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5號上 訴 人 王程新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複 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被 上訴人 順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興吉
林金只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劉人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順一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玖萬零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劉人維應就本件被上訴人順一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叁仟玖佰陸拾陸元本息部分,與被上訴人順一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原係就原審及本院前審駁回其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順一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41萬4,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劉人維並應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及本院前審所命給付部分,與順一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順一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35萬9,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劉人維並應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及本院前審所命給付部分,與順一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二、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順一企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有經濟部民國(下同)99年3月31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又該公司迄今並未向管轄之原審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亦有原審法院104年5月1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該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即應視為尚未解散,依上規定,自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即劉人維、劉興吉、林金只為其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順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一公司)擔任電器維修員,被上訴人劉人維則係順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95年6月17日伊由劉人維帶往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市○○○街新營國宅A區公寓社區大樓地下室(下稱本件地下室)裝修燈管,因劉人維所準備之移動梯高度不足,無法施工,劉人維遂提供另一移動梯交予伊使用施工,卻未提供保護勞工健康安全設備及防護措施,即先行離開,伊於施工過程中自移動梯跌落地面,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閉鎖性及爆裂性骨折,並造成腰椎椎間盤罹患合併前彎變形及腰痛傷害,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全身性失能約25%,殘廢等級大致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列殘廢給付七等殘之標準。順一公司、劉人維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伊權利,使伊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爰以單一聲明競合合併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195條規定,請求順一公司、劉人維連帶給付伊醫療費用補償新台幣(下同)5萬3,634元、工資補償16萬3,110元、殘廢失能補償31萬5,600元(已扣除勞保局於99年間補發之殘廢補償5萬4,900元)、看護費用3萬8,000元、背架費用1萬1,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8萬7,87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共計為246萬9,214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辯以:(一)否認劉人維就本件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上訴人乃順一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其於任職期間發生職業災害,補償義務人應為順一公司,與順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人維無涉。(三)上訴人之受領補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應自職災發生翌日即95年6月18日即得請求,乃上訴人遲至99年8月6日始對劉人維提起本件訴訟,均已罹於受領補償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而消滅。(四)上訴人雖主張順一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殘廢失能補償31萬5,600元(已扣除勞保局於99年間補發之殘廢補償5萬4,900元),惟上訴人醫療終止後經勞工保險局審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8-3項,應按月投保薪資1萬8,300元給付12等級失能給付150日,計9萬1,500元,已據勞工保險局核給,此項給付依勞基法第61條第1項後段規定,順一公司得主張抵充。(五)上訴人自認順一公司已給付伊薪資至96年3月16日止,上訴人仍請求2年共24個月之工資補償,亦不可採。(六)上訴人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復於95年12月6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而受傷,上訴人顯係與有過失,則上訴人最終所受傷勢,即與本件職業災害之因果關係中斷,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補償或賠償,縱或不然,亦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補償或賠償責任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原審判命順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2萬1,076元及自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順一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命順一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48萬8,755元及自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順一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得聲明不服(有關順一公司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命應給付上訴人共計110萬9,831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件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順一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35萬9,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劉人維並應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及本院前審所命給付部分,與順一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7~48頁、第91頁、第157~158頁),應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受僱於順一公司,擔任電器維修員。劉人維則係順一公司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
(二)上訴人於95年6月17日前往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市○○○街新營國宅A區公寓社區大樓地下室裝修燈管,因準備之移動梯高度不足,無法施工,遂使用另一移動梯施工,於施工過程中自移動梯跌落地面,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閉鎖性及爆裂性骨折,並造成腰椎椎間盤罹患合併前彎變形及腰痛等職業傷害。
(三)上訴人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之月薪為2萬1,000元。上訴人已因本件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5萬3,634元、看護費用3萬8,000元及背架費用1萬1,000元,並已自勞工保險局及順一公司領取部分原領工資補償34萬890元、殘廢失能給付9萬1,500元。
(四)上訴人95年6月17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之後,平日以機車代步,95年9月間曾騎乘機車至順一公司領取薪資一次,95年10月間曾騎機車參加保險公司的早會三次,每次約半小時。嗣曾於95年12月6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
(五)上訴人於95年6月18日至95年6月27日間及同年7月6日至7月14日間住院接受治療,嗣於96年6月2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96年度勞訴字第20號,以下簡稱原審前案),請求順一公司給付職業災害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該案進行中,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因為等待失能殘障鑑定結果而合意停止訴訟,逾四個月未聲請續行,視為撤回起訴。上訴人嗣於99年8月6日再行對順一公司及劉人維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法院受理。
