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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勞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台南市私立崑山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呂建成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家明 律師被上訴人 陳炳煌

汪整洪鄭瑞玫蔡良哲林佳蓉施汝津連兆禹陳敏慧王世炫葉華軒林蓉珠張慶龍陳名揚陳文儀胡惠津趙慧津文港岸王河川郭進明邱灩雅黃宛蓉高惠鈴鄔宓璇黃秀惠黃靜英李秀玉趙啟顯翁婉靜林佳麒林麗芳倪瑞鴻楊宜靜許擇民陳鴻任林鴻媖鄭俊男蘇聰華邱玉婷黃棋煌趙戎行蔡君臨陳亮蓉彭慧玲許麗敏吳麗虹方泓文魏克宇王敏方春燕吳道明洪佳琦蘇琡惠劉瑋如陳嘉弘蔡毓娟周子凱陳建銘蔡蕙如李淑美李清玉李紜蓉王春香范淑麗陳昭惠李璟欣謝佳樺劉淑卿許芙慈上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 律師林祐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短少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5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如附表1編號2、11、12、19、32、39、47、49、54、55、56、57、60、61、62、63、64、65、66、67、68「總計」欄之金額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1所示「追加聲明」欄之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命上訴人各該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各以如附表2所示「擔保金額」欄之金額,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以附表2所示「追加聲明」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各該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暨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68人起訴原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1「原訴訟判決薪資」欄所示之金額。於訴訟期間,多次追加金額,嗣於10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除原審請求之金額外,其中被上訴人等47人再追加如附表1「追加聲明」欄之金額(其中利息不請求,見本院卷3第127頁)。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基於同一聘僱契約陸續到期之薪資為金額之追加,訴訟標的仍為同一,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文規定,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擴張聲明,於法有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確定判決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為二審所準用,有民事訴訟法第463條及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後,原被上訴人有89人,惟被上訴人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吳宗原、編號25李京燁、編號37許馨尹、編號38張守玉、編號48魏永宗、編號51游雅竹、編號54楊事鋒、編號58蘇丞偉、編號59林昆賢、編號64杜彥亨、編號68吳婷芳、編號69黃淑慧、編號73李俊義、編號77黃俊翔、編號79陳燕裕、編號83蘇淑莉、編號91劉萬得等17人於103年9月10日撤回起訴(見本院卷2第148頁-第153頁、第155頁);又附表編號47陳克凍、編號78楊瑞東於104年1月9日撤回起訴(見本院卷3第22頁),上開19人之撤回,均經上訴人同意,應生撤回之效力。

(三)又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此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後又撤回對於杜碧琦及李俊欽之上訴(見本院卷3第77頁背面),故此部分業已告確定。

(四)再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此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所明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木生、於103年8月28日變更為呂建成,此有教育部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3第9頁),而呂建成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第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等於102年8月1日前即受聘於上訴人擔任專任教師及職員(以下簡稱為系爭聘僱契約),專任教師部分分別以2年(102年8月1日-104年7月31日)及1年(102年8月1日-103年7月31日)為1聘。職員部分則1年1聘(同1年1聘教師)。雖被上訴人等所任職為私立學校,然教育部於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0)0000000000B號函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私立學校未符規定者,應於103年8月1日前調整完竣』。上訴人自94年起給予被上訴人薪資標準已低於同級同類公立學校。然上訴人董事會於102年10月16日在未經被上訴人等人同意下決議將被上訴人薪資減薪15%(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惟被上訴人無論2年或1年1聘,均在102年5、6月時收到上訴人聘書,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繳回回聘條時系爭聘僱契約即告成立,雙方並約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兩造成立系爭聘僱契約時,對於薪資標準並未協議變更,自應認為兩造係以自94年以來之薪資標準達成默示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以系爭董事會決議片面減少被上訴人之薪資,既未經被上訴人等人同意,變更薪資協議並未成立,自無從拘束被上訴人等。上訴人自102年8月1日起即以系爭董事會決議減薪後之標準給付被上訴人等人薪資,顯然短少給付被上訴人等人之薪資。為此,被上訴人爰依系爭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1「原審判決薪資」欄之金額【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對此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追加陸續到期短付之薪資如附表1所示「追加聲明」欄之金額。

(二)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上訴人應再各給付被上訴人等人各如附表1所示「追加聲明」欄之金額。

