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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勞上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賈威廉William Joseph Jacklin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被 上訴人 陳怡君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伍萬零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4年起在丹妮爾補習班(已於99年12月1日註銷登記,註銷前為被上訴人所獨資成立)擔任英文教師,雙方簽訂有勞動契約,契約屆滿後,雙方再行簽訂勞動契約,約定聘僱期間自97年9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萬6000元,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每月給付3萬6000元薪資,係依伊實際教學時數再按一定比例計算,每月均有短少,經計算後,自97年9月起至100年12月止,丹妮爾補習班僅給付15萬6232元,共短少給付128萬3768元,爰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9月1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等語。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棄。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萬3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業於99年9月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並自99年9月29日起受僱於私立冠群美語短期補習班,自不得向伊請求99年10月份以後之薪資。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伊均依約給付薪資,並無短少,每月上課時數並無不足之情形,且從99年1月1日開始,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94年起於丹妮爾補習班擔任英文教師,雙方並簽訂有勞動契約,契約屆滿後再行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記載聘僱期間自97年9月l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3萬6000元。

(二)依上訴人於國稅局之報稅資料記載,丹妮爾補習班於97及98年度給付上訴人之薪資總額均為43萬2000元,99年度給付上訴人之薪資總額則為27萬元,上訴人並已依該薪資所得金額繳納所得稅完畢。

(三)上訴人自99年9月29日起另受僱於私立冠群美語短期補習班。

(四)被上訴人執有之薪資簽章表中,97年9月至12月,98年3月、6月至12月,99年l月至3月、5月、6月,其上蓋用之圓形章與上訴人當庭提出者相同;98年l月、2月、4月、5月之薪資簽章表係蓋用方形章,98年4月之薪資簽章表並有上訴人之簽名;99年4月、7月至9月之薪資簽章表,其上無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

(五)上訴人曾以丹妮爾補習班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陳怡君偽造上開薪資簽章表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5747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雙方合意於99年9月29日終止。

(一)上訴人自94年起於丹妮爾補習班擔任英文教師,雙方並簽訂有勞動契約,契約屆滿後再行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記載聘僱期間自97年9月l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3萬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業於99年9月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二)經查:1上訴人自99年9月29日起已受僱於第三人即私立冠群美語

短期補習班,此有勞委會102年11月25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堪予認定。

2上訴人於99年9月,因回加拿大,沒有在被上訴人補習班

上課,99年10月有在被上訴人補習班上課等事實,據證人林金里、邵季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南地檢署100年他字第4142號卷第161、162頁),亦堪認定。

3依上訴人提出之國稅局報稅資料觀之(見原審卷第15-25

頁),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丹妮爾補習班、丹妮爾光州分班申報上訴人之所得僅申報至99年9月份,而上訴人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亦係申報至99年9月份,又審酌上訴人提出之會算明細(見原審卷第48頁),該明細記載:「Individual income( 000000) tax99.1.1-99.9.30」等文字,亦足認兩造就其間關於薪資、房租及稅金之會算日期乃係會算至99年9月份。

4上訴人固另提出99年10月、11月份的薪資明細(見原審卷

第49頁),被上訴人就此辯稱:「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至被上訴人處授課,僅係為了補上其於99年9月間回國未上之課程,此後即未再至被上訴人處授課」等語,經核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0年12月結束,惟上訴人既已自99年9月29日起已受僱於第三人即私立冠群美語短期補習班,並由該補習班向勞委會登記,應認即使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月份仍偶有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補習班上課,亦應非基於原來的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辯稱該段期間係補上99年9月間回國未上之課程,應屬可採。

5綜上,上訴人自99年9月29日起已受僱於第三人即私立冠

群美語短期補習班,且兩造申報所得稅及會算相關帳目均係計算至99年9月份,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雙方合意業於99年9月29日終止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10月至100年12月之薪資,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自97年9月起至99年9月止於丹妮爾補習班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均有短少,共短少75萬0935元。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每月給付3萬6000元薪資,係依伊實際教學時數再按一定比例計算,每月均有短少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伊均依約給付薪資,並無短少,上訴人每月上課時數並無不足之情形云云。按主張積極事實、曾發生之權利已消滅者,應就該積極事實、該權利有消滅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已給付(清償)薪資、上足課數之積極、消滅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1被上訴人固提出薪資簽章表66張(見原審卷第69頁至134

