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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勞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訴訟代理人 林家成

林明峰被 上 訴人 顏奕絜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吳玉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叄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245,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減縮聲明不再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1第32頁)外,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僅應給付上訴人155,634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4年7月11日起至100年6月7日止,

任職於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處理伊於臺灣地區之小客車、小貨車、機車之租賃、批發、零售等業務,係受任為伊處理事務之人。兩造於97年4月1日簽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並於96年9月18日書立員工任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依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及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受僱於伊之期間及離職後,對因業務所知悉之伊公司營運資料、業務資料及客戶資料等內部訊息均負有保密義務。惟被上訴人明知伊係以小客車、小貨車、機車等之租賃、批發、零售為業,而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為伊主要競爭對手,竟先後於99年9月23日上午8時36分及99年11月25日上午9時4分許,以其在伊公司專用之職務信箱「jesica@jih-sun.com.tw」(下稱jesica電子信箱),將其職務上所知悉伊公司之報價資訊,以附表一所示2封電子郵件,寄發至任職於聯邦公司之友人謝雅音所使用之「melodys0826@yahoo.com.tw」電子信箱(下稱melodys電子信箱),而洩漏予謝雅音。被上訴人另於99年9月7日上午9時33分、99年9月27日下午6時43分、99年10月29日下午2時54分,將其職務上所知悉伊公司之保險速算表-9908.xls、長租租金試算表981014版-1.xl

s、保險速算表-9910.xls及複本租賃字第00000000號通知附件《長租租金試算表991019版》.xls等攸關伊競爭條件之內部秘密資訊,以附表二所示3封電子郵件寄發至melodys電子信箱,而洩漏予謝雅音。又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中署名「無敵情報員」,可知被上訴人主觀上明知聯邦公司為伊競爭對手,且知悉自己之舉動為洩漏伊機密情報;而上開商業報價機密情報具有即刻性及競爭性,被上訴人竟以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將伊正在進行報價之金額等條件及據以計算報價金額之程式,具有秘密性之內部資訊洩漏予謝雅音。被上訴人惡意洩密之行為,使伊競爭對手可輕易取得報價資訊、商機及一切工作進度,藉以作為競業之參考價格或基礎,並同時以較低報價進行削價競爭,或以其他方式向相同客戶爭取訂單,俾取得訂約機會,被上訴人行為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3條、系爭切結書第3條之保密義務與產業倫理、競爭秩序甚明。

㈡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伊(減縮後)155,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155,634元之金額本息,至其餘經上訴人減縮之部分即1,089,438元金額本息部分,業經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將上訴人公司之「機密」洩漏予第三人或使第三人利用,melodys電子信箱非僅謝雅音使用。伊在外為上訴人招攬客戶,遇有客戶要求須立即向其報價時,伊便會事先以jesica電子信箱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試算表、小客車比較表、保險速算表、報價單等資料至melodys電子信箱,再經由筆電開啟該電子信箱讀取上開資料,現場計算出客戶應繳保證金及各期租金供客戶參考;或臨時以電話聯絡訴外人(即上訴人僱用之助理)王惠卿,將上開試算軟體等資料以jesica電子信箱寄送至melodys電子信箱內,待伊試算後再反向以melodys電子信箱寄送試算結果至jesica電子信箱,請王惠卿列印並傳真予客戶收執參考。且伊亦未將職務上所獲悉上訴人之報價金額,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謝雅音便於其與上訴人從事價格競爭。要不能僅憑上開如附表二之資料曾自伊專用之jesica電子信箱傳送至謝雅音申設之melodys電子信箱,即推認伊有將上開資料洩漏予謝雅音。上開試算表均非系爭勞動契約所稱之「機密」。又上訴人所指之報價資訊,該報價訊息可輕易自客戶端取得,可知報價訊息根本無秘密性可言。從而,上訴人認伊傳送如附表一、附表二郵件予謝雅音,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尚有誤解;縱認上訴人之統計結果屬實,仍無從以之證明其因伊於99年間傳送租金試算表或保險速算表至訴外人謝雅音申設電子信箱行為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1日起至100年6月7日止,受僱於上訴人

