息?再審原告豈會不賺取利息即借款給再審被告?由此可見,再審原告之主張要難可採。
㈢據再審原告提出之102年7月16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所載
,再審原告借款836,000元給被再審被告是分次借貸,時間分別為:⑴98年12月16日借款300,000元、⑵98年12月17日借款300,000元、⑶98年12月28日借款460,000元、⑷98年12月31日借款190,000元;惟對照上開之出貨單,僅有一筆交易日期是98年12月18日,金額為14,000元,其餘交易日期均是99年1月份,由此可見二者日期、金額均不相符,且再審被告怎可能會事先知悉99年會有交易及交易金額為何,進而據以向再審原告借貸何等數額之金錢?再審被告除非有神通的本領,否則怎能預知未來,事先知道會有多少金額的缺口?足證,再審原告所述顯然前後矛盾,此只不過是再審原告為自圓其說,硬應將該等出貨單拼湊在一起,據以誣指再審被告有向其借款836,000元,然此全非事實,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四、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張水爐(即再審被告之夫,為原確定判決之共同被
上訴人,但並未列為本件再審被告)於94年2月2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金貿菸酒食品洋行」,專營菸酒類等零售業務,並租用臺南市○○區○○路○○○號為其營業場所。再審被告為張水爐之配偶,於99年6月2日以其名義將金貿洋行讓渡與訴外人陳金瑞,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明細、讓渡證書可證(見一審卷第9、76頁)。
㈡再審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本票交付與再審原告
,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再審原告即以該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取得99年度司票字第963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系爭本票及臺南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96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各1件在卷可證(見一審卷第11至12、28頁)。
㈢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陳金瑞因向再審原告借款,共同簽發如
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系爭8紙本票交付與再審原告,票面金額合計為40萬元,屆期均經提示未獲付款;再審原告即以該等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取得99年度司票字第1297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嗣訴外人陳金瑞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其中10萬元,而由再審原告交還如附表一編號8及9所示之本票等情;有上開本票及臺南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9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各1件附卷可憑(見一審卷第13至14、29至31頁)。
㈣再審原告於98年12月17日自其永康市農會0000000號帳戶
內提領現金30萬元;另於98年12月28日、98年12月31日分別自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萬元、1萬元、19萬元。另再審原告配偶盧秀英於98年12月16日自其永康市農會0000000帳戶內提領30萬元;有該等匯款帳目明細影本存卷可參(見一審卷第57至59頁)。
㈤再審原告分別於98年12月16日、99年1月6日、99年1月9日
、99年1月19日、99年1月25日自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40萬元;亦有匯款帳目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55至56頁)㈥再審原告前就其所執有發票人即訴外人蔡坤裕所簽發,經
再審被告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依票據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臺南地院訴請蔡坤裕、葉金玉應連帶給付70萬元票款;業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南簡字第805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勝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二審卷第37至40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二、就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主張與理由,為何不足採,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與理由欄「四」詳予論斷(見該判決第4至7頁),即:【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應由貸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主張其分別借貸836,000元、40萬元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葉金玉等語;被上訴人葉金玉固不否認有借貸之事實,惟辯稱伊僅借貸68萬元,非1,136,000元等語,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本件借貸之金額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提出伊與配偶盧秀英於永康市農會、玉山銀行、臺灣銀行永康分行申設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5-59頁),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或其配偶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實,未能證明提領現金之原因及流向,尚難僅憑上開存摺交易明細表,遽認均屬借貸與被上訴人葉金玉之款項,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葉金玉借款供擔保之本票,業經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963、129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原審將借款金額縮減為68萬元,與上開裁定為相反判斷,難謂妥適云云。惟查:
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審查,對於實體上權利存否,則無審查之權利,故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縱已確定,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存否之既判力,本院尚不受上開本票裁定內容之拘束,仍應調查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判斷被上訴人葉金玉實際借貸金額多寡。
