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郁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木通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枝花訴訟代理人 潘淑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並自83年6月10日起受雇於上訴人,任職上訴人之車輪組,從事車輪組裝工作已持續達17年餘,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係將鋼絲手工穿進花鼓後,再用機器將鋼絲另端旋進車圈內,所完成之車圈再交由工作處所後方其他組別繼續其他組裝工作,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被上訴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所提供勞務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及管理,並納入上訴人之生產組織及生產結構體系,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復由被上訴人之勞保、健保負擔方式、薪資扣繳、員工福利制度等合併觀之,兩造間存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之薪資係採按件計酬方式計付,按月領取,然上訴人近年無法提供充分工作,並以景氣不佳為由片面苛扣工資,所給付之工資又未達法定最低工資,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30日依勞基法之規定,以年過55歲自請退休。
(二)被上訴人有17年21日之年資,換算後之退休金基數值為32.5個基數。又薪資計算方式為:福利金0.5%加勞保費新台幣(下同)384元加實發金額,以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即100年1月份至6月份之工作日數依序為21、10、12、10、6、8日,薪資依序為33,783元、14,434元、11,202元、14,566元、5,406元、9,818元,總計實際工作日數為67日,薪資總額為89,209元,退休前6個月每日平均工資為492.87元(小數點以下第2位4捨5入,下同),退休前6個月每日實際平均工資1,331.48元。再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後段規定及勞委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認定平均工資應以181天除以6即30.17天為計算標準,故被上訴人退休前1個月平均工資為24,103元(即1,331.48×60%×30.17),以退休基數32.5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總額為783,348元,,經被上訴人自請退休後,復於同年8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9月底給付退休金,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未給付系爭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783,348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並未成立勞動契約,自無勞基法之適用:⑴勞動契約之成立,須勞動者對受領勞務者具有人格、經濟
、組織上之從屬性,方屬之。本件被上訴人雖有上訴人所指派之陳李桂枝分派工作,惟原審依陳李桂枝之證詞,亦認定「被上訴人這種按件計酬之人員,除了其上、下班時間、何時前往工作均由其自由決定、請假不須經過上訴人之核准及不需要打卡,此外,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所從事之組裝車輪工作,定有任何工作規則,復未曾就被上訴人之出勤狀況、工作效率、組裝良率等,設有相關考核獎懲制度,對於被上訴人無懲戒權存在,亦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人格上之從屬性;換言之,被上訴人就是否上班、上班時數、組裝車輪完成之數量等,均有完全之自主空間,從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並非無疑。
⑵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84號判決,可知縱以按
件計酬領取薪資,惟倘非每日持續、規律上班之工作者即非持續性工作之勞工,非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自無該法之適用。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乃在於有無使用從屬、指揮監督關係之存在,而就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作綜合之判斷。而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處從事組裝腳踏車車輪工作,然上訴人並未規定此類工作者每月應工作之天數及每天應工作之時數,且被上訴人無須打卡,由被上訴人視空閒或忙碌與否,自行決定何日、何時至上訴人處組裝車輪,何時離開。倘被上訴人臨時另有要事無法前來或須提前離開,亦僅會以電話或口頭知會一聲,無須經上訴人准否或辦理任何之請假程序,此亦與上訴人其他職員每日上、下班分須打卡或經正常請假程序之情迥異。上訴人亦從未要求被上訴人須於特定時間內提供一定數量之勞務,而係依各人手腳快慢,將其當月所組裝之車輪數量相加,每月統計1次,據以決定該月應發給之報酬,顯見兩造間之契約欠缺工資續付之特性,被上訴人並非為上訴人持續性工作之勞工,且被上訴人就是否上班、上班時數、組裝車輪完成之數量等均有完全之自主空間,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既無從屬關係,而不成立勞動契約,自無勞基法之適用。
⑶被上訴人雖有參加上訴人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以上訴人