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臺灣地區之小客車、小貨車租賃業務。

㈡兩造於97年4月1日簽立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並於96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㈢melodys電子信箱之申請名義人為謝雅音。

㈣mama電子信箱之申請名義人及使用人均為被上訴人。

㈤謝雅音任職於聯邦公司,聯邦公司為上訴人公司之主要競爭對手。

㈥被上訴人寄發如附表一所示2封電子郵件予謝雅音。

㈦被上訴人以jesica電子信箱寄發如附表二所示保險速算表-9

908.xls、長租租金試算表981014版-1.xls、保險速算表-99

10.xls及複本租賃字第00000000號通知附件《長租租金試算表991019版》.xls等資料至melodys電子信箱。

㈧被上訴人以jesica電子信箱寄發如附表三編號3電子郵件所

示之比較表-小客車3年.xls、保險速算表-9911.xls、報價單.xls等資料至mama電子信箱。

㈨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薪資額(原審卷第177

頁)為真正。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為51,878元(3個月即155,634元)。

㈩被上訴人曾於99年7月21日下午2時19分(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同年11月29日下午5時55分(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自jesica電子信箱傳送電子郵件至mama電子信箱。

被上訴人曾於99年7月21日下午1時49分及下午2時19分(各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自jesica電子信箱分別傳送電子郵件至melodys與mama電子信箱(見本院卷1第31頁背面、卷2第6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伊公司之長租租金試算表、保險速算表及報價資訊等資料,洩漏予上訴人競爭對手聯邦公司之員工謝雅音,違反兩造上開約定保密義務,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3個月之違約金等情,並提出如附件一、二所示電子郵件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書有:「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因執行職務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或取得建置、運用、控管相關業務、客戶及員工等各式資料庫之權限,乙方保證負保密義務,絕不以任何方式洩漏予第三人,或自行利用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利用相關業務之機密,從事與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甲方利益衝突之行為,離職後亦同,乙方若受有機密物品、文件之交付者,並應盡必要之保管義務(所謂「機密」,係指執行業務相關之各類口頭、書面標示有「機密」或雖未標示但依甲方公司規章或一般商業觀念應被視為「機密」之事物,包括但不限於日盛集團之營運資料、業務資料及客戶資料等)。」、「乙方違反前述保密義務致甲方受損者,甲方得視情形輕重向乙方請求按乙方平均工資2倍至24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又系爭勞動契約第14條,亦書有:「罰則:一、一方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者,除契約中另有規定者外,他方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相當於3個月薪資之違約金。」「二、乙方如有違約情事或違法失職之行為,甲方除得不經預告終止本契約,及向乙方為前項違約金之請求外,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制服費及相關賠償。且若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時,乙方並應賠償甲方之損害。」、系爭切結書第3條亦書有:「因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公司或他人之個人秘密或工商秘密,本人保證絕不向任意第三人透露,如有違反,除負擔刑事妨害秘密罪等相關罪責外,並願意賠償公司及該第三人所受之損害。」此有系爭勞動契約及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8至12頁),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受僱於伊公司之期間及離職後,對因業務所知悉之伊公司營運資料、業務資料及客戶資料等內部訊息均負有保密義務等情,即非無由。

㈡被上訴人有無將上訴人公司之租金試算表、保險速算表及報

價資訊等資料洩漏予謝雅音?