頁),主張:業以現金給付上訴人97年9月至99年9月每月之薪資云云。然查:前述薪資表中均係記載「轉入金額」,就該文字為一般文意解釋即為「轉入銀行帳戶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以現金支付」(見本院卷第166頁)已有不同。雖證人即丹妮爾補習班之安親班老師林金里證稱:「有看過(前述)薪資簽章表,上面的章是我親自蓋的,不記得蓋章時,上面的賈威廉的章是否已經存在,蓋章的用意表示已經領錢,直接給現金。拿完現金如果確認無誤就蓋章,這張單據是老闆陳怡君拿給我蓋章,不曾經跟上訴人一同在這個單據上蓋章,我在蓋這些薪資簽章表時,忘記是否有金額還沒填入或他人未蓋章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然林金里既不曾與跟上訴人一同在單據上蓋章,也不記得蓋章時,上面之上訴人的章是否已經存在,也忘記蓋章時上面是否有金額還沒填入或他人未蓋章之情形,則其「給現金」之證述,僅能證明其自己蓋章領薪之情形,尚無從擴張解釋上訴人領薪之情形亦與其相同,從而林金里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99年4月、7月至9月之薪資簽章表,其上無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更不足以證明該等月份被上訴人有給付薪資。

2上訴人提出薪資單22張(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主張:

被上訴人係依伊實際教學時數計算,每月給付之薪資均有短少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幾次準備程序均否認上訴人所提出薪資單為真正,且均未提及一般班及加強班之區別,直至本院104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時,始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表都屬於英文加強班的收入,惟仍主張:

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是上訴人自己製作的,加強班之收費是學生自己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每月跟被上訴人結算,加強班是一般班的學生,並非額外的學生,只是一般班學生的加強課(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云云,被上訴人復於104年5月8日答辯續三狀內補充陳述:「丹妮爾補習班並非專業英語補習班,而係安親班附教英文課,學生如選擇附教英文,學費較高,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依勞動契約所上課者即為安親班附教之英文課,其因此每月領取3萬6000元之約定薪資,除此之外,上訴人另要求被上訴人為其額外招收加強班之學生,加強班之收入由上訴人分得六成,被上訴人分得四成,此部分之收入,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所得稅,亦未繳稅」云云(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上訴人否認有一般班及加強班之區別,主張:其僅上一種英文課程,上課時間及所領取之薪資僅為其所提出薪資單中記載之時間及金額而已等語。則關於前述英文加強班相關之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3①被上訴人關於其所主張前述英文加強班相關之事實,僅

以證人即安親班林金里之證述為證,並謂:「被上訴人學生資料、課程資料,因僅保存2年,已遍尋不著」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

②證人林金里證稱:「丹妮爾補習班對於學生收費型態,

有五種,一種是純安親班,一種是安親班附加美語課,一種是安親班附加美語課再加上英文加強班,還有安親班加上英文加強班,最後是單純英文班。純安親班3600元,安親班附加美語課4500元,安親班附加美語課再加上英文加強班的費用,我不清楚,安親班加上英文加強班我也不清楚,單純英文班亦不清楚。我97年時就有看過上訴人在那邊上英文課,後來他離職後就沒有再見過,上訴人他教的有安親班附加英文班及英文加強班,不知道他一星期授課時數,不清楚英文加強班對於學生收費情形,安親班的學費收費單我會壓在聯絡簿。有與上訴人同時上班的經驗,不會跟他談話,一個星期大約見兩次,我們的聯絡簿有貼課程表,才知班內有這麼多種課程,班內的英文老師共有二個,一個外籍老師,一個中籍老師。我都是看課程表,上面有標明上何種班。我不清楚另一位中籍老師是否有教加強班,因為我一個星期會遇到上訴人兩天,該時段就是加強班的時間,我是從這裡得知。加強班時間是禮拜二晚上及禮拜五下午。除了這兩個時間,我都沒有看過上訴人。有看過上訴人所提這種格式之薪資單,我們要申請薪資明細時,老闆才會給我們,這種單據格式是丹妮爾補習班的格式,我拿到的是這樣,我有向補習班申請過薪資明細一次。禮拜二下午從學生下課四點到補習班後,就會看到上訴人,禮拜五是從兩點就會看到他,之後我就到自己班級上課,不知道上訴人每個星期到補習班上課的時數,就我印象所及,我不清楚上訴人是否除了上安親班附加英文班,是否還有上英文加強班的課程,確切上課時間我不清楚。學生上英文班或英文加強班的錢是不會交給我,我是將收費單據夾上聯絡簿,繳費的費用是小朋友直接交給主任陳怡君,沒有夾過加強班,也沒有夾過一般英文班,我只夾安親班及安親班附加英文班的繳費收據,沒有夾過安親班加上英文加強班的繳費收據,也沒有夾過安親班加上英文班加上英文加強班的繳費收據,亦沒有夾過加強班的繳費收據。我安親班的小朋友,有上過英文加強班,但是我沒有夾過英文加強班繳費收據。小朋友不會直接交錢給老師,如果有小朋友帶錢,我會叫小朋友直接交給主任陳怡君,我不會經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