六、上訴人主張:順一公司與劉人維應連帶給付伊醫療費用補償5萬3,634元、工資補償16萬3,110元、殘廢失能補償31萬5,600元(已扣除勞保局於99年間補發之殘廢補償5萬4,900元)、看護費用3萬8,000元、背架費用1萬1,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8萬7,87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一)上訴人對於劉人維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順一公司與劉人維負連帶補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三)順一公司給付上訴人原領工資補償至何時?上訴人得請求所受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為何?上訴人是否已由勞工保險局發給失能給付?被上訴人就該失能給付得否主張抵充?(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順一公司與劉人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所受職業災害之殘廢等級,究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列殘廢給付標準之何種等級?上訴人因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何時醫療終止?上訴人因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應為若干?(五)上訴人於95年12月6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對於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是否有加重之效果?加重之程度為何?其於95年12月6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時,究有無穿背架?其就本件傷害之加重,是否與有過失?過失程度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對於劉人維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業務之執行,除外觀上足認為執行業務(職務)之行為外,在社會觀念上與執行業務(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亦應屬之。再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但工作臺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亦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81條所明定。
2.查劉人維係順一公司解散前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又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6月17日係受劉人維指示與之一起至系爭大樓地下室維修燈管,並由劉人維提供移動梯使用等情,雖為劉人維所否認,惟觀諸上訴人於96年4月13日在台南縣(改制前)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時即已陳述:伊於95年6月17日上午獨自1人在系爭大樓地下室更換燈管,不小心從8台尺高的梯子上面跌落等語,有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在前案卷內,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前案卷證查明無訛(見原審前案卷一第16頁),且劉人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到庭陳稱:「(問:順一公司維修師父外出維修電器時,通常都是幾個人一起外出?)大部分都是兩個人一起出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0頁反面);又順一公司於95年6月17日事故發生時,該公司員工除上訴人外,其餘員工僅有劉人維之配偶徐碧穗、員工鄭雅丹二人等情,亦為劉人維所不爭,則劉人維陳稱:忘記上訴人與何人同組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1頁),劉人維之配偶徐碧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0、51頁),要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時地係受劉人維指示而一起至系爭大樓地下室維修燈管,並由劉人維提供移動梯使用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再參酌照明設備安裝工程係屬順一公司營業項目之一(見原審營勞調卷第17、18頁),應足認上開燈管之更換,乃屬該項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準此,堪認劉人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係執行順一公司之業務中。
3.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係受劉人維指示與之一起至系爭大樓地下室維修燈管,已如前述。是劉人維身為順一公司之負責人,依上說明,自應妥善確認施工場所的防護措施,提供足以防止墜落之安全網或命上訴人配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竟未妥善確認施工場所的防護措施,提供足以防止墜落之安全網或命上訴人配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即由上訴人單獨負責安裝燈管,且未有其他人在下面指揮及照護,致上訴人不慎自8尺高之移動梯上墜落成傷。再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劉人維苟已妥為上開法定安全防護措施,並施以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衡情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應堪認劉人維對於順一公司業務之執行,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且其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為與上訴人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劉人維應與順一公司對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4.就此,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對於劉人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而來,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迄今,顯然並未超過15年,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順一公司與劉人維負連帶補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或傷害時,雇主應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又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對於交與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亦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所明定。再所謂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規定,係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5款規定,亦係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而言。另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雖明定雇主之定義,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即採行雇主職能分離之概念,將非屬勞動契約之相對人之「功能性雇主」亦納入,惟其主要目的不外使事實上執行、實施雇主權限者,在該定義之範圍內於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情事而應受處罰時,應共同負雇主之責,藉以貫徹勞動基準法藉處罰規定所要達成保護勞工之旨,尚無從藉此推論除法人外,法人之負責人、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同時為雇主。故解釋勞動基準法各條所謂「雇主」,如非涉及上開目的時,而係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否則將使非屬勞動契約當事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自非所宜。故勞動基準法第59條既係勞工因履行勞動契約而生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之補償責任,則所謂之雇主,仍應認限於勞工於勞動契約之相對人,亦即僅指同法第2條第2款所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而不及於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3.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上訴人係受僱於順一公司,劉人維則為順一公司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堪認順一公司確為僱用上訴人之事業主,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順一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至於劉人維既非僱用上訴人之事業主,僅係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負系爭職業災害之雇主補償責任。是本件有關上訴人請求劉人維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順一公司給付上訴人原領工資補償至何時?上訴人得請求所受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為何?上訴人是否已由勞工保險局發給失能給付?被上訴人就該失能給付得否主張抵充?