3、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

(一)被上訴人無論2年1聘或1年1聘均應依年度分別適用102年10月16日及103年6月30日董事會所決議之薪資標準,上訴人無短發薪資之情事。因教師法第14條規定,已聘任之教師如無法定不續聘之事由,則須依法續聘,被上訴人等人既被依法續聘,原聘約背面明確記載被上訴人之薪資標準依教師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依最高法院判決均肯定私立學校教師敘薪授權由各私校董事會依其財務狀況制定,上訴人因八八風災受損嚴重,並受少子化大環境影響,招生人數遞減,財務惡化,不得已始於102年10月16日為系爭董事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既係按上訴人財務狀況所議定,自合於教師法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況被上訴人均知悉所領取之實際薪資係以董事會決議為核發基準,若董事會決議變更薪資內容,被上訴人不同意時自可提前終止系爭聘僱契約。而被上訴人等未終止系爭聘僱契約,顯見已默示同意系爭董事會決議,自應受拘束。至於上訴人再於103年6月30日之董事會決議,針對教職員薪資結構再次調整,並已公告使被上訴人等人知悉,理由同上,被上訴人等人既未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亦應同受拘束。故此,被上訴人2年1聘部分,應分別依年度適用102年及103年董事會決議之薪資標準,並無短少薪資之情事。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分別為上訴人專任教師及職員,專任教師聘約期限依受聘條件不同,分別2年(102年8月1日-104年7月31日)1聘、1年(102年8月1日-103年7月31日)1聘,職員則為1年1聘,被上訴人在102年8月1日之前即任職於上訴人學校(見本院卷3第78頁)。

(二)系爭董事會決議,被上訴人之薪資自102年8月1日起減少百分之15(見本院卷3第78頁)。

(三)上訴人於102年6、7月聘任被上訴人繼續任職上訴人學校時,兩造並未重新議定被上訴人等人102年8月1日後之薪資數額(見本院卷2第122頁背面)。

(四)附表1,除編號2汪整洪外(如附表1註4說明),計算之薪資標準:(本院卷3第78頁)

(1)2年聘期部分(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以102年8月1日未減薪前之薪資計算總額。

(2)1年聘期部分(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以102年8月1日未減薪前之薪資計算總額。

(3)職員部分:同1年聘期。

(4)若有短少給付薪資,兩造同意以附表1所示「總計」欄計算金額為準。(本院卷3第77頁背面)

四、兩造協議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等56人(即附表1除編號39、47、54、56、61-68等12人外,其餘被上訴人56人,下稱被上訴人等56人)(2年1聘,自102年8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之薪資標準,應適用102年8月1日前?或分別依年度適用102年10月16日及103年6月30日董事會決議之薪資標準?

(二)被上訴人12人(即附表1編號39、47、54、56、61-68等12人,下稱被上訴人等12人)(1年1聘,自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之薪資標準,應適用102年8月1日前?或適用102年10月16日系爭董事會決議之薪資標準?

(三)被上訴人即附表1編號2汪整洪(下稱汪整洪)於104年2月1日退休,就103年8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止,上訴人所積欠之薪資,汪整洪得請求之金額為29,450元或18,04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56人(2年1聘,自102年8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之薪資標準,應適用102年8月1日前?或分別依年度適用102年10月16日及103年6月30日董事會決議之薪資標準?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成立要件。足見,報酬為僱傭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意思未能達成一致,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契約,其契約性質於法律上應屬僱傭關係,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應認系爭聘僱契約無論教師或職員均屬僱傭關係自明。

2、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 153 條定有明文。

3、被上訴人等56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2年5、6月間發聘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等56人於102年7月將回聘條繳回上訴人表示應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聘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2第213-296頁),自堪信為真實。故此,系爭聘僱契約於回聘條送回學校時即為成立,而報酬既為聘僱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在契約成立之際,對於契約必要之點,無論明示或默示,應已為意思表示一致,否則契約無從成立。易言之,系爭聘僱契約,無論明示或默示,在被上訴人等56人送回聘條時,兩造對於系爭聘僱契約之報酬,應已為意思表示一致自明。

4、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本件上訴人自認簽訂系爭聘僱契約時並未與被上訴人等56人重新議定薪資(見本院卷2第122頁背面),而審閱卷附之聘僱契約書亦未記載被上訴人之薪資數額(見本院卷2第213頁-第296頁)。

惟查薪資數額乃僱傭契約必要之點,薪資增加及減少與否,具有重要經濟目的考量,故一般社會交易習慣,為受僱人決定是否續聘至要因素。被上訴人等56人若事先知悉將減薪,有可能另謀他職不接受續聘,故上訴人主張無論減薪與否,被上訴人等56人默示同意薪資標準均取決事後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結果等情,明顯違反一般社會交易習慣,自不可採。再查,被上訴人等56人自94年至102年以來均以系爭董事會決議前之薪資標準受僱多年未曾有爭議,本乎經驗法則,被上訴人等56人對此薪資標準業已產生信賴,認兩造之薪資仍沿用94年以來之薪資標準。揆諸上開說明,依系爭聘僱契約簽定當時及過去薪資經驗、交易習慣、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等情形綜合判斷,應認被上訴人等56人乃以94年以來之薪資標準為報酬與上訴人達成默示合意成立系爭聘僱契約。