③按被上訴人雖提不出上訴人上課之學生及課程資料,惟

主張:依據勞委會的函文,受聘僱外國人,依據規定,每週教學時數不得少於14小時,因此不可能有上訴人所主張每個月的上課時數不足的情形云云。如再加上上訴人所提薪資單中所載被上訴人稱之為「加強班」之週二1次或2次1.5小時課、週五1.5小時課,共3或4.5小時之時數,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週之上課時數至少不會少於17或18.5小時。又丹妮爾補習班並非專業英語補習班,而係安親班附教英文課,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依勞動契約所上課者即為安親班附教之英文課,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從而上訴人之上課時間即應在小朋友從小學放學後被接至安親班,到小朋友家長來安親班接回前之該段有限之時間內,亦即為週一至四之下午5至9時、及週五下午2至5、5至8時,再由上訴人所提薪資單中所載一次上課時間為1.5時計算,則上訴人週一至週四每天至多上課2次,一次1.5小時,一天計3小時,四天共計12小時,週五上課最多2次,共計3小時,週一至週五每天上足2次,上課時間最多亦僅為15小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週之上課時數至少不會少於17或18.5小時云云,顯無足採。況且林金里證述:「我都是看課程表,上面有標明上何種班,加強班時間是禮拜二晚上及禮拜五下午。除了這兩個時間,我都沒有看過上訴人」等語,林金里此部分之證述,除了「上訴人只上加強班」部分,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上課者即為安親班附教之英文課及額外招收加強班」不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前述之主張外,就其「上訴人上課之時間」部分之證述,則與上訴人所提薪資單中所載之上課時間相符,足見上訴人每週僅於週二及週五上課,上課時數每週最多6小時,遠遠不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至少17或18.5小時,亦達不到勞委會函文所要求之不少於14小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依伊實際教學時數計算,給付伊薪水,每月應給付之薪資3萬6000元,均有短少未付等語,考量前述情形,被上訴人因招收學生不足,為減少損失,按上訴人實際上課時數計算,而非按約定之3萬6000元薪資給付上訴人,即有可能。再者,林金里證述:「有看過上訴人所提這種格式之薪資單,我們要申請薪資明細時,老闆才會給我們,這種單據格式是丹妮爾補習班的格式,我拿到的是這樣,我有向補習班申請過薪資明細一次。學生上英文班或英文加強班的錢是不會交給我,我是將收費單據夾上聯絡簿,繳費的費用是小朋友直接交給主任陳怡君,沒有夾過加強班繳費收據。小朋友不會直接交錢給老師,如果有小朋友帶錢,我會叫小朋友直接交給主任陳怡君,我不會經手。」等語,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是上訴人自己製作的,加強班之收費是學生自己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每月跟被上訴人結算」云云不符,且被上訴人復自陳:「上訴人另要求被上訴人為其額外招收加強班之學生」,加強班之學生,既是被上訴人所招收,豈有讓加強班之學生自己繳費給老師即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應分得之數額的道理,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單係被上訴人所製作交與上訴人之事實,堪予認定。其次,由前述薪資單之記載,可知同一時段每個學生之繳費數額並不相同,分別有450、675、720、900、950、1000、125

0、1500等不同數額,參酌林金里前述「丹妮爾補習班對於學生收費型態有五種」之證述,可以推論:上訴人係於固定時間在丹妮爾補習班教英文課,上訴人並不區分何種型態之學生,均一起共同上課,而上課之學生既有林金里所證述之五種收費型態之各種學生,收費型態之區別,應係丹妮爾補習班所自為,並因其型態、上課時間之多寡而有不同之收費,並繳費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製作前述薪資表,依上訴人所收取上課學生繳費總額之六成發給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並未依僱傭契約給足上訴人每月3萬6000元之薪資之事實,堪予認定。

4上訴人提出99年7、8、9、10、11月之薪資單(見原審卷

第48、49頁),主張:在原審卷第48頁之薪資單上記載與被上訴人會算之結果,並交付結算金額3萬0285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認前述會算,及於100年1月11日簽收文件(見本院卷第122頁)中記載找零之金額及簽名等事實,前述會算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從該薪資單中所記載之