②況依證人陳金瑞(即與葉金玉同向上訴人借款之人)於
原審證述:「向上訴人借錢是以3分利計算,每日計算日息。」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借錢與葉金玉時有先預扣利息,有時候是1個月3分利、有時侯是2分利,不一定。」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於本院陳稱:「預扣利息40萬元部分,利息有約定2分、2分半、3分,票期到期沒有還給伊,伊也沒有算複利;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836,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部分,完全未計算利息,當時葉金玉說刷卡要用的。伊係之前擔任環保稽查認識葉金玉,伊會借錢給她是看她很正常在做生意,且她告訴伊說她先生是電台志銘的朋友,伊信任她做生意需要週轉才借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徵上訴人貸與他人款項時均會預扣利息,上訴人上訴本院後雖改稱系爭本票借款部分並未收取利息云云,前後所述不一,難令人盡信。
堪認被上訴人葉金玉開立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扣除預扣利息後,與實際借貸金額即有不符之情,是被上訴人葉金玉抗辯不得僅以本票票面金額,逕認均屬伊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額,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與配偶盧秀英於其等前揭金融帳戶提領之款項,均全數借貸與被上訴人葉金玉云云,顯有不實,無可採取。
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葉金玉係提出金貿洋行出貨單
(見本院卷第33-36頁),稱因銀行信用卡交易撥款不及,然需現金補充菸酒等貨品,故伊出借836,000元,且不計利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836,000元本票均係借款本金,不包括利息云云,並以金貿洋行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36頁)。惟查,上開出貨單出貨金額分別為14,000(交易日期98年12月18日)、28,800(99年1月13日)、83,000(99年1月15日)、23,200(99年1月13日)、340,000(99年1月18日)、65,319(99年1月15日)、180,960(99年1月28日)、105,600(99年1月19日),共840,879元,其出貨金額與上開836,000元之本票金額雖相近,然交易日期並非同一日。且銀行信用卡交易撥款,大多於刷卡交易後2至3日即行入帳,應無上訴人所稱撥款不及之情形。況常人借款都以整數為之,較為普遍,若金貿洋行真有資金需求,則被上訴人葉金玉此部分借款金額為836,000元,並非整數,亦與常情有違。因之,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可採取。
④查證人陳金瑞於原審證稱:「伊跟葉金玉的會,被倒會
沒拿到會款,因需用錢,當時葉金玉跟伊介紹上訴人有在借3分利的錢,所以就跟葉金玉一起向上訴人借錢,1人1半,伊借了20萬元,上訴人將錢拿給葉金玉,再由葉金玉陸續轉交給伊,前前後後加起來總額有20萬元,附表一編號2至9號之本票係葉金玉拿來給伊簽的,已還上訴人10萬元,時間是100年4月14日,尚欠上訴人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71頁),核與被上訴人葉金玉於原審自承附表一編號2至9、共40萬元之8張本票,是伊與陳金瑞一起跟上訴人借錢時所簽,與陳金瑞各借一半即20萬元,陳金瑞已還上訴人10萬元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69頁、98頁),足見葉金玉與陳金瑞共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每人20萬元,並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9之8紙本票交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無訛。
上訴人雖辯稱:陳金瑞並未向伊借款云云,衡之常情,倘陳金瑞未向上訴人借貸,應無自承上開借貸事實、並與葉金玉共同簽發本票,甚至簽立還款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9頁),暫先以貨物或現金清償積欠上訴人其中10萬元部分債務,嗣再分期清償其餘借款之必要。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足採取。
⑤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查被上訴人葉金玉於原審自承:「伊當初簽系爭本票之用意係因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說伊有欠他這麼多錢,要伊寫本票擔保,所以伊就簽名。上開本票是因上訴人說結算後伊有欠他這麼多錢,要伊簽本票擔保,伊那時不確定欠多少錢,既然上訴人說伊就簽了,系爭本票之借款伊都沒還過。」「伊應該只欠上訴人本金48萬元,其他的是累計加上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69、80、97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葉金玉於原審已自認有向上訴人借貸48萬元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就此事實,無庸舉證。且系爭本票與附表一編號2至9之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9年1月27日、99年1月20日,發票日僅隔7日,縱依上述之每月3分利計算並加計本金,被上訴人葉金玉應無可能向上訴人借貸40萬元後,基於同一債務,再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面額高達836,000元系爭本票與上訴人,系爭本票應係被上訴人葉金玉另行向上訴人借貸,依上訴人要求所簽發,是被上訴人葉金玉前開自認之48萬元,應不包括向上訴人借貸之20萬元,應堪認定。
3.綜上,被上訴人葉金玉向上訴人借貸尚未清償之金額,本院認應以68萬元(即20萬元+48萬元=68萬元)與事實相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葉金玉返還68萬元之借款,自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等情。