1.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雖未有定義性規定,惟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謂「職業傷害」乃指被保險人即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且其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上開法律授權,於92年6月18日以勞保三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其第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等語,再參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等語,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等語,堪認勞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僱主支配下之服勞務過程中所發生,且「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又所謂「業務」,除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之外,勞工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均應包含在內。
2.查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6月17日係受劉人維指示與之一起至系爭大樓地下室維修燈管,並由劉人維提供移動梯使用等情,應堪信實,已詳如前述。再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應堪認上訴人進行本件燈管安裝事務,係於其與順一公司間系爭僱傭契約之服勞務過程中,在與原定勞務給付作業場所有關之區域,從事勞務給付作業活動時受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受傷既係於系爭僱傭契約存續中,在順一公司支配下之服勞務過程中所發生,且該受傷結果顯與上訴人本於系爭僱傭契約所擔任之業務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職業災害而受傷,自無不合。
3.關於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順一公司補償醫療費用5萬3,634元部分:
(1)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又依同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勞工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準此,上訴人因本件職業傷害接受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順一公司補償,不因系爭僱傭契約業已終止而有異。
(2)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萬3,634元等情,應堪信實。從而,上訴人請求順一公司補償醫療費用5萬3,634元,自屬有據。
4.關於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順一公司補償原領工資16萬3,110元部分:
(1)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者,縱尚能從事其他工作,但未經僱主依法調動勞工之職務,勞工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給付,乃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自仍得請求僱主補償原領工資數額。此與勞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構成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治療終止」要件,勞工得請求殘廢補償金者,顯有不同,尚難以勞工有符合此款所定「治療終止」情形,即謂勞工已無醫療必要,不得本於同條第1款前段請求原領工資補償。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五),上訴人主張: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之月薪為2萬1,000元,且伊因本件職業災害係於95年6月18日至95年6月27日間及同年7月6日至7月14日間住院接受治療等情,應堪信實。又上訴人自95年6月17日(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期間繼續接受治療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於該期間內,確實不能從事系爭僱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甚明。是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順一公司應按上訴人原領工資數額(月薪2萬1,000元),補償伊自95年6月17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為期24個月之工資50萬4,000元(21,000×24=504,000),扣除上訴人自順一公司及勞工保險局已領取之工資補償34萬89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順一公司尚應給付伊16萬3,110元等情(504,000-340,890=163,110),自屬有據。
5.關於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順一公司補償殘廢給付31萬5,600元(已扣除勞保局於99年間補發之殘廢補償5萬4,900元)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倘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第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此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再查,勞動基準法對於所謂「治療終止」雖未有定義性規定,惟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等語,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等語,應堪認所謂「治療終止」,乃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
(2)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而致第1腰椎骨折術後併遺存顯著畸型及背痛,由成大醫院出具99年3月23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於99年4月15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認定上訴人至遲於99年3月23日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所指「治療終止」狀態,並經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謂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上訴人身體遺存一部殘廢,嗣勞工保險局依據醫師意見,於99年5月7日核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3項第12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150日;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9年8月31日審定撤銷原核定,全案經勞工保險局重新審查,上訴人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3項第12等級及第2-5項第13等級,該局遂於99年11月19日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及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合併升等為第11等級,應發給職業傷害失能給付240日,扣除原領150日,實發職業傷害失能給付90日。上訴人仍不服,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100年3月30日100保監審字第0268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上訴人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駁回其請求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2月17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有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5~70頁)。堪認上訴人確已於99年11月19日,即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3項第12等級及第2-5第13等級,得按第11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240日之給付標準請求殘廢補償。
