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李瑞興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被上 訴 人 嘉義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瑞霖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ꆼ伊自民國(下同)70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經
辦會務、推廣、供銷、輔導等課部業務工作,辦理業務均秉持著忠誠及戰戰兢兢之工作精神,惟自97年4月1日起奉派調至堆肥場工作,面對需要專業生產技術之業務,伊雖無專業之堆肥生產技術及專長,仍冷靜接辦堆肥業務,然豬糞重金屬時而超過標準及設備老舊致無法有效控管豬糞重金屬而造成堆肥業務經營困難,伊仍努力爭取政府補助及豬糞運費轉由養豬場負擔,以減少成本支出來改善經營收益。詎伊原本擔任被上訴人堆肥場主管(即場長),在無預警之情況下被降調為堆肥場主辦人(技師),反而拔擢90幾薪點未具主管資格之課員為伊主管,伊面對難堪之工作環境,致伊精神極度憂鬱與焦慮,而向立委陳明文及嘉義縣政府張花冠縣長陳情,經向被上訴人反應亦無法獲得適當安置,為免影響業務之推展,雖距屆齡退休尚餘10年,迫於無奈,乃於100年4月11日自行簽請准予辭職,被上訴人之總幹事蔡炳坤雖於100年4月15日簽「准予請辭同意辦退」等語,然伊於立委陳明文及嘉義縣政府張花冠縣長幫忙下調至被上訴人嘉義縣農會供銷部繼續工作,並未辦理退休辭職。
ꆼ嗣伊因工作環境已有改善,遂於100年10月12日再簽請:伊
「原因工作環境不適致身體精神狀態不佳,本擬於本(100)年10月底申請退休。承蒙鈞長體恤,惠予調整工作,目前精神狀態已能適應工作環境…自忖30年之工作歷練尚可繼續服務工作,祈望鈞長適為派給業務工作,期能繼續服務」等語,撤回請辭之意思表示。豈料被上訴人之總幹事蔡炳坤不理會伊要繼續工作之意願,不安置伊工作,於100年10月14日於前開簽註記「台端辭退案業已於4月11日及5月9日簽呈核可在案,請人事主辦提交人評會審議通過後,於100年10月31日前辦理離退手續」、「加會人事主辦洪小姐」等語(見原證2),旋於當日召開100年度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通過伊100年4月11日之請辭案並報請縣府備查中。嗣經伊異議並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議,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召開100年度第5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結果仍維持100年10月14日決議案,不予撤銷,完全不顧伊已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且願意繼續工作之意願,而強迫伊辦理退休,嚴重違反行政程序。伊因被迫退休後呈現焦慮、憂鬱,而陸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嘉義縣政府等單位陳情。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為憲法所規定之基本人權,農會與職員間固屬私法之僱傭關係,但被上訴人違法解聘,已損及伊工作權及家庭生計維持,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伊係被迫退休,被上訴人不願讓伊繼續工作,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伊恢復職務關係,依法自當返還已領取之退休金,不能以伊已領取退休金即認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爰求為判決聲明:確認兩造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ꆼ上訴人自70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伊,嗣於100年4月11日自行
提出簽呈,以其精神狀態極度憂鬱及焦慮,已無法工作為由,請求伊准予辭職。伊遂依農會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將伊簽呈層報人事、秘書、總幹事辦理後,依法於100年4月15日由總幹事批示,同意准上訴人自行辭退之請求。故兩造已合意終止彼此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然上訴人卻在自行辭退之後,又以其服務伊期間未屆30年,影響勞保給付權益為由,拒絕辦理業務移交,拒絕辦理離職手續。
ꆼ上訴人已因身體狀況無法配合伊指派業務之執行,顯不堪勝
任辭退時所負責之工作,然在其自行主動提出辭退後,又以拖延方式拒絕業務移交辦理相關手續,伊為維業務運作順暢,亦顧及上訴人權益,勉予同意將其自行辭退之生效日期定於100年10月31日。為維上訴人權益而將其服務年資計算至100年10月底,並將該案提報伊所屬之100年度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於100年10月14日召開之會議中討論。經前開會議開會後,決議准上訴人自行辭退之生效日期為100年11月1日,並依法1次全額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725,113元(見伊會議紀錄及依法報請嘉義縣政府備查之函文)。伊依規定通知上訴人辦理退休離職手續,上訴人亦依規定辦理離職相關程序,並於100年10月31日辦理移交(聘任員工移交清結報告書與100年度嘉義縣農會供銷部業務移交清冊及100年度嘉義縣農會供銷部主辦工作移交清單)。伊則於上訴人退休離職後,依法發給離職證明書與前開退休金。故上訴人在伊准予其退休請求終止勞僱關係後,又想繼續工作,請求伊再讓其繼續服務,伊並未准其所請,亦未再續聘其為員工。
