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王東波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複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再審被告 王鄭美月
王信傑王秋蓮王郁雯王秋婷王依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該判決於民國103年10月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卷第54頁)。再審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件章),未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情形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再審原告於85年12月間,受領再審被
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930萬元,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85年12月間再審被告僅有支付一筆分配款530萬元給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主張曾於①85年12月間以現金支付再審原告530萬元、②85年12月16日以合作金庫支票支付再審原告480萬元、③85年12月16日以合作金庫支票支付再審原告20萬元等事實,顯係同一筆分配金額重覆計算之結果。原確定判決,未詳究上情,逕自採認再審被告有85年12月間分別給付530萬元及400萬元給再審原告,顯與卷內證據不符。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再審原告於91年3月9日,曾受領再審
被告給付之100萬元,違反舉證責任分配、論理及經驗法則:
1.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被上證16記載之內容為:「NO0000000,91年3月9日,賣50坪,50坪×40,000=2,000,000,2,000,000÷2=1,000,000元,每人得款:壹佰萬元整,簽名:王東波」,並未書寫當場支付現金100萬元給再審原告收訖之字樣,不能以此斷定雙方價金已完數交付完畢,是再審被告指稱其曾於91年3月9日給付現金100萬元給再審原告之事實,再審被告應負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僅憑上開字據,認定再審原告已收取100萬元現金,逕自陳稱該紙書據即為收據,並將舉證責任反推由再審原告負擔,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斷,顯然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2.依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對帳單記載,91年2至8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再審原告僅於91年4月15日有一筆100萬元之入帳,對照上開書據及對帳單,應至91年4月15日再審原告才受領該筆100萬元之分配款。惟再審被告乃刻意提出被上證16之書據,以再審原告曾於91年3月9日彙算書據上簽名,並利用再審被告自承91年4月15日票據交換取得100萬元,硬將同一筆之100萬元分配金額,重複列計為二筆,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且再審被告於91年3月9日給付再審原告100萬元時有書立單據,於同年4月15日給付另一筆100萬元時,卻未書立任何單據,亦未支付再審原告彙算分配之金額,原確定判決以被上證16之彙算書據,充作受領現金之收據,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有判決違背舉證、經驗、論理法則之虞。
㈢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再審被告曾於⑴88年3月19日給付110
萬元、⑵88年5月20日給付100萬元、⑶93年2月20日給付36萬元予再審原告,違反證據、論理及舉證法則:
1.83年3月19日給付110萬元部分:⑴由再審原告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對帳單上記
載,88年3月19日轉帳存入110萬元,再對照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入之傳票,足證該筆款項是再審原告以自身甲存帳戶存入活期帳戶,並非再審被告給付之出售土地分配款,是再審原告96年9月5日補充自訴理由狀記載:「88年3月19日轉帳取得再審被告交付之110萬元」(更二審卷第70頁)等內容是誤載,惟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視而不見,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認定另案再審原告96年9月5日補充自訴理由狀記載為再審原告之自認,進而為本件事實之認定,應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
⑵兩造自83年間起即有信託利益之分配,至96年間再審原
告提起刑事訴訟,已間隔有十餘年的時間,再審原告於96年9月5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第二頁筆錄上之陳述係資料欠缺,才會誤載88年3月19日轉帳取得110萬元,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暨爭點整理狀檢附證物加以說明澄清,並否認有於88年3月19日收取再審被告給付之110萬元分配款,再審被告應就其主張給付分配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再審被告全無舉證,原審亦未命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卻仍判定有該等事實存在,顯與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有違,更有採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
2.88年5月20日給付100萬元部分:
再審原告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對帳單記載88年5月20日入帳100萬元,該筆款項有兌現票據號碼之記載,係南企安和分行的票據兌現的金額,非再審原告所給付,且再審原告102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暨爭點整理狀已有說明,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原告已自認收取該筆款項,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且再審被告未舉證其付款給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認定有此事實存在,有判決違背論理、舉證法則之違法。
3.93年2月20日給付36萬元部分:
再審被告未舉證如何支付給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認定有此事實存在,有判決違背論理、舉證法則之違法。㈣再審原告稱王猛過世前其有受償分配款,以及再審原告於
96年9月5日在台南地院96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案件所提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之記載部分,依再審原告96年9月5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記載之內容計算,再審原告於93年8月16日王猛死亡前,已收取之金額為976萬元,並非再審被告應給付之16,232,880元,惟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陳稱王猛過世前其有受償分配款,以及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之記載等語,充作再審原告業已獲得清償之理由,如此之論斷顯然過於牽強,更與卷內再審被告付款之證據不符,顯有判決違背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二、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4,324,899元
,及自民國9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再審被告抗辯:
一、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除有再審原告於本件及他案中歷次自白陳述外,另有原審審理時,兩造已不爭執之事項,亦有由再審原告確認收到之支票及真正之收據等證據為憑,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可能。
二、再審原告已多次於書狀、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中,表示於王猛死亡前,再審被告均有核算分配半數予再審原告,到了王猛死亡後才未再付款等語,語意清楚明確,並非僅係單純表示再審被告於王猛過世後未再付款之意,並有再審原告所簽收之收據及收受支票可佐,原確定判決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三、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爭執之各筆款項,均已舉證證明確有給付:
⒈85年12月16日以合作金庫支票面額480萬元給付予再審原告之事實,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
⒉85年12月16日以合作金庫支票面額20萬元給付予再審原告,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
⒊85年12月間以現金給付530萬元予再審原告,並由再審原告簽發收據。
⒋88年3月19日轉帳110萬元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6年9月5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所自承。
⒌88年5月20日以票據交換給付100萬元,再審原告於96年9月5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所自承。
⒍91年3月9日以現金給付100萬元予再審原告,並由再審原告簽發收據。