5、再查,依系爭聘僱契約書第1條明載:「教師之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研究、退休、撫恤、資遣、保險、參加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依教師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此有契約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3第213頁背面-第296頁背面)。故系爭聘僱契約明文約定應適用教師法相關法令辦理之。又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並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之權利,亦為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前已述及,兩造既已默示合意以94年以來之薪資標準為僱傭契約之報酬,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等56人於聘僱期限內基於聘僱契約所獲得之薪資待遇應受保障,非經被上訴人等56人之同意,上訴人不得片面減少之,此乃被上訴人等56人薪資保障之當然解釋。故上訴人於系爭聘僱契約成立後,不得未經被上訴人等56人之同意,單方以系爭董事會決議減少被上訴人等56人之薪資。

6、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56人均知悉實際薪資乃依董事會決議結果發放薪資云云。惟審閱系爭聘僱契約,並無保留同意董事會得於契約成立後單方面減少薪資之條款(見本院卷3第213頁背面-第296頁背面)。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56人事前知悉同意部分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7、再上訴人抗辯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制度係授權各私校董事會依其財務狀況制定云云。惟即便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得授權董事會依財務狀況制定一節為可採,董事會依財務狀況制定之薪資標準,被上訴人等56人於締約時知悉並達成合意始適用之。然本件係上訴人於系爭聘僱契約成立後,未經被上訴人等56人同意,片面決議減少薪資,自不得以此拘束被上訴人等56人。故此,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8、末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附表1編號19郭進明及編號60李清玉(以下簡稱郭進明2人)已於103年8月1日與上訴人重新議定新約,自適用102年10月16日系爭董事會決議之薪資標準,郭進明2人不得再行請求自103年8月1日至104年2月短少之薪資一節(本院卷3第60頁),此為上開2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代理校長呂建成於103年7月所發新聘約無效,自不生效云云(見本卷院3第87頁)。經查:郭進明2人舊聘約為2年1聘(即102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見本院卷2第233頁及第296頁),然郭進明2人於103年7月已知悉系爭董事會決議減薪結果後,仍於上開時間同意以減薪後之薪資另定新約(見本院卷3第61-62頁),自應認郭進明2人與上訴人以減薪後之薪資合意成立新約,郭進明2人之薪資自應以減薪後標準計算之。至於締結新約時呂建成雖尚未就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行為時欠缺代理權,惟依首開條文規定,欠缺代理權之法律行為,法律效果為效力未定,並非當然無效。呂建成既於103年8月28日繼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3第8頁),嗣伊與上訴人對於前開行為予以追認,應認前開法律行為之瑕疵業已補正,應為有效。至被上訴人提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文認為新約無效之見解(見本院卷3第89頁),僅為主管機關之意見,不僅不得拘束法院,且該函文意見與首開條文及判例見解相違,自不可採。故此,郭進明請求如附表1編號19(103年8月-104年2月)短缺36,819元;及李清玉請求如附表1編號60(103年8月-104年2月)短缺30,309元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等12人(如附表1編號39、47、54、56、61-68)1年1聘(自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之薪資標準,應適用102年8月1日前?或適用102年10月16日之薪資標準?

1、被上訴人等12人撤回請求自103年8月1日以後短少薪資之擴張聲明(見本院卷3第68頁),故此部分已不贅述。

2、被上訴人等12人,自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部分,不適用102年10月16日系爭董事會決議之薪資標準,其理由同上,即定期聘僱期間內,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不得片面減少薪資。上訴人就此期間主張依102年10月16日董事會決議之薪資標準等情,並不可採。

(三)汪整洪於104年2月1日退休,就103年8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止,上訴人所積欠之薪資,汪整洪得請求之金額為29,450元或18,045元?汪整洪乃2年1聘之教師,其薪資在聘僱期限內,未經其同意,不得任意片面減少其薪資,此理由同上,故上訴人主張適用102年10月16日系爭董事會決議之薪資標準,並不可採,惟因汪整洪於104年2月1日退休,故請求金額為如附表1編號2「總計」欄所載,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末教育部於102年10月24日所頒佈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B號函示規定:「1、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衡酌其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屬教育工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鑒於本(年功)薪即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爰核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之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私立學校未符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前調整完竣」(見本院卷2第141頁)。其函釋明文規定,私立學校薪資給與數額,不得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惟本件上訴人給與被上訴人之薪資自94年起至102年7月前即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而被上訴人等人係以94年至102年7月前(即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之薪資標準提起本件訴訟,有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123頁),故上訴人給付薪資是否違反上開教育部函釋效力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贅述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聘僱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薪資,於法有據。而訴訟中因清償及擴張部分金額(細目如附表1所示),則上訴人短少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1「總計」欄所示。故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1「總計」欄所示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如附表1編號2、11、12、19、32、39、47、49、54、55、56、

57、60-68所示之被上訴人計21人,其請求之金額超過渠等「總計」欄所示之金額,超過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該21人應准許部分即「總計」欄所示金額及除前述被上訴人21人外之其餘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即渠等如附表1所示「原訴訟判決薪資」欄所示金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附表1「總計」欄所示金額逾附表1「原訴訟判決薪資」欄所示金額者,超過部分即係附表1「追加聲明」欄所示金額,此部分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亦有理由。就追加之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前段、第392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短少薪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4