ꆼ按勞工退休之申請,為勞工之形成權。勞工依法自請退休時
,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上訴人自請退休案,應於其向伊表示退休辭職時即生退休之效力,更何況上訴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後,在100年4月11日又經農會總幹事簽准「准予請辭同意辦退」、100年5月9日再由總幹事批示「請辭案已簽准在案」。因此兩造間之系爭聘僱契約,早已因兩造終止契約關係而不存在甚明。
ꆼ上訴人雖在退休案生效後,以維護工作權為由,請求伊撤銷
其退休案。惟此請求業經伊所屬之100年度第5次人事評議小組於100年10月20日召開之會議討論後予以否決。上訴人旋即於100年10月31日依伊通知辦理業務移交,伊並於100年11月1日依法發給退休離職證明及給付上訴人應得之前開退休金。本件係上訴人主動提出辭退要求,並非遭伊非法解僱。詎上訴人卻在退休將近2年後,謂伊違法解聘損及其工作權及家庭生計維持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雙方僱傭關係存在云云,誠於法無據。
ꆼ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並非因伊片面違約解除而不存在,
而係因上訴人主動提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發生終止之形成效力,且伊已表示同意上訴人所提終止契約之請求,因此兩造之僱傭契約終止,非上訴人遭伊單方片面解僱。故上訴人訴請確認已為終止生效之契約關係存在,顯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又系爭退休金資遣費申請暨核定表係由上訴人蓋章提出,其內之相關資料內容,乃因人事單位有前開資料,故由承辦人員代為計算填寫,由上訴人核對無誤始蓋章提出,不能因此而謂前開申請表非上訴人所提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ꆼ上訴人自70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經辦會務、
推廣、供銷、輔導等課部業務工作,惟自97年4月1日起奉派調至堆肥場工作。
ꆼ上訴人於100年4月11日自行簽請准予辭職,被上訴人之總幹
事蔡炳坤則於100年4月15日簽「准予請辭同意辨退」等語,但上訴人自10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仍於被上訴人供銷部繼續工作,並未辦理退休辭職。
ꆼ上訴人另於100年5月3日簽請「因顧及尚未在本會服務30年
,將影響勞保給付之權益,是故擬暫且延後,俟服務屆滿30年後再行申請退休」等語;至被上訴人之總幹事蔡炳坤則於100年5月5日簽「請辭案已簽准在案,如擬延退請載明申退日期再行簽核」等語。上訴人再於100年5月9日簽請「…擬延後請辭,俟本(100)年10月底再行申請退休」等語;蔡炳坤則再於100年5月18日簽「考慮台端退休之權益,准予於本(100)年10月底核定為退休生效日」等語。上訴人復於100年10月l2日再簽請表示「原因工作環境不適致身體精神狀態不佳,本擬於本(100)年10月底申請退休。承蒙鈞長體恤,惠予調整工作,目前精神狀態已能適應工作環境:自忖30年之工作歷練尚可繼續服務工作,祈望鈞長適為派給業務工作,期能繼續服務」等語;被上訴人之總幹事蔡炳坤則於100年10月14日於前開簽註記「台端辭退案業已於4月1l日及5月9日簽呈核可在案,請人事主辦提交人評會審議通過後,於100年10月31日前辦理離退手續」、「加會人事主辦洪小姐」等語;旋於當日召開100年度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通過上訴人100年4月11日之請辭案並報請縣府備查。
ꆼ上訴人又於100年10月17日簽請撤銷退休案;然蔡炳坤則於
同年10月19日以上訴人之退休案已於同年10月14日通過,於前開簽批示擇定同年10月20日上午8時30分提人事評議小組復議等語。被上訴人並於100年10月20日召開100年度第5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結果維持100年10月14日決議案,不予撤銷。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通知上訴人辦理退休離職手續,上訴人亦於100年10月31日辦理移交;被上訴人則於上訴人移交後,於100年11月1日發給離職證明書與退休金2,725,113元予上訴人收受(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
四、得心證理由:上訴人主張:伊申請退休,已於退休生效前撤回其聲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是以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ꆼ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