(3)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查上訴人受傷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共計12萬6,000元(即2萬1,000元乘以6)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則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應為2萬769元(126,000÷182×30≒20,7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得請求順一公司給付殘廢補償之金額為16萬6,152元(20,769元÷30日×240日=166,152元)。再扣除上訴人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之殘廢失能給付9萬1,5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及扣除勞保局於99年間補發之殘廢補償5萬4,900元(此部分業經上訴人自認應予扣除),則上訴人得請求順一公司給付之殘廢補償金應為1萬9,752元(166,152元-91,500元-54,900元=19,752元】。上訴人在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6.綜上,上訴人本件得請求順一公司補償金共計為23萬6,496元(醫療費用補償53,634元+工資補償163,110元+殘廢補償19,752元=236,496元)。再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少伊之補償責任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並非損害賠償性質,此由同法第61條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即可窺見,應無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按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僱主補償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順一公司與劉人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所受職業災害之殘廢等級,究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列殘廢給付標準之何種等級?上訴人因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何時醫療終止?上訴人因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應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再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明文揭示,顯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是雇主或其使用人倘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致勞工受有墜落之危險而受有傷害,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2.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劉人維指示與之一起至系爭大樓地下室維修燈管,而劉人維身為順一公司之負責人,本應妥善確認施工場所的防護措施,提供足以防止墜落之安全網或命上訴人配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竟未妥善確認施工場所的防護措施,提供足以防止墜落之安全網或命上訴人配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即由上訴人單獨負責安裝燈管,且未有其他人在下面指揮及照護,致上訴人不慎自8尺高之移動梯上墜落成傷,堪認劉人維對於順一公司業務之執行,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且其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為與上訴人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詳如前述。則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順一公司就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劉人維亦應與順一公司就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3.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增加生活需要、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分述如下:
(1)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即看護費用3萬8000元與背架費用1萬1000元部分: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堪信實,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A、查有關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證據調查,業經兩造合意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予以鑑定,有原審前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前案卷一第271~274頁、卷二第95、96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認為:「……依照American official guideline for disability,脊椎骨折病人,在經手術治療之後,約需180天後方能全數回到原來需要勞力之工作。病人一開始使用非手術治療,因此其恢復原本勞力之工作時間可能需要比6個月更長,病人第一腰椎破裂性骨折嚴重度之評估,依照95年6月17日以及96年7月27日腰椎X光攝影顯示,其第一腰椎壓迫程度分別為51.4%和59.3%,且96年7月11日於成大醫院之下肢神經傳導檢查,顯示右側腓神經受壓迫之神經病變。因此,依照美國醫療協會所建議之永久失能殘障評估標準,屬於診斷相關判斷法(Diagnosis - relatedestimate,DRE)第五級,相對應全身性失能約有25%,依照94年行政院勞委員會勞工保險局針對軀幹及上下肢障害審查標準之研究報告,病人第一腰椎破裂性骨折壓迫程度超過50%,或是診斷相關判斷法第五級,故其相對應殘廢等級大致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列殘廢給付標準『七等殘』之嚴重度」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9月2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前案卷二第10~13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21~132頁)。是兩造既已合意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予以鑑定,該委員會本於前述專業判斷,認定上訴人全身性失能約有25%,上訴人據以主張:伊勞動能力減損25%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33%云云,尚非可採。