⒎91年4月15日以票據交換給付100萬元,再審原告於96年9月5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所自承。
⒏93年2月20日以現金給付36萬元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6年9月5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所自承。
9.再審原告於96年7月23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自訴準備程序稱:「因我兒子臨時要用錢,我請他們先拿部分的款項給我」等語,足證再審被告給付金錢予再審原告,未必與土地出售時間相符,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依其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任何違誤。
四、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肆、法院判斷:
一、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價款5,489,0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臺南地院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599,200元本息,兩造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廢棄發回本院,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廢棄發回本院,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號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明確,先予敘明。
二、「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而同條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係指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並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者而言,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即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查抗告人對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係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予以駁回,並未為實體上之審判,依上說明,抗告人再以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之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裁定駁回上訴,已如前述,最高法院並未為實體上審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以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之同一事由提起再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尚屬無據。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再審原告主張之四項情形,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及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上開四項之款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為給付,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號判決,已於理由欄三之㈡部分,即就王猛過世前出售土地總金額,兩造定期核算,再審被告已為給付等事實,詳加論述(見判決第17至22頁),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㈠…債權人已證明債權存在,而債務人抗辯其已清償者,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上開金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收據及支票影本(見本院更二卷第108至114頁),並援引卷附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96年9月5日之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之陳述,主張被上訴人等先後於83年間、85年3月26日、85年12月16日、85年12月18日、88年3月19日、88年5月20日、91年1月5日、同年3月9日、同年4月15日、同年9月18日、93年2月20日、93年7月14日,依序給付上訴人2,643,763元、24,218元、500萬元(480萬元及20萬元)、530萬元、110萬元、100萬元、64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40萬元、36萬元、90萬元,金額總計為20,367,981元(見本院更二卷第187頁),而上訴人就上揭部分中於83年間、85年3月26日、85年12月18日、91年2月6日、同年4月15日、同年9月18日、93年7月19日,依序給付上訴人2,643,763元、24,218元、530萬元、64萬元、100萬元、140萬元、90萬元,金額總計為11,907,981元(見本院更二卷第205頁)部分並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金額16,232,880元中,就其中11,907,981元部分,已舉證證明業已清償。㈡依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等已給付上訴人部分【即①85年12月16日給付500萬元(480萬元及20萬元),②88年3月19日給付110萬元、③88年5月20日給付100萬元、④91年3月9日給付100萬元、⑤93年2月20日給付36萬元】,核計似有846萬元之差額,惟查:
…⑵另關於就其中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16日給付上訴人400萬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已列為不爭執事項第七項,參以上訴人於相關刑事案件所提之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96年9月5日)亦記載:「自訴人先父王猛94年06月亡故前,自訴人分得之土地買賣價金⑴85年12月18日台南六信所開本票400萬元⑵88年3月19日轉帳取得110萬元⑶88年5月20日票據交換取得100萬元⑷91年04月15日票據交換取得100萬元⑸91年09月18日票據交換取得140萬元⑹93年2月20日取得現金36萬元⑺93年7月19日票據交換取得90萬元⑻94年01月17日票據交換取得112萬元,計1088萬元(證四),自訴人收取價金後皆有簽收據交付被告王秋蓮轉交王鄭美月。」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5頁),即就88年3月19日給付110萬元、88年5月20日給付100萬元、93年2月20日給付36萬元,亦據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中自承收到相關款項,且多為經由票據交換取得無訛,據上,上訴人對於前審已列為不爭執事項或已自承之事項,於本院審理時又予以否認,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上訴人對於前揭爭執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述,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尚無法遽認為可採。⑶又如前述,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金額16,232,880元中,就其中11,907,981元部分,已舉證證明業已清償。其間之差額僅有四百餘萬元,若加計上開上訴人已不爭執或自承部分業經票據交換取得部分,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金額已逾應交付之16,232,880元。㈢再者,本件上訴人對於訴外人王猛過世(93年08月16日)前就被上訴人等出售系爭土地均有與之定期核算,並分得一半之買賣價金乙事,於民事起訴狀、原審言詞辯論中,甚至於其另件所提之刑事自訴理由狀,均一致為明確之表示…。㈣參互以觀,上訴人既先後自陳在訴外人王猛於93年8月16日過世前,被上訴人等皆有依其與王猛間有關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之半數給付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應給付上訴人金額16,232,880元中,其中11,907,981元部分,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其餘部分雖為上訴人所爭執,然若加計上開上訴人於更一審已不爭執或自承部分業經票據交換取得部分,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金額已逾應交付之16,232,880元,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對於王猛在世時就已出售之系爭土地均已核算明確,並由渠等將出售系爭土地之一半價金給付予上訴人等語,應非虛妄,而堪信為真實。」等理由,認定上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款項,再審被告均已給付予再審原告,並詳予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㈢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各項之款項未給付,原確定判決認定有
誤云云,依前開說明,此為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所為之事實認定,縱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並不符合本款之再審事由。
伍、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從而,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