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參照)。故僱傭契約之受僱人符合法定或約定之退休條件,而向僱用人請求退休之意思表示,即屬前開所稱單獨行為,只需符合退休條件,而向僱用人請求退休,即屬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無待他方當事人即僱用人之承諾,自不因僱用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即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
ꆼ上訴人主張:伊退休案尚未生效,且伊於100年10月12日已
撤回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卻於100年10月14日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伊自100年11月1日起退休,非合法終止僱傭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稱:申請退休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他造同意。本件為伊農會員工(指上訴人)申請退休,只要有符合退休之條件,一旦向伊農會提出申請,即生效力,無須待伊農會之同意,更無庸取決伊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之結果等語。
1.查:上訴人自97年4月1日起奉派調至堆肥場工作,於100年4月11日自行簽請准予辭職,被上訴人之總幹事蔡炳坤則於100年4月15日簽「准予請辭同意辦退」等語,但上訴人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0年10月12日止仍於被上訴人供銷部繼續工作,並未辦理退休辭職;旋上訴人另於100年5月3日簽請「因顧及尚未在本會服務30年,將影響勞保給付之權益,是故擬暫且延後,俟服務屆滿30年後再行申請退休」等語;經被上訴人之總幹事蔡炳坤則於100年5月5日簽「請辭案已簽准在案,如擬延退請載明申退日期再行簽核」等語。上訴人再於100年5月9日簽請「…擬延後請辭,俟本(100)年10月底再行申請退休」等語;顯然已行使其退休之終止權(總幹事蔡炳坤則再於100年5月18日簽「考慮台端退休之權益,准予於本(100 )年10月底核定為退休生效日」等語),而發生效力,此均係上訴人基於伊為當事人意思自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決定自己之權利義務所為,被上訴人亦尊重上訴人之權益暨意思表示及目的;上訴人雖於100年10月12日再簽請表示「原因工作環境不適致身體精神狀態不佳,本擬於本(100)年10月底申請退休。承蒙鈞長體恤,惠予調整工作,目前精神狀態已能適應工作環境…自忖30年之工作歷練尚可繼續服務工作,祈望鈞長適為派給業務工作,期能繼續服務」等語,已在行使退休之終止權之後;因退休之終止權(形成權)性質屬單獨行為,只需符合退休條件,而向僱用人請求退休,即屬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無待他方當事人即僱用人之承諾,自不因僱用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即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上開請求繼續服務之簽文,只可謂為上訴人之新要約,惟未經被上訴人承諾,經被上訴人之總幹事蔡炳坤旋即於100年10月14日於前開簽文註記「台端辭退案業已於4月11日及5月9日簽呈核可在案,請人事主辦提交人評會審議通過後,於100年10月31日前辦理離退手續」、「加會人事主辦洪小姐」等語;被上訴人於當日召開100年度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通過上訴人100年4月11日之請辭案並報請縣府備查,已陳明上訴人已經請辭在案情形,上開上訴人簽請辭職退休行使之終止權效果,並未排除。上訴人旋又於100年10月17日簽請撤銷退休案;然蔡炳坤則於100年10月19日以上訴人之退休案已於100年10月14日通過,又於前開簽批示「擇定100年10月20日上午8時30分提人事評議小組復議」等語;並於100年10月20日召開100年度第5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結果維持100年10月14日決議案,不予撤銷,顯示被上訴人均仍未承諾上訴人之請求任職,此有100年4月11日簽影本、100年10月12日簽影本、嘉義縣農會100年10月20日家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0年度第4次、第5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影本、上訴人上開簽文影本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至15、45至4
9、52至57頁),依上說明,上訴人既已行使其退休之終止權(不因僱用人之同意與否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即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
