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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勞上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嘉義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呂文雄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被 上 訴人 簡維齡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認其於民國91年10月14日及98年11月16日,分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定期存單,得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130萬元(下稱系爭侵占款),而於103年6月27日第10屆召開第4次臨時理事會議並通過決議,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上訴人至遲於102年9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伊返還系爭侵占款時即已知悉上情,上訴人卻遲至103年7月1日始行使上開終止權,顯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而不生終止之效力,故而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顯有不明確,使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地位處於法律上之不安狀態,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從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73年7月2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祕書長職務,負責保管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定期存單、印章,並處理上訴人之財務收支等業務。而上訴人因認伊於91年10月14日及98年11月16日,分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定期存單而取得系爭侵占款,遂於103年6月27日召開第10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議並通過決議,而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上訴人至遲於102年9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伊返還系爭侵占款時即已知悉上情,上訴人卻遲至103年7月1日始行使上開終止權,顯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而不生終止之效力,故而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分別於91年10月14日、98年11月16日侵占其業務上之持有之系爭侵占款,伊於102年間委託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時,發現系爭侵占款未入帳,經向金融機關查詢後始知系爭侵占款轉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伊遂於102年9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侵占款,嗣由被上訴人之配偶返還130萬元外,其餘150萬元則迄未歸還,伊始於103年1月8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惟伊就被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之犯行,是否真實或屬虛偽,尚不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故而被上訴人上開業務侵占罪之犯行,經檢察官調查結果於103年6月5日提起公訴時,客觀上已確定,伊始為確信而知悉被上訴人之上開犯行,嗣於103年6月27日伊召開第10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議並通過決議,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兩造遂於103年7月1日辦理移交,自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之除斥期間,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自民國73年7月2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祕書長職務,負責保管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定存單。

㈡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召開第10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議,經

出席理事8人全數同意決議,認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2日侵佔150萬元、98年11月15日侵占130萬元,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將被上訴人撤職。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92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秘書長,負責保管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定存單、印章,處理財務收支等業務,竟於98年11月16日,將上訴人所有之合庫銀行定期存款存單1紙(存單編號A0000000號,98年11月15日到期,金額130萬元)、已填寫金額及蓋好印章之取款憑條及存款單各1紙、上訴人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自己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由不知情之工會職員朱蘭菁,至前揭合庫銀行,先將上開定存解約後,再將該筆款項匯入其所申設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易持有為所有供其私用而侵占之,經法院判處被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㈣兩造間僱傭契約適用勞動基準法的規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上開終止勞動契約,有無逾勞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自知悉情形之日起30日之除斥期間?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應以勞工之職務及其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影響、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作為衡量標準,非以雇主曾否加以告誡或懲處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至㈢所示,被上訴人自73年7月2

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祕書長職務,負責保管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定存單,足見兩造間勞僱關係甚為緊密。而被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罪,既經法院判決確定乙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明確,故而依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秘書長之職務,勞雇間關係之甚為緊密,故意以犯法,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違反工作倫理,影響上訴人之會務運作,足認已達到懲戒性解僱程度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應堪認定。

㈢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著有規定。又私法人終止其與員工間之僱傭關係,亦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即私法人如認為其員工確有前開之情事,情節重大,依其自定之員工工作規則解僱終止僱傭契約,依上開規定,自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於30日內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意旨可參)。至前開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稱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或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其所謂之調查程序完成,應指對於勞工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基礎事實「行為」本身調查完成即可,而非其可能引致之責任(如刑事責任)等均需調查及查證完畢,方可謂雇主「知悉其情形」,否則等同賦予雇主司法權,得於查證獲得心證上之確信,方決定是否終止勞動契約,實與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意旨有所違背。至法人之知悉,自應以法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知悉之時為法人知悉之時。第按主張法律關係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⑴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業務

侵占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部分應為實在。

⑵又上訴人於102年間委託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該查

核之會計師根據合庫銀行回函發現,上訴人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定存單號碼:0000000、金額150萬元、到期日91年10月12日,於同年月14日轉入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定存單號碼:0000000、金額130萬元、到期日98年11月15日,於次日轉入被上訴人前開帳戶,有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102年2月5日查核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故上訴人應於收受前開查核報告時應已知被上訴人前開侵占情事。

⑶另依上訴人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嘉義市營造業職業工會

第10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7頁)討論提案(共3案):第㈠案:「本會簡維齡秘書長涉業務侵佔罪,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應予撤職。理由⑴:91年10月12日侵占150萬元,98年11月15日侵占130萬元,為連續犯罪行為。決議:照案通過(理事8人出席全數)。」、第㈡案:「簡維齡秘書長尚欠150萬元,雖刑責過期但民事債權尚存,應依法追討以向全體會員交代。決議:理事8人全數照案通過。」。而其會議時間依該會議紀錄記載為103年6月27日下午18時30分。而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即與被上訴人辦理移交,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78、79頁)。是本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解職之原因應為「91年10月12日侵占150萬元,98年11月15日侵占130萬元之業務侵占行為。」,則上訴人究竟何時知悉被上訴人「91年10月12日侵占150萬元,98年11月15日侵占130萬元之業務侵占行為。」,即可開始起算30日之期間。查依上述六、㈢、⑵所述,上訴人於收受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102年2月5日查核報告時應已知被上訴人前開侵占情事。況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所提刑事告訴狀亦謂:「102年工會委任之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查核報告之前,即已獲悉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有挪用工會公款之事實,經向被告追問,被告坦承確有侵占公款130萬元之事實,該筆公款由被告分兩次交還工會。」(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呂文雄於偵查中陳述:「(何時發現被告有上開侵占的行為?)130萬元的部分大概是在101年工會內部人員發現,請簡維齡還款,簡維齡有將這130萬元在101年還掉。150萬元的部分,是101年會計師查帳,102年2月5日有一個報表,才確定前開150萬元匯款到簡維齡的帳戶內,發現後有跟簡維齡協商,請他還款,他始終沒有還款,102年9月24日我們寄存證信函給他(即被上訴人)。」(見系爭刑事案件交查卷第33頁),益證上訴人於收受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102年2月5日查核報告時確已知悉被上訴人前開侵占情事。再者上訴人於102年9月24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84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所侵占之150萬元,該存證信函亦提及被上訴人已返還其中130萬元,亦有嘉義文化路郵局第84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頁),故上訴人係經會計師查核即調查程序完成,且經被上訴人返還部分侵占款項,客觀上已確定被上訴人前開侵占情事,即上訴人已得相當之確信知悉上情,上訴人始寄發前開存證信函;是上訴人至遲於102年9月24日已明確知悉被上訴人前開侵占情事(即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應可認定。本件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之30日除斥期間,如非自上訴人於收受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102年2月5日查核報告時起算,然亦應自102年9月24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其餘150萬元時開始起算,否則等同認為上訴人得控制調查時程及調查之內容,在欲調查之內容完竣後,方開始計算30日之除斥期間,顯然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所違背。是上訴人如欲終止勞動契約,應於102年2月5日或至遲於102年9月24日起算30日內前為之。

然上訴人遲至103年7月1日方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自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期間甚明,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㈣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即僱傭關

係業已合法終止或有其他消滅事由等事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犯業務侵占罪,而侵占系爭侵占款之行為,核屬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上訴人本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上訴人既未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自不合法。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