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振耀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再審被告 林麒麟特別代理人 林献森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此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及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3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為系爭確定判決)以訴外人塗智昌受僱於再審原告,擔任司機駕駛大貨車載運廢棄物,於100年8月7日因過失不法撞擊訴外人林騏麟,系爭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之規定,判決再審原告與塗智昌應連帶賠償林騏麟5,444,215元本息,再審原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後再審原告向塗智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雲林地院)以103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確認再審原告與塗智昌僱傭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是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塗智昌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對於再審理由(即再審原告與塗智昌僱傭關係不存在)乃係屬知悉在後,應自再審原告知悉雲林地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之日(即103年6月23日,見雲林地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號卷第56頁)起算,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
三、經查,系爭確定判決前經最高法院於102年6月6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2年6月20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見102年台上字第1044號卷第32頁)。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於102年6月20日收受裁定正本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再審原告即102年6月20日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03年6月16日(見本院收文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提起再審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四、至再審原告主張應以再審原告知悉雲林地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再審原告與涂智昌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確定之日(即103年6月23日,見雲林地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號卷第56頁)起算云云。惟前已述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現行法規及解釋、判例始足當之,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錯誤。雲林地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並非判例、解釋,系爭確定判決就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之認定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即使認定不同,亦非系爭確定判決違背現行法規、解釋及判例。再審原告既以系爭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仍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應駁回之。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