2.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0月17日通知上訴人辦理退休離職手續,而上訴人亦於100年10月31日辦理移交;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移交後,於同年11月1日發給離職證明書與退休金2,725,113元與上訴人收受,此有嘉義縣農會員工退休金資遣費申請暨核定表及嘉義縣農會員工離職通知書、嘉義縣農會員工離職手續單、嘉義縣農會聘任員工移交清結報告書、100年度嘉義縣農會供銷部業務移交清冊及100年度嘉義縣農會供銷部主辦工作移交清單、嘉義縣農會員工離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1、113至120頁)。則上訴人若無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何以願於前開100年10月31日辦理移交,並於100年11月1日領取前開離職證明書與退休金2,725,113元,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已因上訴人符合退休條件,而向僱用人即被上訴人請求退休而告終止。此由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通知上訴人辦理退休離職手續,而上訴人前開辦理移交與領取離職證明書、退休金等舉動,亦足以推知上訴人已有退休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而生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效力。
3.上訴人雖主張:伊自100年4月11日後仍有繼續工作之事實,而於同年10月12日已撤回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等,均係於伊在同年10月31日辦理移交、同年11月1日領取離職證明書與退休金之前云云,然上訴人所主張其自100年4月11日後仍有繼續工作之事實,與其於100年10月31日退休無關,又其主張於100年10月12日已撤回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因未獲被上訴人承諾,亦無法令已生效之退休意思表示失效,是不論兩造於100年11月1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前,上訴人是否有撤回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仍均無礙兩造於100年11月1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4.又按「農會員工之退休,除限齡退休外,由員工提出申請,經總幹事核定,即生效力。而農會人事評議小組之評議過程係屬農會內部程序,評議結果仍應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農會員工提出退休申請,經農會總幹事核准後,並送達員工,則農會與員工就退休案即已意思表示合致,故本案農會倘已將總幹事核准退休之意思表示通知送達該農會員工,該退休案即生外部效力,當事人欲撤回業已生效之退休案須取得農會之同意」,分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3年5月30日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14日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80頁),皆認為農會員工提出退休申請後,經農會總幹事核准後通知送達該農會員工,當事人欲撤回業已生效之退休案須取得農會之同意等情,亦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5.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文書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至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則由法院依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之人事職員即技術員洪素於填具上開「嘉義縣農會員工退休金、資遣費申請暨核定表」後,即要求伊簽章,伊不願簽章,洪素請伊不要為難,伊被迫無奈,而於前開申請暨核定表上蓋用職章,此核定表並非伊主動提出;又前開申請暨核定表中除「申請人簽章」欄之職章「技師李瑞興」是伊所蓋用外,其餘均是洪素事先所填,並非伊填寫云云。然查,系爭「嘉義縣農會員工退休金、資遣費申請暨核定表」中,「申請人簽章」欄之職章「技師李瑞興」為上訴人所蓋用之事實,有該申請暨核定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頁),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依上說明,自應推定為真正。至前開「申請暨核定表」中其餘事項,縱為洪素事先所填寫,然經本件上訴人同意蓋章後,自應推定為本件上訴人之授權行為。況自上訴人前開辦理移交與領取離職證明書、退休金等舉動,亦足以認定前開「申請暨核定表」並未違背上訴人之本意,而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人事職員洪素經本院傳喚到庭亦證稱:伊是依照他簽呈經過人事會議核准後去辦理,作業方式是退休人員提出申請後,給總幹事核定後,經開人評會議決通過,才寫申請表,申請表主要用意是要核發退休金。因為資料都在人事部門,依照慣例都是由人事人員填寫,然後交給退休人員確認無誤後再交回來等語,上訴人亦無意思表示遭強暴脅迫不自由之情形,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而不存在等情,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之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洵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