97、98年全年及99年1月至9月之報稅薪資,每月之薪資均為相同,可以推知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雙方合意自99年1月1日起每月薪資由3萬6000元改為3萬元云云,並無可採。丹妮爾補習班、丹妮爾光州分班向稅捐機關申報上訴人99年所得資料固分別為9萬元及18萬元,合計27萬元(見原審卷第24、25頁),然此數額僅係被上訴人申報上訴人所得資料,尚難僅以此即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自99年1月1日起每月薪資改為3萬元。又由上訴人所提出之97年、98年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21頁)中分別記載:所得總額「43萬2021」(平均每月3萬6000)、「43萬2003」(平均每月3萬6000),應納稅額「1萬0920」、「1萬200」,惟兩造同意會算結果之前述薪資單中卻記載97、98、99年1月至99年9月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5萬6000元」、「45萬6000」、「34萬2000」(平均每月3萬8000元),被上訴人所代繳之上訴人應返還之稅額分別為「1萬1018」、「1萬0222」、「9000」,足見上訴人偵查中雖陳稱:「有看過南區國稅局外僑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是陳怡君跟我一起去國稅局辦完後,繳完稅後,她拿正本給我。」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0年他字第4142號卷第132頁),然卻辯稱:伊不懂中文,且陳怡君說要這樣報等語,由前述會算之薪資單所載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8000元多於向稅捐機關所報之3萬6000元,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所代墊之數額多於被上訴人所代繳之數額等事實,可以推知上訴人確實看不懂前述繳稅證明之記載,否則何至於多給被上訴人代墊稅款,從而前述繳稅證明書即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給付上訴人繳稅證明書上所記載之金額。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製作前述會算薪資單,是因為上訴人告訴我因為加拿大政府要查他在台薪資夠不夠用,懷疑上訴人有販毒,所以是要製作額外加強班的收入給加拿大政府看」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115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於此未為任何舉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述會算時,不知被上訴人每月應依約給付3萬6000元,誤以為被上訴人僅需給付依伊實際教學時數所計算之金額,因而,尚無從以兩造已經會算完畢之事實,進而推論: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全部薪資之事實。

5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單及上訴人所計算被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之附表一所載(見原審卷第9至10頁),被上訴人97年9月至12月、98年、99年1月至9月,僅分別給付上訴人4萬1445元、8萬4879元、2萬2741元,而被上訴人97年9月至12月、98年、99年1月至9月,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每月薪資3萬6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分別應給付14萬4000元、43萬2000元、32萬4000元,足見被上訴人97年9月至12月、98年、99年1月至9月,分別少給付上訴人10萬2555元、34萬7121元、30萬1259元,合計少給75萬0935元。

6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自陳:「上訴人從97年10月1日向張良

宏承租房屋之後,租金都是由薪資中去扣,每月1萬元,但是薪資明細單上一開始沒有顯示出來,是到了98年5月薪資明細單上才開始有列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惟此部分之陳述,是否表示此段期間被上訴人所發給上訴人之薪資已扣除1萬元租金?經原審法官闡明後,上訴人進一步陳明:「租金如何付、有沒有付,與本件請求給付薪資沒有關係。上訴人向張良宏承租期間,是每月付現金給被上訴人,所以不需要在本件訴訟中從薪資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應給付給張良宏之租金,並沒有從被上訴人給付給上訴人之薪資中扣抵」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應給付給張良宏之租金,並沒有從被上訴人給付給上訴人之薪資中扣抵」之事實,堪予認定。

7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舉證,並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

上訴人係在安親班附教英文課,另外還有教不同班別即加強班之英文課,上訴人每週上課時數至少有17或18.5小時,其已依約每月給付上訴人3萬6000元薪資,並另給付未報、扣稅之加強班薪資」等事實,而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單及證人林金里之證述,反足以推論:「上訴人係於固定時間在丹妮爾補習班教英文課,上訴人並不區分何種型態之學生,均一起共同上課,而上課之學生雖有五種收費型態,惟收費型態之區別,應係丹妮爾補習班所自為,並因其型態、上課時間之多寡而有不同之收費,並繳費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製作前述薪資表,依上訴人所收取上課學生繳費總額之六成發給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並未依僱傭契約給足上訴人每月3萬6000元之薪資,上訴人自97年9月起至99年9月止於丹妮爾補習班任職期間,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薪資總共短少75萬0935元。」等事實。

六、從而,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少付之75萬0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9月1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審就此部分所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