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然參加勞保,非必即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是否成立勞動契約,應視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第8條同時規定有強制加保與自願加保之情形即知,衡諸勞保具有社會保險之福利性質,縱受領勞務者願為勞務提供者支付保險費,僅係依其間契約所約定之福利事項,不因此影響該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對價判斷,尚不足據以證明兩造間有何從屬性或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2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民事裁判參照。而前開措施,或為上訴人給予此類工作者之福利、或為避免此類工作者於其工作場所中發生意外後,恐無任何理賠金以安頓其後續事宜,所為之避險措施,自難僅以前開措施,逕認兩造間有成立勞基法上之僱傭關係。又稅捐法上之所謂「薪資」項目,本不限於就勞基法上僱傭關係所為之勞務對價支出,尚含所有工作給付之對價,例如:車馬費、鐘點費、酬金,是上訴人就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錢,以薪資之名義申報公司支出,並據此納稅,本屬正常,並合乎相關稅法規定,自難僅以上訴人就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數額,有以薪資之名義報稅,逕認兩造間有成立勞基法上之僱傭關係。是揆之前揭意旨,再審酌陳李桂枝之證詞,兩造自無成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進而適用勞基法之餘地。
⑷綜上,被上訴人係按件計酬,且上訴人並未規定被上訴人
工作之天數及時數,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何時至上訴人處組裝車輪、何時離開,被上訴人亦無須請假,兩造間之契約欠缺工資續付之特性,被上訴人並非為上訴人持續性工作之勞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組織、人格上之從屬性,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並將被上訴人之報酬以薪資名義申報上訴人之支出,亦難認兩造成立勞動契約,自無勞基法之適用。
(二)縱認兩造間成立勞基法上之僱傭關係,惟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退休金數額亦有違誤,以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薪資總額89,209元計算,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日平均工資為1,159元,其60%為695元,倘以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內總日數為181日計算,每日平均工資則為493元,少於前述以實際工作日數計算之695元,故應以較高之695元計算,換算期間181日後,每月平均工資為20,965元,乘以32.5個基數後,為681,363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⑴被上訴人自83年6月1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於上訴人
之車圈組從事腳踏車組裝工作,年資計有17年21日,採按件計酬方式領取報酬。
⑵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所得薪資總額為89,209元,如可請領退休金,其退休金基數為32.5個基數。
⑶上訴人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設立職工福利委員會,每月於被上訴人薪資內扣繳0.5%提撥作為職工福利金。
⑷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選用舊制,應依勞基法辦理。
⑸被上訴人於100年1至6月之工作日數分別為21、10、12、
10、6、8日。以上事實有薪資計算式、薪資單影本各1件、工作記錄單影本8張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僱傭契約則為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在工作進行中具有獨立性,且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次按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亦即勞基法並未將以按件計酬之方式取得經常性給付薪資之勞務提供者排除在勞工之外。
(二)經查,⑴本件被上訴人自83年6月1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至上
訴人處工作,上訴人曾發給被上訴人員工證,其上載明被上訴人之單位為車圈組、職別為計件員。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勞務對價雖係按件計酬,惟係以薪資為名並長期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數額亦應扣除按該月薪資數額0.5%之福利金、勞保費、健保費,再由上訴人將其薪資餘額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參加上訴人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可以領取福利金,並自83年6月10日起即以上訴人之受雇人名義,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員工證影本各1件,及上訴人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件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同樣在上訴人工作按件計酬之陳李桂枝於原審證稱:「我跟被上訴人都有參加上訴人的職工福利委員會。是我們這些計件的工人要求的,本來是沒有,約自15年前開始有到現在。因為勞保也是我們自己要求上訴人要保的,…。長時間沒有來的人,他們會拿自己要負擔的勞保費部分給上訴人,上訴人也是要負擔一部分。如果他們一整個月都沒有來,上訴人也會幫這個工人負擔勞保、健保費,工人只負擔自己負擔的部分。…。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舊制時有叫我們去問要適用新制或是舊制,如果要採新制的退休金6%的話,我們要自己去提撥,所以我們都選擇舊制。計件人員有參加員工健康檢查的權利,也有參加上訴人員工尾牙跟摸彩的權利。大年初五、初六開工時,計件人員也有領到開工的紅包。每年職工福利金三節都有發放,以前都有辦員工旅遊,現在都改成烤肉,不管是正職或按件計酬的人員都有參加。」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足認被上訴人雖係按件計酬之勞工,但早已由上訴人納入生產組織及參加職工福利委員會,並由上訴人以雇用人身分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健保,且按月持續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則若被上訴人非受雇於上訴人,兩造僅為單純之承攬或委任關係,衡情兩造間之勞務提供及受領情形顯不可能會有上開發給員工證、將被上訴人納入上訴人之生產組織、投保勞保、健保、持續給付薪資等情事。