1.查melodys電子信箱之申請名義人為謝雅音;又被上訴人確曾寄發如附表一所示2封電子郵件予謝雅音,另以jesica電子信箱寄發如附表二所示保險速算表-9908.xls、長租租金試算表981014版-1.xls、保險速算表-9910.xls及複本租賃字第00000000號通知附件《長租租金試算表991019版》.xls等資料至melodys電子信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寄發如附表二所示伊公司之長租租金試算軟體、保險速算表等資料予謝雅音洩漏機密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melodys電子信箱並非僅有謝雅音在使用,被上訴人亦使用該信箱,被上訴人將上開資料寄至該信箱,是提供自己在外執行業務時使用云云。經查:

⑴證人謝雅音雖曾於原審到庭附和被上訴人證稱:「這melody

s信箱我有在使用,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也有在用,被告自己雖有申請mama電子信箱使用,但有一次因被告急著使用電子信箱,卻忘記mama信箱的密碼,所以開始使用伊申請的melodys信箱,使用過幾次,就習慣使用這個信箱」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證人王惠卿亦於原審到庭證稱:「99年8月21日至8月25日被告以melodys電子信箱寄發4封電子郵件給伊,因為被告有一年去歐洲,那時候比較會發信給伊,其他時間很少,伊有一次幫被告從公司信箱傳文件到melodys電子信箱;伊知道melodys和mama電子信箱都是被告在使用,但伊不知道被告是否和謝雅音共用信箱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惟稽以被上訴人不爭執伊曾於99年7月21日下午2時19分(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同年11月29日下午5時55分(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自jesica電子信箱傳送電子郵件至mama電子信箱,且於99年7月21日下午1時49分及下午2時19分(各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自jesica電子信箱分別傳送電子郵件至melodys與mama電子信箱等情,則被上訴人既同日先後寄發電子郵件至melodys與mama電子信箱之情事,則其辯稱係因忘記mama電子信箱而使用melodys電子信箱,已有可疑。又參酌證人謝雅音於原審所證稱:

伊與被告在99年8月21日至30日到國外旅遊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則證人王惠卿所證情節係發生在被上訴人與證人謝雅音出國期間,自尚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平時即使用melodys電子信箱。又衡諸目前一般人申請使用電子信箱均非難事,即使忘記密碼,仍有向電子信箱管理者申請重新驗證進入信箱之機制等情,被上訴人辯稱長期與謝雅音共同使用melodys信箱,此部分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所辯稱:伊曾從melodys電子信箱回傳長租租金試算表等資料至jesica電子信箱(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可證伊平時亦使用該信箱云云。然該附表三編號4、5所示2封電子郵件之寄件者電子信箱帳號為melodys信箱,亦非無可能是謝雅音所寄發,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⑵再徵諸證人謝雅音於原審並證稱:「melodys電子信箱是伊

要使用,而由被告為伊申請的,伊使用該信箱發送電子郵件給客戶,有時候客戶會寄發資料給伊;被告之前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平常使用電子郵件與伊聯絡時,被告是使用公司提供的電子信箱,伊因為當時還沒有公司信箱,所以使用melodys電子信箱」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參諸上訴人所提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之內容,足徵謝雅音於業務上信件往來即使用melodys電子信箱,被上訴人與謝雅音之聯絡方式亦包括寄發電子郵件至melodys電子信箱,則被上訴人明知仍有第三人可使用melodys電子信箱,卻逕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營業資料寄發至該信箱,姑不論被上訴人目的為何,其所為已使上開檔案脫離被上訴人可完全控制之範圍,而暴露於遭第三人知悉、利用之風險中,換言之即處於謝雅音可輕易開啟、閱覽及利用之狀態,不論謝雅音實際上有無開啟或利用上開附加檔案,均屬洩漏行為無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舉證謝雅音有無開啟上開附加檔案一事云云,即不足採。

3.綜據上述,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以jesica電子信箱寄發如附表二所示保險速算表-9908.xls、長租租金試算表981014版-1.xls、保險速算表-9910.xls及複本租賃字第00000000號通知附件《長租租金試算表991019版》.xls等資料至謝雅音所有之melodys電子信箱,而將上開營運資料洩漏予謝雅音等情,堪可採信。

㈢上訴人所有租金試算表、保險速算表,是否屬於系爭勞動契

約第6條所約定勞工應負保密義務之「機密」?