三、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不否認因向再審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予再審原告,但辯稱借款金額非票面金額所載,自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應由貸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對再審被告有1,236,000元(扣除陳金瑞已償還之10萬元後為1,136,000元)之消費借貸情事,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則再審原告自應先負舉證證明之責;雖證人陳金瑞(即與葉金玉同向上訴人借款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稱再審被告借有20萬元,及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自認有向再審原告借款48萬元,以上合計為68萬元,即為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勝訴部分,然超過該68萬元之借款部分,仍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故再審原告主張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尚有誤會,自非可認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因係以出貨單及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取信再審原告而向再審原告借款,故再審原告交付借款予再審被告時以為極短時間內即可取回借款,然後來並無刷卡貨款從張水爐之帳戶匯至再審被告之帳戶,以致再審原告空有存摺、印鑑章、提款卡而不能提款,因而要求再審被告簽發附表一本票,由該本票記載發票日期為99年1月27日,可知與借款日期相距不遠,故再審被告所稱利息計入本金以利滾利等,洵非屬實,又由系爭本票金額836,000元與出貨單合計金額840,879元相近,實可知再審被告以交付出貨單、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向再審原告騙稱金貿洋行有該金額之交易,使再審原告同意出借836,000元,但事後該金額並未匯入再審被告之帳戶,故再審被告實是欺騙耍詐,為真正加害人。」經查:
㈠兩造就上開部分之主張及陳述,本應於原確定判決程序即
於第一、二審分別為攻防及辯論,而非於本院再審之訴再為上開部分之主張及陳述。查原確定判決於第一、二審之訴訟程序,確已就此部分由兩造分別為攻防及辯論在卷,故此部分,非本件再審程序應予以調查辯論者;則再審原告請求調查是否有9張出貨單所示刷卡消費之事實,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此部分借款僅48萬元之認定,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院認無就該部分調查之必要。
㈡至再審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出貨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8至
50頁),其中除編號010948號總金額32,500元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48頁)外,其餘均為再審原告於原審即已提出者(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得提起再審之理由。至編號010948號總金額32,500元之出貨單,雖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未見提出;惟本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3號給付借款事件,於103年3月11日宣判時即已確定,而該確定判決書係於103年4月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詎再審原告於103年6月22日始提出上開證據,主張有再審之理由,已逾再審之訴應於原確定判決後30日內提出之要件。從而,原確定判決確已審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出貨單影本等資料,而得出再審被告確有向再審原告借款68萬元之心證,經核此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影響於本院原確定判決無涉,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如再審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表一: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發 票 人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 1 │99年1月27日 │836,000元 │99年2月6日 │葉金玉 │TH389576│├──┼──────┼─────┼──────┼────────┼────┤│ 2 │99年1月20日 │50,000元 │99年2月25日 │葉金玉、陳金瑞 │TH389553│├──┼──────┼─────┼──────┼────────┼────┤│ 3 │99年1月20日 │50,000元 │99年2月25日 │葉金玉、陳金瑞 │TH389575│├──┼──────┼─────┼──────┼────────┼────┤│ 4 │99年1月20日 │50,000元 │99年3月25日 │葉金玉、陳金瑞 │TH389574│├──┼──────┼─────┼──────┼────────┼────┤│ 5 │99年1月20日 │50,000元 │99年3月25日 │葉金玉、陳金瑞 │TH389554│├──┼──────┼─────┼──────┼────────┼────┤│ 6 │99年1月20日 │50,000元 │99年4月25日 │葉金玉、陳金瑞 │TH389555│├──┼──────┼─────┼──────┼────────┼────┤│ 7 │99年1月20日 │50,000元 │99年5月25日 │葉金玉、陳金瑞 │TH389558│├──┼──────┼─────┼──────┼────────┼────┤│ 8 │99年1月20日 │50,000元 │99年6月25日 │葉金玉、陳金瑞 │TH389559│├──┼──────┼─────┼──────┼────────┼────┤│ 9 │99年1月20日 │50,000元 │99年7月25日 │葉金玉、陳金瑞 │TH389560│└──┴──────┴─────┴──────┴────────┴────┘┌─────────────────────────────────────────────────┐│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提 示 日│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 │├──┼───┼──────────┼──────┼─────┼────┼──────┼──────┤│ 01 │蔡坤裕│京城商業銀行歸仁分行│99年4月16日 │ 50,000元 │0000000 │99年4月16日 │99年4月17日 │├──┼───┼──────────┼──────┼─────┼────┼──────┼──────┤│ 02 │蔡坤裕│京城商業銀行歸仁分行│99年4月29日 │250,000元 │0000000 │99年4月29日 │99年4月30日 │├──┼───┼──────────┼──────┼─────┼────┼──────┼──────┤│ 03 │蔡坤裕│京城商業銀行歸仁分行│99年5月16日 │ 50,000元 │0000000 │99年5月17日 │99年5月18日 │├──┼───┼──────────┼──────┼─────┼────┼──────┼──────┤│ 04 │蔡坤裕│京城商業銀行歸仁分行│99年5月31日 │300,000元 │0000000 │99年5月31日 │99年6月1日 │├──┼───┼──────────┼──────┼─────┼────┼──────┼──────┤│ 05 │蔡坤裕│京城商業銀行歸仁分行│99年6月16日 │ 50,000元 │0000000 │99年6月17日 │99年6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