⑵又證人陳李桂枝另證稱:「我工作內容是車輪組裝,我的
部分是鎖緊及調整車輪鋼絲。我們是計件的,有的是手工,有的是機械的,手工與機械的每件的報酬不一樣,手工的報酬比較高,機械的報酬比較低,我的部分是機械的。被上訴人是組裝車輪穿鋼絲,被上訴人的部分有手工也有機械…系爭工作記錄單是被上訴人向我領工作物我記載寫給被上訴人的,寫這些就可以知道被上訴人做了幾件…我們去上班都知道,前一天就會知道隔天有沒有料可以做,上訴人會通知我,我通知其他按件計酬的工人。上訴人如果需要組裝或不需要組裝都會透過我來告知。原物料延期慢到,貨櫃趕出貨,上訴人就會要求趕工,這種機會很少。計件人員有工作做的時候,他們自己晚上都會繼續工作。不好的機率很少,因為計件工人的品質,在剛來的時候上訴人都有檢查過,且上訴人都會檢查工作成果。如果車輪有瑕疵一眼就看出來,機械會打掉,上面都有施作工人的號碼,作不好的人就要自己重做,但這種情況很少…我在計件人員組裝的現場看,如果有問題,我會請上訴人的廠長上來。生產組裝車輪的生產線還有其他工作人員,整個組裝一個步驟一個步驟連續做到完工,是用輸送帶來吊,只有車輪組裝的部分是按件計酬的人員所作的,至於腳踏車的其他部分則是上訴人的正職人員施作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81、83、84頁),可知像被上訴人這種按件計酬之人員,須接受上訴人指派之陳李桂枝之分配工作及上訴人檢查其工作品質,其有時也會應上訴人之趕工需求而加班,被上訴人從事之車輪組裝與上訴人製作腳踏車之整個生產線是一個步驟一個步驟連續做到完工,亦即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整個工廠生產線上的一份子。
⑶綜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從事車輪組裝工作已持續達17年
餘,期間並以按件計酬方式按月領取薪資乙節,既經認定於前,顯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工作並取得對價確具有相當之持續性及經常性。又被上訴人享有與上訴人之正職人員相同之勞保、健保、職工福利、員工健檢、參加尾牙及摸彩,並發給開工紅包等福利措施,再者,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工作之時間內,已成為上訴人生產線之員工,其工作內容均係由上訴人指派之陳李桂枝分配,且在相當程度上應服從陳李桂枝之指揮、監督,被上訴人之工作成果亦要受到上訴人之檢核,如有不良,被上訴人需要重作,被上訴人已喪失其支配時間之自由性,被上訴人不僅為上訴人從事勞動,且所提供勞務於相當程度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及管理,並納入上訴人之經濟組織及生產結構內,與其他員工分工合作,而為上訴人之目的而勞動,並應遵守上訴人整個生產線之生產秩序,如有不符,即需改正,堪認被上訴人不論是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均從屬於上訴人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
(三)⑴上訴人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認為:
是否加入勞保與系爭區經理聘約之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並無必然關聯,尚不足據以證明兩造間有何從屬性或僱傭契約存在等語,抗辯: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第8條同時規定有強制及自願加保,且稅捐法上之薪資項目並不限於勞基法上僱傭關係所為之勞務對價支出,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並將被上訴人之報酬以薪資名義申報上訴人之支出,亦難認兩造成立勞基法上之僱傭或勞動契約云云,惟本件除勞保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已如前述,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乃有關於保險業務員是否得依勞基法規定向任職之保險公司請領退休金之勞資爭議,顯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比附援引適用於本件之餘地,本院就前開事實之認定,亦不受上開民事判決或裁定之拘束,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⑵雖證人陳李桂枝另證稱其僅為按件計酬人員,且勞保也是
按件計酬人員要求加保,按件計酬人員上、下班的時間自由,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去,上訴人亦未禁止其兼差,因此其與被上訴人均僅為家庭的代工,並非上訴人之員工云云,惟此部分之證詞要屬其個人意見,尚無從排除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員工之認定。而被上訴人之上、下班時間、何時前往工作均由其自由決定、請假不須經過上訴人之核准及不需要打卡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此要屬兩造約定雙方勞務契約之條件內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予以尊重,尚難因被上訴人此工作時間及請假之自由,即謂兩造間之契約非屬僱傭之勞動契約。至上訴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按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是勞基法所定按件計酬之勞工,應係指每日均需持續、規律上班之勞工而言(僅其薪資之計算方式係採按件計酬),並不包括非持續性工作之勞工等語,抗辯:上訴人並未規定被上訴人工作之天數及時數,由其自行決定何時至上訴人處組裝車輪、何時離開,被上訴人亦無須請假,兩造間之契約欠缺工資續付之特性,被上訴人並非為上訴人持續性工作之勞工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事實所認定之按件計酬人員提供勞務之內容與享有之各項福利措施,均與該案其他之正職人員不同,因此始認定該按件計酬人員提供勞務非屬於勞基法之勞務契約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1件存卷可按,足認該民事判決之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正職員工享有之各項福利措施大致相同之事實,尚屬有別,自亦無援引適用於本件之餘地。