1.上訴人主張租金試算表、保險速算表等資料屬其重要內部秘密,為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勞工即被上訴人應負保密義務之「機密」,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已書有:「…(所謂「機密」

,係指執行業務相關之各類口頭、書面標示有「機密」或雖未標示但依甲方公司規章或一般商業觀念應被視為「機密」之事物),包括但不限於日盛集團之營運資料,業務資料及客戶資料等)」(見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9頁),為兩造所未爭。而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租金試算表、保險速算表並未經上訴人標示為機密乙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則上開租金試算表、保險速算表就一般商業觀念而言,是否應被視為「機密」?自屬重要爭點。

⑵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許正達於原審證稱:原告公司

主要業務是車輛出租,客戶會提出所選擇的車種或標的,由公司業務員試算後,為客戶提供報價,一般在銷售上都要先瞭解成本,再加上公司利潤後才能訂出價格,而租金試算表就是在這個架構下設計出來的,程式中幾個表單,包括新車殘值表、續租車殘值表、新車保養維修費、續租案件保養維修費、管理費核算表等,都涉及公司之成本機密;而保險試算表程式,也是公司計算保險成本的機密,公司每個月都會更新,並提供業務人員;如果有其他同業競爭對手拿到租金試算表、保險速算表,等於將公司之成本裸露了,對手就能以較低成本來承作,將影響公司之競爭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臺南營業處處長沈大欽亦於原審證稱:租金試算表及保險速算表內有很多內容,經過參數計算後,租金會不同,此為同業競爭之關鍵,有時候可能只差100元就會沒有爭取到生意,這是公司內部的機密,也是公司在營業上需要控管的資料,如果被同業知道,將對公司造成很大影響,所以在辦公室會宣導要嚴格控管,被告是公司的業務員,應該知道這是要被控管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89、190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務科長王偉聖亦於本院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之洩密行為係公司經電腦資料報價單,發現有傳輸到特定帳戶而查知,在業界中報價單是很機密的,客戶會為些微的租金價格而影響到要到哪家租車,如果對手有特定資訊,可能就佔有優勢等語(見本院卷1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

2.綜據上述,可知上開租金試算表、保險速算表係提供上訴人公司業務員試算公司租賃車輛之各項成本及利潤後,向客戶提出租賃價格之程式,其中隱藏上訴人公司各項重要營運成本,如遭同業競爭對手取得,自可能遭受削價競爭之不利益,而影響競爭力,足認上訴人主張上開伊公司租金試算表、保險速算表屬依一般商業觀念應被視為「機密」之事物,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此部分空言否認,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14條第1項、系爭切結

書第3條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3個月薪資之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意旨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

2.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已自承伊以jesica電子信箱將上訴人公司租金試算表、保險速算表等機密洩漏於上訴人之競爭對手即聯邦公司之員工謝雅音,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參酌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書有:「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違反前述保密義務致甲方受損者,甲方得視情形輕重向乙方請求按乙方平均工資2倍至24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可見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已明示該規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疑義;即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第14條,亦書有:「罰則:一、一方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者,除契約中另有規定者外,他方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相當於3個月薪資之違約金。」「二、乙方如有違約情事或違法失職之行為,甲方除得不經預告終止本契約,及向乙方為前項違約金之請求外,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制服費及相關賠償。且若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時,乙方並應賠償甲方之損害。」細究其意,第14條第1項之約定,亦屬罰則性質,雖未明示該規定為「懲罰性違約金」,然與第14條第2項規定合併觀察,該第14條第2項係指上訴人於請求違約金以外,尚得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制服費及相關之賠償,且若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時,乙方並應賠償甲方之損害等情,則依上說明,系爭勞動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顯亦係「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即不以填補上訴人之損害為目的;是系爭勞動契約第14條第1項與第6條第2項應均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自非以填補上訴人之損害為目的,即不以債權人受有損害為必要。且所謂「除契約中另有規定者外,他方得…」,係該他方可選擇行使之「選項」,並非排除系爭勞動契約第14條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並未約定該違約金之性質,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損害賠償總額性之違約金時,仍應舉證其受有損害,否則亦不能請求云云,殆有誤會,並不足採。