B、按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上訴人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之月薪為2萬1,000元,自可認被上訴人於此期間之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1,000元。而上訴人為69年11月1日出生,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即134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主張自95年6月19日起算,並扣除上開職業災害補償至97年6月18日止,尚有37年4月又1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4萬8,395元【63,000×21.00000000+63,0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348,394.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少損失之金額為134萬8,395元,上訴人僅請求128萬7,870元,並未逾上開範圍,該項請求應屬有據。
(3)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青壯年,卻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減少達25%勞動能力,渠精神自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經審酌上訴人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萬1,000元,名下無財產,未婚、技術學院畢業,順一公司目前已解散,及上訴人之傷害無法痊癒,對於日後之生活、工作、社交之影響等一切情狀,爰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萬元應屬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綜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
共計為163萬6,870元(看護費用3萬8,000元+背架費用1萬1,000元+減少勞動力損害128萬7,870元+慰撫金30萬元=163萬6,870元)。
(五)上訴人於95年12月6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對於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是否有加重之效果?加重之程度為何?其於95年12月6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時,究有無穿背架?其就本件傷害之加重,是否與有過失?過失程度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有關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5年12月6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對於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有加重之效果等情,觀諸上開醫事審議委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二)就醫理而言,騎乘機車對於病人不穩定之第一腰椎破裂性骨折(Burst fracture),預後會有影響;且受傷後3~6個月於下床時間也都應穿戴背架,以維持脊柱之穩定性。上兩項為專科主治醫師所必須囑咐病人之事項,實對腰椎之穩定有重要影響。(三)車禍事件對於病人腰椎之傷勢可能會有負面影響,就所檢附之醫療紀錄,病人於95年12月6日夜間車禍後之傷勢並無明顯傷及背部及腰椎,但於12月27日之門診回診紀錄顯示病人背痛有加劇之情形。病人腰椎受傷屬於高處墜落之高能量傷害,且於95年6月17日於高醫之腰椎X光攝影顯示第一腰椎前部已坍塌51.4%,據醫理而言,上述兩項因素都是病人預後續會持續惡化之指標,也是日後會手術之重要因素,至於車禍事件對於一年後手術貢獻度為多少,實難以量化。(四)就醫理而言,病人第一腰椎破裂性骨折(Burst fracture)極為不穩定,於急性期住院且尚未穿戴背架時,應要求嚴格臥床休養。於95年6月18日高醫之住院病歷顯示,醫師有囑咐嚴格臥床休養,因此,此住院期0生活實須有看護之幫忙,包括大小便及起身梳洗;而且只要起身或是下床,都應有他人協助以維持脊椎穩定……」等語(見原審前案卷二第13頁),再參酌行政院衛生署98年11月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亦稱:
「……該95年12月6日車禍事件,可能對之前95年6月17日病況隱定度發生改變,及後續97年需要進行腰椎手術有影響,但其影響尚難以評估……」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前案卷二第124頁),堪認上訴人主張:
伊所受第一腰椎破裂性骨折與車禍並無關云云,尚非可採,應足認上訴人於95年12月6日所發生之車禍,對於上訴人第一腰椎破裂性骨折,確有不良影響。
3.依據上述鑑定意見,「騎乘機車」對於上訴人不穩定之第一腰椎破裂性骨折,預後既會有影響;且上訴人於95年10月4日至高醫就診時,依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為:1腰椎閉鎖性骨折2B型病毒性肝炎之帶菌者3腰痛4腰椎椎間盤疾患;醫囑則為:「建議就診後必須三個月以上長期休養」,並定期回診追蹤治療,有該診斷證明在卷可稽。乃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上訴人95年6月17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之後,平日以機車代步,95年9月間曾騎乘機車至順一公司領取薪資一次,95年10月間曾騎機車參加保險公司的早會三次,每次約半小時,嗣曾於95年12月6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堪認上訴人顯未遵守上開醫囑「95年10月4日就診後必須三個月以上長期休養」甚明。再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復認為:「車禍事件對於病人腰椎之傷勢可能會有負面影響,就所檢附之醫療紀錄,病人於95年12月6日夜間車禍後之傷勢並無明顯傷及背部及腰椎,但於12月27日之門診回診紀錄顯示病人背痛有加劇之情形」等語,復參酌其車禍時受有「身體多處擦傷、眼瞼處約2公分裂傷」之傷害,倒地後之刮地痕竟長達22.1公尺,足見撞擊力道甚強,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101年12日19日(101)奇柳醫字第2419號函暨檢送病情摘要及病歷、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1年12月22日南市警白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95年12日6日車禍事故有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3~79、83~99頁),應堪認上訴人於95年12月6日所發生之車禍,對於上訴人第一腰椎破裂性骨折,確有不良影響,應堪認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擴大,確係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未遵守95年10月4日就診後必須三個月以上長期休養之醫囑),及其過失對本件傷害之擴大原因力之強弱,爰認以減輕被上訴人35%之連帶賠償責任為適當,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6萬3,966元【1,636,870元×(1-35%)≒1,063,966】,應屬有據;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就此,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於上開車禍發生之際,復未遵醫囑穿上背架,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經調閱原審前案案卷,證人即負責處理上訴人於95年12月6日發生車禍事件之員警鄭玉謙已於原審前案到庭明確證稱:「(問:95年12月6日原告發生車禍時,是否你前去處理?)是由我處理沒錯,當時原告身上是有穿背架,(提示原證19號)原告當時所穿背架是否有如原證19之形狀,我不清楚,因為當時原告有穿外套,當時我有檢視原告的身體,所以知道他有穿背架」等語綦詳(見原審前案卷二第35頁),堪認上訴人於上開車禍發生之際,尚無未遵醫囑穿上背架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請求順一公司給付補償金23萬6,496元;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順一公司與劉人維連帶賠償106萬3,966元,並均加給自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及本院前審已判決確定部分,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准許對順一公司請求110萬9,831元本息;其餘應准許部分(即對順一公司請求19萬631元部分,及劉人維應就順一公司所應給付之106萬3,966元本息,與順一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部分),原審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