況被上訴人自83年6月1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均於上訴人之車圈組從事腳踏車組裝工作,上訴人更按月給付薪資長達17年餘,足見具有工資之續付性。再者部分工時之勞工依勞委會、現行實務及學界之見解,如其所從事者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自亦有勞基法之適用,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則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而認勞基法所定按件計酬之勞工,應係指每日均需持續、規律8小時上班之勞工,並不包括非持續性工作之勞工云云,顯與現今之勞動法觀念及社會勞動實情不符,亦與本院見解不同,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被上訴人非持續性工作之勞工,並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仍無可採。
(四)如前述,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顯與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工作或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執行事務之獨立性確有不同,堪認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而上訴人既屬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並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屬適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要屬可採,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此主張,並無可取。
五、
(一)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按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並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故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其自83年6月10日起即任職於上訴人,迄至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勞保退保之100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已年逾55歲,其工作年資並達17年21日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件為證,足認被上訴人確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無疑。又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自請於100年6月30日退休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要屬有據。
(二)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則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同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以勞工核准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即退休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計算之月平均工資定之。又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被上訴人既選擇繼續適用舊制即勞基法所規範之退休金制度辦理,則其得請求之退休金,自應依勞基法上揭規定計算。因此被上訴人工作前15年之年資基數應為30,超過15年之年資基數為2.5,合計年資基數為32.5,另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所得薪資總額為89,209元,及被上訴人於100年1至6月之工作日數分別為21、10、12、10、6、8日,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⑵、⑸項),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每日實際平均工資1,331元,再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後段規定及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平均工資應以181天除以6即30.17天為計算標準,則被上訴人退休前1個月平均工資為24,106元(即1,331×60%×30.17即799×30.17=24,106),再乘以退休基數32.5,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總額為783,445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退休金783,348元乙節,要屬有據。
六、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30日自請退休後,早於同年8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9月底給付系爭退休金,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件存卷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於100年9月30日前給付系爭退休金,否則自同年10月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83,348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