3.況按「依營業秘密法規定,僅須因法律行為(如僱傭關係)取得營業秘密而洩漏者,即為侵害營業秘密,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承辦租賃件數減少而租金收入亦呈現逐年遞減概況(即97年4,801萬9,762元、98年3,120萬3,127元,99年1,481萬5,722元之逐年遞減情形),有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業績統計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1第55至64頁),復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科長王偉聖到庭作證陳稱:

「公司明細表沒有辦法認定客戶全部為特定業務員承作之實績,…而百分之95為原業務人員做的。」等語可按,可見絕大部分仍有可能為被上訴人之承作之客戶等情(見本院卷1第84頁),復查,證人即小北五金百貨公司之員工陳玉卿經本院傳喚時亦到庭證稱:伊公司的立場是向較低的報價公司承租,上訴人補充狀㈢證物1之一覽表之寶貝生活館有限公司、寶陞生活館有限公司、寶璟生活館有限公司、寶陽生活館有限公司、豐資生活館有限公司、冠昇生活館有限公司、小北五金百貨行等,均為小北五金百貨公司之分公司(按指關係企業),當時上訴人之承辦人是顏奕絜(即被上訴人),於98年承租上訴人最後一台車後就沒有跟上訴人承租,後來聯邦公司與我們訂約的人是謝雅音,不是被上訴人,向聯邦承租比較便宜,因為後來聯邦報價比上訴人低,所以向聯邦承租等語,並有被上訴人具名參與訂立之租賃契約暨明細表、車輛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6至8頁、卷1第191至237頁);可見被上訴人確為上開小北五金百貨公司之關係企業租約承辦人,嗣後即未再向上訴人續約承租,而該小北百貨公司關係企業與聯邦公司訂約者適為被上訴人洩漏機密對象之謝雅音,使原為上訴人客戶之小北百貨公司關係企業之所以轉向聯邦公司承租,乃因獲得(聯邦公司)報價較低租金之故等情,難排除此部分係被上訴人洩漏報價機密所致,致使上訴人業績滑落流失客戶,於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任職時業績有逐年遞減情形。則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洩漏機密,選擇就系爭勞動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相當於3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即非無由。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應排除同約第14條適用之約定云云,殆有誤會,並無足採。

4.綜據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債務不履行,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命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3個月薪資之違約金155,634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5.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年10月10日,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即無不合,洵屬有據。

6.又上訴人本於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懲罰性違約金,此種起訴之形態為學理上之重疊之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時,就其他訴訟標的部分即毋庸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勞動契約第1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634元及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遑詳查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減縮之確定部分除外),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銘添(原判決)附表一┌──┬────┬───────┬───────┬────┬───────────┬────┬──────┐│編號│電子郵件│寄件者電子信箱│收件者電子信箱│電子郵件│電子郵件內容 │原告證據│卷宗頁碼 ││ │發送時間│帳號 │帳號 │主旨 │ │編號 │ │├──┼────┼───────┼───────┼────┼───────────┼────┼──────┤│ 1 │99年9月 │jesica@jih-sun│melodys0826@ │最新報告│親愛的雅音姐姐早安: │原證三 │臺灣臺北地方││ │23日上午│.com.tw │yahoo.com.tw │ │一早進公司時聽見王偉聖│ │法院101年度 ││ │8時36分 │ │ │ │在向文俊說,葉董有從國│ │司北勞調字第││ │ │ │ │ │外打電話回來給他要求他│ │132 號(下稱││ │ │ │ │ │報價的s350 再降租金, │ │調字卷)第15││ │ │ │ │ │所有妳自己看著辦吧? │ │頁 ││ │ │ │ │ │無敵情報員 顏奕絜 │ │ ││ │ │ │ │ │ │ │ │├──┼────┼───────┼───────┼────┼───────────┼────┼──────┤│ 2 │99年11月│同上 │同上 │(無) │謝小姐: │原證三 │調字卷第16頁││ │25日上午│ │ │ │他報價的保証金是24萬月│ │ ││ │9時4分 │ │ │ │租21500 │ │ │└──┴────┴───────┴───────┴────┴───────────┴────┴──────┘(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電子郵件│寄件者電子信箱│收件者電子信│電子郵件│附加檔案 │原告證據│卷宗頁碼││ │發送時間│帳號 │箱帳號 │主旨 │ │編號 │ │├──┼────┼───────┼──────┼────┼───────┼────┼────┤│ 1 │99年9月 │jesica@jih-sun│melodys0826@│(無) │保險速算表 │原證四 │調字卷第││ │7日上午9│.com.tw │yahoo.com.tw│ │-9908.xls │ │17頁 ││ │時33分 │ │ │ │ │ │ │├──┼────┼───────┼──────┼────┼───────┼────┼────┤│ 2 │99年9月 │同上 │同上 │(無) │複本 長租租金│原證五 │調字卷第││ │27日下午│ │ │ │試算表-981014 │ │21頁 ││ │6時43分 │ │ │ │版-1.xls │ │ │├──┼────┼───────┼──────┼────┼───────┼────┼────┤│ 3 │99年10月│同上 │同上 │(無) │保險速算表 │ │ ││ │29日下午│ │ │ │-9910.xls │原證六 │調字卷第││ │2時54分 │ │ │ ├───────┤ │36頁 ││ │ │ │ │ │複本 租賃字第│ │ ││ │ │ │ │ │00000000號通知│ │ ││ │ │ │ │ │附件《長租租金│ │ ││ │ │ │ │ │試算表991019版│ │ ││ │ │ │ │ │》.xls │ │ │└──┴────┴───────┴──────┴────┴───────┴────┴────┘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電子郵件│寄件者電子信│收件者電子信箱│電子郵件│電子郵件內容│附加檔案 │證據編號│卷宗頁碼││ │發送時間│箱帳號 │帳號 │主旨 │ │ │ │ ││ │ │ │ │ │ │ │ │ │├──┼────┼──────┼───────┼────┼──────┼──────┼────┼────┤│ 1 │99年7月 │jesica@jih │melodys0826@ │(無) │親愛的姊姊:│ (無) │原證十三│本院卷第││ │21日下午│-sun.com.tw │yahoo.com.tw │ │外面雨這麼大│ │ │73頁 ││ │1時49分 │ │ │ │,我看我們要│ │ │ ││ │ │ │ │ │到新光三月躲│ │ │ ││ │ │ │ │ │一下雨才好。│ │ │ │├──┼────┼──────┼───────┼────┼──────┼──────┼────┼────┤│ 2 │99年7月 │同上 │mama00000000 │FW:【活 │(無) │天籟連外道路│原證十二│本院卷第││ │21日下午│ │yahoo.com.tw │動快訊2 │ │指示圖等 │ │68頁 ││ │2時19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9年11月│同上 │mama00000000 │(無) │(無) │比較表-小客 │原證七 │調字卷第││ │29日下午│ │yahoo.com.tw │ │ │車3年.xls 、│ │54頁 ││ │5時55分 │ │ │ │ │保險速算表 │ │ ││ │ │ │ │ │ │-9911.xls、 │ │ ││ │ │ │ │ │ │報價單.xls │ │ │├──┼────┼──────┼───────┼────┼──────┼──────┼────┼────┤│ 4 │99年9月 │melodys0826@│jesica@jih-sun│(無) │(無) │2年.xls │證物一 │本院卷第││ │29日下午│yahoo.com.tw│.com.tw │ │ │3年.xls │ │30頁 ││ │2時39分 │ │ │ │ │ │ │ │├──┼────┼──────┼───────┼────┼──────┼──────┼────┼────┤│ 5 │99年11月│同上 │同上 │(無) │ (無) │比較表-小客 │證物一 │本院卷第││ │8日下午2│ │ │ │ │車 │ │31頁 ││ │時12分 │ │ │ │ │長租租金試算│ │ ││ │ │ │ │ │ │表 │ │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